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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监管力度防止“以包代管”的措施路

加强监管力度防止“以包代管”的措施路

加强监管力度防止“以包代管”的措施路作者:彦娟徐彬来源:《科技创新与应用》2014年第36期摘要:在当前工程建设中,很多企业只管发包收取费用,在工程发包出去后不去过问承包人的经营是否正当,或者针对承包人在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违规行为姑息纵容。

在发包人眼中,工程承包出去后所有的责任都是由承包人进行承担,自身没有任何责任。

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文章主要针对当前我国工程建设中“以包代管”现象进行了分析,在我国的相关工程生产、建设法规中并没有提到可以以包代管,所以其为法律明令禁止的。

关键词:以包代管;承包;分包;工程我国相关规定中针对以包代管现象虽然并未明确的予以规定禁止,但是在《百问百查》中却有所提及,在工程分包管理过程中需要检查是否有以包代管现象。

这以规定就说明了我国针对以包代管现象是禁止的。

在电力系统建设过程中,项目的外包以及承包不仅仅会涉及到工程建设,还会对后勤服务以及供电营销和劳动用工等方面造成影响。

从本世纪初开始,我国电监会便开始针对行业中的建设施工问题进行整治,并针对安全生产方面问题组织了专项整治,通过监管报告可以看出,在我国很多建设施工方对于项目施工管理的安全性认识不足,重视度不够。

安全生产仅仅是一句口号,并没有将安全责任予以落实,因而无论是监督系统还是保证系统,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致使一纸空文并没有发挥对违章作业的约束性作用,因而存在大量的以包代管问题。

由于安全检查措施的缺失以及现场监管的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违章操作问题;另外由于技术管理存在漏洞,因而在重大施工技术方案中往往会存在较大的缺陷。

尤其是很多水电项目中,人员组织的缺乏、资金措施的落实不到位等,都会带来很多安全性隐患。

因此,在电力工程项目施工中,以包代管现象的管理问题亟待解决。

1 台区承包通过改变电力营销经营管理模式,我国在用电营销上开始采用承包制,这种管理模式彻底打破了传统的营销模式,实现了经营承包模式。

施工法律案例以包代管(3篇)

施工法律案例以包代管(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为加快某住宅小区的建设进度,决定采用“以包代管”的方式,将小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A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A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B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房屋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居住和使用。

业主们纷纷向开发商和A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焦点1. 开发商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2.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3. 开发商、A公司和B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且不得转包。

在本案中,A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2.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但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他人。

在本案中,A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B公司,且B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分包合同有效。

3. 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1)开发商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

(2)A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次要责任。

(3)B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分包人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次要责任。

四、纠纷处理1. 开发商、A公司和B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对业主进行赔偿。

2. 开发商、A公司和B公司应当对房屋进行修复,确保业主的正常居住和使用。

卷烟配送车辆业务外包的安全风险管控探析

卷烟配送车辆业务外包的安全风险管控探析

探讨研究丨35卷烟配送车辆业务外包的安全风险管控探析口林广华徐秀峰2020年江苏烟草商业系统制定了《江苏烟草专卖局(公司)配送环节非核心业务外包指导意见》,推进对全系统卷烟配送环节非核心业务外包。

卷烟配送车辆业务外包给第三方物流公司,与日常工作生活中的配送托运存在最大差异在于,作为发包方的烟草商业企业存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一、配送车辆业务外包存在的风险分析思想认识上,存在“以包代管”的倾向性风险。

安全监管责任不明确往往更易发生“以包代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配送车辆业务外包,法定的监管责任不落实同样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而从主体责任监管责任的,认识位思想,对于物流专业的第三方安全监管,”的为明显和突出。

业务流程上,运行方式的差异性导致风险辨识以外包位中为,配送车辆业务的,配送端履行相关交接手续,期间对周围的安全行车环境定的认识在烟草配送环节,工作烟草的送,对环的安全风险相对认识不足,车辆启动时的安全风险辨识不位,发生外,车辆在于的对,实中邮政的终端配送是由小型汽车或者电动三轮车完成,而烟草终端配送是配载不低于7400条卷烟的中型车辆。

不同的运输线路、车辆类型、车辆管理方式下的安全风险辨识与风险评价必然存在差异性,辨识不到位导致的结果就是对危险的认识不足,盲目操作增加行车风险。

管控方式上,监管手段不足导致监管缺失。

配送车辆运行途中对驾驶员的行为管控以及对车辆硬件状态的监管需要相应技术手段的保障。

邮政物流车辆对在途车辆的安全管控主要监控措施就是GPS,往往只能对车辆的运行轨迹进行监控。

发包人如果没有足够有效的监控技术手段,那么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二、风险控制的对策和建议(一)落实安全投入保障安全硬件投入是后续安全管控实现的基础和36I探讨研究前提。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案例简介】A集团公司是一家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为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计划新增一条生产线以满足日益增加的市场需求。

2013年5月,A集团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A集团公司认为既然已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便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也未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2013年10月份,B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死亡2人的机械伤害事故。

当地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成立由安全监管局、建设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

通过调查取证,事故调查组认定B建筑公司存在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严格、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对员工教育不到位等行为,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同时,事故调查组认为,A集团公司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存在“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问题,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由于B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安全监管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对于A集团公司违反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原《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要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但并未就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监管局无法依照原《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

【案例评析】实践中,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非常普遍,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存在“以包代管”、“以租代管”的问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类似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代管合同的法律规定(3篇)

代管合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另一方接受委托,对委托方的财产进行管理的合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日益普遍,如物业管理、仓储保管、委托代购等。

为了规范代管合同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代管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代管合同的定义、法律特征、合同订立、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对代管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管合同的定义与法律特征(一)定义代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另一方接受委托,对委托方的财产进行管理的合同。

(二)法律特征1. 有偿性:代管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即委托方应支付代管方一定的报酬。

2. 诺成性:代管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实际交付财产为条件。

3. 独立性:代管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其效力不受委托合同的影响。

4. 双务性:代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承担相应的义务。

5. 保管性:代管合同具有保管性质,代管方应妥善保管委托方的财产。

三、代管合同的订立(一)主体资格1. 委托方:委托方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代管方:代管方应为具有代管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合同形式代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合同内容代管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2. 委托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3. 代管方式、期限;4. 报酬及支付方式;5. 保管责任及赔偿条款;6. 违约责任;7. 解决争议的方法。

四、代管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委托方的权利义务1. 权利:(1)要求代管方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管理财产;(2)要求代管方提供财产管理情况的报告;(3)要求代管方妥善保管财产;(4)在代管合同到期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返还财产。

2. 义务:(1)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向代管方提供真实、准确的财产信息;(3)配合代管方进行财产管理;(4)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滥用代管权。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合同或协议书主体文档示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发包方应当依法合规进行工程发包,并不能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发包给另一方进行施工。

二、接包方不得私自将已承接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

三、施工单位不得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承包。

四、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在其他企业下从事施工活动。

五、双方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管理规定。

六、若发现一方违反上述规定,应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发包方(盖章):接包方(盖章):附件列表:法律名词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2.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管理规定:指国家、地方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管理的规章、规范、标准、规定等法规性文件。

违约行为及认定:1.若发包方违反第一条规定,即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发包给另一方进行施工,视为违约行为。

2.若接包方违反第二条规定,即私自将已承接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视为违约行为。

3.若施工单位违反第三条规定,即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承包,视为违约行为。

4.若施工单位违反第四条规定,即以任何形式挂靠在其他企业下从事施工活动,视为违约行为。

5.一方违反上述规定,并经另一方提供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违约行为已发生。

6.若违约行为被认定并被法律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违约金等。

以上仅为合同或协议书主体文档示例,具体情况可根据双方需求进行修改和完善。

合同或协议书主体文档示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发包方应当依法合规进行工程发包,并不能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发包给另一方进行施工。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甘05民终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当事人】王某李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某【当事人-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罗某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彭某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罗某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彭某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某罗某某彭某某【代理律所】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为聊天片段截取,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提交的录音,其内容为王某在事发后与相关人员协商赔偿事宜,其中谈及医保报销等事宜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秦州区水务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缺责任主体。

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王某认可前两段系其通话内容,第三段系其哥哥的通话内容,该谈话录音显示上诉人王某均认可系由王某包的水池工程,一个3000元,两个6000元,同时一审证人苏某的证言亦可以印证王某承包水池工程的事实。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案例简介】A集团公司是一家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为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计划新增一条生产线以满足日益增加的市场需求。

2013年5月,A集团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A集团公司认为既然已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便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也未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2013年10月份,B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死亡2人的机械伤害事故。

当地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成立由安全监管局、建设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

通过调查取证,事故调查组认定B建筑公司存在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严格、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对员工教育不到位等行为,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同时,事故调查组认为,A集团公司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存在“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问题,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由于B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安全监管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对于A集团公司违反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原《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要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但并未就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监管局无法依照原《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

【案例评析】实践中,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非常普遍,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存在“以包代管”、“以租代管”的问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类似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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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
【案例简介】
A集团公司是一家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为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计划新增一条生产线以满足日益增加的市场需求。

2013年5月,A集团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A集团公司认为既然已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便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也未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2013年10月份,B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死亡2人的机械伤害事故。

当地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成立由安全监管局、建设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

通过调查取证,事故调查组认定B建筑公司存在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严格、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对员工教育不到位等行为,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同时,事故调查组认为,A集团公司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存在“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问题,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由于B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安全监管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对于A集团公司违反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原《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要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但并未就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监管局无法依照原《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

【案例评析】
实践中,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非常普遍,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存在“以包代管”、“以租代管”的问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类似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为此,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本条款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同时增加“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使本规定更加周密,有利于加强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首先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这种专门协议或者专项条款,对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促使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判断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

其次,无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如何划分,作为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

这是其法
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在协议中转嫁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各个承包、承租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仅要做好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还需要在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做好协调、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各自的生产安全以及整个项目、场所的生产安全;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每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都只能负责其中的部分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难以对整个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因此,法律规定由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这项义务是恰当的,有利于明确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求其法律责任。

第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这一规定既进一步明确了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责任,避免“以包代管”、“包而不管”问题的发生,同时也为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安全生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也是新《安全生产法》的亮点之一。

本案若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正式实施后,当事人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B建筑公司会受到罚款20万至50万的行政处罚。

同时,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A集团公司将受到罚款5万以下的行政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罚款1万以下的行政处罚。

撰稿:方勇陈雷来源:杭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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