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3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32项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取消9项、调整23项。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各部门不得再实施审批,也不得以备案、审查、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审批。
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中下放(含委托下放、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各部门要组织好上下衔接,及时制定、公布下放方案,明确下放事权范围和管理层级,编制、修订行政审批操作规范及其流程图和办事指南;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检查指导,确保调整下放到位、监管到位。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提高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
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特别是加强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9项)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3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6年8月9日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9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主体设定依据处理决定1资源税减免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取消2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资格认定农业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取消3同意使用辅助技术生育技术证明核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取消4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备案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取消5对外交往与合作提供国家秘密事项审批自治区保密局、南宁市保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取消6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批准自治区、设区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取消7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设区市、县级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取消8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及退税审批设区市、县级国税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取消9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取消附件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3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主体设定依据处理决定1土地登记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调整为行政确认,并入“不动产登记”2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价格审核和登记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3放射源转让和异地使用备案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4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和限额结转使用、追加预留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批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限额结转使用、追加预留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批为林业厅《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地区“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调整为内部审批事项5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自治区、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调整为内部审批事项6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调整为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调整为“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审批”7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调整为行政确认,实施主体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8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核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实施主体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9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广发剧字〔2006〕15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项目名称调整为“电视剧(动画片)拍摄制作备案”10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调整为行政确认1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自治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将自治区质监局部分管理权下放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下放范围由自治区质监局明确1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中部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自治区质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项目名称调整为“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将自治区质监局部分管理权委托下放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下放范围由自治区质监局明确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自治区质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将自治区质监局管理权委托下放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1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自治区质监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两项合并,项目名称调整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将自治区质监局部分管理权委托下放至设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下放范围由自治区质监局明确15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自治区质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6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自治区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将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部分管理权下放至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下放范围由自治区质监局明确,实施主体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依据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7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发自治区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将自治区质监局管理权下放至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实施主体调整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依据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8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核发自治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将自治区质监局管理权下放至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实施主体调整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依据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9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实施,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权力清单.

水生野生动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1993年10月5日)第十八条:需要出售、收购、
批准
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自治区 农牧厅
畜牧草原 水产处
08916323678
无明 确规
自治区 农牧厅
畜牧草原 水产处
08916323678
无明 确规
定
4
行政 18QNMT 草种进(出)口
许可 XK-4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 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 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 规定办理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2015年4月29日)第四十六条:草种进出口实行审批制度。申请进出口草种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草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自治区 农牧厅
畜牧草原 水产处
08916323678
20个 工作 日
3
行政 许可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了检验机构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开展食品检验活动,并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
第二章组织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检验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管理体系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规定及本认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策、计划、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应急检验预案、档案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制度、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采用部审核、管理评审、质量监督、部质控、能力验证等有效外部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在首次资质认定前,管理体系应当已经连续运行至少6个月,并实施了完整的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当规工作流程,强化对抽(采)样、检验、结果报告等关键环节质量控制,有效监控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加强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管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完整、可溯源。
第十一条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

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2号《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
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6、76条;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13、14条。
承诺时限
5个工作日
收费说明
免费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申请表
()菌种生经申字()第号
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电话
邮编
传真电话
电子邮箱
申请项目
生产、经营地点
种类
品种名称
菌种级别
经营方式
有效区域
菌种生产经营条件
申请注册资本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事项名称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办事程序
1、受理;2、审核(包括现场踏勘)或上报;3、许可;4、送达
申报材料
1、企业法人(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2、《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表;3、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4、菌种质量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5、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和说明;6、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资料;7、品种特性介绍资料;8、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9、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人员
人
出菇试验室(场)
平方米
技术人员
人
生产场地
平方米
检验室
平方米
经营场所面积
平方米
控温培养室
平方米
仪器设备
贮存室
平方米
自有品种
申请单位
负责人(章)
年月日
审核机关意见
负责人(章)
年月日
审批机关意见
负责人(章)
年月日
签发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
经办人
发证日期
市场监管部门通办涉企证照实施意见

市场监管部门通办涉企证照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进涉企证照由市场监管部门通办的通知》,全面提升商事登记便利化规范化水平,加快建成营商环境最好城市,现就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要求以优化营商环境为目标,以数字化转型为方向,以“快准入、宽准营、严监管”为原则,依法规范办事流程,分类整合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着力破解“准入不准营”等难题,通过涉企证照由市场监管部门通办。
办理企业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涉企证照事项,收件和出件均可统一到涉企证照通办窗口,通过加强归集统一、流程优化和信息共享。
二、工作任务(一)全面梳理清单,深化涉企证照事项改革。
涉企证照事项包括企业主体资格登记及其前置审批、后置审批和备案备查类经营资格登记的事项,要全面梳理相关事项,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事项准”。
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多证合一”“证照联办”等改革,通过取消审批、审批改备案、告知承诺、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及加强准入监管等方式,清理规范涉企证照事项。
通过数据共享可以实现整合的备案备查类事项,要尽量合并到营业执照当中,进一步扩大“多证合一”事项范围。
对跨部门跨事项的行业,要按照能联尽联的原则,尽量纳入“证照联办”改革。
(二)科学精简整合,优化涉企证照办理流程。
涉企证照通办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的工作模式,按照“一窗受理、并联审批、一窗出件”的操作流程,由涉企证照通办窗口联合受理,各部门后台分类审核,涉企证照通办窗口发放涉企证照。
精简整合办理涉企证照事项的申请材料、资格要件和办理期限,按照能整则整、能简尽简、能缩必缩的原则,制定涉企证照通办标准化办事手册,对相同的材料不再重复提交,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申请事项“一套材料、一窗受理、一次办结”。
(三)推动数字,加快涉企证照信息化建设。
充分利用“互联网+”的方式,加快“一窗受理”和“证照联办”平台的开发与应用,打破部门间的“数据孤岛”,加快推进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应用,推动涉企证照事项减环节、减材料和减时间,以“一网通办”提高审批效率,有效提高“零跑腿”事项覆盖面。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管理措施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管理措施一、管理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主体。
二、主要内容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母种和原种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厅审批后,报农业部备案。
生产经营栽培种的单位和个人,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农业厅种子管理总站备案。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
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
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
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
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三、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自治区农业厅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四、监管渠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
河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5.11.04•【字号】•【施行日期】2015.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农业局(委),厅直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原由农业部负责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行政审批项目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河南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厅行政职权目录的通知”(豫编办﹝2015﹞55号)中明确“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及检验员资格认定”为河南省农业厅行政职权。
为了搞好该项目有效对接,继续开展好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工作,促进河南种业健康发展,现将《河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农业厅2015年11月4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河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设置的和经工商注册登记专门从事质量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在河南省境内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农业厅考核合格。
第三条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省农业厅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
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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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
申请机构名称:
申请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
填写须知
1.填写本申请书前请阅读《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等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用计算机打印,字迹清楚。
3.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4.本申请书须经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名、申请机
构盖章有效。
5.本申请书的检验项目范围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规定的要求填写。
例如:检验
项目可填扦样、净度分析、发芽试验、水分、品种纯度鉴定等;检
验内容如水分测定可填低恒温烘干法、高温烘干法,种子健康测定
可填吸水纸法、砂床法、琼脂皿法等;适用范围如水分测定采用低
恒温烘干法可填《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水分测定》5.1.1所列的适
用种类。
6.本申请书的自查情况主要填写申请机构近年来的管理体系运行及技术能力内容。
7.本申请书书面文本有关项目填写页数不够时可用A4纸附页,但须连同正页编第页,共页。
8.本申请书亦适用于扩项申请、复查申请。
9.本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一、申请机构概况
二、申请类型和检验项目范围(一)申请类型
(二)申请检验项目范围
三、申请机构基本条件(一)机构法律地位
(二)检验人员
(三)检验场所
(四)仪器设备
(五)管理体系文件
四、管理体系运行及技术能力自查情况
五、申请机构声明
六、挂靠法人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