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知识讲座175)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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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0)韩晓春

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关于说明书的内容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1985年和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八项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五项内容。

现行2010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仍延用了五项内容的规定。

八项内容也好,五项内容也好,其目的均是为了更好的方便申请人写好说明书,发挥好说明书的作用。

而这几项内容也不是绝对的,现行细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也可以不按这五项内容来撰写。

当然,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说明书,均应当按细则规定的五项内容来写,因为,这是积多年的实践经验总结出的方式。

根据现行细则第17条的规定,这五项内容是:“(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其中第一部分的内容为“技术领域”,即要求申请人首先在说明书中说明做出的发明是干什么的,是应用在什么领域和范围的。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

如果有可能,申请人应当写明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

审查指南举出了例子:“例如,一项关于挖掘机悬臂的发明,其改进之处是将背景技术中的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圆形截面。

其所属技术领域可以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挖掘机,特别是涉及一种挖掘机悬臂”(具体的技术领域),而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建筑机械”(上位的技术领域),也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挖掘机悬臂的椭圆形截面”或者“本发明涉及一种截面为椭圆形的挖掘机悬臂”(发明本身)”。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19)韩晓春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在我国1985年生效的第一部专利法中,就明确规定申请专利的文件必须要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即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申请文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但在专利制度的历史上,并不是一开始就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这两种文件。

英国是最早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但在英国也并不是一开始就规定申请专利必须要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或者说,在专利制度的初期,专利文件中并不作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这样的区分。

但随着专利制度的实践,人们发现仅仅在专利文件中说明自己的发明似乎并不够,人们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先阅读整个专利文件,并且再判断保护范围,确定保护范围很困难。

甚至发明人自己也感到很不方便,于是发明人在说明发明的专利文件的最后,总是习惯的概括一下自己的发明,以体现应当受到的保护范围,这就是最原始的权利要求书。

可以说,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的出现要早于权利要求书,而权利要求书亦不是政府首先规定的,而是发明人自己根据实际需要而创造的。

基于发明人这一成功的经验,英国于1883年率先在专利法中规定申请专利必须要有“权利要求书”,规定“对于正式说明书来讲,其结尾必须有一段关于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单独声明”,尽管当时对权利要求的撰写尚没有明确要求。

德国于1891年在专利法中强制性规定,每项专利申请必须至少有一项权利要求,以定义所希望获得的保护范围(注)。

进入20世纪以后,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均规定了权利要求是必不可少的申请文件之一。

而我国是在20世纪下半叶的1985年才建立起了专利制度,因此,在一开始我国专利法就规定了权利要求书是必不可少的申请文件。

了解权利要求书产生的历史过程,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以及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

从权利要求书产生的历史过程上看,权利要求书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即光有说明书不能很好的概括要求保护的范围,或者说权利要求书是从说明书中“分离”出来的。

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0、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概括起来,外观设计专利有如下特点:1、外观设计相对版权保护具有“新颖性”。

版权保护的是独创性,那怕与别人的作品一样,只要是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别人的,就受到法律保护。

比如张三在北海公园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李四同时在同一位置上也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

两张白塔照片看起来没有什么不一样。

但是,张三的照片体现了张三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李四的照片体现了李四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两张照片各自体现各自的人格。

尽管看起来一样,但各自享有自己的版权。

但是,如果张三先以自己的“白塔”作为花瓶的图案申请花瓶外观设计,而李四后以自己的“白塔”申请同样形状花瓶的外观设计,尽管李四对自己的白塔照片享有版权,但最后只能张三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李四不能获得外观设计设计专利,或者获得也要被无效掉。

原因就在于外观设计要求有“新颖性”,即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而不仅仅是具有独创性。

2、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制度修改的内容相对比较多,但是,仍没有正式引入创造性的标准。

但是在专利法第23条中增加了这样的内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该表述,学术上大都认为可以理解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

对外观设计是否应当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在我国已经争论了许多年。

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外观设计的标准仅在于“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该标准大都认为属于新颖性标准。

但经过多年的实践,均认为该标准过低。

如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标准之一是“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指南还特别举例了“汽车与玩具汽车”不属于相近似。

但实际生活中恰恰发生过甲汽车公司申请一件汽车外观设计,而乙玩具公司将甲公司申请的汽车外观设计抄袭过来后,再申请玩具汽车外观设计,结果两件申请均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B2.D3.A4.D5.D6.C7.B8.B9.A 10.D 11.C 12.B 13.D 14.A 15.C 16.A 17.C 18.A19.A 20.D 21.A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D 30.C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D 32.ABCD 33.ACD 34.ABCD 35.ACD 36.BCD 37.ABC 38.BD 39.BCD 40.AB 41.BCD 42.CD 43.AD 44.AD 45.AB 46.BC 47.ABC 48.BCD 49.BD 50.AD 51.BCD 52.ABC 53.AD 54.BCD 55.AD 56.CD 57.AB 58.ABD 59.ACD 60.ACD 61.ABC 62.AB 63.AD 64.ABCD 65.AD 66.BCD 67.BD 68.AB 69.ABCD 70.AC 71.BCD 72.CD73.ACD 74.ABC 75.ABC 76.AB 77.ABCD 78.ABC 79.BCD 80.ABC 81.ABCD 82.ACD 83.BD 84.AD 85.BD 86.AC 87.BCD 88.BD 89.AC 90.CD 91.ACD 92.AC 93.ABC 94.ABCD 95.ABCD 96.BD 97.CD 98.AD 99.AB 100.AD1、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研发某产品,甲公司指定员工吕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吕某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实审过程中说明书以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实审过程中说明书以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实审过程中说明书以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本文针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实质审查过程中说明书以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分为三种不适用解释的情况和三种适用解释的情况进行分析,并对从审查员的角度否定了申请人和/或代理人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规则为依据,要求审查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理解,而不再愿意修改权利要求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各界均产生了较大的反响,尤其第2-4条对专利申请实质审查产生一些影响。

《解释》与《审查指南》之间在某些问题上存在着不一致的规定,这些不一致的规定给审查员、申请人以及利益相关人带来困惑,在具体实质审查实践中一些代理人和申请人通过《解释》的规定来答复审查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法规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意见通知书,例如:申请人在答复审查员针对功能限中心审查员南》,司法解释对于专利审查并不具备约束力。

因定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不支持的审查意见时,通此,在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代理人和审查员过意见陈述的方式认为上述功能限定的权利要求为说都必须遵循《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查指南》。

但是,《解释》对审查实践也存在着间接实施方式,而不是《审查指南》中规定的“覆盖了所的影响和作用。

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并且,在实质审笔者将实质审查过程中说明书以及附图对权利要查实践过程中,部分申请人和/或代理人常常基于专利求的解释分为三种不适用解释的情况和三种适用解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后半句“说明书及附图可的情况。

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来针对审查员的审查意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1)权利要求本身是清楚的,不需要解释。

也就见进行答复,例如:在解释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保护范研究院专利分析师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所确定围时,引用大量记载在说明书中的而未记载在权利要的保护范围本身含义是清楚的,则无需解释。

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权人发现自己的专利权被侵犯,向侵权人提出交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权人、法官或者被控侵权人先作什么,后作什么,就是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

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讲,侵权判断的步骤大体如下:1、确定相关的权利要求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通常权利要求有好几项。

因此,在指控他人侵权时,首先就要确定他人侵犯了哪一项权利要求,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

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也是这样,要向法官陈述侵权人侵犯的是你的哪项权利要求。

比如,一项发明专利包括两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一是产品权利要求,一是方法权利要求。

如果侵权人并没有使用专利方法,但制造了专利产品,这时,专利权人就应当向法官明确表示,其产品权利要求受到了侵犯,而方法权利要求并未受到侵犯。

当然,产品权利要求也往往不止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也会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也要向法官明确是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回答是肯定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法官或被控侵权人明确是侵犯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是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比从属权利要求来的宽。

但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更为下位,在被控侵权人反诉专利权无效时,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几率更高。

因此,是选择独立权利要求还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要具体分析。

侵犯独立权利要求时,未必侵犯从属权利要求。

如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手表。

从属权利要求比独立权利要求多了星期和日历的装置,如果侵权人没有制造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这时,专利权人只能确认侵犯了其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如果侵权人制造了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是确认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这时,专利权人在法院面前可以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则被控侵权人反诉该专利权无效就困难一些,专利权有效几率就高一些(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等于同时也选定了独立权利要求,因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

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专利知识讲座111)韩晓春

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专利知识讲座11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1、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不具有实用性的情况主要有:1、无再现性。

再现性,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的技术方案。

这种重复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

但是,产品的成品率低不等于不具有再现性。

无再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况:(1)因缺乏技术手段而不具有再现性。

如有人曾申请一项专利,意图使日本免遭台风的袭击,方案是在日本岛周围建起一道金属墙。

显然该申请没有具体的技术手段,所提的方案仅仅是一种设想,而且是行不通的设想。

因此,不具有再现性。

(2)因技术手段本身故有缺陷不具有再现性。

假如申请人提交了一项涉及密封杯的专利申请,但按说明书怎么实施总是漏水。

假定原因在杯盖上没有设计密封垫,基于没有密封垫,自然按其说明书怎样实施均会漏水,不能实现发明目的,这种情况就属于技术手段本身存在故有的缺陷。

(3)因技术手段未完成而不具有再现性。

有时申请人为了抢占申请日,在没有完成发明的情况下就提出了申请。

审查员实审时,发现其技术方案不具有再现性,但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已经完成了该技术,具有了再现性。

但基于在申请日后修改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这种缺陷是不可弥补的。

当然,可以将(2)和(3)合并表述为技术手段本身的缺陷,但也可以细分为已完成和未完成而存在不具有再现性的两种情况。

要区别无再现性和公开不充分。

从广义上讲,申请文件(主要指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也是一种无再现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实用性的情况。

但基于专利法第26条从下位的角度具体规定了何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因此,在法律适用发生竞合的情况下,要优先适用规定更为下位和具体的法律条文。

即出现申请文件公开不充分的时候,优先适用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来驳回或者进行无效,而不再适用专利法第22条。

何为公开不充分呢?是指申请人已经完成了该技术方案,也是可以实施的。

但申请人出于撰写申请文件技巧上的问题,或者有意想更多的保留一些细节作为技术秘密来保护,客观上造成了其申请文件的公开不能使一个普通的技术人员实施、并达到发明目的。

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专利知识讲座123)韩晓春

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专利知识讲座12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3、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权利要求虽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但最为主要的分类还是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一、独立权利要求可以提供最宽的保护范围。

细则20条所述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就是说独立权利要求概括的是最大、最宽的那一个技术方案。

比如一件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A技术方案(假如是全自动机械手表),但如果发明人同时还发明了带有星期和日历的全自动机械手表,带有星期和日历的全自动机械手表的技术方案也记载在说明书中。

我们将其概括为B方案。

这时,A方案就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其概括和保护的范围最宽,无论是否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均在其保护范围内。

而B方案是包括了A方案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并且还附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对A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即附加的特征是星期和日历装置。

显然,B方案概括和保护的范围要小于A方案,B方案就属于从属权利要求。

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

一份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必须有独立权利要求,但往往还有从属权利要求。

既然独立权利要求概括和保护的范围最宽,为何还要有概括和保护范围小的从属权利要求呢?原因有如下几个,一个是为了无效程序作准备(给自己“留退路”)。

如前所述,专利权是一种推定有效的财产权,尤其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也同样),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其法律稳定性较差。

而发明专利也会基于检索不周延(使用和其他方法公开是无法检索的)和创造性标准的把握亦是有相当弹性。

且申请人往往要争取最大的概括范围,独立权利要求往往是申请人(专利代理人)和审查员双方妥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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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如前讲所述,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离不开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但这种解释不能走极端,即不能采取“周边限定说“的观点,同时,也不能采取“中心限定说”的观点。

那么,正确的解释应当怎样进行呢?该问题涉及到解释的主体、解释的性质和解释的方式。

1、解释的主体。

即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谁是解释的主体?或者说谁的解释是有权解释。

显然,解释的主体应当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机关。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主要是司法机关,即法院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

除了法院以外,地方知识产权机关亦有权确认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处理假冒和冒充专利纠纷。

因此,地方知识产权机关应当也是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

当然,这里所说的解释仅限于个案的解释,即在处理侵权纠纷的过程中,对特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的解释,且该解释对后续法官没有约束力,即不同的侵权案件,法官用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能不完全一样。

当然,学者或者其他机关也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属于学理解释,不属于有权解释。

2、解释的性质。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进行的解释,是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呢?还是属于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专利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从国外学术观点来看,有认为属于对事实的认定的,也有认为属于对法律问题的解释。

尤其是在美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到底属于事实问题还是属于法律问题,在学术和司法界曾发生较大的争论(注)。

原因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美国程序上是不同的,如果属于事实问题,则陪审团说了算。

如果属于法律问题,则法官说了算。

而如果属于法律问题,则上诉后被重新考虑的几率要高。

如果属于事实问题,上诉审往往遵从一审对事实的认定。

而该问题的区分在我国也有一定的意义,原因是如果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前诉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直接作为后诉的事实根据,除非后诉出现相反证据才可以推翻前诉判决对事实的认定。

从这一角度考虑,还是不作为事实认定为好,否则前诉法官认定的保护范围就必然会对后诉法官产生预决的作用。

换句话说,审理侵权的后诉法官必须以前诉法官确认的保护范围为准,不能有自己独立的判断,恐怕也行不通。

另外,如果性质定在事实问题,则民事诉讼中占优势的盖然率的证明标准如何操作?证明到何种程度该保护范围就可以认定?证明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等,均是不好解决的问题。

因此,法官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以不作为对事实的认定为妥。

当然,权
利要求并不是国家制订的法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肯定不属于对法律的解释,但是否属于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和解释,类似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一样,笔者认为基于专利案件的特殊性,需要通过实践总结出更多的经验,这些问题还是留待实践来解决。

3、解释的方法。

使用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个方法:
(1)澄清性解释。

对该种解释方式无论是“周边限定说”或者是“中心限定说”,均是允许的。

如权利要求涉及到某一术语,而该术语的含义不能采用通常的含义,该新的含义发明人已经在说明书中作出详细定义和说明,且所有权利要求中该术语均含义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时,就要考虑说明书中发明人自己所作的定义。

对该种解释方式,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有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类似这种情况的解释,属于澄清性解释。

(2)限制性解释。

是指经法官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发现权利人在权利要求中概括的技术方案过宽,即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如权利要求概括为“金属”,但说明书中仅仅提到某种特定的合金,在实施例中也仅仅提到该特定的合金,而从说明书中亦看不出除该特定的合金以外,其他金属也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

这时,审查侵权诉讼的法官可以在观念上将该权利要求的范围缩小到该种特定的合金。

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使用该特定的合金,而使用的是该特定合金以外的金属,则法官可以认定不构成侵权。

尽管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不能修改权利要求,也不能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但可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在实际侵权诉讼中,缩小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3)扩大性解释。

扩大性解释通常出现在两种情况下,一种情况是在适用等同原则处理侵权问题时,要将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保护范围内。

另一种情况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作扩大的解释。

如在我国判断侵权构成的历史中,司法系统曾经采取过“多余指定原则”,下面是2001年北京市高级法院在《关于执行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对“多余指定原则”的解释:“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

众所周知,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多少和保护范围的大小是成反比的。

即特征越多,相对来讲保护范围越小,而特征越少,则保护范围越大。

而“多余指定原则”就是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由多解释为少,往往是将其中的某一“必要技术特征”解释为“不必要”。

从而扩大了保护范围。

当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这一原则似乎越来越谨慎。

采取这一原则主要是在我国专利制度设立初期,基于专利权人疏乎,将本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
的特征写入了权利要求。

在发生明显的非必要技术特征被写入了权利要求时,有可能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但是这种天平向权利人倾斜的作法显然会损害公众的利益,因此,目前实务和学术界大多认为应当放弃该原则。

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原则应当予以放弃。

但亦不排除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个案的公平,作这样扩大的解释。

从2009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并没有明确谈及上述三种解释方式,但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亦并未排除上述三种解释方式。

注:参见尹新天所著《专利权的保护》一书第310页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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