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所有权转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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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新西兰贻贝案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新西兰贻贝案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小组作业国际商法案例分析:目录一、案例介绍 (3)1、案例背景与案例: (3)二、案例分析 (3)1、卖方提供的货物是否要与买方国相关法规一致? (4)2、如果货物不符,应该由谁来举证? (5)3、对公约中“合理时间”如何理解? (6)4、该合同中的买方能退货吗?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8)三、案例综述; (9)四、参考资料 (10)一、案例介绍1、案例背景与案例:德国一家渔业进口商与一家设在瑞士的供应商,签订了以每公斤3.7美元的价格购买1750公斤新西兰贻贝的DDP合同。

卖方随后按时把货物运到属于买方的一处仓库。

在收货两个月后德国一政府机构对这批新西兰贻贝作了检测,发现其中含有过高的镉元素,虽可食用但对健康没好处。

接着,这家德国进口商将该情况传真给卖方,说明因为含量过高的镉元素导致贻贝“有害”食用者健康,所以它计划将这批贻贝退回。

而卖方声称不接受退货,同时强调这批贻贝是适合食用的,因为镉元素含量只不过高于推荐含量标准,并未超过允许的水平。

卖方还指出买方并未及时发出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

而买方则声称这批贻贝是不合格的,因为其所含镉元素超出了推荐标准。

问题:1、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否不管合同有无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均必须与买方所在国家某些特定的公共法规,或消费者所在国的某些特定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呢?2、当买方接收货物后没有及时通知卖方货物有瑕疵,那么买方就必须指出并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卖方则不必对此提供证明吗?3、如何理解《销售合同公约》中所规定的买方需在一个“合理时间”内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4、该合同中的买方能退货吗?5、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二、案例分析1、卖方提供的货物是否要与买方国的相关法规一致?问题: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否不管合同有无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均必须与买方所在国家某些特定的公共法规,或消费者所在国的某些特定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呢?《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并没有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必须与买方所在国家某些特定的公共法规,或消费者所在国的某些特定的法律规定相一致。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物权的变动案例时有发生,下面就介绍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房屋买卖。

小张在城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屋,经过一番装修后,他决定将房屋出售。

买家小李经过认真考虑后,决定购买小张的房屋。

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张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李。

在这个案例中,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张作为原有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了小李,小李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二,车辆转让。

小王拥有一辆汽车,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使用,于是决定将汽车转让给朋友小杨。

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小王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

在这个案例中,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王放弃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小杨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三,遗产继承。

某人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他的房产、存款等财产将由其子女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遗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其财产将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以上案例展示了物权变动的典型情况,无论是房屋买卖、车辆转让还是遗产继承,都涉及到物权的变动。

在这些案例中,原有的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协议或法律规定,将物权转移给了新的所有权人,从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

总之,物权的变动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遵循相关规定,合法合理地进行物权的转移和变动,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为大家对物权变动有更清晰的认识。

商法案例

商法案例

公约:案例:营业地位于美国纽约的公司拥有建筑材料存放在日内瓦,纽约公司与法国某公司订立了销售合同,将这些建筑材料出售给法国公司,而法国公司购买这些材料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在日内瓦的旅馆。

美国与法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请问如果发生争议,可否适用公约之规定?案例:位于纽约的美国甲公司与位于印地安那州的美国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家具合同,这些家具被卖方甲公司存放在意大利,买方乙公司购买这批家具的目的是装备其在法国的新的公司的办事处,这样货物注定要由意大利运往法国,发生跨国运输和货物进出口,试问是否可以适用公约?✧卖方向买方出售二手车10辆,用于买方的运输业务,卖方如约交货后,第三人起诉卖方,主张其对这10辆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允许销售,根据诉讼程序,买方也参与到诉讼中来。

后经过3个月的审理,法庭判决卖方胜诉,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不成立。

由此导致买方损失经营利润100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请问依照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处理处在什么样的不同?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2)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3)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中国A公司向荷兰B公司出口一批机床,可能出现这几种情况:✧(1)荷兰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中方机床将在荷兰使用,如果荷兰某一制造商依据荷兰专利法向荷兰的B公司提出B公司进口并使用的机床所运用的技术系对其专利的仿冒;✧(2)荷兰B公司在与我国A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A公司货物将被转售到加拿大。

货到加拿大后,一个加拿大的制造商声称这设备是仿冒他在加拿大登记注册的专利制造的,并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这种机床在加拿大的使用和销售,并要求荷兰B公司赔偿损失。

✧(3)荷兰B公司在与我国A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A公司货物将被转售到加拿大。

中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时机

中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时机

中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时机在商业领域中,当涉及到商品或资产的买卖交易时,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的转移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所有权的转移代表着商品或资产的拥有权的转变,而风险转移则代表着在交易中责任和损失的转变。

本文将探讨在不同情况下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时机。

首先,我们来探讨所有权转移的时机。

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来确定的。

当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并签署合同时,根据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商品或资产的所有权将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这可以通过书面文件的交付、款项的支付、合同条款的履行等方式来达成。

因此,所有权的转移时机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然而,有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可能在合同签署之前或之后发生。

例如,在一些房地产交易中,合同签署之前可能需要进行土地转让手续或产权登记手续,以确保所有权的转移。

此外,在一些资产租赁合同中,所有权通常不会转移给承租人,而只是许可其使用。

因此,在不同的交易和合同类型中,所有权转移的时机可能会有所不同。

接下来,我们来讨论风险转移的时机。

风险转移是指当商品或资产发生损坏、丢失或其他损失时,责任和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风险转移的时机是在所有权转移之后。

一旦商品或资产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买方就要承担物品的风险和损失。

这意味着,如果在物品所有权转移后发生了任何损失,责任将由买方承担。

然而,当涉及到国际贸易或特殊商品时,风险转移的时机可能会有所不同。

根据国际商法的规定,当商品在交易过程中由卖方运送到买方时,风险将在物品交付给买方之前由卖方承担。

这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运输过程中的损失可能超出买方的控制范围。

因此,根据国际商法的规定,风险转移的时机是在商品交付给买方之前。

此外,在一些保险合同或其他特殊情况下,风险转移的时机可能会受到特定条款和条件的约束。

例如,在某些保险合同中,风险的转移可能要求买方在特定的时间内进行索赔,并满足一定的条件。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风险转移的时机将根据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来确定。

商法案例分析

商法案例分析

商法案例分析一、公司法案例甲、乙国有企业与另外 7 家国有企业拟联合组建设立“宏利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宏利公司) ,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会除召开定期会议外,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须经代表 1/2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2 以上的董事或 1/2 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

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出了公司章程中的不合法之处。

经全体股东协商后,予以纠正。

2002 年 3 月,宏利公司依法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 1 亿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协议作价金额 1200 万元,乙出资 1400 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

公司成立后,由甲召集主持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

2002 年 5 月,宏利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为了使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仍达到 1 亿元,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甲补充差额;如果甲不能补充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2003 年 5 月,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经济效益较好,董事会拟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方案提出将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由 1 亿元增加到 15 亿元。

增资方案提交到股东会讨论表决时,有 7 家股东赞成增资,该 7 家股东出资总和为 5830 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 58. 3%;有 2 家股东不赞成增资, 2 家股东出资总和为 4170 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 41. 7%。

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并授权董事会执行。

2003 年 3 月宏利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依法成立了上海分公司。

上海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约被诉至法院,对方以宏利公司是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宏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宏利公司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规定有哪些不合法之处?说明理由。

2、宏利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是否合法?为什么?3、宏利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海商法案例讲解

海商法案例讲解

1.甲与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甲将所有的船舶“东方1号”卖与乙,乙付了首期船款,余款交接船舶时结清,但未交接船。

后甲又与丙签订合同,将船舶卖与丙,丙付清船款并与甲交接完船,并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乙得知向法院起诉甲与丙,要求甲履行合同,并要求丙将船舶交还。

此案如何处理。

理由。

2.甲所有的某船在海上航行过程中遭遇危险,请求乙救助,约定按获救价值15%给付救助报酬,后船舶与货物均获救,船舶获救价值为200万,货物获救价值为100万元(假定货主对此无异议,已支付),后船舶在另一港口因船舶所有人之前拖欠船舶修理费50万元,被船舶修理人起诉。

船舶被法院扣押,后法院依法拍卖船舶。

为此法院发公告,以下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1)船员的5个月的工资,(其中海难救助之前的3个月工资共计6万,海难救助之后的2个月工资4万);(2)碰撞码头造成的码头损坏计20万元(发生在海难救助前);(3)海难救助报酬30万元。

再后,船舶拍卖的款项扣除法院的拍卖费用及诉讼费,剩下150万元。

问此案的债权人就150万元的款项如何受偿?(受偿顺序)理由。

1.乙不能再要求甲履行交船义务,因为甲已经交付不能,但可以返还首期船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乙也不能要求丙交还船舶,因为丙是善意的第三人,其经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

2.根据《海商法》第22、23和25条的规定,本案的受偿顺序和款项为:①第一顺序为海难救助报酬30万元;②第二顺序为船员的5个月的工资10万元;③第三顺序为碰撞码头造成的码头损坏计20万元;④第四顺序为船舶修理费50万元。

法律的规定是鼓励救助。

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经营从中国空运和海运水产品到日本。

6月,太海会社以期租形式从海柏公司处租进“海柏3号”进行水产品运输。

根据买卖、租船合同,翔远公司负责组织货源,并于1993年7月5日和6日将2吨活鳗分别装入“海柏3号”的船舱。

次日,翔远公司人员发现活鳗已经全部死亡。

经鉴定,由于船舱内存留油漆气味并渗入舱内海水中,使舱内海水不适于活海鳗的生活条件。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中国甲公司与荷兰乙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签年月订45 号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规定,中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 提供半自动车床35台,用于精密仪器的加工。双方就该 批车床的规格、型号和性能指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明 确规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美国和加拿大。 1996年1月10日,货到阿姆斯特丹。乙公司验收合格后, 于1996年2月5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荷兰乙公司在付款后,依照其与美国和加拿大客户签订 的供货合同,于1996年2月25日向美国和加拿大运送此 批车床。在车床的使用过程中丙公司发现,该批车床系 仿冒丙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的专利制造月的,属于侵犯 专利权的行为。
请问: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中国甲公司与外国乙公司签订了出口一批水果的合同, 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货到买方验收时发现水果总 重短少10%,且抽样检查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 定,乙公司于是拒绝付款也拒绝收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 并且乙公司所属国海关还要求支付仓储费和处理水果的 费用5万元。
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经审理,甲公司败诉,甲公司 于是提起上诉,理由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的判决 无效。
[问题] (1)原来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2)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3)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正确? (4)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仲裁协议应当如何
D. 红发公司与绿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 北京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甲、乙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双方书面约定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甲反悔,向遗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乙向法院 声明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关于法院的做法,下列哪一选项是 正确的? A。裁定驳回起诉 B。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C。裁定将案件移送某仲裁委员会审理 D。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对案件继续审理

民商法案例

民商法案例

案例分析 国内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购销瓷砖合同, 国内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购销瓷砖合同, 约定B公司装运期为99 99年 10日 约定B公司装运期为99年8月10日,A公司付款 期限为装运前20 20天 99年 25日 期限为装运前20天。99年7月25日,A公司汇款 公司, 公司拒收,并发传真给A公司, 至B公司,B公司拒收,并发传真给A公司,称 鉴于A公司迟延付款,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A 鉴于A公司迟延付款,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A 公司赔偿损失。 公司认为B公司主张无理, 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认为B公司主张无理,遂 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实际履行合同。 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实际履行合同。
第十九章思考题案例分析 第十九章思考题案例分析 甲于8 日向乙发出要约,愿以每套98 98元 甲于8月4日向乙发出要约,愿以每套98元 的优惠价(市场价108 108元 出售10 10套 似水年华》 的优惠价(市场价108元)出售10套《似水年华》 DVD光盘的 表示应于8 20日前承诺 乙于8 光盘的, 日前承诺。 DVD光盘的,表示应于8月20日前承诺。乙于8 15日以特快专递表示 愿购买20套该光盘。 日以特快专递表示, 20套该光盘 月15日以特快专递表示,愿购买20套该光盘。 因邮差误投, 22日始送达甲处 正常需3 日始送达甲处( 因邮差误投,于8月22日始送达甲处(正常需3 天送达) 因该电视剧热播,光盘脱销, 天送达)。因该电视剧热播,光盘脱销,甲未 作任何表示。 个月,乙未得到消息, 作任何表示。逾1个月,乙未得到消息,与甲 发生争议。 发生争议。问: 乙的通知是否为有效承诺?为什么? (1) 乙的通知是否为有效承诺?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是合同可否解除。这取决于A 本案焦点是合同可否解除。这取决于A公 司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司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规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 期限内仍未能履行或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合同 中的期待利益是获得A公司价款, 中的期待利益是获得A公司价款,这是其订立 合同的目的。 公司迟延4天付款会致使B 合同的目的。而A公司迟延4天付款会致使B公 司丧失期待利益和订约目的吗?应该不会。 司丧失期待利益和订约目的吗?应该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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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1、天津某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由天津发运电脑5000台到广州,预计7月27日货物可以抵达广州。

货物启运后,同日天津公司在因特网上发布电子公告一份,将这批电脑的技术指标、价格、预计到港时间等情况一一公示,7月14日广州某公司在网上获得这一信息后,立即发电子邮件通知天津公司,要求购买该批电脑。

7月19日,双方在网上就电脑价格等问题进行讨论并达成共识,为了稳妥起见双方又于7月22日用传真互致加盖公司公章的确认书。

7月29日,货物抵达广州后,广州公司提货时,发现因轮船底舱进水,部分电脑包装有海水浸渍痕迹,影响正常销售。

广州公司提出,电脑在运抵广州之前已经进水,据此要求天津公司赔偿因部分电脑不能正常销售造成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7月20日轮船经过青岛海域时,曾遭受台风侵袭,此事可能是轮船货舱进水的原因。

【问题】 1 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成立,于何时成立? 2 对于这批电脑的损失,何方应承担风险损失?【案例评析】本案争议涉及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

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通常称为路货买卖。

这种情况通常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卖人已经把货物装上了开往目的地的运输物,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以出卖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

路货买卖较一般买卖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路货买卖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经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并没有直接关系;(2)出卖人把货物交付运输时,通常会对货物进行投保,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有关在途货物的单据以及货物的保险单都会转移给买受人,所以,即使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买受人也可以获得保险收益。

正由于路货买卖的上述特点,有关路货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各国立法例上往往采取“在买卖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原则,也即买卖成立之后,标的物尚未实际交付给买方,风险已转由买方承担。

2、Shared Imaging(SI)是一家美国公司。

该公司从德国的Neuromed公司购买移动磁共振成像仪(MRI)。

买卖双方一致认为,该设备在装运港装运时还处于运转良好状态,但在到达最终目的地时受损。

修复该产品需支付28.5万美元。

两家美国保险公司预支修理费对买方进行了赔偿,并作为买方索赔的代位人对卖方提起诉讼,主张货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贸易合同的交货条款是CIF 纽约港,买方安排并支付结关和运至卡尔马特市(Calumet City,美国的最终目的地)的费用。

在付款条件之前有一项说明,“检验合格后接受”。

合同规定MRI产品的所有权在Neuromed收到买方所支付的全额货款之前仍旧归卖方。

SI公司预付了定金,但在MRI运抵卡尔马特市之前并未支付全部货款。

【问题】纽约联邦法院所面临的问题是:货物损毁的风险何时转移到买方? 谁承担这批货物的损失?【案例评析】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CIF 指的是包括货物成本、保险费加指定目的地运费在内的目的港到岸价格。

可是,UCC仅适用于两个美国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

当合同涉及到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时,CISG 就高于UCC了。

美国和德国(以及其他60多个国家,但不包括英国和日本)均为CISG的缔约国。

因此,纽约联邦法院决定采用CISG 条款来裁定买方和卖方究竟谁应该承担MRI 货损的风险。

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指定何国法律为适用法律,但双方的营业地点位于两个不同的CISG缔约国内,而且没有就排除CISG的适用性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法院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相关的法律应用3、1997年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韩国某公司B签订一份大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具体规定了水份,杂质等条件,以中国商品检验局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吨XX美元,FOB天津港,麻袋装,每袋净重Xx公斤,买方须于1997年8月派船只接运货物.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装运,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大豆装船交货,运抵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豆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A公司接到对方索赔请求,一方面拒绝赔偿,另一方面要求对方支付延误时期 A方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题】(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豆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3)B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答案】(l)本案中以FOB价格条件成交,风险从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3)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只能保证大豆在交货时的品质规格,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豆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并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购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该案责任不在卖方,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4、某公司外销一批钢筋共400吨到A国的B 地,约定在某年的2月底以前装运。

由于到B地的船期不稳定,所以在销售确认书上加注:在约定期间内装船,但以能取得舱位为前提。

国外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有效期至3月15日,最后装船日期为2月28日。

后因船舱紧张,在2月底以前仅装出80吨,由于信用证已过期,进口商便自动将信用证有效期延至6月30日,装船期延至6月15日。

合同是否有效?卖方是否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问题】(1)本案中,双方合同的失效是以什么为条件的?买卖契约是否于2月28日即失效?(2)2月28日前无法将400吨全部运出时,对于未运出部分,出口商是否还有交货义务?(3)双方之间的买卖契约是否因为买方对信用证和装期的展延而延期?进口商自动将信用证有效期及装船期延长,出口商有无在此展延期间内将剩余部分装船的义务?【案情分析】(1)双方之间的买卖契约应该在2月28日失效。

在我国的对外贸易实际业务中,主要采用三种书面合同形式:销售合同、销售确认书和双方往来的信件、电报、电传。

无论哪一种形式,都是对买卖双方之间货物购销关系的确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双方合同的失效是以缴获条款即运输时间为条件的。

由于合同中已规定要在约定时间内装船,所以在卖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舱位的情况下,合同应该在这一期间终止时失效。

但合同中同时还有“以能取得舱位为前提”的文句,因此,如果卖方能够证明,他是在尽了最大努力的情况下而没有取得舱位的,经过双方的再协商,可以将合同有效期延长。

(2)如果合同在2月28日终止,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履行也将同时终止。

因此,卖方没有义务再将未能及时装运的货物装运出口,发给买方,而买方也没有接受货物的义务和责任。

(3)出口商没有在延长期间再装运货物的义务。

由于双方之间所订立的销售合同已于2月28日失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契约关系已经解除,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卖方将信用证有效期及装船期延长,并不构成对卖方的任何约束。

这种展延只有在与有关各方协商的基础上,经各方确认后才具有实际意义,构成法律上的履行关系。

进口方单方面的行为如果没有出口方的同意,将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契约无法随之而延期。

5、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

2002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2日上午8点,B 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遂派出业务员Tom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

此后的几天里,Tom走访了公司的新老客户,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向公司作了汇报.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 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Tom发出接受通知, Tom于纽约时间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的途中,用自己携带的手提电脑给中国北京A公司通常的电子邮箱发出了接受通知,A公司收到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早晨6:22.【问题】请简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你认为在此种电子合同的情况下合同成立适用何种理论为宜?为什么?【案情分析】合同成立时间,取决于承诺何时生效,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1)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分歧很大.英美法采取所谓“投邮生效原则”,规定:凡以信件、电报做出承诺时,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拍发、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亦此时才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2)对于采用计算机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来说,英美法中的“投邮生效原则”是不能适用的,因为网络上的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网点上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发送人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可以用手提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承诺的电子信息,如果采用“投邮原则”将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根本无法确定该合同究竟是在什么地点成立。

而采用“收到生效原则”对于网络商务合同的订立更为适宜,因为收到信息的一方较为容易确定,有利于提供关于订立合同地点的法律确定性。

(3)就网络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通过对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加以确定而确知。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订立了《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接受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由上述规定可知,信息的发出与接收按双方约定方式传送电文时,则以接受电文方式在检索到该电文时方为收到。

《电子商业示范法》第4条对承诺生效的地点进行了确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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