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专利知识讲座42)韩晓春
韩晓春专利讲座汇总

韩晓春专利讲座汇总一、民法调整对象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私法关系)财产关系1、物权法律关系(财产归属关系、维持财产静得安全)(知识产权可以理解为准物权)2、债权法律关系(财产流转关系,维持财产动的安全)二、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等价有偿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6、公序良俗原则7、权利溢用禁止原则近代民法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三、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事法律关系式指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特征:1、主体为平等的关系(私法关系)2.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非道德关系)3、民法调整、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关系(强制性)4、本质上是人与人关系5、包括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关系四、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素: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合伙企业。
私人企业、非法人团体等)客观:权利义务只想对象: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知识产权、行为和人身自由内容:权利义务五、民法上的监护概念:监护人是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1、被监护人(1)未成年人(2)精神病人2、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兄姐、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亲朋3、监护人的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2)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教育。
监督和营救被监护人六、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静的能力,(人格。
法人格)享有民事权利与永恒民事义务(责任)被资格权利能力和权利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可能性和资格,并非现实权利,(可能和显示性)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3、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处分的可能性)公民和法人均具有权利能力七、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指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1、无行为能力2、行为能力受限制3、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由法人机关,主要指执行机关即法定代表人行使。
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专利知识讲座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在掌握了新颖性的条件和标准后,如何进行新颖性判断呢?即判断新颖性应当遵循哪些规则。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遵循下述规则:1、应当采取单独对比的方法或原则。
也就是将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每一项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作为现有技术的每一项技术方案单独进行比较。
如果与比较的现有技术方案不相同,则说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如果与比较的现有技术方案相同,则说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
不允许将多份对比文件,或者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组合起来与申请文件进行比较,如从一本教科书记载的多项技术方案中各提取一些特征组合起来与申请文件进行比较是不允许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往往并不是一项,在权利要求书中存在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时,每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至少包含一项技术方案,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可能是产品与产品、或者产品与方法等结合。
如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产品A,而另一项则要求保护产品B,产品A和产品B应当各自单独与一篇现有技术进行比较。
其结果亦应当互不影响,即如果产品A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产品B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书中往往还会有从属权利要求,应当认为,从属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与独立权利要求均是单独的技术方案,在判断新颖性时,亦应当每一项权利要求与其对应的对比文件进行比较。
另外,一个权利要求中,也可能存在两项技术方案,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也应当单独对比。
即新颖性判断中,单独对比的单位为技术方案,而非整个申请文件,甚至也不是每个权利要求。
为何判断新颖性要采取单独对比的规则呢?这是由新颖性与创造性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
新颖性解决的问题是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不同,如果不同,就具有新颖性,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量变”的问题。
而创造性与新颖性共性的地方在于均要求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但创造性还进一步要求这种不同要达到一定的高度。
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0、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如果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如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他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
其新颖性的判断亦应遵从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新颖性的逻辑关系,只不过该逻辑表现在数值上有其自身的特征:1、现有数值落入专利数值范围时破坏新颖性。
现有数值落入专利数值范围有两种情况,一是现有数值以一个或数个公开的数值点的形式落入专利数值。
二是现有数值以一个数值范围整体形式落入专利数值范围,但以数值范围整体形式必然包括两个具体的端点数值的公开。
如图1所示,图1中第一种情况是专利数值范围是100度—400度,但现有技术的数值是一个“点”,即公开了具体的数值210度这一数值点。
如果我们将专利数值范围比喻为上位概念“金属”,则该210度数值点就可以比喻为某种具体的钢材,如“碳钢”(仅限于逻辑关系)。
已经检索出现有技术“碳钢”,自然要破坏上位“金属”的新颖性。
图1中的第二种情况是,专利数值范围是100度—400度,而现有数值是一个范围,即180度—260度,其实180度和260度已经是两个公开的具体的数值点了,而这两个端值之间的数值范围应当可以理解为一个概括的整体(整体之中具有特定效果的数值点并未公开,如果有的话)。
如果我们将专利数值范围比喻为“金属”,那么这个下位的数值范围可以比喻为“钢材”。
新颖性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的问题,上述的“点”和“线”均在专利数值范围内,属于重叠的部分,重叠的部分就是相同的部分。
既然有部分是相同的,专利数值应当不具有新颖性。
那么,此时专利数值是否可修改呢,即将保护范围限定在和现有技术数值不同的范围呢?是否可以修改,取决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假定说明书中还公开有100度—170度和270度—400度的实施例,则可能将专利数值的范围重新限定在上述两个小的范围内,这与将“金属”这一概念限定在下位概念的逻辑相同。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
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
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
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
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
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
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
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42、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的是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度。
因此,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的,但最迟亦要在申请日(含优先权日)起三年内决定是否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53条的规定,经实质审查驳回的情形、也就是实质审查的内容是:1、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德即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以及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其遗传资源的获得是否违法。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5条的审查。
2、发明专利申请虽然不违法、但不属于保护的范围即是否属于科学发现、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否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否属于动物和植物品种、是否属于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是否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的审查。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25条所进行的审查。
3、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虽然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最初的立法本意在于弥补先申请原则只调整不同申请人、而不调整相同申请人的情况。
即同一申请人同一日,或不同日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最早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
但基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从字面上涵盖了所有重复授权的情况,故后来其调整的范围涵盖到所有重复授权的现象。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更明确了这一点,即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不限于同一申请人,而且包括所有申请人,即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存在,也不允许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权存在。
故在发明专利实审程序中,对重复授权的审查是一项重要内容。
概括讲,是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1句)的审查。
4、在相同主题情况下,谁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该条就是先申请原则,尽管重复授权现象在审查实践中,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均引述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来处理,而不再使用先申请原则来处理。
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0、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概括起来,外观设计专利有如下特点:1、外观设计相对版权保护具有“新颖性”。
版权保护的是独创性,那怕与别人的作品一样,只要是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别人的,就受到法律保护。
比如张三在北海公园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李四同时在同一位置上也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
两张白塔照片看起来没有什么不一样。
但是,张三的照片体现了张三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李四的照片体现了李四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两张照片各自体现各自的人格。
尽管看起来一样,但各自享有自己的版权。
但是,如果张三先以自己的“白塔”作为花瓶的图案申请花瓶外观设计,而李四后以自己的“白塔”申请同样形状花瓶的外观设计,尽管李四对自己的白塔照片享有版权,但最后只能张三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李四不能获得外观设计设计专利,或者获得也要被无效掉。
原因就在于外观设计要求有“新颖性”,即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而不仅仅是具有独创性。
2、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制度修改的内容相对比较多,但是,仍没有正式引入创造性的标准。
但是在专利法第23条中增加了这样的内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该表述,学术上大都认为可以理解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
对外观设计是否应当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在我国已经争论了许多年。
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外观设计的标准仅在于“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该标准大都认为属于新颖性标准。
但经过多年的实践,均认为该标准过低。
如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标准之一是“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指南还特别举例了“汽车与玩具汽车”不属于相近似。
但实际生活中恰恰发生过甲汽车公司申请一件汽车外观设计,而乙玩具公司将甲公司申请的汽车外观设计抄袭过来后,再申请玩具汽车外观设计,结果两件申请均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B2.D3.A4.D5.D6.C7.B8.B9.A 10.D 11.C 12.B 13.D 14.A 15.C 16.A 17.C 18.A19.A 20.D 21.A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D 30.C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D 32.ABCD 33.ACD 34.ABCD 35.ACD 36.BCD 37.ABC 38.BD 39.BCD 40.AB 41.BCD 42.CD 43.AD 44.AD 45.AB 46.BC 47.ABC 48.BCD 49.BD 50.AD 51.BCD 52.ABC 53.AD 54.BCD 55.AD 56.CD 57.AB 58.ABD 59.ACD 60.ACD 61.ABC 62.AB 63.AD 64.ABCD 65.AD 66.BCD 67.BD 68.AB 69.ABCD 70.AC 71.BCD 72.CD73.ACD 74.ABC 75.ABC 76.AB 77.ABCD 78.ABC 79.BCD 80.ABC 81.ABCD 82.ACD 83.BD 84.AD 85.BD 86.AC 87.BCD 88.BD 89.AC 90.CD 91.ACD 92.AC 93.ABC 94.ABCD 95.ABCD 96.BD 97.CD 98.AD 99.AB 100.AD1、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研发某产品,甲公司指定员工吕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吕某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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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42、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
在我国三种专利中,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是最宽的,发明专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物”的发明,或者说是产品发明。
一类是关于“行为”的发明,或者说是方法发明。
1、产品发明的特点
(1)是涵盖有“标的物”的发明
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那么,产品发明相对于方法发明,有何特点呢?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客体是相同的吗?首先要肯定的是,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客体均是相同的,均是“技术方案”。
“客体”在法律上可以解读或等同于“标的”,如果我们将发明的客体以“标的”来表示,就可以引入“标的物”这一概念,在引入“标的物”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说产品发明是涵盖“标的物”的发明,而方法发明是不涵盖“标的物”的发明。
即作为产品发明客体的技术方案是涵盖有标的物的,标的物就是产品,而作为方法发明客体的技术方案是不涵盖有标的物的。
为什么有的“标的”有“标的物”?有的“标的”没有“标的物”?可以拿刑法上的例子来比喻。
小偷盗窃他人钱包,其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说犯罪的“标的”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犯罪的“标的物”则是钱包。
而被监管的罪犯从监狱中逃跑了,也是犯罪,叫“逃脱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秩序,但这种犯罪是否有“标的物”呢?显然没有,因为“逃脱罪”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标的物”。
以此类推,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之间也存在这样的逻辑关系。
当然,产品发明“涵盖”标的物的“涵盖”,是指产品发明的客体直接指向的对象为“产品”,而方法发明的客体直接指向的对象为“行为”,而不是该行为所生产的产品。
就象产品发明保护的是产品而方法发明保护是方法,但可以“延及”产品一样。
方法发明可以分为生产产品的方法(制造方法)和不生产产品的方法(操作方法),其中的制造方法所生产的产品是“延及”的产品,并不是方法发明的“标的物”。
因此,可以说产品发明区别于方法发明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产品发明是涵盖有标的物的发明。
(2)必须是“生产”出来的产品
对“产品”这一概念,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有确定形状的产品,也包括无确定形状的产品。
如桌子、椅子是有确定形状的产品,而汽油、水泥就是无确定形状的产品。
既包括初级产品,也包括终端产品。
钢材、塑料就是初级产品,而自行车、塑料鞋就是终端产品。
因此,产品发明的种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但无论怎样分类,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生产出来的产品,而不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物质。
如果发现了自然界中某一种现存
的物质,但这种物质为人类从来没有发现,该物质仍不能认为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发明,而属于发现。
但如果使用某种方法,首次从自然界提取或分离出来某种人类未曾认识的物质,则这种物质可能作为产品发明。
原因是该种物质从自然界中提取或分离也是一种广义的“生产”活动。
而该“产品”又是能被确切的表征,可以在产业上进行应用,符合“三性”的要求。
如从自然界提取了某种半导体物质,利用其单向导电的特征来制作晶体管。
该半导体物质就属于产品发明,而如果发现某种现有矿物质有单向导电的特征,拿来制作半导体晶体管,该矿物质就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发明。
当然,上述发明可以归入用途发明,但不能归入产品发明,因为该物质是现有的,而非“生产”出来的。
因此,产品发明中的“产品”必须是“生产”出来的产品。
所谓生产,当然是利用了自然力、自然规律的生产,这亦是产品发明的一个重要特征。
2、产品发明的种类
如上所述,产品发明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或者说采取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横看成岭侧成峰”,如果用是否具有宏观上的形状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产品发明分为:
(1)制造品的发明:
所说的制造品,大多为生产设备或生活用品。
生产设备如纺织机械、加工车床等。
生活用品如电视机、自行车等。
需要注意的是,固定建筑物是否可以获得发明专利的保护?这要具体分析该固定建筑物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地理条件,是否可以满足工业再现性的要求,如果满足了该要求,即没有利用特定的地理条件,可以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也是发明专利所述的“产品”(固定建筑物在IPC分类中可以找到它的分类位置)。
从“产品链”的角度讲,制造品的发明,大多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中间产品中的零部件或者终端产品,这些产品均有宏观上的形状,如自行车的车座、车把、电脑中的主板、硬盘等。
终端产品则是最后客户可以直接使用的产品,如电脑整机、拖拉机、电冰箱等。
(2)材料发明
所说的材料发明,主要是指生产上述生产设备或生活用品的原材料。
当然,从微观上讲,如果用放大镜或仪器来观察,任何原材料均是有“确定”的形状的,但毕竟不具有宏观上的形状。
材料发明又可以分为化学物质的发明,如油漆、涂料等。
还可以分为合成物的发明,如水泥、玻璃等。
从“产品链”的角度讲,材料发明大多为初级产品,或者通常人们所述的原材料。
但还有一种特殊的“产品”,即涉及到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可以写成“装置”权利要求,即写成产品权利要求。
显然该“装置”是一种虚拟的装置,而不是实体装置。
那么,写成装置权利要求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算不算产品发明?回答肯定的,即仍应当属于产品发明,但属于一种特殊的产品发明。
当然,这种产品只能用发明专利保护,而不能用实用新型专利来保护,因为这种装置是无法用视觉来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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