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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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蚕种业的现状与发展对策

浙江蚕种业的现状与发展对策

以蚕种生产量/ 蚕种饲养量= 蚕种产销率统计 ( 不考
虑蚕 种 向省 外 购进 与输 出) “ 五 ” 期 间全省 蚕 种 ,十
代杂交种 , 良卵率 、 其 病卵率 、 实用孵化率 和杂交率 等指标均达到部颁布行业标准, 分别为9 .1 未发 9 %、 5 现9 .9 91%和9 . % , 全 国前列 ; 90 居 3 本省 春 、 2 秋 次共 抽
的有效供应 。20 年秋期嘉湖地区出现 了5 年一遇 05 O
的 高 温 干旱 天 气 , 蚕 种 未 能 完 成 生 产 计 划 , 成 秋 造
了来年春用蚕种供应趋紧。 确保蚕种供应是各级蚕 种业务部门的重要职责 。要确保蚕种供应 , 首先必
须 加 强基 地 建 设 , 还 应 有 强 化 市 场 管 理 、 化 企 但 深
业改革等措施 。
1 蚕种 业的 现状 11 调 整 生产规 模 .逐 步 与 市场 需 求相 适 应 自 . 19 年 茧丝 绸 全 行业 的大 滑坡 后 , 江 省 蚕 种需 求 96 浙 量 大 幅 度 减 少 ,00 全 省 一 代 杂 交 种 饲 养 量 为 20 年 267 张 , 比 最 高 的 19 年 4 57 张 减 少 了 4 .万 92 1.万 4 . ; 0 4 饲养 量 为 158 张 , 比20 年 减 06 到20 年 % 9 .万 又 00 少 了2 .%。蚕 种生 产根 据 市场需 求 的变 化 , 06 大力 调 整 生产 结 构 ,压 缩 生产 规 模 ,逐 步 实 现 产销 平 衡 。 20 年 全 省有 3 个 蚕种 生 产 单位 , 产 一 代 杂 交 种 00 5 生 243 张 , 比 最 高 的 19 9 .万 92年 525 张 减 少 了 4 .万 4 . ; 0 4 生产 单 位调 整为 2个 , 减 了4 %, 57 到20 年 % 1 缩 0 蚕种 生 产量 2 1 万 张 , ̄ 00 l. 4 12 0 年又 减少 了2 .%。 : 8 2 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浙农专发〔2020〕4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376号),进一步规范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我们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财政厅2020年11月5日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确保供种需求,保障粮食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37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储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储备,是指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常年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需求,有计划开展的农作物种子储备。

农作物种子储备主要用于救灾恢复生产和市场风险调节,兼顾其他需要。

第四条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

设区市经济开发区农作物种子储备由设区市统筹落实。

第五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指导。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

各级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信息化平台,加强储备种子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二章储备计划第七条储备种子以水稻、小麦、油菜等粮油作物为主,结合实际适当储备部分旱杂粮、速生蔬菜等种子。

具体包括:(一)适宜受灾补种的常规早稻、特早熟晚粳(籼)稻、小麦,适播期长的旱杂粮、油菜,短生育期的叶菜、根菜等品种;(二)生产需求大、繁制种风险高的主导品种;(三)适宜救灾备荒的其他品种。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7.03.14•【字号】浙农计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农计发〔2007〕6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浙江是我国茧丝绸生产的重要基地,蚕桑生产是我省农业主导产业之一,对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作用较大。

蚕种是蚕桑生产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

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附件: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蚕种是蚕桑生产基础性的生产资料,也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

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蚕种储备分省级储备和市、县(市、区)级储备。

全年供种10万盒以上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应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蚕种储备制度。

第三条省农业厅负责省级蚕种储备和指导全省蚕种储备工作;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种储备工作。

第二章储备数量与品种第四条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厅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数量;市、县储备一代杂交种,数量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

第五条一代杂交种的储备分为春、秋两期,以春期为主,春期储备占70%左右,秋期储备占30%左右。

原种根据需要重点在春期。

第六条储备的蚕品种应为现行推广的主要品种。

第三章承储单位第七条承储单位必须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有固定的蚕种来源基地;有胜任储备工作和质量把关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用的质量检验设施;有收储蚕种所需资金的支付能力。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副产品
【发文字号】浙农计发[2007]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农业厅
【发布日期】2007.03.14
【实施日期】2007.03.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计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
浙江是我国茧丝绸生产的重要基地,蚕桑生产是我省农业主导产业之一,对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作用较大。

蚕种是蚕桑生产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

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附件:
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蚕种是蚕桑生产基础性的生产资料,也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

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蚕种储备分省级储备和市、县(市、区)级储备。

全年供种10万盒以上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应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蚕种储备制度。

第三条省农业厅负责省级蚕种储备和指导全省蚕种储备工作;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种储备工作。

第二章储备数量与品种
第四条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厅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数量;市、县储备一代杂交种,数量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115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115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115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有关单位:《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农业厅2017年12月25日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农业部2016年第4号令《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辖区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等五种农作物。

第二章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条省农业厅设立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品审会),负责浙江省辖区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省品审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省品审会一般由15-1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3-4名。

第六条省品审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品审办),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办公室设在省种子管理总站,负责省品审会的日常工作。

具体承担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七条省品审会设稻、小麦、旱粮(大豆、玉米)、棉花等4个专业组。

各专业组成员由7-11人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浙农政发[2011]2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浙农政发[2011]2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浙农政发〔2011〕2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有关单位:《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维护农药市场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

第三条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未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市辖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由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第四条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少于1名取得中等职业教育及以上学历的植保及相关专业人员、具有与植保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农业植保工,并不得在其他农药经营单位兼职相同岗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仓储场所。

农药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同时,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

农药经营、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设施、消防安全设施、防盗设施,经营门店内不得经营日常生活用品和食品,所经营的农药应有专柜存放,摆放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避免交叉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蚕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蚕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

第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六条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21.03.12•【字号】浙农专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有关科研院所,厅有关单位:《浙江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3月12日浙江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开展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工作,充分发挥优良品种基础性、先导性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辖区内国家登记目录以外的其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按照自愿原则进行申报。

第二章认定机构第四条省农业农村厅设立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品认会),负责浙江省辖区内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工作。

省品认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15人左右,每届任期5年;省品认会委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副处级以上职务。

省品认会在浙江省种子管理总站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品认会下设蔬菜瓜果、旱杂粮油、桑、果树、烟麻糖、中药材、花卉和食(药)用菌等专业组;同时设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专家库,专家库由我省相关领域专家组成,需要时由省品认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业组。

专业组一般5-7人,负责对申报认定品种进行现场考察审查,出具现场考察审查意见,向省品认会推荐认定品种。

专家组组长由参加现场考察审查的专家推举产生。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申请者)可以向省品认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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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2018)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作物种子(蚕种)储备和资金使用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业生产安全及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2.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3月6日
附件1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供种安全,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储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储备,是指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需要,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确保救灾需要和市场应急供种,有计划地储存农作物种子的行为。

农作物种子储备以救灾储备为主,兼顾市场风险储备。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

设区市经济开发区种子储备由设区市统筹协调。

第五条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指导。

各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工作。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储备计划
第六条储备数量。

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根据受灾补播需要和市场供种需求等情况确
定。

其中,救灾种子原则上按全省常年受灾面积所需的补播用种量储备,风险种子原则上按全省主要种植作物种子市场常年商品种供种量的10%储备。

救灾种子储备比例不低于70%。

省农业厅下达各市储备指导性计划,各市农业主管部门下达各县(市、区)储备指导性计划。

第七条种子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原则上需组织专家论证,经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第八条储备种子作物类型。

(一)适宜灾后改种补种的常规早稻、特早熟晚粳(籼)稻、旱杂粮、蔬菜等短生育期作物品种;
(二)生产需求大、繁制种风险高的主导品种;
(三)适宜备荒的其他品种。

第九条储备品种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审定,依法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登记。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农业种植结构调整需要,开展储备适用品种的科学筛选、栽培技术研究并指导推广应用。

第十条储备数量统一按常规稻为基数下达,其中杂交稻和蔬菜作物按1:5折算,杂交玉米按1:2折算。

第十一条储备周期一般为一年,按不同作物确定具体品种储存周期。

储备种子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储新。

第三章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农作物种子储备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并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流程、方式和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

第十三条承储单位原则上为依法登记成立的种子企业。

同时,承储单位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具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第十四条农作物种子储备实行合同管理。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与承储单位签订种子承储合同(协议),约定储备时间、地点、作物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动用、违约责任和资金支付方式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资金可以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提前预拨一定比例,其余资金待据实审核结算后支付。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

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储备种子必须设立省(市、县)级储备专用标识。

种子包装应有种子标签,注明承储单位、作物、品种、产地、数量、入库时间、质量状况等。

有条件的制作专用包装袋。

第十七条承储到期后,由承储单位向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作削价、转商或报废处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及时在公共媒体上将储备种子收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储备动用
第十八条储备种子动用由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动议,经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种子管理机构出具动用通知书。

第十九条各地在发生灾害或调剂市场供需矛盾需动用储备种子时,首先动用当地储备种子,不足时向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动用书面申请。

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受灾缺种情况和供应能力,及时审核批复并组织动用。

第二十条承储单位在接到动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动用储备种子用于救灾的原则上按成本价确定供应价格,用于市场风险应急供种的按不低于成本价、不高于市场价供应。

成本价主要包括直接收购成本、加工包装、仓储保管、利息等费用。

具体价格和调运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调运费用由申请动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种子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种等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

救灾或应急供种结束后,调入单位应及时将救灾或应急供种种子使用情况书面报告调出方的农业主管部门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编制年度种子储备资金预算。

储备管理经费和储备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种子储备管理经费用于种子储备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品种筛选、质量检验等费用。

种子储备补贴资金用于储备种子过程中种子收购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自有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种子收购(含运输、加工、包装等费用)和仓储等环节费用,以及转商、报废或削价等亏损补贴。

第二十五条承储单位承储到期后,要及时书面报告种子管理机构,并根据承储任务及完成情况、工作总结和承储合同(协议),附相关有效凭证或依据等,结算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种子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资金安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承储单位应根据承储合同(协议),做好种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种子的保管制度和储备档案,自觉接受、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储备期间种子的数量、质量安全。

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储备种子损失的,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子储备工作的指导督促,保障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完成。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种子承储单位的日常指导监管,强化种子储备的检查监督。

年度储备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种子管理机构要及时将年度储备工作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报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数量或擅自动用储备种子,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以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执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和收回或不予拨付补贴资金外,3年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3日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农作物种子贮备管理办法(试行)》(浙农计发〔2008〕78号)同时废止。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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