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 应适用何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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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理财投资,而民间委托理财也成为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

然而,随之而来的就是一系列的合同纠纷,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审判要点。

一、合同形式民间委托理财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达成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等程序也必须在书面上确认。

此外,理财合同还应当明确投资方案、预期收益、手续费、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减少争议和纠纷。

二、委托和受托关系民间委托理财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和受托关系。

理财机构在理财过程中扮演着受托人的角色,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而投资者则是委托人,有权要求理财机构按照投资方案进行理财,确保投资收益,同时也应该了解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

三、投资方案理财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不同的投资方案。

在合同签订阶段,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投资方案的风险和预期收益,以帮助投资者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四、预期收益和风险五、客户投资资金管理理财机构在客户投资资金管理方面应当做到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性和操作的有效性。

同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管理客户资金时不得违法乱纪。

六、合同违约责任合同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在合同终止后,投资机构还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客户资金赎回和利息的处理。

七、审判标准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以合同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进行判决。

同时,应当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发展。

总之,民间委托理财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理财方式,并伴随着相应的合同纠纷。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应当认真履行责任,遵守法律法规,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注重公正和稳定,以维护社会和谐。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九民纪要背景: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风险评析

九民纪要背景: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风险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所述,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按照受托人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

两者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为持牌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委托理财较多受《信托法》、《证券法》、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等监管规定约束,实践中的风险较多集中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和管理人勤勉尽责方面,非本文主要的讨论方向。

故本文的研究以民间委托理财为切入点。

一、民间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由于民间委托理财没有监管部门,也没有统一的示范性合同指引。

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多体现协商自治原则,特别是当受托人为非机构自然人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双方的权责主要取决于优势对比,因此在表现形式上也多种多样。

从受托人来看,有的是资产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也有的是亲朋好友或具备一定资质、专业从事代客理财的自然人;从交付资产来看,委托人交付的既可能是货币资金,也可能是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从资产来源来看,有的是委托人自有资金或资产,还有可能交付的是贷款、融资等非自有资产;从交易流程来看,有委托人自行开立证券账户,并将证券账户及交易密码交由受托人代为操盘,也有委托人将资金、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并进行操作;从风险承担来看,有约定委托人自行承担全部亏损,也有约定保本浮动收益,还有的约定亏损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承担;从收益分享来看,有的约定全部收益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仅收取管理费或手续费;也有的约定受托人可与委托人按比例分享收益。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上)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上)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上)编者按: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合同和保底条款效力、责任承担、监管责任以及账户内资产权属等问题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01年正式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但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大问题存在分歧,且有关部门亦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故该司法解释稿尚处于继续论证阶段。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细致阐释,对于委托理财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现分三期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自2003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委托理财案件)大幅上升。

由于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导致审判实践普遍面临诸多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的权属认定以及证券经纪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效力等。

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

诸种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模糊认识,造成审判实践在委托理财案件的处理方面结果各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鉴于不同见解所引致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所面临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详加探究并予以必要厘清,以期为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作出应有的努力。

一、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四个指导原则:其一,权益平衡的原则。

委托理财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应始终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确保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避免出现民事责任承担上的畸轻畸重。

尤其应注意考虑中小投资者与较大的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之间在信息、资金、技术方面的不对称问题,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

该类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之外的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标准存在分歧,故有必要统一裁判尺度。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资质的处理张某与A公司签订《VIP项目理财管理协议书》,委托A公司对其证券账户内的150万元进行操作。

协议到期后,经结算委托资产亏损24万余元。

经查,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顾问、技术推广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服务等。

张某认为,A公司不具备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因其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合同应属无效。

A公司则认为,委托理财并不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有效。

案例二: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认定及处理李某与顾某达成委托理财协议,李某支付顾某100万元,由顾某将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

顾某向李某承诺一年到期后返还全部本金及年化20%的收益,超额部分收益归顾某所有。

投资过程中,李某、顾某多次就投资领域、买卖时点及价格等内容进行磋商。

理财到期后结算,委托资产亏损28万余元。

李某主张,协议约定的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条款符合民间借贷的典型特征,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顾某应当按约还本付息。

顾某则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投资产生的亏损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案例三:涉及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亏损的分担任某与B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任某委托B公司投资理财,到期进行资金结算。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裁判要旨对于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出具的借条证明双⽅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出借⼈履⾏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出借⼈向借款⼈提供借款之⽇起,双⽅的民间借贷关系成⽴。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9⽇,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7年10⽉1⽇全部结清,但到期后尚⽋263289.66元未予结清。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款263289.66元,利率按⽉息2%从2017年11⽉1⽇开始计算⾄被告结清⽋款为⽌,原告上诉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付炒股期间的损失。

被告丁某辩称,双⽅是合伙关系,并⾮借款关系。

从2014年起,双⽅约定由刘某某出资,丁某利⽤技术为刘某某操作股票,获利后三、七分。

丁某从未向刘某某借款21万元,刘某某也没有将款项⽀付给丁某。

借条只表明从2017年1⽉9⽇⾄10⽉1⽇该账户由丁某操作,但刘某某实际控制该账户。

且刘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即将账户信息更改。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在2017年1⽉9⽇之前向刘某某多次借款,借款总数额为21万元。

刘某某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路证券营业部开设有⼀个股票账户,账号为39023048。

2017年1⽉9⽇,丁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48万元(中原证券账⽬前27万多不能转出)股票操作由我作主,作到2017年10⽉1⽇,到时若不⾜48万差额部分由我补齐。

”并在该借条右下⽅“借款⼈”处亲笔签名。

丁某⾃2017年1⽉23⽇⾄2017年4⽉13⽇共计返还刘某某35200元。

2017年10⽉1⽇,刘某某名下的涉案股票账户上资产总值为231383.8元。

⼀审法院和⼆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3⽉12⽇和2018年6⽉28⽇前往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质证笔录,该笔录记载涉案的账户39023048,⾃2017年1⽉9⽇起⾄2017年9⽉29⽇未显⽰交易密码修改的记录,股票账户资⾦没有转出的记录。

委托理财没有合同一般怎么判

委托理财没有合同一般怎么判

委托理财没有合同⼀般怎么判 ⼿头稍稍宽裕⼀点的,⼤家喜欢买⼀点理财产品,希望能够钱⽣钱。

但是也有不少⼈会在购买理财产品时不⼩⼼中了别⼈的圈套。

因此,有⼈问到,委托理财没有合同⼀般怎么判?⼩编整理了⼀些资料,供⼤家参考学习,下⾯就和店铺⼩编⼀来看看相关内容吧,希望以下内容能够解除您的疑惑! ⼀,委托理财没有合同⼀般怎么判 委托理财没有合同怎么判刑要看是否构成了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对于以委托理财为名,最常见的为涉嫌⾮法集资等违法⾏为。

会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条 以⾮法占有为⽬的,使⽤诈骗⽅法⾮法集资,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

⼆、⾮法集资的认定标准的规定 ⾮法集资罪并不是⼀个独⽴的罪名,⼀切符合⾮法集资罪基本特征的⾏为,即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法集资罪。

通常来讲,违反国家⾦融管理法律依据,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吸收资⾦的⾏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很⼤可能被认定为⾮法集资: 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 第⼆、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三、承诺在⼀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第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

当然,⾮法集资罪除了⾼发的⾮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外还包括了许多其他犯罪类型。

⼀般情况下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的⾏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法集资罪。

⼀个具体⾏为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最终是要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的主客观情况来判断。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法律常识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法律常识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法律常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称⾮⾦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是指委托⼈将其资⾦、⾦融性资产委托给⾮⾦融机构或⾃然⼈,受托⼈在⼀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

该类案件中的⾮⾦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基⾦公司之外的⾮⾦融机构法⼈、⾮法⼈组织、个体⼯商户等。

法院对委托理财合同效⼒的认定与当事⼈主张不⼀致时,法院应向当事⼈加强释明,并将合同效⼒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进⾏审理。

因委托理财产⽣的争议,当事⼈除可以提起委托理财合同之诉外,还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的权利和义务。

第⼀百五⼗三条 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为⽆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为⽆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效。

第⼀百五⼗七条 民事法律⾏为⽆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效⼒后,⾏为⼈因该⾏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的过错造成委托⼈损失的,委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的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委托⼈损失的,委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超越权限造成委托⼈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百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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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应适用何种法律
作者| 裴净净
单位|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所谓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因为合同定性直接关系到此类纠纷应纳入哪一法律的保护之下。

一、委托理财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管理制度。

这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理财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管理制度。

绝大多数委托理财行为更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属于全权委托代理行为,而不同于信托行为,同时认为在确定案由时,可根据当事人间所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分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委托监管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信托合同纠纷案件等。

二、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前者适用信托法,后者适用民事代理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前者适用信托法,后者适用民事代理制度。

三、委托理财合同是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委托理财系合同法理论中的“无名合同”,是集融资、管理、
受托于一身的复合商业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商业规范。

四、笔者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定性并无太大意义
用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中的话来说,“当务之急不在于对这类委托理财案件如何定性而在于如何妥善解决这些纠纷,以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逐步使委托理财活动走向良性的轨道。

”因此,我们处理这类纠纷不应机械司法,非要将某一类案件纳入某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内。

委托理财合同是在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内生于市场活动的、自发出现的一种商事交易行为,将委托理财合同归类于哪一类型的民商事合同并无太大意义。

结语
以上就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问题解读,希望能为大家带来帮助,如遇到较为复杂的情况,建议咨询合同纠纷类律师。

参考文献: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徐子良(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法学博士)
《委托理财案件法律适用难点辨析——以保底条款负外部性分析及其无效后果处理为重点》
2、时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以下简称《审判要旨》
3、以“高民尚”署名撰写的《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刊登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并连载于2006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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