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第三期)案例纪要
发生的廉政案例和处理记录

发生的廉政案例和处理记录
案例一:贪污受贿案
背景:某城市政府在建设新的市政项目时,一位负责承包工程的官员利用职权进行了
贪污受贿行为。
人物:
- 张某:担任市政府建设项目部主任,主持该项目的承包及资金分配
- 李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想要中标该市政项目并行贿张主任
- 王某:朋友介绍下认识李某,与李某串通行贿张主任
地点:某市政府建设项目部办公楼
处理记录:
1. 群众举报:几位城市建设项目部员工收到了群众关于阴阳合同和工程款被挪用的
举报信。
2. 调查取证:市政府纪念检查部门派出调查组对该项目部展开调查,并调取相关证
据及询问相关人员。
3. 询问张某:调查组对张某进行了讯问,经过多轮询问和比对证据,张某承认了他
与李某之间的贿赂交易。
4. 廉政处理:经过调查取证,市政府纪委对张某作出了处分决定,开除了他的公职
并取消了一切政府职务。
5. 李某和王某被抓获:由于调查发现张某受贿的背后是李某和王某共同串通行贿,
警方追踪到了这两人并将其抓获归案。
6. 司法审判:李某和王某被起诉,法院依法审理了他们的贪污受贿案件。
经过审判,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款。
总结:这起贪污受贿案件揭示了公共项目中贪腐问题的存在。
对于这样的问题,及时
举报和严肃处理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
体会:该案件的处理显示了打击腐败的决心和执法力度,进一步维护了社会公平和公正。
对于从事公共事务的官员和企业家来说,应保持廉洁、遵守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全社
会的公益利益。
广州中院发布女职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广州中院发布女职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0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广州中院发布女职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一、区某与广州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违法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应承担法定责任基本案情区某于2018年3月16日自广州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转入该公司,入职前已怀孕。
2018年8月24日,餐饮公司认为区某入职时提供虚假工作经历,且存在旷工、迟到的情况,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在区某生产前作出《辞退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但经审查,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区某存在其主张的旷工、迟到的情形。
而区某虽在应聘登记表上未完整填写全部的工作经历,但登记表设计格式和注明内容并未要求区某全部填写,且区某已填写的内容并非虚假,故不能认定区某提供虚假工作经历。
餐饮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
区某于2018年9月15日在医院顺产生育了小孩。
双方发生纠纷后,区某请求餐饮公司向其赔偿产假工资127800元、哺乳期工资损失149100元等。
仲裁裁决餐饮公司向区某支付产假工资106800元、哺乳期工资损失23640元等。
餐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餐饮公司向区某支付产假工资106800元、哺乳期工资损失23640元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15天;生育时遇到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期。
”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权益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禁止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警示支持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5年3月,张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审理,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张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过程1. 被告张某的犯罪事实张某于2015年1月,在邻居李某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财物。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但张某对盗窃行为辩称,自己是因为生活困难,才实施了盗窃行为。
2. 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3. 上诉法院审理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4. 再审法院审理张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三、警示与支持1. 警示(1)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本案中,张某因生活困难而盗窃,反映出我国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
因此,要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让公民明白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
(2)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盗窃犯罪。
本案中,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3)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盗窃犯罪。
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共同努力,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盗窃犯罪的发生。
法律疑难案件讨论记录(3篇)

第1篇案件编号:2021-LY-0123案件名称: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讨论时间:2021年9月15日讨论地点: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室参会人员:1. 主审法官:李法官2. 检察院代表:王检察官3. 辩护律师:赵律师4. 侦查人员:陈警官5. 旁听人员:张法官、刘检察官、李律师一、案件背景本案源于张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技术开发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某提供一项技术,由科技公司进行开发,并支付相应的研发费用。
然而,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项目进度,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消失,科技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科技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2. 如何认定张某某的诈骗金额?3.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三、讨论过程(一)关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李法官首先发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项目进度,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消失,导致科技公司遭受损失。
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王检察官接着说:“根据案件材料,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违约行为。
虽然其行为导致科技公司遭受损失,但尚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
”赵律师反驳道:“王检察官的说法过于简单。
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的技术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却仍然与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这本身就具有欺诈性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故意拖延项目进度,并在科技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研发费用后突然消失,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陈警官补充道:“根据调查,张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要求科技公司增加研发费用,并在科技公司拒绝后,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法律讲堂王涛讲案例(3篇)

第1篇正文:导语:在日常生活中,法律与我们息息相关。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本期法律讲堂将邀请资深律师王涛,为大家深度解析典型案例,以案说法,让法律走进我们的生活。
一、案例一:高空抛物,责任如何认定?【案情简介】某小区居民楼,某日下午,从某住户家抛下一块重约5公斤的石头,砸中楼下正在散步的行人张某,导致张某头部受伤。
张某将抛物者李某及其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律分析】1. 高空抛物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抛物者李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2.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
若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导致高空抛物事件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同时,物业公司因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也被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高空抛物事件频发,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此案例中,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和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警示了其他可能存在类似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二、案例二:合同纠纷,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10日内,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然而,乙公司在交付货物后,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法律分析】1. 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案例分析】合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在此案例中,甲公司因违约行为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三、案例三: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案情简介】某日,司机王某驾驶一辆轿车行驶在道路上,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受伤。
法律讲堂南部县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关注法律知识,学习法律知识。
为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南部县法院特别设立了法律讲堂,通过实际案例的讲解,让公民深入了解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维权能力。
本文将以南部县法院近期审理的一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探讨法律问题。
二、案例背景2020年,南部县某村村民李某与邻居张某因土地纠纷闹得不可开交。
李某认为张某侵占了其土地,而张某则认为李某无权干涉其土地的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最终将纠纷诉至南部县法院。
三、案件审理1. 被告张某答辩张某在答辩中称,李某无权干涉其土地的使用,其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张某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
2. 法院审理南部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李某与张某的土地纠纷,应当依法解决。
3. 判决结果南部县法院判决张某立即停止侵犯李某土地的行为,恢复原状。
张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南部县法院的判决正确,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土地纠纷,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问题分析:1. 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取得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判决其停止侵犯李某土地的行为。
2. 土地纠纷的解决途径土地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协商: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2)调解:由第三方调解组织对纠纷进行调解。
(3)仲裁: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4)诉讼:当事人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土地纠纷最终通过诉讼解决。
3. 维权意识的重要性本案中,李某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案例专题研讨记录(3篇)

第1篇一、研讨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水平,本研讨会对近期发生的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研讨。
本次研讨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探讨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程序正义等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例简介(以下为案例简介,具体案例信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案例名称:李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概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因张某在自家房屋建设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空坠物,导致李某的车辆被砸坏。
李某要求张某赔偿车辆损失,但张某认为其行为并无过错,拒绝赔偿。
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三、研讨内容(以下为研讨内容,具体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一)法律适用问题1. 《侵权责任法》适用:与会人员就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展开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房屋建设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空坠物,导致李某财产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房屋建设中并无过错,且李某的车辆被砸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2. 《物权法》适用:部分与会人员提出,本案也可从《物权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张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其房屋周围的安全。
本案中,张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空坠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证据认定问题1. 高空坠物证据:与会人员就如何认定高空坠物证据进行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应通过现场勘验、目击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方式收集证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高空坠物事件具有突发性,证据收集难度较大,法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证据进行合理认定。
2. 损害赔偿证据:部分与会人员提出,李某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损失。
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李某的损失程度,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三)程序正义问题1. 举证责任分配:与会人员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李某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刘某,焦某,焦某1,焦某2,袁某,周某生命权

刘某,焦某,焦某1,焦某2,袁某,周某生命权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1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31 10:21:33
刘某,焦某,焦某1,焦某2,袁某,周某生命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1民终1201号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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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第三期)案例纪要2011年4月12日,第三次“以案说法”会议召开。
本次会议邀请了市政府法制办刘建平处长、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冯志勤庭长和缪蕾律师(原市高院行政庭审判员)对非法行医者在缓刑期间再次行医、上海能群电子商务(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无证行医等三个涉及非法行医案例进行了点评,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干部、市区两级卫生监督机构法制干部50余人参加了本次会议。
专家对上述案例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点评,现将讨论中形成的共识部分进行整理编辑,以供参考。
案例一非法行医者在缓刑期间再次行医案【案情介绍】2010年11月29日早上8点,金山区卫监所接到金山卫镇派出所电话,反映2010年11月28日发现曾被行政处罚2次,2010年6月23日被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无证行医者范某某仍在金山卫镇金卫村二组1066号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已被扣留在金山卫镇派出所,望派人前往配合调查。
金山区卫监所立即派3名监督员前往派出所,联合公安人员一起开展调查。
经调查核实,范某某已于2010年9月20日被金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范某某承认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其他行医相关证明的情况下,11月28日在金山卫镇金卫村二组1066号从事了医疗执业活动,并收取了相关诊疗费用。
监督员和派出所民警还一同前往金卫村二组1066号进行调查,现场查获各类规格药品1箱,对此,监督员当场制作了执法文书,在48小时内对其做出了卫生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抄告给公安部门。
由于范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安部门对范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申请法院对范某某进行收监审判。
目前,检察院准备对范某某(取保候审)提起公诉。
【讨论提纲】1、缓刑期间再次行医的处臵程序不明确。
范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0年11月28日范某某在其缓刑期间再次从事医疗活动,对此,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公安部门进行取缔,并对范某再次行政处罚后移送给公安部门,申请区法院对其收监审判。
针对范某某的案件,本次是否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给予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应将范某某再次移送给公安部门?2、执法主体不明确,情节严重如何认定?《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以何种方式能够证明?由哪个部门来取证?哪个部门来执行?请明确该类案件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及执法依据,并请列举“情节严重”的具体判定内容。
【专家说法】对本案共识1、本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不要混淆。
非法行医者在缓刑期间再次非法行医的,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后应依法立案查处,如果是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缓刑可作为加重的情节考虑),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结果函告缓刑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缓刑期间再次非法行医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处理。
2、如果是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执法主体为卫生行政部门;如果再次非法行医行为构成犯罪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执法主体为公安机关。
【提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中“再次非法行医”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第3次非法行医行为处罚后移送公安机关还是不处罚直接移送公安机关?2、如果第3次非法行医行为被法院宣判,在服刑结束后出来再次非法行医的(实质已是第4次),是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还是“归零”处理,先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待处罚两次后,第3次再非法行医的,再移送公安机关?【专家共识】1、针对问题1中第3次非法行医行为,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可先予以调查,调查后可将相关资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2、针对问题2中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情节严重”的认定第(四)项是以数量计算,所以认为这里的理解应是“归零”后重新计算。
但是,建议最终还是以最高法的权威解释为准。
案例二上海能群电子商务(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案情介绍】2010年11月23日我局接匿名举报,反映莘庄镇莘建东路58号绿地集团A座2601号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无《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医疗整形(丰胸、隆鼻等)。
我局卫生监督员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11月26日对举报地址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在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楼2601-2604室门口查见有“韩国天强--上海抗衰美肤VIP客服中心”;室内查见一次性使用配药器、盐酸肾上腺素、血压计、超声波美容机、一次性使用无菌手术包、大S美容白针、HQ小分子胶原蛋白肽、单极微手术电凝器、医用纱布块、缝线带针、纹眉机、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一次性使用鼻氧管、医用止血胶管、手术刀、止血钳、缝线带针等药品、器械。
查见18张香港天强美容集团结款单。
收款日期为2010年7月3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15日等,服务项目分别为纹眉、除皱、瘦体和美白针等,盖章为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未查见该场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在调查中,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法律顾问前来接受调查,其表示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楼2601-2604室代理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业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9月30日等日开展肉毒毒素美容注射、文眉术、注射瘦体以及美白针美白项目,为顾客实施医疗美容的人员关俊、刘学均无医师资格证书,共收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三万两千八百四十元整。
调查时关俊、刘学已下落不明。
法律顾问还提供了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在香港的注册证明。
该注册证明无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相应信息。
由于认定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为被处罚人有困难,我局开展了进一步调查。
在调查中,该法律顾问提出能群电子商务为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在大陆新设立的公司,并代理香港天强旗下的抗衰美容、高端美白、除皱系列等业务。
能群电子商务于2010年6月租下位于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01-2604室作为其经营场所,并为18名顾客开展了肉毒素美容注射除皱、文眉、注射260瘦体针瘦体以及静脉滴注美白针美白等医疗美容项目,未办理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公司为招揽顾客,在上借用韩国天强(国际)医学美容集团名义进行医疗广告宣传。
提供了一份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的协议,协议上指出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的一切业务,且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我局认为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拟作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没收违法所得三万两千八百四十元整,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后觉风险太大,放弃处罚。
【讨论提纲】1、被处罚主体应该如何认定?被处罚主体应认定为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在香港,大陆没有注册,是否可以作为被处罚主体?虽然法律顾问提供了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但该单位注册地址在浦东新区,而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01-2604室在工商登记上存在另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否认华韩和无证医疗美容行为存在关联,并提供了一份租房合同,说明是能群租赁了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01-2604室作为办公地点。
而该租赁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对其真伪性难以辨别,即使是能群租赁了该场所,也没有其他人证(病人、医生、单位负责人)、书证(署名能群的病例卡、宣传广告、收费单据或者POS机结算证明等)证明能群与该无证医疗美容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同时该场所对外招牌、宣传网站以及内部记录单据显示为“韩国天强和香港天强”,因此仅凭租赁合同和工商营业执照能否认定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处罚人?2、案发地址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楼2601-2604室注册有一家名为华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但现场未查见和该公司有关的书证或物证,也没有任何人承认和该公司有关系。
如何调查华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本案的关系?3、由于调查时未查见行医人关俊、刘学,也未查见相关医疗行为的记录。
是否可以认定该公司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关俊、刘学从事医疗美容?4、该案的违法所得如何认定?该案涉及的违法所得是通过调查发现的结款单(属于其内部登记记录,不是国家正规发票),而且结款单盖章为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如被处罚人认定为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根据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协议认定能群电子有违法所得?现场查到POS机,如何通过该机器调查刷卡资金流向?如何证明这些资金和本案的关系?【专家说法】对本案共识1、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调查取证,如何固定证据,如何判别真伪。
对于非法行医行为,第一现场非常重要,一定要第一时间固定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地、使用的器械、工具、所从事的活动等证据,将客观存在的事实通过证据固定转为可以认定违法主体的法律事实。
2、本案中涉及3个主体,香港天强、能群和华韩。
行政处罚是行为罚,显然,现场未查到华韩的任何违法行为,可以排除掉。
现场的广告和收据台头均为香港天强,根据行为人原则(谁从事违法行为就处罚谁),被处罚主体应为香港天强,但是香港天强和能群之间有合作协议,又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的代理,需要看谁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两个公司都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经济法》中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谁运作谁就是违法行为人。
所以本案应处罚违法行为人能群(如果能证明能群在运作)。
3、针对问题2可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原则来处理。
4、问题3中仅凭口述难以固定证据,在本案中,建议有充分的证据再予以处理,可先不必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