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19年考过】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27•【字号】桂高法民二〔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07.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目次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公司资本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公司资本制原则包括:资本确定(充实)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理论上统称为“资本三原则”,其并不旨在保证注册资本等同于公司实际资产或公司清偿能力,其更强调的是规范出资人缴付出资、规范公司法人运营或调整自身资产,使公司具备和彰显独立财产、独立利益以及独立人格,以使得债权人能够与一个足够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交易。
“资本三原则”重点关注“出资”的两类动态过程:一是出资人将特定财产转入公司名下的“权利移转过程”;二是公司名下的资本随着公司经营而产生的“资产变化过程”。
前者主要涉及“股东出资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案由,具体包含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后者主要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减资纠纷”等案由。
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股东退股涉及撤回出资,进而牵涉公司资本的减少,故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对股东退股予以一定限制:(1)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退股、或通过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股的(《公司法》第74条),须通过法定减资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77条);(2)股东通过公司解散退股的,须通过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83条);(3)股东通过全部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不涉及公司资本减少,无须受限于公司资本管制,但出让股东未全面出资就转让股权的,仍负担补足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关于建立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

关于建立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各区法院、中院各部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经本院审委会于2020年6月24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为依法妥善处理群体性公司纠纷,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着力打造优越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借鉴外地法院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以下简称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
一、示范判决机制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示范判决机制的涵义)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院在处理群体性公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司法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群体性公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公司纠纷。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公司纠纷中具有示范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公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二条(示范判决机制的案件范围)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可以适用本示范判决机制规定进行审理。
其他群体性的与公司或企业纠纷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审理。
二、示范判决机制的启动第三条(示范案件的选定条件)选定的示范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群体性公司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第四条(示范案件的申请主体)示范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选定。
当事人选定示范案件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于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群体性公司纠纷中由国家机关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支持诉讼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优先选定作为示范案件。
《民法典》第933条对公司任意解聘董监高的权益平衡

《民法典》第933条对公司任意解聘董监高的权益平衡引语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典中包含大量商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属于商事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定。
譬如公司是否享有任意解除董监高职务的权利在《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需要通过《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该问题,且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也多有不同。
2019年4月29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解决了公司任意解除权的争议问题,但仍然给司法实践留下一个待明确、待解决的“尾巴”,即未确认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933条对委托关系的任意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责任予以了明确,为该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及裁判指引,平衡了公司与董监高的权益,但有关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明确。
一、关于公司解聘董监高的主流司法审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
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任意解除权)。
公司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方向把握

公司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方 向把握
一、谁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原告——公司or股东?
1. 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规定,公司作为直接的权利被侵犯者,其当然有权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体行使请求权。
2.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按常理而言,公司应当是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第一顺位主体,但问题在于,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 本身并不具有生命,亦无法如普通自然人一般“能说会道”,特别是当公司内部董事等侵害其利益,而公司又被董事所 操控怠于行使救济时,又应当由谁来为公司声张正义呢?
2. 高级管理人员
实践中,法院在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进行认定时,多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即虽然相关主体并未与公司签订正式 劳动合同,但若能根据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中实际承担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则仍应认定其为 适格被告【见(2019)鲁民再81号案】。具体而言,法院一般按照以下顺序确认高级管理人员身份:
2. 公司是否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3. 被告行为与公司财产受损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4. 公司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
【特别提示】
原告应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范围,否则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利益受损,亦极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 驳回原告所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
(二)不当关联交易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1]。基于上述关系的相关交易,即关联交易作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 《公司法》第21条并未对其明令禁止,而是仅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制。据此,原告在进行此类 诉讼时,应主要着眼于证明涉诉关联交易确实导致了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其中关键点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确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宁波海曙法院、文成法院、兰溪法院)公司法修订前,我庭浙法民二(2002)21号《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六个问题(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第七个问题(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等提出了原则意见;我庭浙法民二(2005)12号《关于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一个问题(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精神补充、修订了相关意见,强调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https://img.taocdn.com/s3/m/a1b4d513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36c3139.png)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2007年12月6日)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问题1、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或公司未能成立之日。
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如发起人拟定的公司名称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不影响以设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
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0号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0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其意义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该备选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后将该案例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查和征求意见。
民二庭经审查认为,该案例处理正确,明确了法院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指导意义,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
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2〕227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涉及法院对解聘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如何进行审查的问题,旨在为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提供指导。
该案例有利于强化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鼓励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自治和健康发展。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现对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进行说明。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不同瑕疵进行了区分,分为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类。
第一款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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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商事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
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立法中客观存在着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化的现象。
商事审判在价值取向与审判思路与民事审判存在重大差异,商事审判侧重维护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以及程序正义,民事审判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正义,更倾向保护弱势群体。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
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
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
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
二、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案情简介:2004年,科技公司为热电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嗣后在科技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中,生效判决确认科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无效。
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科技公司副董事长杨某为该担保事宜收受热电公司行贿款4万元。
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规定。
根据科技公司对外担保公告中披露,该担保系充分考虑了本企业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决定。
无证据表明签署董事会决议股东受杨某胁迫,故杨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案涉保证合同效力。
②科技公司为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形成属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科技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故判决科技公司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点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
三、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裁判摘要: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
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四、法院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是否违法,不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现对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进行说明。
案情简介: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并无明确规定。
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该条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进行起诉,且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未作规定,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不一,有的不予立案,有的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有的判决公司决议无效,有的判决撤销公司决议。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将此类纠纷归入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由中,明确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
但毕竟原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股东的权利仍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不同瑕疵进行了区分,分为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类。
第一款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第249种案由规定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又细分为:第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第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对上述案由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第250种案由规定为公司决议纠纷,又细分为:第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第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五、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的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无效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
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裁判文书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
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案件索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纠纷案》六、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分配红利最高法院判决的核心观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法院不予干预。
所以,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简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思维公司成立以来,盈利丰厚,截止2004年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已有1亿元以上,但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向股东分红。
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
故公司股东胡克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思维公司依法应向股东胡克分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