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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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专利知识讲座42)韩晓春

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专利知识讲座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42、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在我国三种专利中,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是最宽的,发明专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物”的发明,或者说是产品发明。

一类是关于“行为”的发明,或者说是方法发明。

1、产品发明的特点(1)是涵盖有“标的物”的发明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那么,产品发明相对于方法发明,有何特点呢?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客体是相同的吗?首先要肯定的是,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客体均是相同的,均是“技术方案”。

“客体”在法律上可以解读或等同于“标的”,如果我们将发明的客体以“标的”来表示,就可以引入“标的物”这一概念,在引入“标的物”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说产品发明是涵盖“标的物”的发明,而方法发明是不涵盖“标的物”的发明。

即作为产品发明客体的技术方案是涵盖有标的物的,标的物就是产品,而作为方法发明客体的技术方案是不涵盖有标的物的。

为什么有的“标的”有“标的物”?有的“标的”没有“标的物”?可以拿刑法上的例子来比喻。

小偷盗窃他人钱包,其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说犯罪的“标的”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犯罪的“标的物”则是钱包。

而被监管的罪犯从监狱中逃跑了,也是犯罪,叫“逃脱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秩序,但这种犯罪是否有“标的物”呢?显然没有,因为“逃脱罪”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标的物”。

以此类推,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之间也存在这样的逻辑关系。

当然,产品发明“涵盖”标的物的“涵盖”,是指产品发明的客体直接指向的对象为“产品”,而方法发明的客体直接指向的对象为“行为”,而不是该行为所生产的产品。

就象产品发明保护的是产品而方法发明保护是方法,但可以“延及”产品一样。

方法发明可以分为生产产品的方法(制造方法)和不生产产品的方法(操作方法),其中的制造方法所生产的产品是“延及”的产品,并不是方法发明的“标的物”。

因此,可以说产品发明区别于方法发明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产品发明是涵盖有标的物的发明。

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专利知识讲座49)韩晓春

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专利知识讲座4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49、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2014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修改审查指南的第68号局令,开放了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

首先说什么是图形用户界面?从网上摘下一段表述:“图形用户界面,又称图形用户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操作环境用户接口。

与早期计算机使用的命令行界面相比,图形界面对于用户来说更为简便易用。

GUI的广泛应用是当今计算机发展的重大成就之一,它极大地方便了非专业用户的使用,人们从此不再需要死记硬背大量的命令,取而代之的是可通过窗口、菜单、按键等方式来方便地进行操作”。

(注1)。

接触计算机早一些的人均知道,开始向计算机输入指令是在DOS环境下。

要输入相应的字母才可以操作计算机,比如格式化软盘、进入应用程序等,很不方便,需要操作者有一定的专业技巧。

后来出现了Windows操作系统、屏幕上是图形按钮,背景也很漂亮,实现了用按钮等图形来操作计算机的新时代。

大大方便了人们对计算机的操作,就是一点都不懂计算机的人,很快也能学会操作。

当然,审查指南所述的图形用户界面不限于计算机一种产品,还包括手机、游戏机、电视机、照相机等所有可以显示电子画面的产品。

审查指南规定“就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

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上述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对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关键帧的视图,所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的变化趋势”。

而在此之前,审查指南第1部分第3章第7.4节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

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予保护。

即修改前的审查指南不保护图形用户界面,但修改前的审查指南也没有使用“图形用户界面”这一概念。

而是使用了“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即“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予外观设计保护。

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8、台湾的专利制度台湾地区目前实施的专利法,是修订后于2003年生效的专利法。

共5章138条,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发明专利,第3章为新型专利,第4章为新式样专利,第5章为附则。

即台湾在立法模式上和大陆一样,三法合一。

只是称谓上有不同。

大陆叫实用新型专利,台湾叫新型专利。

大陆叫外观设计专利,台湾叫新式样专利。

台湾专利制度的特点:1、关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不保护的客体有:动植物新品种、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游戏及运动规则或方法不保护、其他必须借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执行之方法或计划、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或卫生者不保护。

从发明专利保护的范围来看,两岸应当说相差不多。

只是大陆明确原子能核变获得的物质不予保护,而台湾没有明确。

但根据“台湾原子能法”的规定,对涉及原子能的专利技术合作和转让,也是控制的。

另外,台湾发明专利除保护产品和方法以外,方法专利和大陆一样,同样延及到用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关于发明专利的标准。

即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要件有三:一是新颖性、二是进步性、三是产业上的利用性。

对应于大陆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就新颖性来讲,台湾也是绝对新颖性标准。

且台湾亦采先申请原则,因此,台湾的抵触申请制度和大陆也基本相同。

只是台湾不承认本人在先申请可以构成抵触申请。

而大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改为本人的在先申请也构成抵触申请。

但台湾的先申请原则包括本人的在先申请,这样,台湾就没有必要设立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了,先申请原则同时也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就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来说,两岸也是大体差不多,三种情况:一是研究、实验的发表,二是陈列于展览会的公开,三是因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者。

时间也是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不丧失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台湾的表述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不具有进步性(台湾专利法22条),和大陆也仅是表述上的区别,在实际操作上应当没有区别。

外观设计的概念和保护的客体(专利知识讲座48)韩晓春

外观设计的概念和保护的客体(专利知识讲座4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48、外观设计的概念和保护的客体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第二条对外观设计的概念作了定义:“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该定义似乎没有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定义那样容易把握,因为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定义最后一个词均是“技术方案”,而外观设计的定义是“新设计”。

多年来,对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人们亦少有概括,通常的说法是外观设计仅保护具体的产品的外观,而不保护技术方案。

说外观设计不保护技术方案是完全正确的,但说外观设计仅保护具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似乎不很确切。

那么如何概括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呢?笔者认为,将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概括为:“具有创意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比较妥当。

或者简称“设计方案”,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为“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为“设计方案”,不仅可以与发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表述相对应,同时亦同样揭示了外观设计的本质特征。

首先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客体的特征上,亦具有共性,即客体均为“方案”,凡属“方案”均应当具有相当的概括性。

区别在于发明、实用新型为“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为产品外观的具有美感的“设计”方案。

说发明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具有抽象性、上位性人们好理解。

但说外观设计也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则可能不好理解,对外观设计的概括性,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包括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包括相似的外观设计。

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不限于外观设计公报中照片或图片中产品外观设计的范围,而是要超过该范围,将所有相似的外观设计均要包括在内。

从此角度讲,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当有一定的概括性。

二是不同比例的外观设计也属于保护范围。

如图片或照片上汽车的外观设计,如果侵权厂家制造的汽车比公报照片上的汽车小一圈,或比例上稍有变化,是不是就不构成侵权了?显然,仍是构成侵权。

因此,从“比例”的角度看,外观设计亦有一定的概括性;三是不同颜色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专利知识讲座51)韩晓春

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专利知识讲座5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1、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是指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规定的外观设计定义的情况: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的建筑物不予保护的原因,在于该种建筑物不具有工业再现性,如图中的“山水别墅“。

但对普通的没有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的建筑物,是否保护的问题,在我国亦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是从1985年专利制度建立,到2001年版审查指南发布以前,在专利局的实践中对所有固定建筑物均不提供外观设计保护。

但2001年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不给予保护以后,则对普通可以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开放了外观设计保护。

当然,不属于固定建筑物的活动房屋、建筑构件等,一直是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

当然,在有些国家如日本,对固定建筑物一直是不提供外观设计保护的(注)。

即对普通的固定建筑物的外观设计保护问题,在我国有一个从不保护到保护的过程,且该问题在各国亦不尽统一。

2、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例如:沙画等如图中的沙画,是基于两片玻璃中间装有细沙,当将玻璃晃动或倒置后,细沙改变了形状,再将玻璃竖放时,细沙从上面缓慢流下,形成自然“动”的画面,这就是沙画。

但由于沙画每次流下所形成的图案是不相同的,因此,该产品的形状不具有确定性,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3、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

例如:陶罐和其瓣我国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虽然所述的产品包括“终端产品”如一辆摩托车。

也包括初级产品,如摩托车的车把。

产品的零部件也属于产品,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但如果不构成产品的零部件,而是产品不可分割的局部,则不构成我国外观设计所述的产品。

不能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

如图陶罐中的“瓣”,是烧制到陶罐上的,并不是独立的一个“零件”,是陶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该陶罐上的“瓣”,不能作为我国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98)韩晓春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9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规定在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和发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是完全不同的。

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是抽象的技术方案。

而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产品具有美感的外观设计方案。

技术方案和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有质的不同,尽管我国及有的国家将外观设计称为“专利权”,但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说在本质上更为接近于版权,或者说是一种工业版权。

因此,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的判断,有自身的特点,在表述上也与发明与实用新型不同,不能将发明与实用新型保护的规则,套用在外观设计上。

笔者认为,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判断,应当把握如下几点:1、保护范围限于相同种类或相似种类的产品专利法59条所述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侵权时,其中的“产品”是否有限制?比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汽车,而某玩具厂家抄袭该汽车的外观设计,制造玩具汽车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对59条的“产品”不作限制,则该行为构成外观设计侵权。

如果进行限制,如根据最高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条规定对“产品”进行了限制,即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是正确的。

理由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不能等同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

根据修改后的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不仅包括新颖性,而且还包括创造性。

上述例子,如果该玩具厂家用抄袭来的设计申请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被驳回或者无效。

但在判断侵权时,不能将授权新增的“转用且有启示”,或者“组合且有启示”的标准引入侵权判断,否则将造成侵权判断上的混乱和不合理。

但是,如何理解最高法院所述的相同种类和相似种类呢?是否等同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相同或相似类别呢?答案是不能等同,最高法院在第9条中是这样解释的:“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专利知识讲座135)韩晓春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专利知识讲座13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根据细则第42条的规定“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而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又增加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

故概括起来,外观设计可能出现分案的情况有如下三种:一是普通的外观设计申请中,包括两件以上不符合单一性产品的情况;二是属于套件合案申请时;三是属于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时。

1、普通外观设计申请包括两件以上不符合单一性产品的分案如申请人将一件带有U盘功能的钢笔,和一件带有MP3功能的钢笔放到了一件申请中,且该两支钢笔的外观设计并不相似。

这时,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删除其中一件产品视图,而提示其可将删除的产品单独提出分案申请,即被动的进行修改原申请。

另外,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发现了该问题,在主动修改的时机删除其中的一件产品,并将该删除的产品另外提出一件分案申请。

即在存在单一性问题的情况下,无论主动还是被动进行分案,均要对原申请进行删除性的修改,否则,分出的产品将和原申请中的某些或某个产品发生重复授权的现象。

2、外观设计作为套件合案申请时的分案当外观设计符合合案申请的条件时,作为套件产品可以合案申请。

而以套件提出的合案申请中,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不符合单一性条件,不应当合案申请。

一种是符合单一性条件,可以合案申请。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可能发生审查员发现该问题后,申请人被动的进行分案。

也可能发生在审查员发现问题前,申请人主动的进行分案。

在套件产品符合合案申请的条件下,则不可能发生应审查员的修改意见而被动的分案。

但也可能出现分案的情况,即申请人不愿意放在一件申请中进行保护,而愿意分开保护。

如果是这种情况,则只存在申请人主动进行分案的情况。

但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均要对原申请分出的产品视图进行删除,否则,分案申请将会与原申请构成重复授权现象。

3、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时的分案基于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增加的新内容,即对其进行分案的情况在实践中发生的尚不多,且在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多,甚至于专利审查指南亦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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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0、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概括起来,外观设计专利有如下特点:1、外观设计相对版权保护具有“新颖性”。

版权保护的是独创性,那怕与别人的作品一样,只要是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别人的,就受到法律保护。

比如张三在北海公园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李四同时在同一位置上也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

两张白塔照片看起来没有什么不一样。

但是,张三的照片体现了张三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李四的照片体现了李四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两张照片各自体现各自的人格。

尽管看起来一样,但各自享有自己的版权。

但是,如果张三先以自己的“白塔”作为花瓶的图案申请花瓶外观设计,而李四后以自己的“白塔”申请同样形状花瓶的外观设计,尽管李四对自己的白塔照片享有版权,但最后只能张三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李四不能获得外观设计设计专利,或者获得也要被无效掉。

原因就在于外观设计要求有“新颖性”,即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而不仅仅是具有独创性。

2、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制度修改的内容相对比较多,但是,仍没有正式引入创造性的标准。

但是在专利法第23条中增加了这样的内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该表述,学术上大都认为可以理解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

对外观设计是否应当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在我国已经争论了许多年。

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外观设计的标准仅在于“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该标准大都认为属于新颖性标准。

但经过多年的实践,均认为该标准过低。

如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标准之一是“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指南还特别举例了“汽车与玩具汽车”不属于相近似。

但实际生活中恰恰发生过甲汽车公司申请一件汽车外观设计,而乙玩具公司将甲公司申请的汽车外观设计抄袭过来后,再申请玩具汽车外观设计,结果两件申请均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甲公司发现后指控乙公司侵权,乙公司以自己已经获得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为理由进行抗辩。

甲公司于是对乙公司的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但基于玩具汽车和汽车不是同一类别,也不属于相近似类别。

所以,不能宣告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显然,这样的结果对甲公司来讲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宗旨。

但如果事情发生在今天,适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以后的规定,则甲公司可以宣告乙公司的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因为该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仅没有“明显区别”,而且与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他人的外观设计完全一样。

引入“明显区别”的标准,相当于引入了“创造性”标准。

在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后,曾有不少专家学者认为应当将我国专利法所述的“不相同”,理解为新颖性,将“不相近似”,理解为创造性,或者说独创性(原创性),但这一观点并未被审查指南所采纳。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则应当说解决了这一问题,等于将“不属于现有设计”理解为“新颖性”,而将是否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理解为“创造性”,外观设计是否应当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应当说在我国已经解决,尽管法律条款没有直接使用“创造性”这一概念。

是否直接使用“创造性”这一概念并不重要,假如我国专利法直接使用了“创造性”这一概念,在对外观设计创造性的理解上,仍要与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理解有重大区别。

如日本外观设计法第3条规定外观设计应当是不“容易创造性出来的外观设计”,对外观设计的“创造性”要求与发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在具体把握上仍应当是有区别的(注1)。

3、只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保护脱离产品的抽象设计。

这也是各国外观设计保护的一个特点,即外观设计必须有其“载体”,而该“载体”亦只能是产品,而该产品应当是能够工业上重复再现的产品。

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与版权保护范围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的特征,版权不要求必须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当然版权亦不排除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

但版权保护的大多为文学艺术作品,而文学艺术作品有自由的表现形式和发挥的空间,比如,为了歌颂祖国的大好河山,作者可以通过小说、可以通过戏剧、可以通过绘画等各种形式来充分表现祖国大好河山,没有形式上或法律上的约束。

外观设计申请人也可以歌颂祖国的大好河山,但其要通过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表现祖国的大好河山,就要受到限制,要受到其申请外观设计所属产品类别的限制。

如果是申请一套茶具外观设计,申请人只能通过绘制有祖国河山的茶具来表答自己的心情,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带着枷锁跳舞”。

脱离开产品的外观设计只能是版权保护的客体,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外观设计的“工业上应用”,不仅应当理解为机器工业,还应当理解包括手工业。

如用手工编织的藤椅如果申请了外观设计,基于该藤椅亦可以通过手工生产重复再现,所以,亦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而不一定非要机器生产。

4、外观设计不保护单纯的色彩,除非色彩形成了图案即产品单纯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

如没有图案的某种颜色的布,就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因为布为平面产品,本身是二维的,在形状上本没有什么可保护的。

如果布上再没有图案设计,可以说没有什么设计内容可言。

二来如果保护这种单一颜色的布,必然也不具有与现有产品相区别之处,不符合外观设计“新”的设计的要求。

但是,如果布上面的色彩构成了图案,则可能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

从我国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增加了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这一条件来看,亦可以逻辑的推导出外观设计不保护单纯的色彩。

因为不构成图案的色彩,不可能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设计不保护单纯色彩的理解,应限于二维的平面产品,而不包括三维的产品。

因为三维的立体产品不可能单纯保护色彩。

如笔记本电脑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保护,如果申请人特别指定要求保护红色的笔记本电脑,尽管笔记本电脑上的红色并未构成图案,但仍然可以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

虽然此时保护的要素中有红色这一色彩,但保护的并非单纯的红色,而是笔记本电脑带有颜色的形状。

只有在二维的产品,如布匹、壁毯等产品,才存在单纯要求保护色彩被拒绝的可能。

5、产品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美感效果换一句话说,如果产品的外观仅仅由技术功能决定时,而不包含任何美感的效果,是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

尽管“美感”是很抽象的概念,且不同的时期,不同的人群对美感的感受是不一样的。

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产品的外观仅仅是由技术功能决定时,该产品的外观就没有任何美感的要素在其中。

如普通的电风扇的扇页、其页片的形状完全是基于功能性需要而设计的。

又如普通锣丝钉,其锣纹亦是纯脆功能性的。

这些产品的外观如果没有其他带来美感的设计成份,不能获得外观设计。

但是,当实现产品技术功能的设计具有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时,该产品的外观就不是仅仅由技术功能决定的。

如果在上述产品的外观加入了一些具有美感的设计,则可以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

如一个锣丝钉如果在其尾部或没有锣纹的地方作出了特别形状的设计,如六角形的设计,逻辑上亦可能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

外观设计制度的宗旨在于鼓励企业为消费者制造更美好的产品,而产品又分为初级产品和终端产品。

所谓终端产品,通常是指最后与普通消费者见面并由普通消费者使用的产品。

如电冰箱、洗衣机、电脑整机等。

这些终端产品的消费群体通常是不特定的,几乎每个人均是这些产品的消费者,且这些产品的形状又决定了可以作出多种多样的设计。

因此,可以说,终端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美感需求,要高于初级产品的美感需求。

即终端产品可能容纳的“美感设计空间”、与消费群体的众多性,决定了终端产品的美感需求要高于初级产品。

而初级产品基于其形状更多具有功能性、技术性的要求,其“美感设计空间”必然受这些功能性、技术性形状的限制。

加上其消费群体是特定的人群,其美感需求不可能与终端产品相比。

如制作门窗的铝合金型材的横截面,其横截面设计主要考虑的因素是技术或功能上的,即如何设计才可以更结实和节约材料,并且工程人员安装时更方便。

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才可能考虑该横截面设计的美感问题。

且该横截面的美感仅涉及到房屋装修的工程技术人员。

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美感的时,应当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

即在初级产品时,由于其美感设计空间有限,只要有功能限定以外的设计部分,就不应排除其美感。

从另一个角度说,越是初级产品,越可能出现仅仅是由其功能或技术限定的形状的情况。

美感虽然随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人群而不同,但毕竟仍应当有一个大体上的标准。

但是,对于外观设计的美感和装饰性的要求,不能定义为在美术品或艺术品中所述的美和装饰性。

无论是终端产品或者初级产品,外观设计的目的其实是鼓励企业尽可能消除产品不雅观和令人厌恶的特征。

因此,只要在功能限定的形状以外还有其他设计,而这些其他设计又是不令人厌恶的、或者是雅观的,或者说在外观上较过去有了改善,就应当认为具有美感。

6、外观设计可以同时要求保护色彩我国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了外观设计可以同时要求保护色彩。

但是,关于色彩的保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争论和观点。

大体上有三种观点,一种是“限定说”,即将色彩作为区别现有设计的一个要素特征来对待,以使外观设计因此产生“专利性”。

即“要求色彩”与“不要求色彩”有点类似于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

没有要求色彩相当于独立权利要求,但独立权利要求可能没有专利性,于是退而“要求色彩”,以使其“下位化”,产生“专利性”。

第二种观点是“强调说”,认为色彩并不限定保护范围,而是将要求色彩作为一种“实施例”,在保护上不仅不会缩小保护范围,还可以支持形状和图案,“强化”保护范围。

第三种观点为“要素说”,即色彩是构成外观设计定义的一个要素,并非是第一种观点的“退守二线”。

最高法院曾在2003年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该稿第19条规定:“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是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与形状和/或图案的结合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在2009年12月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上述内容,说明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也是十分慎重的。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但基于外观设计的特殊性,完全适用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亦还需要商榷的。

因为有时设计要部在于色彩时,要求保护色彩并不会缩小保护范围。

如一种制作迷彩服的布,其中的迷彩的图案实际上是随机的,如果仅要求保护该图案,则几乎不会发生侵权,因为侵权人对图案进行随机改变就可以躲过侵权。

但如果指定色彩,即使侵权人不使用专利产品的图案,也可能构成相似产品而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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