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实质支持的本质及其判断方法
专利审查中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与评价

专利审查中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与评价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权利要求是十分重要的一部分,它直接决定了专利权的范围和保护力度。
因此,对于专利审查中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和评价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对专利审查中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读,并对其进行评价。
一、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专利权利要求是专利申请的核心内容,它是对发明创造的保护范围的具体描述。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 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中需要对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进行清晰明确的描述,确保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明确的技术边界。
2. 技术领域: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明确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具体限定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以便专利权的确定和专利审查的进行。
3. 技术方案: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描述发明创造的具体技术方案,包括技术实施手段、构造要素、工作原理等信息。
专利权利要求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它确定了专利的范围和保护力度,对于专利权的确权和专利侵权的判断都具有指导性作用。
二、专利权利要求的评价1. 合理性评价: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具备科学合理性,不能存在无实质内容或与现有技术相似的情况。
评价时需要综合考虑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实际应用价值和技术水平等因素。
2. 清晰性评价: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具备清晰明确的表述,以便于他人真正理解和实施。
评价时需要检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和表达方式是否简明易懂,避免歧义和模糊性。
3. 全面性评价: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全面详尽地揭示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
评价时需要检查专利权利要求中是否涵盖了全部的关键技术特征和要素,是否完整地描述了发明创造的实质性内容。
4. 支持性评价:专利权利要求应当与专利描述部分相互支持、相互补充。
评价时需要检查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技术特征和方案是否在专利描述中得到了充分支持和解释。
三、专利权利要求的优化在编写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化:1. 独立权利要求优化: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尽量广泛地覆盖发明创造的保护范围,同时要注意清晰明确地描述技术特征,以免导致范围模糊或受限。
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浅谈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答复方式一、引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是审查员经常援引的条款。
如何答复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对专利限定的保护范围甚至专利是否授权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概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该条款对权利要求的实质性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第二,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者从说明书中直接得到,或者从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例概括得到。
通常,为了使权利要求得到更大的保护范围,代理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会从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实施例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
常见的概括主要有上位概念的概括和并列选择方式概括,另外,功能性限定也是常用的概括方式。
在概括权利要求时,如果概括地不恰当,可能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我所最近通信领域中的2500件OA进行统计,发现涉及到第26条第4款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OA有800件左右。
由此可见,如何答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对于代理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三、答复的思路当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这一实质性缺陷时,首先应当弄清楚得出此结论的具体理由是什么。
通常有四种情况会导致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一、上位概念概括下位概念时,上位概念概括的过宽;二、用功能性限定概括权利要求时,功能性限定的范围过宽;三、权利要求涉及到数值范围时,说明书中未给出足够的与该数值范围相适应的数值点;四、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未记载在说明书中。
其次,在弄清楚审查员得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具体理由之后,进一步确定审查员所采用的判断方式具体是哪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3•【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为集中展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法庭从2023年审结的4562件案件中筛选96件案件,提炼104条要旨,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现予发布,供社会各界研究和参考。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1.专利保护客体的认定【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375号【裁判要旨】判断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是否构成专利法保护客体时,一般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的理解,审查该方案是否采用具体技术手段,旨在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至于该方案实际能否解决说明书声称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技术效果,通常属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审查内容,而非保护客体审查内容。
2.专利确权程序中“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审查【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581、73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关于某一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的审查,应仅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且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均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为准。
3.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回应性要求【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581、73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式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可不予接受。
4.专利确权程序中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应否接受【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4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当事人主张专利权人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而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应予以接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和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支持应如何证明一

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和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支持应如何证明一《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实质是要求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确保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实质是要求权利要求书概括的保护范围不能太宽,其中的全部技术方案都应当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换言之,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确保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方案。
上述两个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如何证明充分公开与否和得到支持与否,其中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可以补充提交证据。
第二,如果真伪不明应当由谁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充分公开与否和得到支持与否应当证明到什幺程度。
第四,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转移。
限于篇幅,本文拟先讨论前面两个问题,下一期专栏再继续讨论后面两个问题。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可以补充提交证据在涉及到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和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支持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可以补充证据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必须强调,在我国,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授权确权案件中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依据其作出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时的证据状况来判断。
因此,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
但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行政案件中也不是绝对不可以补充提交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孔祥俊庭长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确定了有条件的“案卷排他”规则,这提供了在诉讼中有条件采纳补充证据的理论依据。
按照这种理论,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商标申请被驳回或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申请人或商标权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法院可以采信商标申请人或商标权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与方法瞿卫军在中国,专利分为三种,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只需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不需要提供权利要求书,没有权利要求。
而申请人在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除了要在说明书中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进行详细介绍以外,还要在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撰写成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具体定义申请人希望获得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
作为记载全部权利要求的书面文件,权利要求书是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时必须提交的申请文件之一。
因此,本文中所称权利要求书或权利要求仅是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的。
权利要求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说非常重要。
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如果没有权利要求,就无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保护就成为一纸空文。
然而,即使有了权利要求,也不等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被清楚地界定了,因为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知识”,是一种思想,是无形的,在转换成文字表述的过程中,难免含义会发生一定的偏差。
这时,如何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其含义做出准确的解释,就变得特别重要。
以下就我国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方法作一粗浅探讨。
一、解释权利要求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权利要求在专利审批和保护阶段的作用以及专利法的专门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侵权判定标准与专利性判断标准一致的原则、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
(一)公平原则专利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制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这实际上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设定了“上限”和“下限”。
一方面,发明人的发明创造通常是经过辛勤的劳动才创造出来的,这个过程不但耗费了艰苦的智力劳动,而且还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材料。
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与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与说明书的支持摘要: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不应当简单的解释为概括所有的下位概念,而应当解释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上下文和说明书的理解来确定上位概念所概括的范围。
如果上位概念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就应当在说明书中对该上位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如果上位概念是现有技术,并且该上位概念在本技术领域是有明确的含义的,则不需要在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中做过多描述。
关键词:权利要求;上位概念;解释;说明书专利代理人在平时的工作中,为了给委托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最常见的手段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找到适当的上位概念,从而将委托人的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适当地扩大到合理的范围[1]。
上位概念的引入,不仅要考虑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而且需要考虑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也就是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以下结合一个具体的实例说明笔者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涉及到上位概念的理解。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
”单纯从字面理解来看,只要有上位概念中所包含的一种下位概念无法解决技术问题,就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然而,笔者认为,上位概念所概括的下位概念应当受根据权利要求上下文和说明书的理解的限制,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不应当脱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将该上位概念解释为概括所有的下位概念,而应当将该上位概念解释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上下文和说明书的理解来确定上位概念所概括的范围。
以cn200510034731.9号专利申请为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壁挂件贴膜与基座的粘贴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述具体步骤:第一,在基座底面涂抹液态胶或溶剂或以瞬间高热将基座底面熔化;第二,将贴膜弯折成弧面状;第三,将贴膜压向基座底面,使弧面中间最凸出点与基座相触,再逐渐将贴膜下压,使贴膜与基座逐步贴合。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公知常识与说明书不一致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公知常识与说明书不一致
权利要求难免会有不清楚的时候,尤其是考虑到我国专利代理行业的现状,代理人往往不会在撰写阶段花费时间和精力去推敲权利要求。
那么在权利要求存在歧义时,应该如何理解(解释)权利要求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近些年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行政规章的修改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对于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歧义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
最高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撰写错误在所难免。
根据撰写缺陷的性质和程度不同,权利要求书中的撰写错误可以分为明显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之后能得到唯一理解的错误)和非明显错误。
对于明显错误而言,如果不对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作出更正性理解,将会成为对撰写权利要求不当的惩罚,导致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
权利要求虽然字面意义是不清楚的,但最高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之后,上述不清楚的记载可以得到唯一的正确解释。
因此,权利要求是清楚且得到说明书支持的。
权利要求的解释并非权利要求的修改,不能在权利要求的解释阶段实现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目的。
因此,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没有歧义时,仍然应当按照字面含义去理解权利要求。
至于何为可以修正性解释的“明显错误”,由于不可避免地会加入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因此,申请人或权利人在各个阶段处理权利要求时仍然要十分仔细地进行推敲。
如何正确理解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关系

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
如果仅仅通过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理解其技术方案,可能会产生偏差。
这是因为“权利要求是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定义,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是无论是较为复杂的技术方案还是相对简单的技术方案,现实中几乎没有人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就能够确定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准确含义。
”在专利制度初期,仅仅有专利说明书而没有权利要求书,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这种制度存在问题。
任何新技术都是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专利说明书要达到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的程度,就必须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对其发明创造作出详细、全面的介绍说明,其中既包括对所涉及的背景技术的描述,也包括对发明创造的创新点的描述;既包括对发明原理的说明,也包括对发明具体实施方案的详细介绍,各方面交融在一起,其篇幅常常很大。
面对这样的说明书,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院的法官,都难于归纳出到底什么是专利权人的新贡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权利要求书应运而生。
权利要求书是在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以简洁的文字概括出专利权人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由于这种文字的简洁与概括,使得权利要求包括的含义可能超出或不同于说明书中所记载技术方案,因此在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理解时,不能脱离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在我国《专利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也有人认为仅在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有必要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是,“很多人都有这样的亲身体会:仅仅阅读权利要求之后对发明的理解与再阅读整个专利文件之后的理解常常是很不相同的。
这表明,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十分必要,不应当将其理解为仅仅当权利要求书中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需要进行解释,而是应当理解为在确定任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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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实质支持的本质及其判断方法
针对名称为“一种聚氨酯胶粘剂”的第00105757.X号发明专利权,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宣告上述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被宣告无效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第1-4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分胶粘剂,其特征在于主剂和固化剂的重量比为:主剂:固化剂=100∶1-10;所述主剂的组成及其以组成成分总重量之和为100的重量百分含量为:聚氨酯预聚物(羟值为5-60mg KOH /g) 10-80%,SBS热塑性弹性体0-50%,有机溶剂10-85%;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按[NCO]/[OH] <2的比例反应的加成物,而且游离TDI含量不大于0.1%;有机溶剂为酯类、酮类、芳香烃类溶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6份现有技术证据,计算了说明书实施例的聚氨酯胶粘剂组成成分,据此认为,实施例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均未落入权利要求书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数值范围,导致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双组份聚氨酯胶粘剂对固化剂异氰酸根值的一般要求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权利要求与说明书描述一致,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涉案专利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含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急剧下降的缺点,预期所述配方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粘接性能好、剥离强度高。
说明书以实例一至实例四来说明制备聚氨酯胶粘剂的方法,以及证明所制备的聚氨酯胶粘剂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获得预期的效果,即在用于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等于或稍大于3.0N/15mm,而采用相同工艺的市售胶粘剂剥离强度却只有0.7-0.8N/15mm。
然而,剥离强度合乎应用要求的实例一至实例四中,固化剂异氰酸根值为13.5%或12.8%,显然,该数值不在权利要求1概括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范围(即5-12%)之内。
权利要求1-4的双组分聚氨酯胶粘剂是由含端羟基的主剂和含端异氰酸酯基的固化剂组成。
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对固化剂异氰酸根值的一般要求,同样也知晓对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进行调节是调整聚氨酯胶粘剂配方的手段之一。
但是基材不同、应用领域和应用环境不同,往往对聚氨酯胶粘剂的性能要求也不同,相应地配方设计也相差甚远。
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证明影响此类双组分聚氨酯胶粘剂的粘接性能和复合膜剥离强度的因素主要在于所得聚氨酯固化物的化学结构,从配方上看,当含羟基的组分和固化剂组分确定时,聚氨酯中固化剂组分的含量、含羟基组分的含量以及固化剂异氰酸根值、含羟基组分羟值对于所得聚氨酯胶粘剂的内聚强度和粘接强度至关重要。
因此,涉案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解决和预期技术效果的产生与主剂羟值、固化剂异氰酸根值以及主剂与固化剂
的配比密切相关。
由于固化剂异氰酸根值范围的选择直接影响到聚氨酯固化物的性能,当权利要求1的聚氨酯胶粘剂中固化剂异氰酸根值低于12%甚至趋向于下限5%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给出的全部信息,即使结合该领域普通知识,也不能确定所得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镀铝膜基材结构的复合膜时还能够获得合乎要求的高剥离强度。
也就是说,在将说明书实例一至实例四记载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扩展到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数值范围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由此获得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镀铝膜基材结构的复合膜时所达到的效果。
故权利要求1对于固化剂异氰酸根值的概括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生效。
案例评析
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能够获得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中,除了对保护主题的要求和对专利性(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涉及到专利申请人义务的条件,即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要求保护的发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实践中,申请人撰写的权利要求不外乎两种情形,一种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的,另一种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的。
不论直接得到还是概括得出,究其本质,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不仅仅是指权利要求在形式上与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的文字描述一致,更核心的是指权利要求必须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每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应当有清楚、完整的记载,达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否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将由于未能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而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
第二,在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一个或多个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进行权利要求的概括时,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恰当、合理,使其限定的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即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预期其技术效果的内容。
所谓恰当、合理的概括可以理解为,一项权利要求的概括既不会窄到使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公开其发明而应当获得的权益受到损害,也不会宽到超出发明公开的范围,使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不当得利。
作为概括得出的情形之一,本案成功解决了两个问题,其一,说明书记载有与权利要求文字描述完全一致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范围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就得到了说明书的实质支持;其二,如何判断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当、合理,能够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本案对此给出了很好的启示。
本案讨论了权利要求中固化剂异氰酸根值范围特征的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
合议组抓住发明核心,紧扣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对聚氨酯胶粘剂的配方进行调整以使其具有高剥离强度而适应于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从给出了剥离强度实验数据的实例一至四的聚氨酯胶粘剂入手,分析了当聚氨酯胶粘剂的应用领域和应用环境是用于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且聚氨酯中含羟基组分及其含量、含羟基组分的羟值、固化剂组分及其含量被确定为实例一至四的范围时,将固化剂异氰酸根值选择为13.8%或12.5%,可以获得预期的高剥离强度,解决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也就是说,说明书实例一至四的方案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但是权利要求1-4概括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范围5-12%却将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排除在外。
那么,将固化剂异氰酸根值概括为5-12%的权利要求1-4的方案能否解决涉案专利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效果呢?或者说,将固化剂异氰酸根值概括为5-12%的权利要求1-4是否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其技术效果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的内容?对此,合议组进一步结合所属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
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是,聚氨酯配方的调整中,当含羟基组分和固化剂组分确定时,固化剂组分的含量、含羟基组分的含量、固化剂组分的异氰酸根值、含羟基组分的羟值的选择均会极大地影响所得聚氨酯胶粘剂的内聚强度和粘接强度,从而决定了其剥离强度之高低。
在这样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当固化剂异氰酸根值趋向于下限5%时,所得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镀铝膜基材结构的复合膜时还能够获得合乎要求的高剥离强度。
换言之,在将实例一至四中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13.5%或12.8%扩展至权利要求1-4概括的5-12%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权利要求1-4概括的所有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得出结论,权利要求1对于固化剂异氰酸根值的概括包含了申请人推测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判断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实质支持的一般方法,是将说明书记载的充分公开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概括的范围时,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给出的全部信息即使结合所属领域的普通知识,都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权利要求概括的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
至此还可以发现,导致涉案专利被全部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权利要求撰写不当,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游离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之外。
客观地说,说明书实施例制备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高,很可能构成一项应用价值高、市场前景不错的发明,但遗憾的是,实施例的聚氨酯胶粘剂方案并未写入权利要求书中,而权利要求书的主要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些在说明书中提到的、未在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知识产权报作者刘亚)
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