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20)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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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知识讲座222)韩晓春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知识讲座222)韩晓春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知识讲座222)韩晓春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2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制订本来贸易问题与知识产权问题并不挂勾,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制订新的知识产权条约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主持。

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中,则包括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与《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一起成为了《WTO》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因是,世界贸易的进程,越来越离不开知识产权。

比如甲国从乙国进口一批笔记本电脑,按传统的贸易形式,属于货物贸易法律关系。

但甲国进口该批笔记本电脑后,该笔记本电脑中的操作系统什么办,进口的笔记本电脑是否要装操作系统,如果装,进口后该操作系统如何保护?除了操作系统,还有应用软件,是否要安装?如果安装,怎么解决这些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除了软件系统以外,笔记本电脑中还有集成电路块,涉及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问题。

因此,基于现代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含量越来越高,货物贸易和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已经分不开了。

如果脱离开货物贸易,单独就贸易过程中遇到知识产权问题,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主持制订国际条约,则很难满足实际的需要。

而要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成员,则必须接受包括TRIPS协议的一揽子协定,也就是说,尽管可能缔约方对TRIPS协议中某些条款并不情愿,但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要妥协一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产生的。

那么,从逻辑上讲,除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否还存在一些与贸易无关的知识产权呢?应当认为,凡是知识产权,大多与贸易有关。

因此,可以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现代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问题规定的最全面、标准也是最高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0)韩晓春

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0、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如果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如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他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

其新颖性的判断亦应遵从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新颖性的逻辑关系,只不过该逻辑表现在数值上有其自身的特征:1、现有数值落入专利数值范围时破坏新颖性。

现有数值落入专利数值范围有两种情况,一是现有数值以一个或数个公开的数值点的形式落入专利数值。

二是现有数值以一个数值范围整体形式落入专利数值范围,但以数值范围整体形式必然包括两个具体的端点数值的公开。

如图1所示,图1中第一种情况是专利数值范围是100度—400度,但现有技术的数值是一个“点”,即公开了具体的数值210度这一数值点。

如果我们将专利数值范围比喻为上位概念“金属”,则该210度数值点就可以比喻为某种具体的钢材,如“碳钢”(仅限于逻辑关系)。

已经检索出现有技术“碳钢”,自然要破坏上位“金属”的新颖性。

图1中的第二种情况是,专利数值范围是100度—400度,而现有数值是一个范围,即180度—260度,其实180度和260度已经是两个公开的具体的数值点了,而这两个端值之间的数值范围应当可以理解为一个概括的整体(整体之中具有特定效果的数值点并未公开,如果有的话)。

如果我们将专利数值范围比喻为“金属”,那么这个下位的数值范围可以比喻为“钢材”。

新颖性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的问题,上述的“点”和“线”均在专利数值范围内,属于重叠的部分,重叠的部分就是相同的部分。

既然有部分是相同的,专利数值应当不具有新颖性。

那么,此时专利数值是否可修改呢,即将保护范围限定在和现有技术数值不同的范围呢?是否可以修改,取决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假定说明书中还公开有100度—170度和270度—400度的实施例,则可能将专利数值的范围重新限定在上述两个小的范围内,这与将“金属”这一概念限定在下位概念的逻辑相同。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

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

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

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

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

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

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

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布达佩斯条约(专利知识讲座223)韩晓春

布达佩斯条约(专利知识讲座22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23、布达佩斯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简称布达佩斯条约),是于1977年4月28日在布达佩斯签订、1980年9月26日修正的国际条约。

我国于1995年7月1日加入该条约。

1、布达佩斯条约签订的原因该条约的签订是基于解决涉及微生物发明专利申请的特殊问题。

根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要想就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文件中将发明创造予以公开,公开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程度。

通常情况下,机械、电学等领域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均可以通过说明书、附图来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

但在涉及微生物的发明创造时,比如发明本身就是一种新的微生物,或者是利用微生物作出的发明。

如果涉及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就必须要将该微生物进行公开。

但是,仅仅在说明书中对涉及的微生物进行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然无法实现。

且以文字来穷尽新的微生物的所有特征,是不可能的。

因此,如果没有该新的微生物提交到专利局,该申请就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同时,也不能满足实施的要求(保藏后经特别程序,第三人可以获得该保藏的样品)。

但是,微生物是活体,专利局本身不具备保存微生物的条件。

因此,为了满足这一要求,各国专利局均指定本国一个能保藏微生物的单位,作为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单位。

并且均规定,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向指定的保藏单位提交保藏的,该保藏的内容均视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或者说,在逻辑上,我们可以将保藏的微生物视为说明书中的一部分,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的部分,采取实物的形式公开了。

而我国指定了两个单位作为用于专利程序的保藏单位,一是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简称CGMCC),位于北京。

二是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简称CCTCC),位于武汉。

但是,如果涉及微生物的申请是向本国专利局提出的,问题好办,向本国的保藏单位提交保藏就可以了。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专利知识讲座154)韩晓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专利知识讲座15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54、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为专利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类为专利裁决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类为专利审查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专利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职权法定,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能在于行政授权,对外部直接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多,但根据专利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知识产权局仍然具有一些外部直接管理的职能。

专利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1)强制实施许可决定。

根据2009年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强制许可有五种类型,一是商业性的强制实施许可,二是出现紧急情况下的强制实施许可,三是从属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四是反垄断的强制实施许可,五是药品出口的强制实施许可。

强制实施许可决定,其本质属于国家的“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适度的干预。

在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对社会或公众造成损害时,应相对人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作出是否给予强制实施许可的决定。

基于此种决定的性质属于国家对专利市场进行的适度干预,因此,该种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的行政管理行为。

(2)终止强制实施许可决定。

根据专利法规定,当强制实施许可的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强制实施许可。

显然,该种行为也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管理行为。

(3)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

基于对布图设计的审查和授权也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在布图设计制度中,与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对应的是布图设计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

因此,针对布图设计权作出的强制实施许可决定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

当然,也包括终止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决定。

(4)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身是一个行政授权机关,除了专利和布图设计的强制实施许可以外,没有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但布图设计领域除外。

《布图设计条例》规定如果发生布图设计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救济程序,还可以请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

专利期限的计算(专利知识讲座212)韩晓春

专利期限的计算(专利知识讲座21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2、专利期限的计算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制度中的期限,分为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

但在计算期限的方法上,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指定期限均是相同的。

概括起来,专利期限的计算有如下特点:1、各种期限在计算时,第一日不计算在内。

细则第5条规定,在计算相关专利期限时,“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细则95条1款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申请费。

假如申请日是7月1日,应当从7月2日开始计算2个月。

假如由于邮局的原因,收到受理通知书晚了,如申请人在9月6日才收到受理通知书,已经不可能从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了,则应当从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申请费。

计算15天应当从9月7日开始,算上9月7日,到9月21日正好是15天,即9月21日是缴费的最后一天。

2、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如上述申请日为9月1日,应当在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费申请费。

申请日是9月1日,对应两个月后的日子是11月1日,即11月1日是缴纳申请费的最后一天。

但是,“对应日”的计算方法,与细则规定的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是否有矛盾呢?没有矛盾,“对应日”的计算方法,已经将第一日排除在外了。

如申请日是9月1日,如果我们不用“对应日”计算,而是从第二天开始计算,即应当从9月2日起算二个月。

而从9月2日起算2个月,最后一日仍然是11月1日,而不应当是11月2日,否则就多了一天了。

3、以年或月计算的,最后一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期限届满日。

细则第5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大月”和“小月”的问题。

如申请日是7月31日,而两个月后的9月没有31日,只有30日。

此时,就以9月30日为届满日。

4、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如外国优先权的期限是从在先申请日起12个月,如果届满日落入了周六、或者周日,则届满日应当是周一。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 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C 30.D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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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Organization)于1967年签订,于1970年生效。

同时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并于1974年成为了联合国的一个专门主管知识产权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

1、WIPO成立的背景和目的。

1883年巴黎公约签订后,1886年签订了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两个国际组织各有自己的秘书机构(国际局)。

由于工作性质相同,保护的都是无形财产,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为联合国际局,称为《保护工业和文学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

后来认为工业产权和版权可以统称为知识产权,20世纪50年代时,又改称《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简称“BIRPI”(注1)。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协议需要签订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已经不能胜任这些工作,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世界范围内统管所有知识产权条约和事务的国际组织,且该国际组织应当属于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应运而生了,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机构不是白手起家组建的,而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基础上建立的。

因此,可以说《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前身。

2、WIPO的作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建立后,已经主持订立了20多个国际条约,WIPO国际局是其工作办事机构。

其中最成功的就是专利合作条约了(PCT),国际局还具体负责PCT申请的受理,国际公布等具体事务。

除了专利合作条约以外,在WIPO主持下制订涉及专利的国际条约还有: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洛迦诺协定(1968年)、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专利法条约(2000年)。

3、保护范围。

该公约保护的范围主要是其主持的国际条约涉及的保护范围。

概括起来,包括:(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3)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4)科学发现的权利;(5)工业品式样的权利;(6)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7)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注2)。

需要说一句的是,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没有明确科学发现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而我国民法通则也同样规定了对发现权的保护。

由此可见,《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确实是最广的。

且上述引自公约的第(8)项,其实是一个兜底条约。

包括未列举到的,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知识产
权的类型,也在该公约的保护范围之内。

4、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关系。

WIPO和教科文组织均属于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全面负责知识产权工作。

但基于《世界版权公约》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的,因此,存在这两个组织之间的业务关系。

由于美国于1986年退出了教科文组织,并于1989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

而前苏联原来参加的是世界版权公约,但1991年12月解体。

这两个大国的变化,造成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减少了它在版权领域的活动(注3)。

可以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版权领域的活动,并不影响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联合国中对知识产权工作的主导地位。

5、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关系。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是独立的国际组织,不属于联合国的机构,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属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内容之一。

因此,TRIPS协议应当属于世贸组织(WTO)管理。

TRIPS协议签订的时间要晚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签订,其中有许多内容属于最新的规定,保护标准也是最高的。

在保护范围上,两者在许多内容上是交叉和重复的。

因此,在联合国内和外,出现了两个组织均共同管理世界知识产权的情况,该情况的出现是无耐的。

在签订《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时候,谁也没有想到世界贸易组织公约也会包括知识产权内容。

应当这样看待这两个组织的分工:一是仍然要各自开展工作,因为各自的工作范围还是不一样的。

如WIPO国际局还有受理PCT申请等具体业务,是世贸组织无法替代的。

而世贸组织依据争端解决机制,对相关成员之间的争端解决也是WIPO无法替代的。

二是如是出现工作重合、冲突的情况,这两个组织应当可以互相协调,以避免造成不统一的情况。

根据TRIPS协议第68条的规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TO)进行协调的机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两个主管世界知识产权事务的国际组织之间应当已经建立了正常的协调机制。

注1:参见汤宗舜教授所著《专利法教程》(第三版)第258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注2:参见《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 条
注3:参见汤宗舜教授所著《专利法教程》(第三版)第260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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