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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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登记制度范本

食用菌菌种登记制度范本

食用菌菌种登记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保护食用菌菌种知识产权,提高食用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用菌菌种,是指用于生产食用菌的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国家对食用菌菌种实行登记制度。

未经登记的食用菌菌种,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食用菌菌种登记制度旨在保护食用菌菌种知识产权,维护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确保食用菌菌种的质量和安全,促进食用菌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登记机构与登记条件第五条国家食用菌菌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食用菌菌种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申请食用菌菌种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具备其他经营主体资格;(二)具备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研发能力;(三)具备食用菌菌种的品质检验和质量控制能力;(四)具备食用菌菌种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五)符合国家有关食用菌菌种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食用菌菌种登记申请表;(二)食用菌菌种的品种特性、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安全性评价等有关资料;(三)食用菌菌种的样品或者菌株;(四)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研发、质量检验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公告食用菌菌种登记信息。

第九条登记机构应当对已登记的食用菌菌种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食用菌菌种,应当撤销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家对食用菌菌种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未经生产许可,不得生产食用菌菌种。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用菌菌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02.18【实施日期】2009.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食用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菌菌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菌种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食用菌种质资源,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

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农业部批准。

第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

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doc 7页)

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doc 7页)

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doc 7页)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2号《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十五条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 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六条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菌种管理规范

菌种管理规范

菌种管理规范一、引言菌种管理是指对不同种类的菌种进行管理和维护,以确保其质量和可靠性。

本文旨在制定菌种管理规范,以确保菌种的存储、传递和使用过程中的科学性、安全性和可追溯性。

二、菌种管理的范围1. 菌种的收集:收集不同种类的菌种样本,并进行相关信息的记录和标识。

2. 菌种的保存:采用适当的方法和条件,对菌种进行保存,以确保其活力和纯度。

3. 菌种的传递: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将菌种传递给需要的研究人员或机构。

4. 菌种的使用: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使用菌种进行科学研究、生产或其他应用。

5. 菌种的管理:对菌种进行定期检验、鉴定和更新,确保其质量和可靠性。

三、菌种管理的要求1. 菌种的收集1.1 收集菌种样本时,应注明菌种的来源、采集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信息。

1.2 对于已有的菌种样本,应进行鉴定和分类,并进行详细的记录和标识。

1.3 收集的菌种样本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确保合法性和道德性。

2. 菌种的保存2.1 选择适当的保存方法,如冷冻保存、冷冻干燥保存等,以确保菌种的活力和纯度。

2.2 建立菌种库,并进行菌种样本的分类、编号和存储位置的记录和管理。

2.3 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存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和菌种样本的安全。

3. 菌种的传递3.1 制定菌种传递的程序和标准,明确传递的要求和责任。

3.2 在传递菌种时,应提供相关的菌种信息,如菌种名称、编号、保存条件等。

3.3 传递菌种时,应采取适当的包装和运输方式,确保菌种的安全和完整性。

4. 菌种的使用4.1 使用菌种前,应进行菌种的鉴定和鉴定结果的记录。

4.2 使用菌种时,应遵循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要求,确保实验室的安全。

4.3 使用菌种进行科学研究或其他应用时,应进行相关的实验记录和数据管理。

5. 菌种的管理5.1 对保存的菌种样本进行定期检验和鉴定,确保其纯度和活力。

5.2 对菌种的相关信息进行定期更新和维护,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5.3 对菌种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估菌种的使用效果和重要性。

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

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

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2号《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

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食用菌发菌期管理

食用菌发菌期管理

食用菌发菌期管理一、食用菌发菌管理1、菌丝培养期堆垛有讲究装好的菌袋可一层层堆积在地面或架子上。

气温低时,地面应铺上一层塑料薄膜或麦秸或稻草,以免下层温度太低,菌丝生长不良,一般堆放10~12层;气温高时,堆放2~3层即可,并摆放成品字形垛。

夏秋季节(8月下旬至9月下旬)气温高时,垛与垛间应留出宽35~40厘米的人行道,单层摆放,以利通风换气,还要留出一定的空地,以便翻垛用。

如果垛温超过30℃,应及时翻垛降温;冬季或早春(11月至翌年2月)堆垛发菌时,可利用堆积菌袋的方法发热保温,促进菌丝发育。

方法:堆积菌袋时,垛与垛间只留少许空隙或不留但也不紧挨,每4垛为一堆(垛长为4米左右),然后用塑料布和草苫盖好,堆放在半地下式塑料棚、温室和空屋内均可。

另外在棚内或室内应放一个干湿温度计,以观察棚内或室内温度、相对湿度的变化(温度应控制20~25℃,相对湿度应控制在60~70%),及时调控,以利菌丝健壮生长。

翻垛是菌丝培养期间的一项重要工作,一般每5~7天翻一次(上、下、里外翻均匀),以使菌丝受温一致,发菌整齐。

在翻垛时要注意检查有无杂菌污染,有杂菌污染的可单独放置或处理,不可乱扔乱放。

若发现菌丝不吃料,应查明原因(是培养料含水量过大,还是原料发霉变质,或是室温太低、菌种老化等),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冬季棚内或室内需生火,要注意通风换气排出废气。

2、发菌管理中应注意的事项(1)首先,在发菌阶段,应特别注意发菌室的温度,室内温度指标应体现在菌袋上。

在菌袋温度最高的地方,于两袋之间插上温度计,架式培养的应放在架子的最上层。

垛式培养的应放在堆放的中心位置。

所应控制的袋温因品种不同而异。

平菇、香菇、木耳应控制温度于28℃以下,金针菇、杏鲍菇应控温于26℃以下,如温度超标,应于早晚通风并延长通风时间,还应时刻注意疏袋降温。

(2)其次,随着气温的升高,各种害虫也开始活动,发菌期间应坚持每周喷洒一次高效低毒农药,彻底杜绝虫害滋生。

菌种管理制度法规

菌种管理制度法规

菌种管理制度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菌种管理,确保菌种安全、稳定、可追溯、可溯源,保障人民健康和国家安全,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适用于涉及菌种的采集、储存、使用、交易和运输等活动,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菌种管理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科学原则,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的菌种管理制度,保障菌种的安全和稳定。

第四条国家制定菌种目录,对菌种的分类、命名、鉴定、管理等进行规范,明确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菌种管理应做到公开透明,公众有权知情、参与和监督,保障菌种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性。

第六条菌种管理应依法建立机构和人员,落实相关管理责任和监督措施,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菌种管理系统。

第七条本法规所称菌种,包括细菌、真菌、病毒、酵母菌等微生物。

第八条菌种管理应注重科学研究和应用,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进步。

第二章菌种采集与储存第九条菌种采集应依法进行,应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并建立菌种采集记录。

第十条菌种采集应按照规定进行,应遵循清洁、无菌、安全的原则,确保采集的菌种质量和纯度。

第十一条采集的菌种应立即送交指定的单位进行鉴定,确保菌种鉴定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采集的菌种应按照规定进行标本处理和储存,确保菌种的稳定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菌种储存单位应建立菌种保管制度,规范菌种的存放、保管和使用,并定期对菌种进行检测和更新。

第三章菌种使用与交易第十四条菌种使用应依法进行,应取得相关许可证和资质,使用单位应建立菌种使用记录,并保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菌种使用应按照规定进行,遵循规范使用的原则,确保菌种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六条菌种在市场交易应依法进行,交易双方应签订合同,确保菌种质量和规格。

第十七条菌种交易单位应建立菌种进销存台账,确保菌种来源和去向可追溯。

第十八条菌种交易单位应定期对库存菌种进行检测和更新,确保菌种的活力和纯度。

第四章菌种运输与安全第十九条菌种运输应按照规定进行,应使用专用的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确保菌种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和稳定。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本文将介绍食用菌菌种管理的基本原则、方法和步骤。

食用菌是一种具有较高经济、营养和药用价值的真菌,对菌种的管理十分重要。

1. 菌种录入和管理菌种的录入是管理的起点,应该建立菌种注册系统,并建立菌种档案。

每个菌种档案中应包含以下信息:- 菌种名称:菌种的学名和俗名- 菌种编号:菌种的唯一标识符- 菌种来源:菌种的采集地点和时间- 营养基质:菌种的适宜培养基质- 培养条件:菌种的适宜温度、湿度和光照条件- 菌株特性:菌株的形态特征、生长速度和产量等- 保存方法:菌种的保存方式和保存期限菌种档案应妥善保存,并进行定期备份和更新。

2. 菌种采集和筛选菌种采集是获取新的菌株的重要途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从自然界中采集:在适宜的季节和地点,采集到具有食用和药用潜力的野生菌株。

- 从已有菌种中筛选:通过对已有菌种进行定期筛选,选出形态特征良好、生长速度快、产量高的优良菌株。

采集到的菌株应经过鉴定和多次传代培养,确保其品质和稳定性。

3. 菌种储存和保存菌种的储存和保存是确保菌株质量和长期稳定性的关键步骤。

常用的菌种保存方法包括:- 需要常用的菌种可以保存在室温下,使用琼脂培养基或冻干方法保存。

- 对于长期保存的菌种,可以使用-80℃的冷冻保存或液氮冷冻保存。

储存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菌株污染和变异。

4. 菌种繁育和利用经过菌种储存后,菌株可以用于繁育和利用。

菌种繁育的步骤包括:- 菌种唤醒:从保存的冷冻或冻干状态中恢复菌株活力,可以使用温室恢复培养或液体培养方法。

- 菌种扩繁:将恢复活力的菌株进行连续传代培养,扩繁菌种数量。

- 菌种利用:将繁育好的菌种用于食用、药用、工业或科研等方面。

在菌种繁育和利用的过程中,要严格控制菌株的纯度和质量。

5. 菌种质量管理菌种的质量管理是保证菌种可靠性的关键环节。

可以通过以下措施进行菌种质量管理:- 每批菌种的繁育和利用过程应记录详细的操作步骤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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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4修订)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
【修改依据】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5)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2014.04.25
【实施日期】2014.04.2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

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

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菌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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