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1)

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1)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至为重要的影响。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十分原则,没有真正建立起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问题长期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
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滋生腐败行为。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
证据问题不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实现。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也会导致法制不统一,违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
因此,通过改革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迫切要求,也是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
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界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
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使审判人员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容易先人为主,不利于保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
“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
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联系

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联系直接言辞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是两个法律上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们分别被应用于不同的场景和情境中。
然而,这两个原则之间存在着一种联系,即它们都关注着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在本文中,我将就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评估,并探讨它们之间的关联。
直接言辞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陈述符合特定条件,那么这些陈述将被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上,而不需要进一步的调查或证明。
根据直接言辞原则,陈述的可接受性取决于陈述人的可靠性、陈述的明确性以及陈述的一致性。
如果陈述符合这些标准,那么它将被视为证据的一部分,而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辨别。
与之相对应的是传闻证据规则,该规则指出传闻通常不被接受作为直接证据,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不可靠、失真或不经过验证的风险。
传闻证据规则的目的是确保案件中所使用的证据是真实、可靠且经过确认的。
然而,传闻证据规则并不意味着传闻永远没有价值。
在某些情况下,传闻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用于支持其他证据或指导更深入的调查。
直接言辞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间的联系在于它们都试图保证案件中使用的证据的可靠性。
虽然直接言辞原则不要求进一步的调查或证明,但它对陈述人的可靠性有着明确的要求。
这意味着直接言辞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它也需要依赖其他证据来支持和确认陈述的真实性。
而传闻证据规则则强调了传闻的不可靠性,更注重直接证据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在实际应用中,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通常是根据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的。
在评估一个案件中的证据时,法官和陪审团需要综合考虑陈述人的可靠性、陈述的明确性以及陈述的一致性等因素,以确定是否采纳直接言辞。
法庭也应该谨慎处理传闻,特别是在没有其他可靠证据来支持传闻的情况下。
对于我个人来说,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的联系可以更好地帮助我理解和评估一个案件中使用的证据。
在进行法律分析或研究时,我会运用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来评估陈述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并思考它们对案件的影响。
论直接言词原则

论直接言词原则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关于审理形式采取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并称。
由于二者内容上的关联,学界通常将其视为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
具体来讲,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
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
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
而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
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
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但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要求,而且具有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诉讼价值。
其合理根据主要有:首先,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
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
我们多有这样的日常经验和体会,不同的人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往往让人心理上感知各自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
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
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
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技艺”。
这也就是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
论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21 0 1年 1 1月
中南 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Ju a f ot- et l nvri r ai aie( u a ie n oi c ne) or l uhC nr i syf tn lis H m ntsadSca Si cs n oS aU e t oN o t i l e
V0 . l 1 3 No 6 . N0 .2 1 " 0l 4
论 民事 诉 讼 中的直 接 言词 原 则
刘学在
( 武汉大学 法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 7 ) 3 02
摘
要: 直接 言词原 则是 直接 审理原则和 言词 审理原 则的统称 。直接 原则 强调 审理案件 时法官的亲历性 . 而言
中图分类号 :9 5 1 D 2 .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2— 3 X(0 1 0 -1 1 7 17 4 3 2 1 )60 1 - 0
规定 , 并对 实践 中某些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的行为 予以有效规制。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的合并称 谓, 其中, 直接原则乃直接审理原则的简称, 又称为直 接审理主义、 直接主义 , 言词原则乃言词审理原则的
言词 方 式 对话 , 因而 可 以 当场对 模 糊 的陈 述予 以确 认, 澄清不清楚 或矛 盾 的 问题 , 止 当事人 无 关 的陈 制 述 , 可 以通过灵 活应变 的释 明更好 地发 现及整理 争 并
则、 头 ( 口 审理) 主义。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具有密 切的联系, 在现代 民事诉讼程序中, 对案件进行审理
词原则强调陈述方式的 口头性。这两项原则符合诉讼 运行 的规律 , 有利 于发现 事 实真相 、 高诉 讼效 率, 提 但也存 在
传闻证据规则,抑或直接言词原则?

传闻证据规则,抑或直接言词原则?民事诉讼书面证言处理的路径选择李峰浙江工业大学关键词: 书面证言,传闻证据,直接言词内容提要: 传闻证据规则是以证据资格为核心的规范体系,直接言词原则是以审理行为为核心的准则要求,不是相互衔接包容的同一路径。
由于传闻证据规则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与实践缺乏契合性,即使引入传闻证据规则的规范内容,也不能改变我国以诉讼行为要求为证据运用基本内容的制度特色。
在书面证言问题的处理上,只能基于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用直接言词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形成一整套原则和例外的具体制度体系。
一、路径同一:书面证言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的一种观点(一)民事诉讼中书面证言的司法困境民事诉讼中的书面证言是指证人不出庭口头陈述而是向法院提供关于案件事实的书面陈述。
由于书面证言不能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无法使审判人员得到证人陈述直接、鲜明的印象,因而各国均严格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不出庭提供书面证言为例外。
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粗疏,证人不出庭的后果不明确,人民法院审查“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标准处于模糊状态,导致实践中对证人不出庭的处理缺乏具体依据,使证人应当出庭的规则处于悬置状态,形成证人应当出庭原则和书面证言例外的颠倒。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明确“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为:“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而无法出庭的;因特殊工作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而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无法出庭的;以及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然则,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的问题依然存在,表现为两个极端方面:第一,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中,列举了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由于我国对证人证言缺乏一套完整精细的理论体系,也无关于证人不出庭情况下的替代解决制度,使一些审判人员对证人应当出庭的观念约束不足,更愿意对证人不出庭的特殊情况做扩大理解,致使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司法解释形同虚设,对证人不出庭持放任的态度,依然利用此类书面证言处理案件。
证据法

第一章通则第一条【宗旨】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证据,客观公正认定案件事实,以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质证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况,确定案件事实。
没有证据,案件的事实就不能确定。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证据制度】任何证据没有预决的证据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认定。
第四条【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进行法庭证据调查,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心证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将法官形成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的法官事实认定的心证形成原因、过程、结果,在判决书中公开表述。
人民法院判决书,应当将每个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审判意见公开,并表明最终采纳的审判意见的理由。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真实诉讼义务。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证明负担】在具体诉讼中,根据法庭获得的证据,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承担有不能依其诉讼请求裁判的不利后果的危险。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当的证据,以证明其立证事项存在与否。
第八条【举证负担完成与承受】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使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时完成。
他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和真实诉讼义务,应当对该事实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负担。
第九条【举证负担承受的完成与复承】承受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和举证,使人民法院认为,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理由的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再次承担,原当事人应当进行更进一步的举证。
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也称证据原则,是指在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它是整个证据运行机制的指导思想。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认为,这一、规定是立法对刑事证据所下的定义,概括了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反映了它的本质属性。
因此,在我国证据法学中,关于证据概念的界定,尽管存在着“事实说”、“统一说”、“广义狭义说”等差异,但就其核心而言,基本上都是以该条规定为法律依据而展开的(即“证据是?事实”,并具有以下共同特点:第一,以应然的定案根据为模本,设定证据的标准和要求;第二,强调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与传统证据概念强调证据的内容不同,近年来关于证据概念的研究开始越来越多地转向形式性的证据概念,如“根据说”、“材料说”。
其中,以何家弘教授提出的“根据说”为例。
该论者认为,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证据”。
显而易见,与传统证据概念相比,这一功能性证据概念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该证据概念以当事人为着眼点,认为凡是当事人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无论法庭采纳与否,都属于证据;第二,该证据概念彻底抛弃了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无论真假都可以作为证据。
一、遵守法制原则法治的关键是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
如果统治者可以不受法律制约,甚至可以以言代法,那么,不管在这个国度里有多少法律,也谈不上什么“法治”。
法治的基础是节制,普遍的守法观念是实现法治的前提。
(一)遵守法制原则的内涵。
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证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该原则约束的对象主要是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行使国家职权的官员或“准官员”,包括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公证员和仲裁员等。
(二)遵守法制原则的实现健全证据立法是实现遵守法制原则的前提在司法证明过程中依法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是关键: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是重要的保障。
二、实事求是原则“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去研究.(一)实事求是原则的含义:从客观实际出发去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究 ,而实际上证 据证明力的大小往 往是通过其分 类来确定 的。
际上就是证据 的收集 、 提供 、 审查 、 判断 、 认定 的过程。因此 ,
一
②证 明责任的分担划分不 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原则上采
用“ 谁主张 、 谁举证 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 双方 当事』 分别 、 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案件事 实承担证明责任 , 淆了诉讼攻击 混 和诉诎 防御之 间的 区别,由此也产生不出证据责任的正置 和 倒置 。
是民事诉设法 学研 究的一个热点 , 笔者亦欲就我国现行 民事
③关于证 明对象规定得 较含糊 , 到底哪些事实归当事人
证明不明确 , 缺少操作层面的规范 , 在实践中难 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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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谈谈个人的浅见 。
一
④证据提供 的时效问题未 规定。在民事诉讼 中有的当事
几在一审时并不 提交关键证据 .目的是使对方对其证据摸不 清 ,而他已通过一审的诉讼摸清 了对方的底牌 ,往往能在二
(hlsp y a d S c l ce cs P i o h n o i i e ) o aS n
试论 我 国民事证据制度 的完善
王 咏 梅
( 北 市 中 级 人 民法 院 立 案庭 ; 淮 安徽 淮北 2 50 ) 3 0 0
摘
要: 氏事证据制度在整十氏事诉语过程 中的重要性是不 言而喻 的 然而, 国现行的 民事证 据制度 因其 自身 我
收 稿 日期 : 0 2 3 0 2 o —0 — 1
⑤关于证据 韵收集与提供规定得不 明确 , 如当事人无法 收集 的证据依什 么来 认定? 还有质 证 、认证 问题 等规定不 明:使得各诉讼 主体缺乏明确 的规范可 遵 循 @有些方面的规定缺乏台理性 ,如我 国虽 司法解 释的 开 式对自认制匪作出确 认, 王 但依照 《 民事诉设法 》 的规定 ,白 认 乃是 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 , 法院应当结台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而法 院则完全可 抛 开当事 凡的 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 显 然这 和艮事诉 讼的本质和诉讼经济 的 1标是不协谓的 , 5 t 更缺 乏台 理 眭。 2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 中娃 乏系统 完备的证据规 刘 证 据规则是关 于证据资格 、救力等内容的原则和规范 , 是民事 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建立一套 系统完备的证据 规则 可 帮助承办法官正确地确定 案件的证明对象 ; 可以帮 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法院采用正确的方式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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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取消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等。
关键词:直接,言词,民事证据,完善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强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并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是健全民事诉讼法制的需要,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是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和限制法官恣意的需要,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必须体现和贯彻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确立和承认,并且具有特殊的价值意义。
在我国,制定和完善民事证据法,应以这一原则为指导思想,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与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它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原则相对立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
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1].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它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从诉讼行为角度看,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
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先生据此认为,言词审理主义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2].详言之,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
上述诉讼行为不以言词方式为之不生程序上效力;第二,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都应以言词方式提出并调查,否则,不得作为判决之依据。
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两者有重叠之处,事实上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
正因为如此,理论上常常将两者合并在一起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与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人权要求相适应,审判的公开、民主成为基本的政治要求,与这一政治要求相适应,直接言词原则便成为诉讼审理的基本原则。
从此,直接言词成为现代诉讼的共同特征。
当然,为实现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都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采取间接书面审理。
迄今,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大多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
英美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虽然并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他们确立了与之相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取向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法律原则背后都隐藏着这一制度、原则所要追求的特定的法律价值,这一价值反映着特定社会的人们对这一制度、原则的希冀和要求,体现着这一制度、原则对社会主体的积极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之所以成为现代诉讼制度或司法的基本原则,乃是因为它是建立在公正、效率等现代司法价值基础之上的,满足了现代社会的人们对这一法律原则的价值追求。
(一)程序公正通说认为,程序公正观念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观念。
但现在这一观念已被大陆法系国家不断接受。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第三波理论”认为,“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者和解而必经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己应有的目的来把握。
这样理解的话,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解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
”[3]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民主化进程的推进,程序公正已被学者们认同并将最终成为全社会普遍接受的价值准则。
究竟什么是程序公正,我们认为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有以下五项: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公开性[4].直接言词原则符合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此原则的贯彻有助于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
第一,有助于实现法官的中立。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即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观点并进行言词辩论,法官的审理活动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有助于法官不带任何偏见,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案件进行裁判。
第二,有助于保障程序的平等性。
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而且有均等的机会,从而使程序的平等性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
第三,有助于保障程序的参与性。
程序的参与性意味着当事人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端的活动。
参与性的根据是当事人参与价值,即参与作出严重影响自己生活的判决。
美国学者贝勒斯在阐述程序参与原则时指出,“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
”[5]直接言词原则贯彻能保障当事人参与审判过程并保障其发言权,保障法院听取其意见。
第四,有助于实现程序的自治性。
程序自治性意味着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
第五,有助于实现程序的公开性。
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执行能使案件的审理活动集中展现在法庭上,当事人有证当庭举,对证据有疑当庭质,法官在庭上直接听取并调查证据,并以此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这就使得审判公开落到实处,避免审判公开的形式主义。
(二)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现代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不管程序公正多么重要,实体公正仍然是人们对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
正如卢埃林所说:“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
”[6]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与贯彻,有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
首先,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以言词方式进行,尤其是证人亲自到庭陈述其证言,这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正确分析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确定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由此发现案件真实。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作出判决的法官直接参加庭审活动,听取陈述,并且要求法官以在法庭上听取、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这就排斥了预断,也排斥了非庭审人员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案卷等办法对案件作出裁判,使得法官在排除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在全面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正确裁判。
(三)效率效率原本是经济学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如果将这一概念引入司法领域,那么司法效率就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生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司法效益,或者用同样多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益。
效益的最大化是市场经济主体奉行的最高法则。
司法的效率价值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人们对现代司法的期盼。
在现代社会,“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7]因此,现代司法在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同时,必然要兼顾司法的效率价值。
作为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的直接言词原则也是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取向的。
第一,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证据争议和适用法律的争议,法官可以及时加以整理,明确审理方针,从而推进诉讼进程,减少当事人和程序上的不利益的付出,追求程序上利益,同时也减少法院的司法成本支出,从而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
第二,按照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有充分陈述其主张、观点的权利,并且这一陈述能直接影响诉讼的结果,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并确保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基于这样的诉讼过程所作的判决,当事人会心悦诚服地接受。
诚如贝勒斯先生所言,“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
”[8]由此,这样的诉讼案件可以减少上诉,减少二审程序的发生,更会减少再审程序的发生。
这就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的审判成本。
第三,实行直接言词原则,避免了法院大量的庭外取证的做法,减少了法院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此外,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合一,避免了审判委员会等机构或人员另行讨论决定案件,这也会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
可见,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能够降低国家的司法成本,从而“使得更多的人能够享受正义的生产。
”[9]这正是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
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正因为直接言词原则能有效地实现公正、效率等现代司法价值,因此,有必要将直接言词原则明确确立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或司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就要求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官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口头陈述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并由法官辨别其证言之真伪。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该法没有规定证人违反此义务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书面证言的多,出庭作证的少,有的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0.证人不出庭出证,使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10]无法进行,对证人当庭质证落空,法官也无法直接接触原始证人,这有悖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证人理解不一,但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和实践的普遍做法。
在英美国家,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一个具备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证人拒不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
大陆法国家也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根据1975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听取其证言确实有必要,得以传票传唤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
对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作证的人,得处以100法郎以上1万法郎以下的罚款。
在日本,“证人义务是服从审判权的人的一般义务,”[11]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可以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并且可以根据情况并处罚金和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