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基督教神学与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
托马斯阿奎那的政法思想述评

托马斯阿奎那的政法思想述评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是中世纪欧洲著名的哲学家、神学家和政治家,他的政法思想对当时和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概述托马斯阿奎那的政法思想,对其进行述评,并探讨其影响和意义。
托马斯阿奎那的政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的政治观点、法律思想和国家理论上。
他主张政治与宗教应该相互分离,即政权与神权应该分开,这被称为“政教分离原则”。
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一系列政治和法律思想。
托马斯阿奎那的政治观点认为,政治权力应该来源于民众,而非君权神授。
他主张建立民主制度,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
同时,他还提出了“正义政权”的概念,即政治权力应该以民众的利益为目的,而非为统治者的私人利益服务。
在法律思想方面,托马斯阿奎那强调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他将法律分为三类:自然法、神法和人法。
自然法是指人类社会存在之前就已存在的规律和法则,神法是指基于宗教信仰制定的法律,人法则是人类社会自身的法律体系。
他认为,这三类法律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人法应遵循自然法和神法。
国家理论是托马斯阿奎那政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他认为,国家是一个社会机构,其主要目的是实现民众的幸福。
他将国家分为三个阶段:王国、帝国和教皇国。
王国是指由一个家族统治的国家,帝国则是由多个家族组成的政治实体,而教皇国则是基于宗教信仰建立的国家。
在他看来,教皇国是最高的政治形式,因为它将政治权力与宗教信仰完美地结合在一起。
托马斯阿奎那的政法思想反映了中世纪欧洲政治、宗教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
他的政教分离原则为后来西方政治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同时,他的法律思想也强调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目的性,对后世的法律制度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政治观点方面,托马斯阿奎那提出了民众主权的思想,强调政治权力的来源应该是民众。
这一思想在当时具有很强的进步性,为后来的民主制度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同时,他还主张政治权力应该受到限制和监督,这为西方现代民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重要思路。
中世纪对法现象的理解

中世纪对法现象的理解
中世纪对法的理解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方面,中世纪对法的理解强调了天主教教会的权威和神圣性。
在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中,法律被视为天主教教会和教皇的规定和管辖。
教会认为法律是上帝的旨意在人间的具体体现,因此法律的制定和执
行都要遵循教会的指导和规定。
教会的法律权威广泛影响了中世纪社会,法庭和裁判都是由教会牧师和神职人员担任,并根据教会的法律
规定进行判决。
另一方面,中世纪的法律观念也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
中世纪时期,罗马法的法学知识重新被发现和传播,对法律的理解和应用产生
了影响。
中世纪的法学家通过研究和解释罗马法,开始提出了一些关
于法律的普遍原理和规则,比如合同法、财产法等。
这些罗马法观念
的引入,为中世纪的法律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范式,对法律的研究
和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综上所述,中世纪对法的理解主要体现在强调教会的法律权威和
神圣性,以及受到罗马法理念的影响。
这种对法律的理解,为中世纪
的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基础,并对后来的法律观念和实践产
生了重要影响。
中世纪的法治理念

中世纪的法治理念一、引言中世纪是欧洲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时期,也是法治理念开始形成的时期。
在这个时期,欧洲社会经历了许多政治、社会和文化的变革,法治理念也随之发展。
二、中世纪的法治理念1. 法治的起源在中世纪初期,欧洲社会是以封建制度为基础的。
封建制度下,地主拥有土地并掌握政治权力。
随着城市的兴起和商业贸易的发展,人们开始对封建制度提出质疑,并开始寻求更加公正合理的社会秩序。
这种需求促使了法治思想的出现。
2. 法律与神权在中世纪早期,教会对于法律具有很大影响力。
教会认为,所有人都应该遵守上帝的旨意,并且只有教会才能解释上帝意愿。
因此,在这个时期,法律与神权密不可分。
3. 君主与法律在中世纪后期,国家逐渐取代了教会成为最高权威。
君主认识到自己需要一套法律来管理国家,并开始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
这种法律体系以君主的意愿为中心,但也考虑了社会的需要。
4. 法治与民主在中世纪后期,民主思想开始出现。
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应该是由人民制定和执行的,而不是由君主独自决定。
这种思想为现代民主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中世纪法治理念的影响1. 法治原则中世纪的法治理念为现代法治原则奠定了基础。
例如,公正、平等、合理等原则都是从中世纪发展而来。
2. 民主制度中世纪后期的民主思想为现代民主制度奠定了基础。
人们开始认识到,政府应该由人民制定和执行,并且应该遵守法律。
3. 法律体系中世纪各国建立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并逐渐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欧洲法律体系。
这种体系为现代国际法奠定了基础。
四、结论中世纪是欧洲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时期,也是法治理念开始形成的时期。
在这个时期,法治思想逐渐发展,为现代法治原则、民主制度和国际法奠定了基础。
西方三大思想体系

西方三大思想体系在西方思想史上,存在着三大重要的思想体系,它们分别是古希腊哲学、基督教神学和启蒙运动。
这三大思想体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发展起来,对西方文化和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古希腊哲学古希腊哲学是西方哲学的源头,它起源于公元前6世纪的希腊。
古希腊哲学家逐渐将思维从神话转向理性的思辨,探索宇宙、人类、道德等诸多问题。
代表性的哲学家有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
苏格拉底提出了“知识就是美德”的思想,强调人应通过批判性的思考来追求真理和美德。
柏拉图建立了理念论,认为理念是超越变化和感性的真理之本源。
亚里士多德则提出了实证主义的哲学思想,重视对具体事物的观察和分析。
古希腊哲学不仅影响了后世的哲学思想,还对政治、文化和学术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基督教神学基督教神学是西方基督教教义的理论体系,在公元1世纪基督教诞生后逐渐形成。
基督教神学主要探讨有关上帝、救赎、信仰、敬虔等问题,并试图解释人类存在的意义。
基督教神学的基础是《圣经》,神学家通过对《圣经》的诠释和理解,建立起一系列有关神学思想的体系。
早期基督教神学家如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等对基督教神学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和发展。
基督教神学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对政治、法律、文化等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在当代西方社会依然具有重要地位。
启蒙运动启蒙运动是17世纪欧洲发生的一场思想革命,它强调理性、科学和人权的重要性。
启蒙运动的代表人物有伏尔泰、孟德斯鸠和洛克等。
启蒙运动倡导用理性来解释世界和人类,反对传统的迷信和权威。
启蒙运动促进了现代的思想体系的建立,对启蒙运动的重要贡献包括建立了人权意识、推动科学和技术发展、倡导公民自由等。
这三大思想体系各有其特点和贡献,对西方文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它们共同构成了西方思想史上重要的篇章,为当代社会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和启示。
中世纪神学法律思想

(4)卡诺莎觐见
国王和教皇在德意志主教任免问题 上发生冲突,亨利四世首先宣称废 黜教皇,教皇针锋相对,宣布剥夺 亨利四世的教籍和帝位,解除臣民 对他的效忠誓约,大贵族乘机制造 事端,以致帝国政局动荡不安。 1077年亨利四世经过艰难行程来到 卡诺莎城堡外请求觐见教皇。亨利 四世赤着脚,披着毡衣,在雪地里 站了三天三夜,才得到教皇的接见。 教皇最终原谅了亨利四世,恢复了 亨利的教籍和王位。
丕平献土、查理加冕——教权与王权相互利用
卡诺莎觐见——王权虚弱,教权极度膨胀
阿维尼翁之囚——王权扩张,教权回归本原
中世纪基督教神学背景下,教权长期凌驾于世俗权力之上,深刻 影响中世纪社会历史和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神学法律思想成为 中世纪法律思想的主流。到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英法等民族国家的建立、新的市民力量的崛起以及文艺复兴、宗 教改革、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影响,神学法律思想逐渐失势,世俗 法律思想逐渐成为主流。
皈依基督教后,成为基督教早期神学家。著作《忏悔录》和《上帝 之城》被基督教会奉为最重要的经典,他本人也成了教父学的最高权威。 其思想影响了西方基督教教会和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
《上帝之城》是奥古斯丁晚年耗费14年时间写成的,是神学政治法律思 想的第一部巨著。
该书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前10卷,指出罗马的灭亡是咎由自取, 与基督教无关。强调皈依基督才能有美满生活,反驳异教主义。
奥古斯丁在《忏悔录》中提出:“神是最高的主宰”“神是万物之 源”“神是最高的实在,最高的善,最高的爱,最高的美”,“不仅 是真理的体现者,而且是真理本身”。 1、原罪与救赎论 2、国家和法的起源论 3、双城论——“属天之城”“属地之城” 4、神学自然法思想
1、原罪与救赎论——思想理论基础
中世纪西方法律思想

中世纪西方法律思想在西欧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在政治、经济上占有很大势力,在思想领域中,基督教的神学居于垄断地位。
它将哲学、政治学和法学等包含在神学中,使它们成为神学中的一个分支。
无论是神学法律思想或教会法学,都为封建统治的法披上了神圣的外衣,并为教会高于世俗统治者的权力进行辩解。
当时的神学家和教会法学家提出了相当系统的神学法律思想。
在这种法律思想中,法的本质最终归结为上帝的意志或理性。
如同恩格斯所说,西欧中世纪“从没落了的古代世界承受下来的唯一事物就是基督教和一些残破不全而且失掉文明的城市……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
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效力。
甚至在法学家已经形成一种阶层的时候,法学还久久处于神学控制之下”。
中世纪西欧最有代表性的法律思想是奥古斯丁(354—430)和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的法律思想。
前者沿用斯多葛派的哲学和基督教的教义,论述国家与法律的性质,藉以提高教会的地位,使之凌驾于世俗国家之上;后者则从基督教教义出发,系统全面地论述了国家与法出于神意,创立了系统的神学法律观。
从中世纪中期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的出现和成长,西欧出现了一种以恢复和研究罗马法为核心的新的法学,即从12世纪至16世纪相继出现的意大利前、后期注释法学派和法国的人文主义学派,使罗马法得以在西欧大陆广为传播,为资本主义法的出现和法的统一化创造了有利条件。
其间,研究罗马法的法学家又一次形成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集团,但他们是代表市民等级的世俗法学家,与僧侣法学家相对立。
这种新伪法学家与近代大学的出现也是不可分的。
意大利前、后期注释法学派以12世纪创立的欧洲第一所大学,即意大利波伦亚大学为中心,该校最初就是从传授罗马法开始的。
下面介绍本历史时期的著名思想家的法律思想。
托马斯·阿奎那是欧洲中世纪最有权威的神学家、经院哲学家和法学家。
西方法律思想史整理

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本学科关注的主要是西欧和北美的法律思想。
(法律思想)对法律现象系统思维的结晶,主要是思想家、法学家和法学流派的思想理论(史)从古希腊依赖西方3000余年。
是以研究西方的法律观念演化历史为对象的一门学科。
脉络:(1)古希腊古罗马:前8世纪-476年苏柏亚西塞罗“五大法学家”萌芽产生时期,奠定基本框架时期(2)中世纪:476-1640年奥古斯丁、阿奎那、马丁。
路德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为基督教神学。
一方面,古希腊罗马的法律思想保留传播并流传至今;另一方面,对基督神学改造,确立人类历史一些重要法律原则。
主权原则、权利平等论(3)近代:1640-19世纪末古典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奥斯丁、哲理法学康德黑格尔、历史法学萨维尼梅因16世纪到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提倡资产阶级的法律主张;17到19世纪,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基本形成,关注现实的法律解释、分析和辩护,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4)现代:19世纪至今新自然法学、新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社会法学成为主流西方法律思想的特点:a.自然意识。
自然与法律的关系成为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的重要源头。
以自然法为切入点,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
自然法的思想和理论不仅产生了罗马民法,在近代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旗帜。
b.宗教观念。
基督教的观念对于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c.流派纷呈。
西方的思想有着较强的整体意识,更多的注重法律学说的整理、归纳以及推陈出新。
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意义:(1)更全面和深刻的认识法律。
法律思想是整个社会法律大厦的上层建筑,起着指导和启示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的作用。
(2)认识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的形成。
借以反思为什么我们国家没有形成与西方相似的传统,并且重新认识和理解我们的传统的特质和精神。
(3)为今后的法律实践活动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4)培养正义观念和法制观念,服务于社会。
古希腊自然地理环境所产生的影响:1.产生了以工商业为主的经济生产方式及法律关系,2.产生了城邦制度和民主政治。
论西方法律与宗教的互动关系

论西方法律与宗教的互动关系一、两希时期:法律与宗教的二元并存在《16世纪迄今的宗教法与世俗法的互动关系》一文中,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写道:"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我们所有的一切法律无疑都可以说具有宗教的一面。
"对于这种法律所具有的宗教的一面,国内有的学者称之为"西方法律的宗教性"。
"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法律与宗教长期而紧密的联系似乎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源头――希伯来文化。
一种观点认为,产生于公元前12至公元前5世纪的希伯来法,是由摩西首创"十诫,"后经历代帝王、祭司的修订、扩充而成的。
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希伯来法受更为古老的汉谟拉比法典的影响较大,同时也从埃及、亚述、波斯等文明古国的律法中吸取了许多养料。
但对其影响最大的,还是希伯来人的宗教思想。
故而,希伯来法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点:(1)保留着一些氏族习惯规范;(2)与希伯来一神教密不可分,兼有宗教戒律和道德规范的性质。
这便造成了法律、宗教和道德三者的杂糅和融合,"摩西十诫"可谓是这种"三合一"的典型;(3)上帝是正义的化身。
希伯来法把立法说成是上帝耶和华的意志,先知、国王只是代天立法、治理世人,所以,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亦称为"神罚"。
由于种种原因,古希腊虽无相对独立、系统的法律科学,但却不乏西方最早且极为丰富的法律思想。
当时的著名哲学家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斯多噶学派的创始人等,均对政治、法律等问题有所论述,赋予其后的罗马法学以理性的基础,并因此而影响了两千多年来西方法学的发展。
在古代希腊文化中,宗教神话具有超常的影响力,如从人们所熟悉的荷马史诗中,我们不难感受到这一特点。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分析这一时期希腊的法哲学时指出:"当时的法被视为是由诸神颁布,通过神意的启示为人类所知"。
而罗素的观点是:"在荷马诗歌中所能发现与真正宗教感情有关的,并不是奥林匹克的神祗们,而是连宙斯也要服从的'运命'、'必然'与'定数'这些冥冥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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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亮,彭中礼(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法治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最为重要的概念,也是当代中国人民的理想追求。
如何建设法治已是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摆在中国人民的面前。
从西方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历史经验来看,西方法治建设能够取得成功,其中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是法律信仰在西方确立。
也就是说,对法律的信仰深深的烙印在西方人的心中,使之成为一种生活习惯,就像刻在铜柱上一样,即使是经历风风雨雨,依然能够支撑人民对法律的这种不灭的信念。
西方人为什么会相信法律?法律为什么能够成为西方人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切都与中世纪时期的基督教神学有着莫大的关系。
5世纪时期,罗马帝国灭亡。
尽管拉丁语的罗马帝国虽然灭亡,但却留下了一种使其名声和传统得以继续的东西,这就是影响拉丁语人口半数的基督教)))因为其教义深入人的内心和意志,还因为有书籍和传教士的作用,这比任何法律和军队还有力量)))所以,西方社会开始了宗教对世俗社会长达1000的统治以及一直延续到今天的基督教信仰。
西方人对上帝的信仰,经过了千年的流变,逐渐转变成对法律的信仰,这种转变是怎么发生的呢?如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宗教如佛教、道教等一样,早期的基督教有一种/出世0的倾向。
作为一个来自民间的宗教,基督教在其早期传播中并未刻意追求教会的统一性,相反它保持着浓郁的/地方(par ochial)观念0,各地教徒以他们当地的首领为中心形成许多分散的宗教社团。
公元4世纪初,罗马皇帝君士坦丁一世决意铲除割据状态,重新统一帝国。
他纯粹从这一政治需要着想,觉得必须依靠基督教。
/罗马帝国既然只有一个皇帝,一部法律,自由公民只有一种公民制,也只该有一种宗教。
0他选择了当时已颇具影响的基督教。
从公元312年起,君士坦丁一世通过一系列法令和措施,将基督教扶植为罗马帝国的惟一宗教,并竭力解决各地基督教教派相互倾轧的问题,意在将业已存在的全帝国范围的基督教社会变成一个为其所辖区域内各类臣民提供必要凝聚力的重要工具。
君士坦丁一世建立了一套与罗马帝国行政机制并行的教会组织系统,规定各地主教按帝国行省区域组织起来,各行省的主教以省府所在地的主教为首领。
基督教在成为官方宗教的同时,本身的教义在官方背景的影响下逐渐呈现出一种强烈的/入世0倾向。
教会开始背离它原先的宗旨,背离耶稣基督/我的王国不在这个世界0的教导,越来越世俗化并与强调与尘世融为一体。
教会理论家也竭力倡导这一/入世0潮流,促使教会积极介入世俗事务,/以图用世俗的手段来达到其精神的目的0。
5圣经6中的一些话语,为教会的世俗化提供了理论依据。
5圣经#马太福音6记载了基督对彼得说的话:/我还告诉你,你是彼得,我要把我的教会建造在这磐石上;阴间的权柄,不能胜过他。
我要把天国的钥匙给你,凡你在地上所捆绑的,在天上也要捆绑;凡你在地上所释放的,在天上也要释放。
0基于这一点,教会代言人开始理直气壮地声称,罗马公教会/是领导的教会,全体将士的团结一致即来源于此0;/世上只有一个上帝、一个基督、一个教会,一个按照主的话建立在彼得身上的教会0;/教会的完满的团结不但由彼得的继承者来象征,而且由他来体现。
罗马主教的宝座是圣彼得的宝座0,如此等等。
罗马主教争当基督教会首领的努力,与罗马帝国行将崩溃的情形并行,曾经是教会统一推进者的帝国政权之削弱,此时更有利于教会内部的高度统一。
基督教的/圣人0奥古斯丁认为世界分为世俗之城和上帝之城中,人们应该着眼于未来的上帝之城。
奥古斯丁就是以此来解读和充实基督教思想的,并以此来观照和评判现实社会。
奥古斯丁根据超验原则来推论和演绎人类行为原则,他认为最高意义的正义是根据理性规定所有事物的正当秩序。
按照超验的视角,人是有原罪的,人类的堕落的补救办法在人类的本性中是找不到的。
人的得救,包括人在政治上的得救,只能来自于上帝。
上帝是社会的纽带和真正的幸福之源。
但是,上帝又如何统治宇宙管理人类?如何实现上帝的正义?于是,法)))存在等级的规则就进入了上帝的视阈。
阿奎那认为,永恒法、自然法和人定法都体现了上帝的意志。
永恒法是正义的最高标准,是一切事物处于完美状态的法,这样的法等同于上帝的意志和智慧。
永恒法构成了正义和公道的普遍而神圣的源泉,正义和善从中流溢出来而进入其他的法。
自然法是永恒的上帝的法律在人的意识中的复现,是永恒法在人的意识或人的灵魂中的写照,所有的人认识它,而且在任何时候都服从它。
奥古斯丁认为,即使世俗法律是公正的法律,它在许多方面仍是不完善的法律。
它的存在不是为了善者,因为善者努力追求永恒的利益,服从永恒法;而是为了不善者,因为不完善者贪图暂时的利益,只有在人类法的强迫下才有正义的行为。
从而,在人类行为的价值规范序列中,奥古斯丁和阿奎那的学说所建立起来的基督教教义,成了西方法律传统中的神学渊源,树立了人们对教会法信仰,为西方人们信仰权威的法律奠定了基础。
中世纪时期的法学和其他的学科一样,匍匐在神学下面,成为他的分支,中世纪的世界观本质上是神学的世界观,正如马克思所说,中世纪把意识形态的其他一切形式)))哲学、政治学、法学都合并到神学中,使之成为神学中的科目。
这样的思想状况当然有其消极的意义,但从另外一个视角看,其积极作用也不可忽视。
涂尔干在5宗教生活中的基本元素6中指出,强调宗教(思想)具有对人们心理上的积极价值,/宗教思想给人们带来一种热烈兴奋的精神状态,它改变了人的心理状态,他不认识他自己了,他感到自己被转化升华了,这样,他就在日常生活的世界之上发现了另一个更高的尊严,虽然这个世界只存在于他的思想中。
0当观念获得了信仰的存在,观念就成了力量,掌握和控制这种观念就等于掌握了社会权力。
整个中世纪,基督教教会作为上帝在人间的力量代表垄断了信仰的力量。
因此,在中世纪,思想由宗教来控制的,绝大多数人陷于愚昧无知状态,完全缺乏客观的科学思想,缺乏真正的知识来源。
大多数被压迫的农民都不可避免的抱有从天上获得神气援助的希望。
中世纪人民不仅相信末日审判,即在时间的最后一天中,上帝将根据每个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奖赏他还是惩罚他;而且还相信,在这个世纪上,行善马上会得到上帝的回报,作恶马上会得到上帝的谴责。
自公元六世纪末 (下转第47页)38*收稿日期:2005-09-15作者简介:王亮(1982-),女,湖南沅江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前文提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所能涵括的犯罪可能包括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行为。
那么是否这四种犯罪所涵盖的所有犯罪都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呢?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必须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成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
因此我们应当从犯罪是否涉及违法所得、能否产生收益来理解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由于洗钱罪只能针对赃钱进行清洗,本身不能产生非法收益的犯罪行为,则不应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从这一角度来看,也确实可以将部分不产生非法收益的犯罪排除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外。
但即使这样,我们仍然不能确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所得可能来自其实施的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也可能来自起受雇于他人而实施的杀人放火所获得的"报酬",还有可能来自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
毫无疑问,抢劫、敲诈勒索及杀人放火等刑事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在特定情况下,既然是可以产生违法所得的涉黑犯罪,也就有可能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因此,我国刑法采取这样的立法模式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产生一些问题,这就有待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了。
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否有扩大的必要从各国洗钱罪的立法来看,刑法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的多寡存在较大区别。
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洗钱罪立法,仅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一种犯罪,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洗钱罪立法,就仅将毒品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有的国家将洗钱罪的对象限定为"特定不法收益",尽管"特定不法收益"存在着语焉不详的缺陷,但却为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的发展态势适当调整对洗钱行为的打击提供了选择的可能。
有的国家甚至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
在我国,有不少人主张,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当予以扩大,如将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目前的形势下,适当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完全有必要的。
首先,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适当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必要的。
洗钱罪在我国尚属于一种较新型犯罪,应当承认,最初立法者在对洗钱罪作出相关规定时,是顺应了犯罪形态的变化和国际反洗钱形势的发展局势的,在我国刑法发展史上也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但是短短十几年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与全球经济体系融合,走私、贩毒、偷税逃税、贪污受贿、金融诈骗等活动也大量产生,洗钱活动日益猖獗,仍然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范围内已远远落后于时代的要求。
有关人士还认为"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贪污、贿赂、腐败犯罪有不断上升的势头,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对这类犯罪所得的洗钱活动打击不力。
"客观来说,我国的洗钱行为已经直指各种财利性犯罪(包括贪利性犯罪)所得,我们应该根据现实的需要来完善和修改刑法,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通过适当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一步完善洗钱罪立法。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禁止洗钱的范围并非对所有犯罪收益的清洗,而是限定在禁止毒品洗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洗钱、恐怖组织犯罪洗钱、走私洗钱的范围内。
但是从国际反洗钱合作的趋势来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有扩大到所有严重犯罪的趋势。
可以说,洗钱是一个国际范围的问题,仅靠一个国家的力量不可能得到有效解决,必须通过国际合作,一个有效的控制洗钱的法律体制必须具有有效进行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础。
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仅规定以上几种犯罪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不利于加强国际合作。
而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也要求将腐败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我国已经加入了5反腐败公约6,应当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再次,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来看,一些地区性的国际公约和不少国家将几乎所有的严重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已经成为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这种立法模式不无道理,至少从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角度来说,是有其很大的合理性的。
总之,各个国家国内法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问题的规定,完全由各国根据其国内的实际情况及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定。
我国既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又要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
就当前形势来看,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具有现实可行性和紧迫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