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行为。
徇私枉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破坏了司法公正,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徇私枉法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徇私枉法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行为。
2. 表现形式(1)判决、裁定错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违法适用法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适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徇私舞弊: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裁定。
(4)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处罚如下:(1)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民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1)赔偿损失: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2)恢复原状: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3)支付违约金: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3. 行政责任在行政案件中,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
具体表现为:(1)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2)吊销职业资格证书:对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徇私枉法行为人,可以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分析 徇私枉法罪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分析:(四十)徇私枉法罪[案情]被告人:陈某,男,36岁,原系某县公安局预审员。
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3月29日至6月26日在办理张某强奸案期间,接受他人及案犯张某家属的请托,对张某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73年改为1976年生,即由年满18岁改成不满18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某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的“用菜刀”三字予以隐瞒。
此间,陈某先后两次收受案犯家属的贿赂人民币4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问题]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判决]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明知罪行严重的被告人故意从轻追诉,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应按我国《刑法》第399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所谓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无罪之人进行非法追究的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县公安局预审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和贿赂,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用篡改案犯年龄和犯罪情节的手段,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故意违背事实,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刑事裁判枉法裁判罪。
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反渎职侵权局一、案例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某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
争执过程中,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
辖区派出所所长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该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
次日,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
案发后,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
王某并为此在某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
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
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
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
某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杨某明知某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相关法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徇私枉法罪如何认定

徇私枉法罪如何认定
1.身份要素:徇私枉法罪只能由公职人员才能构成,即公安、检察、
法院、国家安全部门等职权机关中的人员。
2.职务要素:公职人员必须在其职务范围内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包括非法将职权利用于本职工作范围之外的事务,或
者利用职权为他人提供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保护、纵容。
3.利益要素:徇私枉法罪的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利益可
以是经济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
4.串通、勾结要素:徇私枉法罪一般需要与他人达成共同意图,通过
串通、勾结的方式对他人非法行为提供帮助。
5.结果要素:徇私枉法行为的结果必须导致公正的、合法的权益受损。
也就是说,由于公职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
到保护、实现。
认定徇私枉法罪的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1.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公职人员存在徇私枉法行为
的证据,如书面文件、电子记录、录音录像等。
2.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徇私枉法行为,但可以推导
出存在徇私枉法行为的证据,如关联证据、财务记录、目击证人证言等。
在认定徇私枉法罪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上述要素和证据,判断行
为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此外,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
是否故意违法以谋取个人利益。
对于认定徇私枉法行为的量刑,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包括行为的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权益损失程度等因素。
正义的司法机关应当严厉打击徇私枉法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
法律案例徇私枉法(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
2015年,张某某在办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过程中,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案件经过2015年5月,某市发生了一起重大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
张某某作为刑侦大队大队长,负责该案的侦破工作。
在侦查过程中,张某某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王某曾是张某某的旧相识,两人关系较好。
为了尽快破案,张某某开始对王某进行审讯。
在审讯过程中,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然而,张某某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王某的犯罪事实并非如此严重,且其家庭条件较差,有子女需要抚养。
在考虑到王某的实际情况后,张某某决定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王某。
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篡改案件证据,使得王某的犯罪事实被严重轻描淡写。
在向领导汇报案件时,张某某故意隐瞒了王某的犯罪事实,导致王某被从轻处理。
此后,王某继续作案,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危害。
2016年3月,该案再次发生,群众报案。
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王某确实是该系列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
此时,张某某的徇私枉法行为已经暴露,引起了上级部门的重视。
三、判决结果2016年6月,张某某因徇私枉法罪被依法逮捕。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
然而,他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张某某的徇私枉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作为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张某某应当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
然而,他却为了个人私情,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徇私枉法罪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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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因私人关系,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或者因私人关系,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法律追诉。
徇私,是指不依法律规定办事而照顾、维护私人关系。
枉法,是指违背事实做出的结论。
本罪的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公正,即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诉,确保有罪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及司法机关对犯罪作斗争过程中的正常的司法活动。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歪曲事实致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诉,有罪人不受法律制裁。
有三种情况:
(1)、在立案、侦查、起诉过程中,对有罪的人不加追诉或者包庇有罪的人;(2)、在立案、侦查、起诉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的追诉;(3)、其他徇私枉法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监狱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他人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徇私枉法的严重后果仍然行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二、徇私枉法罪判多少年
徇私枉法罪有三个法定刑幅度,分别是: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概念及构成要件

徇私枉法罪概念及构成要件徇私枉法罪(原枉法追诉、裁判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职能。
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
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
如果他们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所谓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赋予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
在我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总称。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
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根据本条规定,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下列几种基本形式,即: 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
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人。
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本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徇私枉法罪案例

徇私枉法罪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徇私枉法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危害性不言而喻。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展示徇私枉法罪的危害和后果。
某市一名法官因为个人私利,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一起涉及巨额财产的案件
进行了不正当的判决。
该案件原本应该由法律依据和证据来判决,但是法官却在背后接受了被告方的利益,导致了案件的不公正判决。
这一判决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
徇私枉法罪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导致了案件的不公正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徇私枉法罪会破坏司法体系的公信力,让人民对司法失去信任,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再者,徇私枉法罪会导致腐败现象的滋生,让一些司法人员沦为权钱交易的工具,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针对徇私枉法罪,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司法
机关应该加强对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监督,建立健全的问责机制,对徇私枉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其次,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让他们牢记自己的使命和责任。
再者,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让公众参与到司法监督中来,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
总之,徇私枉法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平,破坏了
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我们应该加强对徇私枉法行为的打击和防范,共同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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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反渎职侵权局
一、案例
2021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某等人在某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
争执过程中,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某受轻微伤。
辖区派出所所长某指示以涉嫌成心伤害对该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
次日,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
案发后,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屡次打给某,并通过某之妻何某帮助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分。
王某并为此在某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
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某。
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容许帮助,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21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
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
某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某明知某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分,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相关法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
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本钱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三、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成心。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徇情枉法行为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有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止一次徇私、徇情枉法的;案发后拒不认罪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徇私、徇情枉法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冤、假、错案的;成心包庇重大犯罪分子的;包庇多名犯罪分子的;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三〕该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到达目的,均为该罪既遂。
假设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徇私枉
法、徇情枉法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者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缺乏以到达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该罪未遂。
四、相关知识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诉,或者包庇有罪的人不使其受刑事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本罪客观方面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利用职务便利的围、刑事追诉的含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对本罪的正确认定,需要作深入探讨。
〔一〕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虽然徇私枉法罪罪状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都要利用职务便利,对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本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只能作狭义理解,即只能是利用本人职权,而不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相关的便利或他人职务便利。
另一种观点那么认为,对利用职务便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利用本人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就在于对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否属于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畴。
徇私枉法罪的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了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即侦查、检察、审判等权力来进展枉法。
作为司法机关,必须赋予其工作人员以相应的职责和权限来保障权力的实现。
然而,并不是每一个司法机关的成员都具有司法
权的具体职能,换句话说,只有特定的从事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的人员才有利用司法权进展枉法的条件。
从这个意义上说,利用职务便利只能是本人职务围的权力。
然而,在司法机关对司法权的行使,是按照层级来实现的,即侦查、检察、审判权是分属于多人共同行使的,比方,公安机关对某个案件的侦查,有主管侦查工作的局长、副局长,负责某个部门侦查工作的队长、副队长以及具体承办某个案件侦查工作的主办、协办侦查人员。
在这里,既有对案件具有指挥决定权的上级领导,也有具体执行的经办人员;既有直接利用职务进展枉法的可能,也有领导间接通过第三人实施枉法的可能。
因此,利用职务便利在不同的管理体系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具有决定权的领导通过第三人进展枉法,也应当认定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而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那么,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包括制约关系说、制约关系否认说以及横向制约关系说。
制约关系说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应当包括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和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制约关系否认说认为,职务上的影响力不包括行为人职务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制约关系;而横向制约关系说肯定不同部门、单位间存在制约关系。
横向制约关系说因肯定不同单位间存在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超出了徇私枉法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围。
比方,公安局长请求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依横向制约关系说,这属于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显然,这是不合情理的。
制约关系否认说因否认制约关系的存在,也不适合解决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
便利的问题。
而制约关系说那么对正确认定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进展枉法的情况并不鲜见。
比方某市公安局的监察室领导因其亲戚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遂请求派出所所长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将没有犯罪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制约关系说,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就是一种制约关系,包括纵向、横向两种。
前者是指上下级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后者那么是指不同部门人员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在徇私枉法罪中,共同享有司法权的上下级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是属于本人职务围的职责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并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而不同部门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具有的隶属关系,虽职责分工不同,但具有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就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这种便利徇私、徇情进展枉法的,应当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围,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界定刑事追诉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现为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和枉法裁判三种行为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枉法裁判比拟易于掌握,但对于追诉的含义那么看法不一。
所谓追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不同的司法机关因所承当的职责不同,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也不一样。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侦查,包括专门的调查活动和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追究责任,主要是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进展,而法院对被告人进展审判那么是实现追诉的途径。
因此,这里的
追诉并没有特定的含义,而是针对不同司法机关职能活动的一种统称。
虽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局部区分了司法机关的职能,但从本质上来说,其最终目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因不同司法机关的职能不同而在条款设置时采用枉法侦查、枉法检察和枉法裁判等法律用语显然是荒唐的。
因此,徇私枉法罪中的追诉,应该表达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职能之中,即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