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制度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规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撰写时间: 2010-04-15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部令第10号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质检总局局长二○一○年四月二日主题词:环保法规微生物菌剂令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公布, 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条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
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农村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物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
第二章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第四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农业农村部审批。
第五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
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
第六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
第七条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第八条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
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doc 7页)

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doc 7页)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2号《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十五条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 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六条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

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2号《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
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我国出口食用菌质量安全控制规范

6.2.1栽培食用菌生产的原料必须来自于基地。
食用菌生产企业应制定原辅料验收程序、质量要求、抽样及检验方法等,并有效实施。原辅料经检验合格前方可使用。
食用菌生产企业应建立原辅料合格供应商名单,建立合格供货商的评价及追踪制度,建立原辅料采购台账。
6.2.4食用菌生产企业应对原料的农药残留、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实施监测,做好监测记录。对各供货商提供的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季节的原料,收购前或收购时应进行农药残留、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在确认符合相关法规、标准之前方可使用。
GB 4285—89农药平安使用标准
GB 14881-94食品企业通用卫生标准
GB 12728-91食用菌术语
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8321农药合理使用准那么
GB/T 19538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指南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3术语和定义
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导性技术文件。
——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的要求;
——环境卫生的要求;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原料、辅料卫生的要求;
——生产、加工卫生的要求;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
——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
——检验的要求;
——保证卫生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要求
6.1.4速冻食用菌、冷冻枯燥脱水食用菌、水煮食用菌和即食食用菌产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及其应用准那么?及其他要求,建立并实施HACCP体系。
本指导性技术文件起草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平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浙江安康土特产。
关于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审批.

关于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审批一、检疫审批范围:共包括7类产品:新鲜水果(含茄子、辣椒、番茄等茄科蔬菜)、烟草类、粮谷类(小麦、大麦、玉米)、大豆、饲料类、薯类(马铃薯、木薯)、植物栽培介质、菌种、毒种等有害生物及禁止进境的需特许审批的种子苗木、鳞球茎等繁殖材料等。
二、审批机关:(一)国家质检总局审批范围:烟草、粮谷类、豆类、薯类、饲料类、果蔬类、植物栽培介质,以及禁止进境的特许审批。
(二)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厅(局)审批范围: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三、审批程序●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审批范围的:先通过网上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报,经直属检疫局受理并初审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原因。
●引进的是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按审批机关的有关要求办理。
(一)进境水果类检疫审批的规定1、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输入水果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重要考点)(1)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疫情;(2)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3)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3、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重要考点)(1)要求变更进口水果的品种或增加数量的;(减少数量不包括在内)(2)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3)变更进境口岸的、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新增加的内容);(4)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的。
4、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重要考点)(1)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水果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及输出国家官方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及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等证单。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04.02•【文号】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质检总局局长王勇二○一○年四月二日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出口食用菌种植基地备案

备案注意事项
取消备案基地的备案资格 : • 转让、借用、篡改基地备案号的; • 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 连续两次抽检,产品中农用化学品残留检测情况与申报 农用化学品严重不符的; • 不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或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存放和 使用农药的; • 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原料和成品在 出口前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进口国或 我国标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备案注意事项
• • • • • • 申请时除填写申请表格,备案主体还应提供: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 意图、平面图(包括地块位置、编号等有关信息) 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格 证明材料 基地管理制度 土壤、水源和空气环境监测报告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程序
• 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形成考核报 告,提交植检处审查。 • 植检处审查后做出准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准予备案的制发《备案证书》。
备案条件和要求
基本条件和要求: • 生产企业应具有对备案种植基地的管理权限,基 地连片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每个基地菌棒/袋数一 般应不少于15万棒/袋;采用平面栽培的食用菌品 种,每个基地面积应不少于10亩); • 基地周围应具有天然或人工的有效隔离带 • 基地周围无污染源 • 栽培介质(或土壤)和灌溉水源农残和重金属含 量检测符合相关规定。
备案注意事项
食用菌基地备案申请中常见问题: • 安全处理措施(空容器、剩余药品) • 食用菌原料溯源(体系、标识) • 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周期、方式) • 相关过程记录 • 周边环境控制
基地备案资格自动失效: • 基地备案主体、法人代表、基地地点、种植品种、 种植面积等要素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未申 请变更的; • 1年内没有种植备案范围内出口原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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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制度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2、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三)申请方式:当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需到受理窗口领取)
2、申请书(要求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3、《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4、食用菌品种说明;
5、非转基因证明;
6、菌种购销合同复印件;
7、仅从事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免于提交《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但须提供对外制种合同复印件以及仅在国内进行制种的承诺书;
8、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须提供相应的承诺书;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提示强调: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本岗位责任人: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受理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2、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3、能当场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补正的,申请人当场补正后即时受理。
无法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书;
4、因为事项复杂无法当场判断材料是否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部门进行审查,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书或受理通知书;
5、申请事项不须经过许可的,或者不属于市种子管理站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同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时限:5个工作日
三、承办人员审查
(一)审查标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审查依据: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三)审查岗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
(四)岗位职责:
1、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查;
2、根据审查的情况,提交专家评审,确定申请菌种类别是否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五)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
四、承办科室审查
(一)审查标准:同承办人员审查标准
(二)审查依据: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三)审查岗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
(四)岗位职责:
1、对承办人员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定;
2、同意评审意见的,呈送主管站长;
3、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与承办人员沟通情况,听取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将审查意见及理由以书面材料的方式呈送主管站长。
(五)审查时限:10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标准:同承办科室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
(三)岗位责任及权限:审阅申请材料,作出批示。
(四)时限:5个工作日
六、告知
(一)本岗位责任人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
(二)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结果;
2、留存归档的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准予许可的,以电话告知的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进(出)口菌种审批表》;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书面告知申请人;
3、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全部移交承办人员。
(四)时限:1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