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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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第七条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审批。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5.23•【字号】浙自然资规〔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严格耕地用途管制,规范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管理,我厅制定了《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5月23日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为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任务,切实保障粮食安全,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要求,严格管控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进一步提高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工作科学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必须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含恢复属性地类)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整治为耕地的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耕地“进出平衡”实施范围包括“耕地转出”和“耕地转入”。

(一)“耕地转出”情形。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确需转出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优先转出难以长期稳定利用、质量较低、零星分散的耕地。

可以转出的情形:1.经批准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含符合标准的绿化带、绿色通道)工程;2.经批准占用一般耕地实施特色农业项目或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3.农民合作社工商企业等通过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经批准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农业项目;4.经批准占用一般耕地的农村道路、灌溉及排水设施、农田防护林等工程;5.经批准占用一般耕地的新建水利水电工程中水库淹没区形成的水库水面;6.按规定可以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情况。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1.13•【字号】浙政办发〔2018〕108号•【施行日期】2018.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10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1月1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核内容第三章考核等次第四章奖惩第五章附则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集约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健全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政府对省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省政府对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统计局(以下统称省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综合开展。

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期,于次年第一季度对市级政府上一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

浙江省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共55页

浙江省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共55页

浙江省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二、《评定办法》介绍
1、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各类土地整治项目补充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2、工作依据: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 28407-2019) 《中国耕地质量等级调查与评定》(浙江卷)
浙江省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二、《评定办法》介绍
油-稻或稻-稻 油-稻
油-稻或稻-稻 油-稻或稻-稻
油-稻
浙江省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二、《评定办法》介绍
5、评定程序
② 指标确定——分等因素及权重
浙江省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二、《评定办法》介绍
5、评定程序
② 指标确定——分等因素及权重
浙江省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浙江省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二、《评定办法》介绍
5、评定程序
① 资料收集 a) 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县(市、区)耕地质量等级补充完善成果
; b) 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县(市、区)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数据库、
土地整治项目区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 c) 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材料、项目规划资料、项目竣工图、自验
2. 《国土资源部关于提升耕地保护水平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9]108号)“对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验收时,要依据项目目标 和任务、工程建设质量、新旧耕地质量分等定级结果等,综合评定补充耕 地数量和质量,形成验收结论。”
3.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耕地质量等级调查评价与监测工作方案>工 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9〕6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部署 开展2019年全国耕地质量等别调查评价与监测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 〔2019〕8号)。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8年)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8年)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布局、建设、保护的指导和管理。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公布日期】2021.12.22
•【字号】浙农田发〔2021〕18号
•【施行日期】2021.12.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
正文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
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农田发〔2021〕18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现将《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2月2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标准农田质量提升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9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标准农田质量提升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9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标准农田质量提升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标准农田质量提升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9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强化农业基础,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实施“千万亩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工程”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开展标准农田质量提升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目标,在现有标准农田中选择若干二等标准农田,以地力培育为重点,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强化责任落实,建立健全建设与管护机制,通过几年的建设,把平原区试点标准农田建成旱涝保收、具有吨粮生产能力的一等标准农田,非平原区试点标准农田土壤肥力显著提高,基础设施配套完善。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农民主体、政府主导原则。

试点工作要充分尊重农民及农业生产主体的意愿,由县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和农业生产主体的积极性。

2.坚持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原则。

试点工作要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相衔接,科学选址,在具体工作中要与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项目相结合,采取综合性措施协调推进。

3. 坚持功能主导、严格标准原则。

要根据标准农田的功能,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提升措施,平原区试点标准农田要按照吨粮生产能力的标准建成粮食功能区,非平原区试点标准农田要按照发展设施农业、旱粮、经济作物等功能要求来建设。

4.坚持用养结合、重在管理原则。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出台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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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农用地,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基础设施水平以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增加资金投入,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耕地质量管理责任,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坏、损害耕地质量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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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2011年01月17日 17时29分 44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农业农村“耕地质量”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85号《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农用地,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基础设施水平以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增加资金投入,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耕地质量管理责任,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坏、损害耕地质量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省耕地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耕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章规划和监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设立标志,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监测。

耕地质量监测的内容包括土壤有机质、酸碱度、氮磷钾等肥力指标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

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根据有机质含量和理化性状等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指标,以及重金属含量等环境状况,将耕地质量分为相应的等级。

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由省农业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

第三章质量保护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承包耕地质量等级、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十四条农业生产者应当保护耕地耕作层,改善耕作条件,合理使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

第十五条农业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

第十七条发生耕地污染事故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污染源及责任人,督促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实施被污染耕地的治理措施,限期达到相应的耕地质量要求。

污染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承担所需费用。

对已经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和修复。

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和机构组织鉴定。

技术鉴定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补充划入与征占用耕地质量相当的耕地。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标准农田的,标准农田补充划入方案需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进行审核,在标准农田建设竣工图上勾划出补充划入地块的四至,并签署意见。

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原则上为一等田,从标准农田建设储备库中划入。

第二十条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省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限期完成。

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应当包括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建设期限、资金数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

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所需资金纳入征占用耕地成本。

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建设期限届满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下列耕地质量状况,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一)因征占用耕地需要补充划入的耕地;(二)耕地建设项目中的耕地。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由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情况,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意见。

耕地质量评定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应当作为耕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章质量建设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种植绿肥,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

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等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上予以支持。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储备培肥地力所需的绿肥种子等农用物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等耕地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征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进行剥离。

优良耕作层剥离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确因特殊情形,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有困难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实施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

第二十六条剥离的耕地优良耕作层应当用于土壤改良。

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耕地优良耕作层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标准农田储备项目的建设。

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标准农田储备项目建设方案时,必须进行实地踏勘,在项目规划图上勾划出建设地块四至并签字。

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验收规范对标准农田储备项目进行实地验收,项目规划图和竣工图必须一致。

验收人员应当在项目竣工图上签字。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耕地质量监督检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质量评定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查、验收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实施剥离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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