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导读
《艺术品管理办法》全文

文化部发布《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附全文)来源:|作者:南方艺术品中心|发布时间: 2016-02-02|402 次浏览文化部日前发布了新修订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近年来,我国艺术品市场发展快速,艺术品网络化、金融化趋势明显,据《2014年艺术品市场年度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艺术品交易额2137亿元,占全球艺术品市场交易总额的22%,列世界第二位。
但同时,艺术品市场存在的制假售假、虚假鉴定、虚高评估、交易不透明等问题亟需规范。
据了解,《办法》适应行业发展实际,将“美术品”改为“艺术品”,对艺术品市场实行全方位内容监管,将网络艺术品、投融资标的物艺术品、鉴定评估等纳入监管范围,取消对“装裱”、“比赛”、“咨询”等这些与艺术品内容关系不大的活动的管理。
《办法》落实中央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下放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时限,以进一步激发艺术品市场内生发展动力。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将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下放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取消了艺术品经营单位、艺术品进出口经营单位的设立条件及涉外商业性艺术品展览活动部分与艺术品内容无关的申请材料;将一般性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时限由原规定的15日调整为5日,将涉外商业性艺术品展览活动的审批时限缩短为15日。
以此同时,《办法》提出要建立专家委员会、明示担保、尽职调查、鉴定评估、信用监管等一系列新的制度,通过立规矩、明底线、强化主体责任,促进艺术品公开透明交易,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外,《办法》禁止经营来源不合法、冒充他人名义或者以禁止交易的动植物为材质的艺术品。
《办法》强调,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隐瞒艺术品来源,误导消费者;不得以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买受人要求,应当对买受人购买的艺术品进行尽职调查,提供能够证明或者追溯艺术品来源的证明文件。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文件海关总署文市发[2009] 21号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建设兵团文化局,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文化部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海关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境环节进行监管。
为切实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文化部、海关总署制定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现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美术品,是指艺术创作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影、装置等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数量在200件以内的复制品。
本规定所称美术品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美术产品,不包括文物。
二、本规定所称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是指从境外进口或向境外出口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是指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作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同一批已经批准进口或出口的美术品复出口或复进口,进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进口或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
上述复出口或复进口的美术品如与原批准文件内容不符,进出口单位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本规定所称美术品进出口单位,是指在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进出口资质的企业。
四、国家鼓励进口和出口有利于传播世界优秀文化艺术、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思想、道德、文化、欣赏水平的美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15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三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
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篇1:文化部发布《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导读文化部发布了新修订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并于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禁止经营来源不合法、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据《2014年艺术品市场年度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艺术品交易额2137亿元,占全球艺术品市场交易总额的22%,列世界第二位。
)(文化部新闻发布会现场)文化部日前发布了新修订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近年来,我国艺术品市场发展快速,艺术品网络化、金融化趋势明显,据《2014年艺术品市场年度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艺术品交易额2137亿元,占全球艺术品市场交易总额的22%,列世界第二位。
但同时,艺术品市场存在的制假售假、虚假鉴定、虚高评估、交易不透明等问题亟需规范。
据了解,《办法》适应行业发展实际,将“美术品”改为“艺术品”,对艺术品市场实行全方位内容监管,将网络艺术品、投融资标的物艺术品、鉴定评估等纳入监管范围,取消对“装裱”、“比赛”、“咨询”等这些与艺术品内容关系不大的活动的管理。
《办法》落实中央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下放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时限,以进一步激发艺术品市场内生发展动力。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将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下放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取消了艺术品经营单位、艺术品进出口经营单位的设立条件及涉外商业性艺术品展览活动部分与艺术品内容无关的申请材料;将一般性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时限由原规定的15日调整为5日,将涉外商业性艺术品展览活动的审批时限缩短为15日。
以此同时,《办法》提出要建立专家委员会、明示担保、尽职调查、鉴定评估、信用监管等一系列新的制度,通过立规矩、明底线、强化主体责任,促进艺术品公开透明交易,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外,《办法》禁止经营来源不合法、冒充他人名义或者以禁止交易的动植物为材质的艺术品。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和进出口经营活动单位备案制度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和进出口经营活动单位备案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省文化厅文化市场管理处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主管副厅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一)《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第四条规定“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第五条规定“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三、备案条件和标准(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予备案:1、有经营单位的名称;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4、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予批准:1、有经营单位的名称;2、有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4、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5、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6、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7、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所需材料(一)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备案,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二)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备案,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五、受理承办人A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加盖公章。
决定不予受理的时限应为当日或3日内。
六、审查与决定(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承办人B复审后报处长审核,处长组织处务会提出处室意见并呈报主管副厅长签批。
(如需经过专家论证的许可项目,由主管副厅长确定并依法组织专家论证。
)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授权的副处长审核并召开处务会;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六)宣扬邪教、迷信的;(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出境:(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第六条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海关难以确定是否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处理。
第七条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一)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下;(三)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四)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2024年进出口规范申报目录及释义 第二十一类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原作者姓名
指手绘画、雕版画、印制画、石印画、雕塑品的原本的作者姓名;
7
指运国(地区)
税目97.04项下使用过或未使用过的邮票、印花税票、邮戳印记。首日封、邮政信笺(印有邮票的制品)及类似品的价格要素,是指上述商品使用或者发行的国家(地区)。例如,“未使用过的新加坡邮票”;
8
作品名称
税目97.02至税目97.03项下艺术品的名称;
进出口规范申报目录及释义
(第二十一类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1
是否野生动
种类
指商品的具体的类型。例如,古钱币、矿石标本等;
3
年代
指商品的生产年代,例如,1800年产;
4
创作年份
指税目97.01、97.02、97.03项下商品原本创作的具体年份;
5
尺寸大小
97.01至97.03项下画的价格要素,尺寸大小指“长*宽”,计量单位用“米”或者“厘米”或者“英寸”表示;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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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导读为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文化部、海关总署近期先后下发了《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市发[2009]21号)和《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公告》,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为便于参与美术品进出口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好地学习和理解上述规定,依法从事美术品进出口活动,南京海关特编制本导读,供大家参考。
一、《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出台背景2004年7月1日,《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正式施行,该办法规定,文化部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海关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境环节进行监管。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美术品市场日渐繁荣,美术品进出口数量逐年增加。
为进一步促进美术品的交流,更好地规范美术品进出口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文化部、海关总署于2009年6月17日下发了《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市发[2009]21号)(以下简称《规定》),后又在《规定》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10日发布《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有关事项予以明确。
二、《规定》和《公告》的特点◆将美术品进出口的审批权由文化部下放至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规定》和《公告》中明确,文化部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美术品的进出口审批。
◆对海关在美术品进出境环节的监管做出具体规定。
《规定》和《公告》对在美术品的进出口、复进口或复出口、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非经营性用途进出境、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等多种情况下,海关应如何监管予以了明确。
三、美术品进出口相关管理要求美术品进出口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进出口的美术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展览、展示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
(一)相关概念◆美术品:是指艺术创作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摄影、装置等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数量在200件以内的复制品。
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美术品,不包括文物。
◆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是指从境外进口或向境外出口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是指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作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美术品进出口单位:是指在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进出口资质的企业。
(二)审批原则◆鼓励进口和出口的美术美术品:有利于传播世界优秀文化艺术、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思想、道德、文化、欣赏水平的美术品。
◆禁止含有下列内容的美术品进出境:(1)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或者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10)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有损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三)审批程序文化部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美术品的进出口审批。
◆美术品进出口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在美术品进出口前,向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1)美术品进出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目的地、用途;(3)艺术创作者名单、美术品图录和介绍;(4)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
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批准文件中应附美术品详细清单。
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在境内举办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举办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展品超过120件的,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1)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展览活动方案;(3)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4)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5)场地使用协议;(6)境外来华参展艺术创作者或参展单位的情况介绍;(7)境外来华参展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8)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非经营性用途的美术品进出境以研究、教学参考、馆藏、公益性展览等非经营性用途的美术品进出境,应当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向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携带、邮寄美术品进出境个人携带、邮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需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对申报美术品内容有疑义的复核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在美术品进出口和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审批过程中,对申报美术品内容有疑义的,可提交文化部进行复核,文化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时间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时限。
◆变更审批美术品进出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
如有更改,应当及时将变更事项向审批部门申报,经审批部门批准确认后,方可变更。
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四)海关监管◆对于美术品进出口、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非经营性用途的美术品进出境,个人携带、邮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美术品进出境,海关凭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验放手续。
◆个人携带、邮寄自用合理数量的美术品进出境,应主动向海关申报。
进出境海关认为美术品内容性质难以确定时,可要求携带人、收件人将拟进出境美术品的相关材料送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受上述材料15日之内出具审查意见。
海关根据审查意见决定是否验放。
(五)特殊情况处理◆同一批已经批准进口或出口的美术品复出口或复进口,进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进口或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
上述复出口或复进口的美术品如与原批准文件内容不符,进出口单位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或者向上述地区出口美术品,参照《规定》和《公告》执行。
(六)行政处罚◆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撤销原批准文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和海关根据本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和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文化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1: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附件2: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公告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建设兵团文化局,各直属海关: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文化部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海关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境环节进行监管。
为切实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文化部、海关总署制定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文化部海关总署二○○九年六月十七日\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现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美术品,是指艺术创作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摄影、装置等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数量在200件以内的复制品。
本规定所称美术品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美术产品,不包括文物。
二、本规定所称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是指从境外进口或向境外出口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是指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作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同一批已经批准进口或出口的美术品复出口或复进口,进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进口或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
上述复出口或复进口的美术品如与原批准文件内容不符,进出口单位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本规定所称美术品进出口单位,是指在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进出口资质的企业。
四、国家鼓励进口和出口有利于传播世界优秀文化艺术、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思想、道德、文化、欣赏水平的美术品。
美术品进出口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进出口的美术品具有合法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