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李 娟)
保险理赔纠纷

保险理赔纠纷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当投保人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理赔责任。
然而,保险理赔纠纷也是常见的问题,不少人在申请保险赔偿时遇到了困难。
本文将探讨保险理赔纠纷及应对方法。
1. 保险理赔纠纷的原因保险理赔纠纷的产生原因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 保险条款不清晰:保险合同是保险理赔的基础,但有些保险合同的条款表述模糊、不明确,给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带来了理赔纠纷。
1.2 鉴定、核定问题:有些保险赔偿需要进行鉴定或核定,但是在鉴定人员的选择、认定方法上可能存在争议。
1.3 证明困难:理赔过程中,投保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和损失金额。
然而,有时候获得必要的证明材料并不容易。
2. 如何应对2.1 查阅保险合同:在申请保险赔偿之前,投保人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发现合同条款不明确或含糊,可以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并要求明确解释。
2.2 提供充足证明材料:保险公司通常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损失和索赔金额的真实性。
在此过程中,投保人应提前进行准备,确保充足的证明材料,以避免理赔纠纷的发生。
2.3 保留相关证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包括现场照片、报案记录等,以便在理赔过程中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程度。
2.4 沟通和协商:在发生理赔纠纷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尽量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考虑通过专业律师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3. 预防保险理赔纠纷的方法3.1 选择正规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应选择信誉良好、经营合规的保险公司。
了解公司的理赔流程和服务质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理赔纠纷。
3.2 准确填写申请表格:在申请保险时,投保人应准确填写相关申请表格,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相关事实,以免影响保险赔偿的正常进行。
3.3 及时支付保险费用:投保人应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如何正确认识这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成为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笔者是一名从事商事审判工作20余载的审判人员,近几年审理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因此,笔者以所在法院的保险案件审判工作为例,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形成原因及解决对策,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
一、主要特点1、案件数量增长快,标的额小。
2006年,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受理保险合同案件26件,标的额万元,平均标的额为万元。
2007年受理案件81件,同比增长216%;标的额万元,平均标的额为万元。
今年1-3月份,该院就受理保险合同案件43件,同比上升115%;标的额为万元,平均标的额仅为万元,其中,标的额最大的19万元,约占2%。
2、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
2003年以前,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以机动车保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为主,而2004年来受理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消费信贷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但从影响力上看,一个案件的结果会给一批同样险种的理赔产生冲击,对当事人和社会相关人群的影响都很大。
3、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
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此外,现在的诉讼费很低,也是上诉率居高不下的一个原因。
因此,该类案件基本以判决方式结案。
今年1-3月份,东港区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结案32件,判决31件,判决率占%,而上诉率达到98%。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业在我国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加。
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合同,它不仅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因此,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进行浅析。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1、纠纷案量大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合同的种类也越来越多,而不同的保险合同涉及到的权益、利益和责任也不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难度也越来越大。
且据统计,我国每年处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都有几十万件。
2、协商难度大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因此当纠纷发生时,一般都需要双方进行协商解决。
然而,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常常会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保险合同的条款来表达自己的观点,难以达成一致。
3、证据要求高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据极为重要,涉及到保险赔偿的范围、给付的金额、实际情况等问题。
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经常会为证据找不到、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进行维权。
4、处理难度大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责任和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难免出现误解或漏洞,从而造成案件的处理难度。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因1、法律、条款的不明确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受到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到的保险类型和情况都不同,因此要对每一种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规范并不容易,难免会存在一些条款不太明确的情况。
2、交易的不透明性由于保险合同的交易需要双方互相信任,因此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往往不能充分地了解保险公司的条件和规则。
当事人在事后发现保险公司的规则和条款有所不同,也很难去证明。
3、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成因,保险公司或者代理人有时会利用投保人不懂保险的优势,进行虚假宣传和误导,从而欺骗投保人购买保险。
保险理赔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行业经济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服务领域不断拓展业务,已经被消费者广泛性接受,但随之而来产生的保险纠纷也日益增多。
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保险理赔纠纷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提出一些解决对策。
一、保险理赔纠纷的特点以及成因分析保险理赔纠纷的特点:1.案件数量增长快,标的额增大。
2.案件呈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
3.保险公司败诉率高,上诉率较高。
保险理赔纠纷的原因:1.保险法立法较落后,配套的司法解释简单,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出台,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
2.司法人员法律理念存在差异,执法尺度不统一。
第一,是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差异。
审判人员在文化背景、知识素养、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主观上普遍存在“保险公司是强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弱者”的潜意识,因而在审理过程中,过分偏袒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第二,是由于司法人员对保险法研究不够,缺乏保险原理等基础知识积累,将保险实务与保险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停留在形式上的问题解决,不进行深层次的“理与法”的剖析。
3.保险代理人违规代理也是引发理赔纠纷的原因之一。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保险代理人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或者未收费先开收据,都有可能酿成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会同中免责条款的特别适用原则,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等。
若代理人出现上述未尽代理义务的行为,一旦出险,理赔纠纷必然发生。
二、解决保险理赔纠纷的对策(一)全面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依法经营意识。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保险合同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合同形式之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合同达成协议,共同分担风险,承诺在某种条件下给予必要的赔偿或者给付。
但由于保险合同涉及的金额较大,法律性质较为复杂,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纠纷案件。
下面将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存在问题、处理难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存在问题1.信息不对称。
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享有充分的信息优势,能够访问更多的信息,而被保险人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难以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和风险,从而导致风险分摊机制出现偏差。
同时,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也难以获得及时的信息和理赔服务。
2.理赔难度大。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理赔是最核心的业务之一,保险公司的利润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理赔的情况。
然而,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往往异常繁琐,需要收集大量的信息和证明材料,这不仅使得被保险人的投保意愿受到影响,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
3.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从保险监管机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标准等方面来看,都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拒赔等方面存在短期利益考虑的情况,而无法真正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4.合同条款不透明。
保险合同是一份非常重要的合同,其中包含了各种区别于其他合同形式的条款和内容。
同时,合同条款也往往极为复杂,甚至存在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
因此,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宣传涉及到法律、监管等多方面的问题,也是保险纠纷中存在的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难点1.对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不同。
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官需要对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一定的了解程度。
然而,由于各地的法律水平和法律经验不同,因此可能会在细节方面出现差异,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2.对事故情况的了解不充分。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事故的发生、过程及理赔过程等方面,需要对事故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保险纠纷案例的解读与反思

保险纠纷案例的解读与反思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合同,旨在为购买者提供风险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纠纷也时有发生。
这些纠纷案例涉及各种不同的保险类型和问题,对于理解和解决保险纠纷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对保险纠纷案例进行解读,并对其中的问题和应对策略进行反思,从而提供对未来保险发展的指导。
案例一:车险理赔问题上个月,小明的汽车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被撞坏,他投保的车险理应包含修复费用的赔偿。
然而,当他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以“未提交必要的资料”为由拒绝了他的申请。
小明在投保时并未被告知需要提交具体的哪些资料,因此他对此感到困惑和不满。
问题分析:该案例涉及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投保人所提供的资料要求不明确,导致投保人无法准确满足理赔要求,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
此类问题在保险业中并不少见,影响了保险产品的公信力和人们对保险的信任度。
反思与建议: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所需提交的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指引和支持。
同时,加强与投保人的沟通,积极回应其疑问和解决其问题,能够有效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案例二:健康险保单变更问题小红在投保了健康险后,在购买保单的过程中和保险代理人确认了特定的保障内容。
然而,当她需要使用保险进行医疗费用报销时,发现保单中的保障范围与她所了解的不一致。
她对此感到极度失望,并提出了对保险公司的投诉。
问题分析:该案例涉及保险合同的内容与被投保人所理解的不一致,导致保险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经济合同,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以免造成误解和争议。
反思与建议:保险公司在设计和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充分考虑投保人的需求,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并提供透明、准确的解释和说明。
保险代理人也应承担起解释保险合同内容的责任,确保投保人对保单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
案例三:人身意外险的受益人问题李先生在一次车祸中不幸去世,其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应包含被保险人死亡的赔偿。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李先生的妻子不是其合法受益人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浅析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浅析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近年来,保险⽇益进⼊⼈们的⽣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许多问题给法院公正、合理地处理这类纠纷造成很⼤困扰,需要⽴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免责条款的范围免责条款不仅限于格式保险条款中列于“除外责任”专章下的条款,也应包括分散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但是对于那些散落于保险条款中的有⼀定免除或限制保险⼈责任条款特点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保险法上所指的免责条款的适⽤仍有分歧。
⼆、保单记载的与保险条款存在抵触的事项或者限制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权利、限缩保险⼈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对投保⼈是否产⽣效⼒出具保单是保险合同成⽴后保险⼈的义务,保单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踏实地反映双⽅当事⼈缔约过程中协商⼀致的条款,有的保险⼈在制式的保单中未经投保⼈允许直接依据其所谓的⾏业惯例加⼊与保险条款相悖的内容,⽽后⼜以投保⼈在接受保单后48⼩时未提出异议为由,将该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直接纳⼊保险合同中,从⽽侵害投保⼈或被保险⼈的权利。
因此,除⾮保险⼈能够举证证明“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不发⽣法律约束⼒。
三、车损险条款关于“保险⼈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所负的事故责任⽐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依据保险法理,当被保险⼈有过错时,在被保险⼈过错责任范围内保险⼈相应免责;被保险⼈⽆过错时,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设定“零责任,零赔付”条款,与⿎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下⾯导向背离,也与保险⾏业管理规范冲突。
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缔约⽬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关于“保险事故发⽣后,投保⼈、被保险⼈或受益⼈未履⾏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约定是否有效新保险法第21条进⼀步明确规定: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知道保险事故发⽣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及对策[权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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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及对策本文档格式为WORD,若不是word文档,则说明不是原文档。
最新最全的学术论文期刊文献年终总结年终报告工作总结个人总结述职报告实习报告单位总结【摘要】随着我国保险业高速增长,保险纠纷大量涌现。
保险合同纠纷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保险展业不规范,保险公司经营不成熟,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客户对保险合同不了解,保险法制不完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等。
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对策包括:加强保险代理人教育和管理,改善保险公司承保和理赔服务,推行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标准化,完善保险立法和司法解释,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和行业自律,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等。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中介解决机制一、前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以年平均30%以上的速度高速增长,成为国民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
2012年,全年保费总收入为4927亿元,保险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
但由于我国保险发展起步晚,保险法制、政府监管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还不成熟,居民的保险知识有限,保险纠纷在居民消费纠纷中的比例不断上升。
二、保险合同纠纷成因(1)保险展业不规范。
保险代理人销售模式是中国保险最主要展业方式。
据保监会统计显示,截至2012年底,保险员队伍146万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12万多家,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包括兼业代理和营销员)实现的保费收入约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68%。
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保险代理人的意见就尤为重要。
(2)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成熟。
一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承保,再加上业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缺少或不具备对承保标的内在价值、技术状态、风险特征,风险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验标的、盲目承保、超额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标的财产无明细,保险起讫日期不准、特约不清、签字不全等问题,一旦出险极易造成纠纷。
二是理赔服务不到位,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理赔不主动、不及时,随意性强,“错赔、烂赔、惜赔、不合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最集中体现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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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李娟上传时间:2008-6-9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如何正确认识这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成为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笔者是一名从事商事审判工作20余载的审判人员,近几年审理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因此,笔者以所在法院的保险案件审判工作为例,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形成原因及解决对策,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
一、主要特点1、案件数量增长快,标的额小。
2006年,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受理保险合同案件26件,标的额97.9万元,平均标的额为3.77万元。
2007年受理案件81件,同比增长216%;标的额233.5万元,平均标的额为2.88万元。
今年1-3月份,该院就受理保险合同案件43件,同比上升115%;标的额为126.9万元,平均标的额仅为3.1万元,其中,标的额最大的19万元,约占2%。
2、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
2003年以前,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以机动车保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为主,而2004年来受理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消费信贷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但从影响力上看,一个案件的结果会给一批同样险种的理赔产生冲击,对当事人和社会相关人群的影响都很大。
3、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
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此外,现在的诉讼费很低,也是上诉率居高不下的一个原因。
因此,该类案件基本以判决方式结案。
今年1-3月份,东港区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结案32件,判决31件,判决率占96.8%,而上诉率达到98%。
二、形成原因1、保险法司法解释缺少,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出台,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
如《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均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要求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还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进行。
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即便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
再如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委托理财、分红型保险的相关问题,道交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关系、保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问题,都比较容易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2、审判人员司法理念存在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
一是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差异。
如审判人员在人文、地域、知识、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普遍存在“保险公司是强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弱者”的不正确观念,因而在审理过程中,过分偏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
二是由于审判人员对保险法研究不够,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
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
审判人员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不能正确处理保险合同共性与自身特殊的关系。
如忽视保险合同具有的个性,按普通合同的处理规则来处理保险合同问题,以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合同为例,有的审判人员认为保险公司接受这种投保单虽然具有明显的过错,但应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这样就单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造成认定上的错误,违背了《保险法》第56条。
再如片面强调保险合同的个性而忽视了保险合同人微言轻合同所具有的共性问题,以在适用《保险法》第31条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机械地理解条文,认为只要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执,就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而不考虑合同法就合同解释所作的一般规定,不考虑该条款是否真的产生了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从而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出现。
三是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差异。
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上问题较为突出,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作出迥然不同的判决。
如对于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以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权利,应否支持?笔者认为,此两种情况属一般性常识,即使保险人未告知,只要保险人存在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的情况,就可以免除责任,而无需提供是否告知投保该条款。
再如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力如何确认、证明程度如何认定等,不同的审判人员掌握上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自然也会影响执法尺度和判决结果。
3、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保险代理人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或者未收费先开收据,都有可能酿成保险合同纠纷。
如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只要保险人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作了提示,作出了明显标志,就应当认定保险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而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的精神,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等。
若投保单为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代为填写“投保人声明”,一旦出险,无论孰是孰非,引发纠纷则为必然。
三、解决对策基层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这需要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进一步提高等多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
目前,由于我国法制社会还不完善、法律还不健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现“司法和谐”。
1、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由于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射幸”特征,而表现出与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为特征的普通商事合同完全不同的特征,稍有不慎,就会使原本已经“倾斜”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平衡,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进而危及法律和法制的尊严。
商事审判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和规则,结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以及保险原理,妥善处理。
2、审判人员应准确把握保险法的特有原则。
一是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受诚信原则的强行规范。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所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达到“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必须建立在双方最大诚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提出合同无效。
二是保险利益原则。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
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
三是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的损失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
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规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1)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3、审判人员应正确认定投保人违约问题。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约行为就当然的免除保险责任。
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看保险法如何规定和保险合同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投保人违约的程度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分别进行判定和处理。
投保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拒赔保险金,但对一般性违约则不然。
如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在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属于一般性违约,保险人不得以此拒赔保险金;又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