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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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A

商法A

商法A一、单项选择题,本部分共15题,每题所给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将正确答案统一写在本题后面的答题卡上。

(每小题1分,共15分)1.经过一学期的商法学习,甲、乙、丙、丁四位同学各自发表了自己对商法的下列认识。

其中,哪位同学的认识是正确的?A.甲:商法与民法虽然同属于私法,但与民法相比,商法具有更明显的公法特征B.乙: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商法中包含着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商法在本质上属于公法C.丙: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完全可以被民法涵盖,故商法没有任何独立性D.丁:商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我国目前只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2. 我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该条主要体现了商法的哪一原则和理念?A.促进交易便捷B.保障交易安全C.维护交易公平D.保障从商自由3. 关于商事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A.商事行为,也称为商行为,一般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的营利性的经营行为B.沉默常常可以作为商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方式C.在商事质押中,一般承认流质条款的有效性D.在商事留置中,主债权与留置权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的存在4. 在我国,公司何时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A.签订发起人协议之日B.营业执照签发之日C.董事会产生之日D.股东会首次召开之日5. 2010年初,南阳卧龙公司召开首次股东大会,该次股东大会通过的下列哪项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A.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可以随时转让B.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C.基于股权平等原则,今后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可以参与表决和利润分配D.决定与青山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并要求青山公司以其持有的南阳卧龙公司的股票作为履行合同的质押担保6. 乙、丙共同建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

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

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摘要:公司司法解散通常是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但由于其成本高、损害大、牵涉广,往往不能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本文从公司僵局的特点以及缺陷出发,论证非诉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讨诉讼机制与费诉讼机制的相互关系与衔接,寻求能够妥善处理各方利益、节约社会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机制,避免司法解散公司后出现的新”僵局”。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解决机制一、公司僵局概述新《公司法》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

它又被称为法院勒令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1]法院将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司法权介入商法领域,通过强制拆分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制拆分公司实体,消灭公司人格,以外部意志取代公司机构的意思表示,解决由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僵局。

但这一诉讼程序涉及众多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相协调配合。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弊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并为当事人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在具体案件中,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往往会导致公司解散,不仅陷入僵局的各方利益受损,也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

如何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在《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对于某些”无可救药”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才能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司解散给债权人、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在这两难局面中如何选择平衡点,如何分配利益,是当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主体资格的界定《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做出了明确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的一般规定1.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定,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2.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一)股东权纠纷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6.优先认购权纠纷。

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公司维持原则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体现

公司维持原则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体现

公司维持原则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体现摘要:公司维持原则是对公司依法成立之后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含有的重要原则之一。

本文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的分析,揭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所体现的公司维持原则,从而进一步分析公司维持原则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得以贯彻的原因。

关键词:公司维持原则司法解散司法解释一、问题之提出商主体维持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商法始终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是指商法基于商主体的使命和社会责任而积极救济、强化商主体(特别是商法人)成为健全商事组织体并实现其必要存续和发展的原则。

公司作为重要的商主体,在运营过程中也应该坚持公司维持原则。

根据公司维持这一基本理念,公司根据《公司法》中规定的设立标准成立之后,一般情况下不能解散,除非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

虽然司法解散制度可以使公司受侵害的股东得到救济,也可以打破公司的僵局状态,但司法解散被公认为是股东利益遭受侵害后所有的救济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之时对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使用应该保持谨慎的态度。

另外,公司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包括公司本身和全体股东,而且还包括公司债权人、职工、社会公众等,因此,解散一个公司也会给这些主体带来不利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首次确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该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为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股东增加了一种救济的途径;另一方面,对解决我国公司处于僵局状态有很大的帮助,特别是强调人合性并且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自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后,该制度就被公认为是股东之间解决纠纷最彻底的方式。

试论资本维持原则

试论资本维持原则

论资本维持原则——兼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立法及其缺陷段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尽管人力、知识、技术等因素在现代公司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但资本作为公司经济能力的基本指标,在维系企业信用、保护交易安全中仍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因此有学者认为,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资本企业就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

为确保、维护公司的资本信用,大陆法公司法制发展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其中尤其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实际财产给予特别的关注,力图维持公司对一定数量实际财产的享有,意图在实际意义上发挥公司资本的公司经济能力基本指标的功能,从而在资本三原则中处于枢纽的地位。

本文试图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结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与实务运作情况,讨论资本维持原则的涵及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运用。

一、正确理解资本维持原则国学者通说,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中,资本确定与不变原则意指公司通过章程加以明确并公示的、非依法经特别程序一般不能改变的一定的资本额度,该资本额度无疑具有十分明显的指标性质上的形式意义,而资本维持原则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一定“资本”水平相当的实际财产,这无疑对维护公司信用,确保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与围具有重要的实质意义。

惟资本维持原则中的“资本”具体何所指,该“资本”之维持在实践中是如何得以实现的,而资本维持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地位及表现又是怎样的,是正确理解资本维持原则首须解决的三个基本问题。

(一)资本维持原则的一个资本基准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指公司在其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其实际财产始终处于一定水平之上。

换言之,资本维持原则实践之运用、功能之发挥的关键,甚或资本维持原则自身题中应有之义,即是公司实际财产维持的基准问题,该基准作为维持公司实际财产的尺度,必须具有简单确定而又不易波动的性质。

学界通说将该基准界定为公司资本额,即注册资本,无疑满足了简单确定而又不易波动的条件。

企业维持原则的表现及在商法中的适用 -回复

企业维持原则的表现及在商法中的适用 -回复

企业维持原则的表现及在商法中的适用-回复企业维持原则是商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涉及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企业维持原则在商法中的适用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利益平衡、契约公正、风险共担等。

下面将逐步回答中括号内的内容,详细介绍企业维持原则的表现及在商法中的适用。

首先,企业维持原则在商法中的表现之一是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是指各方利益相关者在企业经营中不同的利益诉求之间达成平衡取舍的原则。

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其经营活动是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但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如职工的工资待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公众的利益等。

在商法中,企业维持原则要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共赢。

其次,企业维持原则在商法中的表现之二是契约公正。

契约公正是指企业与其他主体进行商业交易时,应当遵循契约的公正原则,确保交易的平等和公正性。

在商法中,契约是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维持原则要求企业在签订和履行契约过程中,不得利用其相对强势地位或不对等的交易条件对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对待,必须遵循契约公正原则,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企业维持原则在商法中的表现之三是风险共担。

风险共担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由各方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的原则。

在商业活动中,企业面临着市场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种不确定性,如果企业将所有风险转嫁给其他主体,将会导致利益不对等和自身利益受损。

因此,企业维持原则要求企业与其他主体共同承担经营风险,通过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和风险管理措施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总结起来,企业维持原则在商法中的适用包括利益平衡、契约公正和风险共担三个方面。

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需要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利益的平衡;在与其他主体进行商业交易时,必须遵循契约的公正原则,确保交易的平等和公正性;同时,在经营过程中,企业需要与各方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实施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国开电大商法第一次形考参考答案

国开电大商法第一次形考参考答案

国开电大商法第一次形考参考答案C.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D.营业行为和非营业行为答案】:营业行为和非营业行为改写后:1.商事关系不是民事关系的特殊存在形式,因此不优先适用民法规范。

2.商法原则主要包括营业自由原则、平等交换原则、企业维持原则、交易便捷原则和守法经营原则。

3.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商法本质上相同,但存在法律地位、组织程度、会计规则和扶持政策等重要差异。

4.合伙企业成立需要依据合伙协议,而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都是有限合伙人。

5.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特殊存在形式,对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商行为,适用商法和商事惯予以调整,商行为与法律行为交叉的部分,优先适用商法规定,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规定。

6.XXX从XXX的网店购买一本书和自然人股东甲将其持有XXX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自然人乙属于商行为,而XXX不属于商行为。

7.商行为可以分为营业行为和非营业行为。

B.违约责任C.违法责任D.所有选项都包括在内答案】:所有选项都包括在内改写后:8.商业账簿是商业主体必须妥善保管的重要资料,真实性原则是商业账簿编制的重要规则之一。

商业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都是会计资料,本质上是一样的。

历史上,商业账簿设置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自由主义、强制主义及分别主义。

9.商业主体除编制商业账簿外,还应当依法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

10.商业登记属于行政行为中的确认行为,而非许可行为。

申请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申请人自负风险和责任。

商业登记应当秉持形式审核为主、实质审核为辅的原则。

11.公司的特征包括营利性、团体性和法人性,但不包括投资者的无限责任。

12.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是XXX。

13.公司法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也是主体法与行为法的结合,表现为成文法,但具有国际性。

14.公司设立完成、公司设立瑕疵和公司设立不能都是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公司设立中止不是。

15.股东的基本义务之一是出资,股东出资的法律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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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一一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视角关键词:企业维持原则/解散公司之诉内容提要:通过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具体规定的分析,揭示企业维持原则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法和法律适用中的体现,继而在对企业维持原则更深层次理解之基础上分析这种指导思想得以贯彻的原因。

可以说,企业维持原则已成为股东和利益之间维持利益平衡的一个支企业维持原则,是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商法所贯彻的重要原则。

根据企业维持的理念,企业一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除非在运营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被轻易解散。

企业的解散不仅会影响到企业本身和企业内部个人之切身利益,而且可能会给企业外部的债权人甚至社会稳定带来一系列问题。

对此,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有这样的评价,通常“在公司成立以后,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

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

[1]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是我国首次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公司受损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尤其是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其积极的法律意义。

[2]而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丁•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判决解散公司,显然成本过高。

[3]事实上,不少公司僵局能够内部消化解决,股东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力之下,出于经济利益的衡量,往往会选择某种程度上的妥协。

而立法和司法机关面对这种状况所体现的不能由司法轻易解散公司的理念正是企业维持原则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中“严重困难”、“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对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解散事由的限定都是企业维持原则的立法体现,但《公司法》对该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究竟应当如何适用该制度存在较大的争议。

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对外公布并生效实施,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适用得以具体和细化的同时,企业维持的司法理念也清晰地体现了出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司法解散公司的当事人问题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当事人问题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认定。

对于被告的认定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有不同的观点,即把公司列为被告,把其他全体股东列为被告或者把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把其他全体股东列为被告的观点认为司法解散解除的是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

而我们看到,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已经履行完毕,已不涉及到解除的问题了。

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求的系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对这类诉讼,被告均应为公司。

[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采用了这种观点。

把公司列为被告有这样一个好处,公司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增大了公司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的发言权,这样对公司维护自身权利更为有利,也无疑使公司自身的存续性最大限度地得到维护。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又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将公司的其他股东甚至有关利害关系人列为案件的第三人的原因应是因为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造成的毁灭性的打击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点的冲突,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诉请的股东和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这样,在调解程序中,[5]各利益群体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遭受公司解散的不利益,同时又能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

如此,既体现了企业维持原则之司法意图,又有增强诉讼效率,减少无必要之诉讼拖累之利。

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问题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从性质上看是一种诉,按照一般的审判程序进行,有原被告之分且可以上诉;而公司清算案件是一种非讼案件,它并不是按照一般的审判程序进行的,性质上属于裁定,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分,无上诉和非上诉之说。

二者适用程序上截然不同,无法合并审理。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诉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与解除合同性质的诉讼请求类似,只不过公司解散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

所以,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应是变更之诉。

[6]变更之诉是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的,故解散公司判决生效后,其法律后果仅仅是导致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与《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其他四项解散事由并列。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故《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由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即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不想或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债权人才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当然,这项权利也在此被赋予了原告股东。

另外,我们从实际运作上看,在人民法院对是否判决解散公司做出生效判决前,公司是否解散尚无定论,且即使判决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亦无定论,所以人民法院是无法将两个程序合并的。

这样,两个程序分离开来,得出的效果是这样的:即使公司被判决解散,也不当然进入清算程序,仍有存续之可能。

我们设想,当一个公司在被判决解散之后,公司和起诉股东之间又达成了协议,各方利益得到平衡。

于是公司没有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股东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由丁•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没有主动为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力,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得以存续之可能。

但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应是解散的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未经清算,其法人资格并未终止,仅仅是公司经营资格的停止。

但对于此时判决的既判力如何撤销,继而使公司恢复判决前的初始状态,如何应对相关利益群体的信赖利益等问题理论和实务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公司法》第182条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因为根据企业维持的指导思想,法律不应把一个有希望经营下去的公司“赶尽杀绝”。

还有一种更加现实而有效的使公司存续的方法,就是在公司和起诉股东达成和解之后,在公司应自行组成清算组的15日期间内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或者逾期后申请再审,当然,此种情况应限于《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况。

我们无意也无法去探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分离的最为确切的立法意图,但两程序分离的规定的的确确使公司有了继续经营下去的可能,这至少间接地体现了企业维持原则。

三、关于请求解散之事由《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了四项请求解散的具体事由,而且对不适用之情况做了列举性的排除,这些实际上是《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具体细化。

如此详尽的规定使企业维持原则得到了最为充分而又完全的体现。

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实际上是股东僵局的体现,即公司的权力机构陷于瘫痪。

公司运作的过程中可能由于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而导致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顺利召集;或者虽勉强召集,但由于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致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法有效作出。

结果是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能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将损失减为最小。

这里有一个“两年以上”的时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刘敏法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曾用过“长期”作为僵局时间的限制,而修改为两年使得可操作性增强,但最终的价值取向是不能由司法轻易解散公司,可以说是企业维持原则的直接体现。

第三项是对董事僵局的规定,董事僵局原则上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董事解决,但董事僵局往往体现为其背后的股东僵局,这种情况下可以诉诸丁-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

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但一定要归结为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体现为公司瘫痪, 无法正常运转,公司自治机关严重失灵。

显然,要证明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门槛还是很高的。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还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限定进行了深化,即“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里必须强调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

而仅仅是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或者公司运营正常, 仅仅是股东的有关权益如股东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权利无法有效实现等,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后果,即不能以此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

[7]对《公司法》第183条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限制条件的严格坚持不仅仅是司法解释解释范围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对人大立法企业维持价值取向的承接。

我们可以看到,对解散事由细化的过程中无处不渗透着这样的精神。

首先,解散公司之诉的解散事由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包括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续两年以上等限定,达到一定的门槛才能提请解散公司。

其次,要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矛盾要尽可能地通过公司内部协商解决,比如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无法解决时要尽可能诉诸于其他诉讼方式,比如提起知情权诉讼抑或提起破产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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