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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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法律知识案例(3篇)

国际法法律知识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南海争端是指我国与周边国家在南海地区的领土、海洋权益等方面的争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海洋权益意识的增强,南海争端日益凸显。

我国与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在南海问题上的立场和主张存在较大分歧。

为了解决南海争端,各方纷纷寻求国际法的适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案例概述本案涉及我国与菲律宾在南海有关领土和海洋权益的争议。

2016年7月12日,菲律宾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对本案作出最终裁决,认定我国对南海九段线内的历史性权利不构成有效的主权依据,同时否定了我国对南沙群岛及相关海域的海洋权益主张。

我国政府对此裁决表示坚决反对,认为该裁决违反了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

三、案例中涉及的国际法法律知识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是国际海洋法的基本法律文件,于1982年通过,1994年正式生效。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承担了相应的国际义务。

(1)领海与毗连区根据《公约》第3条,领海是指沿海国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不得超过12海里。

毗连区是指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沿海国对其具有特定权利,包括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方面的管制权。

(2)专属经济区根据《公约》第57条,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沿海国对其具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包括对自然资源、航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活动的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不得超过200海里。

(3)大陆架根据《公约》第76条,大陆架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及其上覆水域。

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2. 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约是国际法院(又称海牙国际法庭)的基本法律文件,于1945年6月26日通过,1948年生效。

我国是国际法院的创始成员国之一。

(1)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两类:一是对人管辖权,即对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管辖权;二是对事管辖权,即对国际争端的管辖权。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

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

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

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

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

国际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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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一)蒂诺科特许权仲裁案(英国与哥斯达黎加)事实1917年,通过政变掌握政权的哥斯达黎加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国防部长弗雷德里克·蒂诺科当选为总统,并制定了新宪法。

1919年,蒂诺科政府被推翻,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又重新执政。

蒂诺科在执政期间,曾以哥斯达黎加的名义同英国的一家国有公司签订了授予该公司在哥斯达黎加的土地上勘探和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协议,并印行了钞票,其中一部分掌握在该公司的手中。

1922年科斯塔·里克政府颁布一项法令,宣布蒂诺科政府所缔结的一切契约无效。

对此,英国政府代表该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抗议。

英国政府指出,蒂诺科政府是授予英国公司特许权时哥斯达黎加的唯一政府,该政府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

哥斯达黎加则争辩说,蒂诺科政权并不是一个政府,且英国由于没有承诺蒂诺科政权已构成了禁止反证,使其不能主张蒂诺科有权授予英国臣民以权利。

1922年1月12日,英国和哥斯达黎加达成仲裁协议,将案件提交给美国前总统威廉·H·塔夫脱独任仲裁。

“温勃登号”案(英国等诉意大利)事实“温勃登号”是一艘英国船,由法国租用,1921年3月21日,在为波兰但泽的海军基地运送军需品的途中,请求通过德国的基尔海峡。

德国运河交通总监拒绝了该船通过的决定,因为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380条规定,基尔运河及其入口保持自由,并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与德国处于和平状态下的国家的商船和军舰开放。

但德国方面回答说,该条不能阻止德国中立法对该运河的适用。

这些中立法禁止将运送到波兰或俄国的军用物资过境。

耽搁了11天后,“温勃登号”收到法国方面的指示放弃通过基尔运河,经丹麦海峡继续航行,这样“温勃登号”在途中又多航行了两天。

1922年1月28日继德国政府建议将上述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后,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于1923年1月16日依《凡尔赛和约》第386条和法院规约第37条,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法 经典案例

国际法  经典案例

1、挪威公债案——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协议中的声明保留〖案情〗挪威公债案(Norwegian Loans Case)。

1885年至1909年间,挪威政府和挪威两家银行在法国等外国市场发行了各种不同的公债。

根据法国政府的规定,所有这些公债都载有一个黄金条款,这样,这些公债到期兑换时,应当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而挪威政府认为,公债的偿还只能由挪威法律来调整,据此,这些公债便只能用挪威克郎(钞票)偿还。

为此,法国政府对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并代表和支持本国公债持有人向挪威提出,要求公债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

两国在谈判中未能达成协议。

1955年7月6日,法国将次争端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做出有利于法国公债持有人的判决;而挪威则反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注:本案当事国挪威和法国都发表过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

挪威的声明是无保留地接受强制管辖权,但法国的声明则附有一项保留,声明其所接受的强制管辖权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之事项。

)〖双主及理由〗法国要求国际法院判决:债务的清偿应当是在息票偿付之日偿付债券息票的黄金价值,并在偿债之日偿付应偿清的债券的黄金价值。

法国政府明确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以及挪威和法国分别于1946年12月16日和1949年3月1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作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当事国挪威有管辖权的法律根据。

挪威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4条初步反对意见。

其中包括,挪威政府认为,法国提交法院的争端处于国法排他的管辖围之,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根据法国的声明中的保留,基于对等原则,挪威也可以援引这一保留并将其适用于本案,因而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因为,对法国政府,挪威不应受比法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更多的义务的约束。

〖判决及其依据〗1957年7月6日,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作出裁定:法院对法国提交的该争端无管辖权。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

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

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

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

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

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

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国际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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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1、民用航空运输公司诉中央航空运输公司案---国家财产继承[案情]1949年,中国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人民革命取得了全面胜利.推了国民党政权。

这一年国民党当局由南京到广州,10月又到重庆,11月到云南,最后于12月9日越过海峡逃到台湾岛。

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

国民党政府在它覆灭前夕,于9月下令将居于国家所有的中央航空公司40架飞机飞往英国控制下的香港启德机场。

11月9日,在香港的中央航空公司的职员宣布起义并意欲把他们控制的飞机归属于新政府。

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财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但1949年12月12日,国民党台湾当局却将中央航空公司的这些飞机以15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两个美国公民陈纳德和威拉尼尔。

此二人又以合伙人的资格把飞机卖给了在美国特拉华的一个联营的民用航空公司。

该公司为请求飞机的产权诉讼到香港法院,请求依据特别法声明这40架飞机是该公司财产。

1950年5月10日,英国政府给香港最高法院发出了一道枢密院令,以在香港启德机场上的飞机的所有权有争执为由,指令其所有权应由法院判决,“并且关于这些飞机的诉讼,即使这案件中的被告为一个外国主权国家,法院仍有权处理”。

该法令还规定在法院未判决之前,香港总督可以扣留这些飞机,并于最终判决后执行法院判决。

香港的初审和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认定这些飞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并认为出售飞机违反已确定的连续原则。

法官的附带意见指出:“新政府应继承旧政府的历有权利,除非旧政府成员的行为是越权或是作为受托人对国家的不忠诚行为,并且是为一个外国和不适当的目的。

”审判法官认为,那时联合王国政府已完全可以撤销对国民党政府的承认,这种出卖只不过是为了防止这些飞机落人共产党政府手中的一个策略而已。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司法委员会完全改变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于1952年7月28日做出终审判决。

国际法讲过的案例

国际法讲过的案例

(一)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案情】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要求政治避难。

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

可是,除乎意料之外,当这个决定宣布后,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竟达万余人之多。

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

但是,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连吃水都发生问题。

4月6日,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

4月7日,古巴宣布,一切想出国的人,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批准可以出去,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到4月15日共发给了5000多份。

在此期间,美国、秘鲁、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

从这后,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

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

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

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

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

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

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

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

国际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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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一、民族自决原则前南斯拉夫各成员:1963年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由6个加盟共和国(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简称波黑)、马其顿、黑山),以及伏伊伏丁那和科索沃2个自治省组成。

1992年4月塞尔维亚和黑山两个共和国宣布联合组成“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克罗地亚1991年6月25日独立斯洛文尼亚1991年6月25日独立波黑1992年3月初独立马其顿1991年11月20日独立黑山2006年6月3日独立伏伊伏丁那现为塞尔维亚自治省科索沃2008年2月17日宣布独立联大2008年10月8日在经过辩论后举行投票,以77票赞成、6票反对、74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塞尔维亚提出的请求国际法院就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提供咨询意见的决议草案。

2010年,联合国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当地时间22日发布“参考意见书”,认为科索沃于2008年宣布独立“不违反任何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对此,国际社会反应不一。

国际法院的14名法官22日以9票赞成、4票反对和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就“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合法性”问题通过了这份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定。

国际法院认定,科索沃宣布独立没有违反国际法、联合国接管科索沃时颁布的《临时自治宪法框架》,以及安理会关于政治解决科索沃问题的第1244号决议。

二、国际法上的承认(一)南部苏丹独立根据苏丹北南双方2005年签订的《全面和平协议》,苏丹南部地区通过公投形式决定该地区是否从苏丹分离。

在2011年1月9日至15日举行的公投中,有98.83%的投票者选择南部地区从苏丹分离。

根据这一结果,苏丹南部将在今年7月9日过渡期结束时正式宣布独立。

(二)中国承认利比亚国家过渡委员会2011年9月12日,中方向利比亚“国家过渡委员会”通报了中方对其承认的决定。

中方表示:中方尊重利比亚人民的选择,高度重视“过渡委”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一直同其保持密切接触和联系。

中方承认“过渡委”为利比亚执政当局和利比亚人民的代表,愿与其共同努力,推动中利关系平稳过渡和发展,希望中利双方此前签署的各项条约及协议继续有效并得到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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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庇护权案(哈雅·德·拉·托雷案)哥伦比亚诉秘鲁国际法院,1950年【案情】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

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苏尔〃哈雅〃德〃拉〃托雷等进行审讯,自该日起至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

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

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颁发他离开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

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

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署《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请求书。

哥伦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议》、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请求国际法院判决:驳回哥伦比亚的上述请求,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犯和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列。

【诉讼与判决】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逐一评析。

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

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

就本案而言,哥伦比亚认为它有权单方面判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应得到承认,其理由是基于拉丁美洲国家的某些协定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习惯。

法院判称: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哥伦比亚政府必须证明它所援引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各国所实行的恒久划一的习惯的,而且这个习惯是表明给予庇护的国家享有的权利而当地国家负有的义务。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习惯定义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法院拒绝承认哥伦比亚所主张的通例存在。

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家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单方面决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

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犯罪性质的权利。

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者享有这种权利,但秘鲁当时并未批准该公约,因此它对秘鲁无约束力。

哥伦比亚政府援引了许多外交庇护权在事实上已被赋予和受到尊重的具体案例。

然而,在国际法院看来,它们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并未对前述单方确定权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且,这些在不同场合发表的官方的肯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政治权宜考虑的影响。

总之,法院认为,哥伦比亚不能证实单方面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权利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因此不可能“看出已被承认为法律的任何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例”。

关于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请求,法院认为秘鲁没有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

《哈瓦那公约》第2条只规定领土国可作出要求避难者离境的要求,如作出这一选择,就要负担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

但本案中,秘鲁并未作出这一选择,因此,它不负担此项义务。

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

《哈瓦那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不能给予“被控或被判犯有普通罪行的人”以庇护权。

秘鲁政府不能证明托雷并非犯有政治罪行,而是犯有普通罪行。

所以,不能认为哥伦比亚违反了这一规定。

另一方面,《哈瓦那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仅在情况紧急和在该犯寻求庇护以便用任何其他办法保障其安全所绝对必须的期限内才能给予庇护”,这一规定旨在杜绝滥用庇护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武装叛乱到给予庇护,其间历时3个月,此外并不存在简易军事审判的危险,而是处于正常的法律诉讼之中。

因此,不能认为是“情况紧急”,所以,法院判决哥伦比亚政府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

随后,哥伦比亚请求法院说明到底是否应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

法院最终判决:(1)法院对当事国提出的上述请求不能发表意见;(2)哥伦比亚没有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的义务;(3)对托雷的庇护应于1950年11月20日判决作出之后立即停止。

法院宣称,这几个结论是不矛盾的,因为除交出避难者外,还有其他终止庇护的方法。

1954年,哥秘双方经过谈判达成协议,秘鲁同意发放通行许可证。

4月,托雷离开秘鲁。

【评注】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

按照这一定义,构成一个习惯规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物质条件,即必须有惯例的存在,也就是各国不断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条件,即法律确信,也就是各国在如此行事时有一种履行法律义务或行使法律权利的感觉,这样,该惯例就被各国当成了法律规则而不能违背它,它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正是根据这两个条件来判断外交庇护行为是不是一项国际习惯规则的,它首先证明了外交庇护仅仅是存在于拉丁美洲一些国家间的一项惯例,它既没有满足作为一项习惯规则的“物质条件”,更缺乏必要的“法律确信”。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也特别指出了“外交庇护”是侵犯领土国的领土主权的,因为这种做法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从而构成了对纯属领土国管辖的事务的干涉。

这与领域庇护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一般国际法上不能承认这种有损他国领土主权的做法。

此外,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使馆不得充当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而在使馆内庇护接受国决定逮捕的罪犯或接受国国民,可以说是这种“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的一个例子。

灭种罪公约保留案(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Genocide Case)案情:1948年缔结的灭种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但若干国家对该公约作出了一些保留。

缔约国在这些保留的效力问题上发生了分歧。

1952年11月,联合国大会就下述情况,即:就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而言,一个国家在它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或签字时附加了某些保留,这个国家的地位如何,向国际法院提出了三个问题,要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1.当一国对公约作出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反对,该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缔约国的一方?2.若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保留在保留国与(1)反对保留的国家,(2)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效力如何?3.尚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和有权但尚未在公约上签字或加入的国家,对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果如何?国际法院在1951年5月28日发表咨询意见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了回答。

法院认为,在条约关系中,一国不受未经它同意的条约的拘束,这是久已确定的原则。

多边公约是缔约国根据公约的条款自由缔结的协议的结果,缔约国无权通过单方行为或特别协定破坏或损害该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这也是公认的原则。

这项原则是与条约的完整性观念密切相联的。

传统学说中的这种观念主张,除非保留被所有缔约国无例外的接受,无保留是有效的。

这种传统学说作为一条原则具有不可否认的价值。

但对于灭种罪公约来说,由于公约本身的特点,其中之一是,主持公约缔结的联合国的普遍性和公约第十一条所预期的参加公约国家的广泛性,较灵活的适用这条原则是合适的。

广泛的参加这类公约,在缔结多边公约的国际实践中已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

较一般的付诸保留,对保留的默许,允许被某些缔约国反对的提出保留的国家在与接受保留的缔约国之间成为缔约一方的实践的存在,所有这些因素都显示了在缔结多边条约对灵活性的新需要。

还必须指出,虽然灭种罪公约最后是一致通过的,但它是一系列多数表决的结果。

有利于多边公约缔结的多数表决制也可能产生允许某些国家提出保留的需要。

这种想法已被近年来在多边公约中作出的为数不多的保留的情况所确认。

在这种国际实践的情况下,不能从一个多边公约中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就得出结论说,该公约禁止缔约国作出任何保留。

公约的性质、它的目的和它的条款,缔约准备工作的形式以及公约的通过,都是在没有明示允许保留的情况下,判定保留的可能以及保留的效力和影响应加以考虑的因素。

现在要考虑的时,何种保留以及何种反对意见可以提出的问题。

灭种罪公约的缔约史表明,联合国的目的是要将否定整个人类集团生存权利的灭种罪作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加以谴责和惩治,这种罪行震惊人类良知,导致人类的极大损失,违反道德原则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

上述意念的第一个后果是,构成公约基础的原则是被文明国家承认并对它们有拘束力的原则,即使没有任何条约义务存在;第二个后果是,在谴责灭种罪和为将人类从这种可恶的瘟疫中解放出来进行合作的普遍性质。

因此,联合国大会和缔约国意欲使灭种罪公约在范围上居于普遍性。

事实上,1948年12月9日,该公约在联合国大会被56个国家一致通过。

公约的目的也须加以考虑。

这个公约显然是为了纯粹人道主义和文明的目的而通过的。

的确,很难想象一个公约会在更大程度上具有这双重目的,因为这个公约的目的在于保障某些人类集团的存在,而在另一方面在于确认和保证最基本的道德原则。

在这样的公约中,各缔约国并没有属于它们自己的任何利益;它们仅仅具有一种共同的利益,即达成作为该公约存在理由的这些高尚的目的。

因此,在这种类型的公约中,人们无法提及对于各国的个别利益或不利益,或者在条约上就权利和义务之间维持完全是均衡。

鼓舞着该公约的一些崇高理想,由于各缔约国的共同意志,对所有它的规定提供了基础和准绳。

灭种罪的目的和宗旨暗示,联合国大会和缔约国意图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该公约,绝对排斥一个或更多国家可参加公约不仅将限制它的适用范围,还将损益作为公约基础的道德的和人道主义原则的权威。

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并不限制提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自由,作为保留国和反对国态度标准的,是保留同公约目的和宗旨是否合适。

有人争辩说,存在着使保留的效力取决于所有缔约国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国际法规则。

法院认为,国际实践并没有表明,多边公约绝对完整性的概念已发展成一条国际法的一般规则。

还必须指出,在联合国的美洲成员和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中,存在着允许保留国成为缔约一方,而不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性质如何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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