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特色

合集下载

浅谈大陆法系与中国近代法制

浅谈大陆法系与中国近代法制

浅谈大陆法系与中国近代法制作者:李敏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2期摘要:大陆法系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法系之一,它的形成和发展与罗马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十九世纪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发展的里程碑,我国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和大陆法系相似。

本文主要探讨大陆法系的历史发展和特征,并联系当今中国法制,找出大陆法系对中国法制的影响。

关键词:大陆法系;成文法;法典编纂一、大陆法系的概念法系是根据历史传统、法律原则和制度等共性对法律进行的分类。

法系是比较法中的概念。

目前世界上比较有影响力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可以称作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成文法系等,是从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种法律的总称。

大陆法系的英文名字是civil law system,直接翻译的话是民法法系,“大陆”指的是欧洲大陆,这个法系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现在主要适用于欧洲大陆的国家,如法国、德国等,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二、大陆法系的历史发展(1)大陆法系是在二千五百多年前的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罗马法产生在罗马奴隶制国家出现之后,由于其全面性、完备性和发达性而闻名,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十二铜表法》。

公元六世纪的《民法大全》也是罗马法的代表性法典,该法典是由东罗马帝国的皇帝查士丁尼主持编纂。

罗马遭到日耳曼人的入侵后,日耳曼人建立起的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大。

公元九世纪,日耳曼法与罗马法逐渐融合。

德意志民族重视大学的法律教育,法学法律教育以罗马法为必修学科,国家通过这种方式培养出了大量的法律专家。

这种情况一直延续了多个世纪。

(2)12世纪初,出现了罗马法复兴运动的热潮,西欧各个国家纷纷研究和采用罗马法,出现了一个学派——注释法学派。

大学也开始学习罗马法,其中最著名的是勃伦纳大学,以讲授罗马法为主,吸引了很多国家的青年前来学习,培育了一大批注释法学家。

浅谈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转型

浅谈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转型

浅谈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转型这几个月来通过对《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中国法制史》(主编:郭建)《中国法制史》(仁井田阩)等几本书的阅读,使我受益匪浅,对中国古代至近代的中国法制都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对中国法治思想的流变、法律发展的历程、司法体系的逐步完善、法典的编撰、各种民间民事契约的规定等等各个方面都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下面我就从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转型这一方面,结合看书的体会,浅显的谈一下我的看法。

中国古代的法律,特别是刑法,在历史上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都是屈指可数的。

不管是在立法的原则、立法的技术还是法典的编撰方面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走在世界的前面。

在立法原则方面,有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结合,立法技术表现在如唐律等里面的类推原则和罪行法定原则的融合等多方面。

在法典编纂方面,不仅在战国时期就出现了中国最早的体系化的成文法典—《法经》6篇,而且刑法典中在长时间里经历了从12篇体例到7篇的精炼和成熟。

博大精深的以礼为中心、礼法有机结合的中华法系也在很大程度上对其他东亚及东南亚国家产生了及其深刻的影响,如日本的大宝、养老律令,高丽的律令,越南现存最古老的法典——黎氏安南的刑律,都深受唐律的影响。

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制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然而,随着西方社会工业革命的发展,伴随而来的是对世界其他国家的侵略。

而清朝的统治者们还在闭关锁国,实行严厉的海禁政策,在这一片封闭的世界中做着“天朝上国”的迷梦。

两次鸦片战争和随后的一系列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使中华民族遭遇到“数千年来未有之强敌”,经历了“四千年来未有之创局”,在逼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后攫取了诸多在中国的特权,其中就包括在华的领事裁判权,这是对中国政府司法主权的严重践踏。

一批仁人志士开始被动的寻求收回领事裁判权的道路。

一、转型的原因我们知道,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是伴随着西方列强的武力侵华的产物,是被动的接受,而不是积极主动的探索,这与中国法律近代化转型的原因是有关的。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发展与确定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发展与确定

罪刑法定这一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一种学说而为法律的确定,经历的一个较长的过程,它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其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下来。

此原则的确定的是我国刑事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

是我国民主和法治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一、罪刑法定原则(一)、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条将其概括为:“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二)、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以下原则刑法的渊源排斥习惯法,是指习惯不能作为法律来运用,定罪处刑必须依照已颁发的成文法典。

刑法的效力否定溯及力,是指定罪处刑必须依照犯罪行为发生当时有效的刑事法律的规定,不能以事后颁行的法律来惩罚以前的行为,但是,本着有利被告的原则,如果新颁行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新的法律。

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是指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无论其社会危害性多么严重,也不得比照运用其他法律或法律的其他条文定罪处刑。

刑罚的适用反对不定刑期,是指对自由刑的量刑轻重应有可遵循的法定标准,不得任意出入人罪、轻重其罚。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后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叛决或遵照内国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临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观点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不过此观点绝不是近意义上的以保障权利和自由为目的的原则,但不能否认它所确立基本思想对英、美法律的发展产生的深远影响。

在大宪章之后,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伴随着人权思想展开,在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和1689年《权利法案》中反复被确认,促进了其在欧洲的传播,继英国之后美国先后在1774年产生了十二殖民地代表会议的法案、1776年诞生了弗吉尼亚权利法并最终于1787年出台了的合众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事后法的禁止。

清末刑律的修订及其启示

清末刑律的修订及其启示
( ) 改 旧律 一 修
刑法作为 国家的基 本法律之一 , 在当时内外交 困的形势
下 , 清政 府 发 起 , 沈 家 本 主 持 修 律 ,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由 由 修
沈 家 本 陆 续 奏请 删 除律 内凌 迟 、 首 、 尸 三种 酷 刑 ; 枭 戮 又
பைடு நூலகம்
“ 参酌各 国法律 , 务期 中外 同行 ” 参考借 鉴西方 国家的 良规 ,
基本上完成了 中国古代 法制 向近现代法制 的转型 , 使沿袭 了
两千 多年 的 以诸 法 合 体 为 其 结 构 形 式 特 征 的 中华 法 系 发 生 了重 大 变 革 , 为 中 国法 制 现 代 化 的 开端 。 成


清 末 刑 律 修 订 的 背 景
从 修订清朝最基本 的 以刑 为主的 《 大清 律例》 人手 , 制定 新
自长达两千余年的中华法系形成以来受儒家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思想的影响在刑罚上表现出官与民同罪异罚的特征历朝历代的封建官吏享有种种特权汉代有先请魏晋南北朝以后又形成了八议官当等可以为官员免罪减罪抵罪制度隋唐后又增加了减赎等清朝在沿袭了以往的官员可以减免罪弊政的同时又为满族人设立了种种特权如规定旗人犯罪可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权进而表现出歧视汉人带有一定的民族压迫的色彩满族人和封建官吏在法律上所享有的各种特权严重阻碍了中国法制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近
和思想学说 , 出“ 提 吸引世 界大 同各 国之 良规 、 采近 世最 兼 新之学说” 。但与此同时 , 为变法修律设 置 了不能逾 越的 又


奏请废 除缘坐 、 刺字 等律内重罚 , 取消 了对戏 、 、 误 擅杀 等虚 拟死罪 , 接改为徒 、 ; 直 流 改革 旧的赎刑 , 代之 以新的罚金 制

近代西方刑法思想及其对当代中国刑法的影响

近代西方刑法思想及其对当代中国刑法的影响
1 8世 纪 中 期 至 l 9世 纪 前 半 期 。 1 9世 纪 后 半 期 , 方 国 家 由 自 由 资 本 主 义 发 展 到 垄 断 资 本 主 义 、 国 西 帝
主义 阶段 , 映这 一时 期垄 断 资产 阶级 要求 的 近代 学派 在批 判 古典 刑 法 学 派 的基 础 上产 生 。面对 近代 反
② 所 谓 古典 学 派 , 意 义 并 不 固定 。如 在 意 大 利 , 菲 利 为 首 的 实 证 学 派 , 贝 卡 里 亚 以 后 的 学 派 , 称 为 古 典 学 其 以 将 总 派 。在 法 国 , 般 将 自 1 8 一 7 4年 孟 德 斯 鸠 所 著 的《 法 的精 神 》 论 出版 后 , 1 1 至 8 3年 受 费 尔 巴哈 直 接 影 响 的拿 破 仑 刑 法 典 制 定 时期 的 学 派 称 为 古 典 学派 。德 国 自 1 8 8 0年 起 , 典 学 派 与 近 代 学 派 之 间 展 开 了激 烈 的 学 派 之 争 。 李 斯 特 在 马 尔 布 古 鲁 克 大 学就 任 演讲 时 , 表 有 关《 法 目的 的 思 想 》 提 倡 目的 刑 论 , 克 麦 耶 则 主 张 报 应 刑 论 与之 对 阵 。 自李 斯 特 提 出 发 刑 , 毕 目的 刑 论 后 , 对 目的刑 论 的 立 场 者 , 称 为 古 典 学 派 . 同 目的刑 论 的 立 场 者 , 被 称 为近 代 学 派 。 反 被 赞 则
近 代 西 方刑 法 思 想 及 其 对 当代 中 国刑 法 的影 响
张 平 ,黄 丽 勤
( .华 东 理 工 大学 法 学 院 ,上 海 2 0 3 ; 2 1 0 2 7 .同 济 大 学 法 学 院 ,上 海 2 0 9 ) 0 0 2

王宠惠的刑事和民事立法思想与立法实践

王宠惠的刑事和民事立法思想与立法实践
困境 。

法律馆 , 负责法律 、 法规 的修正和制定 , 特派董康和王 宠惠为总裁。王宠惠批 评 了《 暂行新刑律》 第一 和《 次刑法修正案》 的缺陷 , 出第一次刑法修订时, 方 指 “ 处袁 氏专制之下 ” 立法者 “ 。 不免有所顾忌 ” 而致第 ,

次刑法修正案有违“ 近代 民主精神 ” 之处甚 多, 现
了亲属加重一章, 重新规定卑幼与尊长享有的正当防
减轻了侵犯大总统的刑罚 ;.吸收了教育刑观 2 中国近代法律制度建构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 进而管 卫权 , 念, 相对注重对犯人 的特别预防和感化教育, 如明确
规定了累犯的概念 , 科刑标准倾 向于注意犯人的主观
适时和宜 民: 刑事立法思想及实践
第1 9卷 第 1 期
文章编号 :N 3—14 ( 06 0 — 09— 5 C5 13 2 0 ) 1 0 4 0
法学论坛
王宠惠的刑事和 民事立法思想与立 法实践
刘 宝 东
( 中央党校 党史教研部 , 北京 109 ) 00 1
摘要: 王宠惠是近代 中国法律制度建构的积极参与者, 尤其是与时参与了பைடு நூலகம்国近代的刑事和民事
立法, 他的立法思想体现 了趋附世界立法新潮流的特点, 他的立法实践是近代 中国政治精英和 法律精
英结合的典型个案 , 中国近代看似完备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将 中国带入法制社会。 但
关键词: 王宠惠; 刑事立法; 民事立法
中图分类 号 : F 8 D 0 文献标 识码 : A
王宠惠 (8 1 9 8 , 18 —15 ) 字亮 畴, 广东东莞县人 , 中华民国时期外交 、 司法高级官员 、 宪法学家、 国际法 学家。王宠惠幼年在香港接受启蒙教育, 在天津北洋 西学学堂( 北洋大学前身) 法科毕业后 , 赴美 国耶鲁 大学留学并获法学博士学位 , 继而游学欧洲 , 考取英 国律师资格 , 当选为德国比较法学会会员。辛亥革命 爆发后 回国从政 , 历任南京 临时政府外交总长 , 北京 政府司法总长 、好人政府” “ 总理 , 南京 国民政府 司法 院长、 外交部长 、 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长等职。王宠 惠不仅法学素养深厚 , 在宪法与宪政、 司法 改 良与律 例制订、 国际司法与集体安全等方面皆有深厚造诣 , 中国的法律制度建构。 …他是制定《 刑法第二次修正 案》 的主持人 , 2 年《 18 9 中华民国刑法》 的主稿人 , 制 定《 中华民国民法》 的顾问 , 民国时期 的刑民立法 有 大致采其主张的说法 , 而学界对他的刑事和民事立法 思想和实践尚没有进行深入研究 , 本文就王宠惠刑事 和民事立法思想和实践进行了细致考订 , 以凸现他在 窥中国近代法律制度发展在建构与解构之间 的双重

简论晚清法律改革

简论晚清法律改革

简论晚清法律改革摘要:鸦片战争之后,中国开始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

人民生活穷苦潦倒,国家政权动荡不安。

清朝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王权统治,不得不采取各种改革措施。

当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制度的变革。

晚清司法改革在我国近代历史法律发展上作用巨大。

对后世影响也极大。

因此,本文将从晚清司法改革的历史背景动因,改革的具体内容和改革的影响几个方面简单论述晚清司法改革。

关键字:法律冲突宪政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民律草案晚清法律改革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近代化历史进程的开始,也是我国法律近代化进程中极其重要的阶段。

晚清法律改革通过《钦定宪法大纲》、《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商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的确立,晚清法律改革的最重要的成果就是通过辛亥革命变更政权直到到民国时期形成了我国近代六法体系,晚清法律使我国法律近代化历程得以完成。

任何一项改革的背后都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即包括了内在动因也包括了外部的推动力量。

一、晚清法律改革的社会背景(一)晚清法律改革的内在动因19世纪晚期,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被打破,经济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同时,由于经济结构的变化直接导致中国阶级结构的变化,最后影响至中国社会矛盾的深刻变化,资产阶级旧民主主义革命也开始兴起。

在革命的过程中,各种民主思潮不断的涌现。

甲午战后,中国面临亡国灭种的危机。

仁人志士纷纷寻求变法图存之道。

梁启超说:“唤起中国四千年之大梦,实自甲午一役。

”【1】。

康有为上书清帝主张变法“观大地诸国,皆以变法而强,守旧而亡,然则守旧开新之效,已断可睹矣。

以皇上之明,观万国之势,能变则全,不变则亡,全变则强,【1】梁启超:《戊戌政变记》,《饮冰室合集·专集之一》,中华书局1989年,第113页。

小变仍亡。

”【2】随着矛盾的加深,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发起了一系列的民主战斗,而清政府内部的改革先锋派也开始参与这些活动,企图在民主革命的进程中为自己分得羹食而不断努力。

中国法制史第12章

中国法制史第12章

第三节 清末修律
三、修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四)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的内容特点 4、法院组织法的内容特点 (1)《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是模仿资产阶级国家制定
的我国第一部单行法院组织法规。 (2)《法院编制法》:采用了“司法独立”等司法原则,
使资产阶级司法制度逐步在“文本意义”上得以确立。
剧。
第一节 鸦片战争后社会基本情况和清朝政权性质的变化
一、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的基本情况
(一)国际国内环境的变化 3、清朝财政压力的增加 (1)战争赔款压力。 (2)国内工商业处境艰难。 (3)中央财税政策不畅。
第一节 鸦片战争后社会基本情况和清朝政权性质的变化
一、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的基本情况
地位及有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商事行为的性 质、经营规则;制定了公司法、海上运输这一特殊行业单 行法、票据法和破产法
第三节 清末修律
三、修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二)商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2、清末商律的特点 (1)在法律渊源上,既模仿资本主义国家的商法,同时
也吸收了一些中国的商事习惯。 (2)在立法原则上,充分照顾商事活动的简便性及敏捷
(二)宪政、排满、革命、新学等思潮的相互激荡 (1)国内民众宪政意识强 (2)新学思潮影响扩大 二、清末法制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化 (一)近代不平等条约对清末法制的间接影响 1、列强欲求法律的变通以利其进一步进行经济掠夺,因
此对清政府不断施加压力;
第一节 鸦片战争后社会基本情况和清朝政权性质的变化
四、制定《咨议局章程》和《资政院院章》
(二)《资政院院章》 1、1909年8月23日,清政府公布《资政院院章》。 2、资政院可以“议决”国家的预决算、税法及公债,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特色一、近代刑事立法概况从清末经北洋政府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近代刑事立的历程是曲折而艰难的。

1901年清廷发布“新政”诏旨,开始了为期十年的变法修律活动,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序幕,也在清末“新政”“预备立宪”的全方位近代化尝试中徐徐拉开。

1902年,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资产阶级法学思想的沈家本等人,奉命修律,历经磨难,终于在1911年1月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刑法近代化之肇始,该律虽然带有明显的旧代痕迹,但它从体例到内容都引进了资本主义刑法例,有力地突破了封建旧律保守封闭的藩篱,使中国刑法从此步入了近代化的历史轨道。

清政府垮台后,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历史虽然没有中断,却随着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政治风云的翻覆变幻踏上了更加坎坷的路途。

1912年至1935年,北洋政府与南京国民政府都进行了一系的刑法典编纂活动,从而使旧中国刑法沿着清末开辟的近代化道路缓缓地行进着。

1912年北洋政府颁行的《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了民主,委弃了专制,将中国刑法的近代化向前推进了一步。

然而,1914年,袁世凯欲为帝制抛出的《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及《第一次刑法修正案》又大量恢复了了《暂行新刑律》业已删除的维护封建专制、封建礼教的内容,表现了明显的复旧倒退的倾向。

1919年,以再造共和自居的段祺瑞政府对《暂行新刑律》中有违近代民主精神之处作了修正,其拟定的《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成为后续的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刑法典的蓝本。

之后,南京国民政府分别于1928年、1935年颁布了两部刑法典。

其中1935年刑法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近代刑法典,其法条着力表现了“三民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就其形式和内容本身而言更趋文明、进步。

该法为旧中国的近代刑事立法划上了一个并不圆满的句号。

二、近代刑事立法的特色从清末变法至南京国民政府的灭亡,近代中国刑事立法以刑法典的发生、发展的为主线,在纷繁复杂的政治环境和文明与野蛮、进步与落后的双向拉力中艰难地调整着近代化的步伐。

旧中国近代刑事立法曲折的历史进程具有以下特色:1.仿效西方各国刑事立法例,追随“世界刑法潮流”在旧中国刑法史上,近代刑法典的迭次编纂修订,都不乏以“采世界最新刑法学说”,“从多数国立法例”,“以期中外通行”为立法宗旨。

从《大清新刑律》到1935年刑法,均大量引进了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原则制度,并不断地随其变化而变化。

旧中国近代刑事立法有着效法西方,追随“世界刑法潮流”的明显倾向。

早在十七世纪中叶,欧美各国便开始了以资本主义制度替代封建制度的历史变革。

在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极力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个人人权、自由,主张以“人道主义”对待犯人,反对酷刑等。

同时提出了在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刑罚人道主义三大刑法原则,以反对封建司法的擅断专横。

受刑事古典学派的影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资本主义各国刑法多以罪刑法定主义为根本原则,以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为基本立法精神,主张罪刑等价和刑罚人道。

十九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走向垄断阶段,阶级斗争进一步激化,犯罪率急剧上升。

古典刑事学派的刑法措施已不足以防止犯罪,于是,新的刑法学派——实证主义刑法学派随之而起,他们认为,犯罪是由生物上的生理心理因素所造成的,是人类长期遗传的结果。

对这些“生来的犯罪人”,应采取保卫社会的防范措施。

因而提出了诸如保安处分等许多新的刑法主张,强调刑罚的个别化和灵活执法,反对机械呆板地执行法治原则,倡导主观主义,社会本位的立法。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法、德、奥等国开始致力于刑法的革新,保安处分、缓刑、假释、不定期刑等新刑法制度纷纷入律,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面目为之一新。

清末,中国近代刑法初创之际,世界资本主义已开始走向垄断,旧刑法学派的思想尚甚坚固,而新刑法学派思想也业已兴起,新旧刑法学派争论正烈,清末拟订新刑律,“以期中外通行”,“自不能不求其合辙。

虽然条文不尽与各国相同,而主义不能不与各国相近”,“要惟合于文明之例,庶中外可以共遵”。

[1]为此,《大清新刑律》直接取法日本,间接受德国刑法之浸润,引进了资产阶级刑法的体例及内容。

从而使新刑律一举跳出诸法合体的窠白,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纯粹的刑法典。

新刑律所确立的罪刑法定主义、正当防卫、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缓刑、假释等,无一不是“仿泰西之制”的结果。

如此,《大清新刑律》不但因袭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罪刑法定等原则,而且兼取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缓刑等新刑法制度,从而使中国刑法一开始近代化,便在科学与系统上胜于十九世纪中叶欧洲所颁布的资产阶级刑法典。

新刑律极力追步欧美及日本,甚至对117有悖于中国国情的决斗罪也从“决斗虽于欧洲盛行,然风气所感,异日难保无踵行之于屮国” [2]为理由,“未雨绸缪”照搬不误。

民国以后,仿从外国新学理、新法例,追赶“世界刑法潮流”的势头一如既往。

袁世凯统治时期,编修刑法的主导思想是相对保守的,甚至是“返古”的。

尽管如此,修律时,政府仍特聘曾参与起草《大清新刑律》的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以资熟手”。

而且,刑法修正案中仍不乏“依多数国立法例”等理由。

刑律欲与“各国一律”的初衷依然可见。

对此,袁世凯自己也承认:“夫输入外国文明与资本,是国家主义而实世界主义,世界文明之极无非是以己之有余济人之不足,使社会各得其所,几无国界”。

[3]随着资产阶级刑法的发展,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社会防卫,主观主义,特别预防等新刑法主张愈益成为世界性潮流。

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倾向于吸取新派的主张,纷纷规定了保安处分等制度。

保安处分入律成为这一时期“世界刑法之特色”。

南京国民政府1935年刑法,为了“迎头赶上一切新学理,新事业”,也仿外国刑事立法例,建立了“保安处分”制度,并按照新刑法的主张增修了相应条文。

从而使旧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终于“由客观事实主义倾向于主观人格主义,由注重社会化之一般预防,着重于个别化之特别预防”,“由个人本位的立法一变而为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4]再次及时地汇入世界刑法的新潮流之中。

综上所述,中国近代刑事立法在其三十多年的历程中,追随“世界刑法潮流”,仿效外国立法例的倾向是显而易见的。

2.封建礼教对刑法典的影响日趋淡化旧中国近代刑事立法,在学习、模仿外国资本主义的同时,越来越远离封建传统,封建礼教对刑法典的影响日益淡化。

清末变法之际,作为近代刑法典产生之标志的《大清新刑律》草案,“欲收回领事裁判权而先废伦常,灭礼教”,“模仿外国失尽固有法律德礼之精神”。

虽然最终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又出现了诸多维护封建礼教的内容,但新刑律中“八议”“十恶”己不复见,新刑律在很大程度上摒弃了依礼教名份,犯人尊卑贵贱定罪量刑等封建传统。

继《大清新刑律》首次历史性地突破封建礼教的束缚之后,民国元年颁布的《暂行新刑律》又大刀阔斧地将《大清新刑律》中最具封建特色的《暂行章程》及侵犯皇室罪全部删除,使《暂行新刑律》较之《大清新刑律》更加远离了封建礼教的轨道。

当然,旧中国近代刑事立法日益远离封建礼教的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其间经历了几多反复,几多曲折。

《暂行新刑律》颁布不久,《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及《第一次刑法修正案》便因必须“隆礼重典”而出台,使“亲属加重”等维护封建礼教的条文得已复出,尽管如此,旧中国近代刑事立法取法西方,逐步删除与西方近代文明相左的维护封建礼教的旧条款仍是大势所趋。

1928年刑法颁布之后,人们再也没有看到类似《暂行章程》或《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等刻意维护旧礼教的法典附则以及卑幼不得对尊亲属实行正当防卫等条文。

1935年刑法在此基础上再度缩小了侵犯亲属加重处罚的范围,旧中国近代刑事立法淡化封建礼教的进程于此达到顶峰。

从《大清新刑律》至1935年刑法,随着刑法近代化的深入,近代刑事立法中,以家族为本位,维护封建礼教的旧传统渐渐让位于西方近代文明,封建礼教对刑法典的影响日益淡化。

为此,民国时期一些法学家甚至感叹,“近西洋文化次第东渐……我中华法系固有之精神除自首,宥减各条尚能见诸今日刑法中外,有关礼教余几湮没弗彰”,[5]不过,“余几煙没弗彰”毕竟不等于毫无保留,烟硝云散。

虽然封建礼教传统在近代刑事立法中日益淡化,但最终没有也不可能彻底消除。

事实上,直到1935年最后一部近代刑法典中,维护家长特权等封建礼教的内容依然清晰可见。

中国近代刑事立法之所以具有上述特点,除了政治、经济等深层次原因外,还有以下因素:第一,急于收回领事裁判权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凭借武力攫取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这是帝国主义借口中国“法律不良”,刑罚残酷而强行掠夺的司法特权,随着领事裁判权的恶性发展,中国司法主权日益削弱,清政府深感长此下去将后患无穷,意欲收回领事裁判权。

1902年《中英通商航海条约》签订时,英国第一次许诺放弃领事裁判权。

该条约载明:“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律例相同。

英国允尽力相助此举。

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审断办法及其他相关事宜,足使英国满意,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之后,清政府又与美、法、日等国订立了类似条约。

西方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许诺,对清政府极具诱惑力。

清末沈家本修律的许多主张,都是把“列强如此”作为理由,“模仿列国”,以求达到撤销领事裁判权的目的。

民国年间,收回领事裁判权也一直是修改刑律的重要动因。

民国初年,伍廷芳就言明:“中西交涉时闻涉讼,而西人向无尊我法律者,中西会审屡费周折。

此欲收回治外法权,终未旦夕解决,故中国改良律例,慎重法庭,自是切要之问题”。

[6]此后,直到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在起草新刑法时,仍希望通过引进西方各国刑法例,以“顺应舆情,收回法权”。

由此可见,从清末近代刑法初创,至以后迭次刑法的修订,旧中国近代刑法的立法者们都考虑到收回治外法权这一因素而极力取法西方各国,改良中国旧律,淡化封建礼教,追随世界潮流。

第二,国际刑法舆论的影响近代以来,随着科技进步,交通发达,世界空间“缩小”,国际间法文化的交往日趋频繁,出现了有世界影响的刑法学家和国际刑法研究组织。

近代新兴的刑法理论和制度几乎都是国际刑法学家倡导于前,各种国际刑法会议决议于后而风行世界的。

中国自结束闭关自守孤立谱写自己历史的状态,便被卷入世界行列以来,清廷就不断地派人参加国际法学会议,注意了解国际刑法发展动向。

民国以后,统治者更加注重对国际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国际刑法舆论对中国刑法的评价。

民国年间所拟刑事立法草案中,每每可见“从万国刑法会议决议”等理由,正是由于“近年来刑事学理阐发越精,国际刑法会议复年年举行。

因之各国刑事立法政策,自不能不受其影响”,[7]旧中国近代刑事立法不无例外地受到国际刑法舆论的影响,不断地“采世界最新刑法学说”,以推进刑法的近代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