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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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

保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

保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理公司的管理行为,提高公司的管理、运作效率,保障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是公司的管理准则和工作规范,所有员工必须遵守。

第三条公司的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本规章制度,并严厉管理执行。

第四条本规章制度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内部宣传、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公司管理架构明确,各职责相互独立、相互配合。

第六条公司设立风险管理部、资金管理部、业务管理部等职能部门,各部门和岗位职责明确,健全第三方保理业务机制。

第七条公司建立公司章程和岗位手册,规定公司各职责,明确各岗位职责和权限。

第三章公司管理第八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决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总体经营方针。

第九条公司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管理机构,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和具体事务管理。

第十条公司监事会是对公司财务和管理进行监督的机构,负责监督公司的运作情况,保障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公司各部门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按照计划和目标开展工作。

第四章员工管理第十二条公司建立健全的员工招聘制度、培训制度和考核评定制度,确保员工人才能力的提升。

第十三条公司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员工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意识。

第十四条公司建立员工奖惩制度、福利待遇制度和职业晋升制度,激励员工干事创业、努力工作。

第五章业务管理第十五条公司加强业务发展战略的研究和制定,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实际情况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公司建立客户管理制度,维护客户关系,提高客户满意度,保障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公司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对业务风险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制定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六章资金管理第十八条公司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公司资金安全和使用合理有效。

第十九条公司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制度和审批程序,规范资金的流动和使用。

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管理制度

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管理制度

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管理制度一、概述商业保理公司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机构,致力于为企业提供保理融资、催收风险管理等业务。

为了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的运营,提高业务管理效率,本文档确定了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管理制度。

二、业务管理流程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管理流程包括客户开发、合同签订、融资审核、账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环节。

2.1 客户开发商业保理公司的客户开发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包括以下步骤:1.市场调研和客户筛选:商业保理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定位,通过市场调研来确定潜在的客户,并进行筛选。

2.客户洽谈和合作意向确认:商业保理公司组织专业团队与潜在客户进行洽谈,了解其资金需求和合作意向,并确认合作意向。

3.资格审查和尽职调查:商业保理公司对潜在客户进行资格审查和尽职调查,包括客户的信用状况、经营情况等方面的考察,以确定是否具备合作资格。

4.合作协议签订:商业保理公司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规范业务合作关系。

2.2 合同签订商业保理公司根据与客户的合作协议,确立具体的合同签订流程,并命名专人负责跟进。

合同签订流程包括以下环节:1.合同起草和审核:商业保理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起草合同,并进行内部审核。

2.合同商务谈判:商业保理公司与客户进行合同商务谈判,明确合同条款和要求,并达成一致。

3.合同签订和归档:商业保理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同归档。

2.3 融资审核商业保理公司对客户提出的融资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融资决策。

融资审核流程包括以下步骤:1.融资申请材料收集和整理:商业保理公司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的融资申请材料,并进行核实和整理。

2.财务分析和风险评估:商业保理公司对客户的财务情况进行分析和风险评估,评估其融资能力和风险程度。

3.决策会议和融资审核:商业保理公司组织决策会议,对融资申请进行审核,并做出融资决策。

4.融资合同签订和放款:商业保理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合同,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放款手续。

商业保理管理制度

商业保理管理制度

商业保理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商业保理业务的运作,提高交易效率,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1.设立商业保理业务部门,负责商业保理业务的开展和管理。

2.商业保理部门设有部门经理,负责整体管理和业务拓展。

3.商业保理部门下设业务部、风险管理部、财务部等职能部门。

4.商业保理部门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团队,负责保理融资的风险管控。

三、业务流程1.业务申请:客户通过商业保理平台提交融资申请,包括融资金额、融资期限、抵押品等资料。

2.资料审核:商业保理团队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确认融资资格。

3.合同签署: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商业保理合同。

4.保理融资:客户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发放融资款项给客户。

5.账款核查:商业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核查,确保账款真实有效。

6.账款收回:商业保理公司收取客户应收账款所得,将应收账款的金额扣除融资本金和利息后,将余额返还给客户。

7.结算:商业保理公司对融资款项进行结算,并向客户出具结算报告。

四、风险管理1.信用风险:商业保理公司通过对客户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控制融资风险。

2.市场风险:商业保理公司需密切关注市场风险,灵活应对市场变化。

3.操作风险:商业保理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操作流程,降低操作风险。

4.法律风险:商业保理公司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避免法律风险。

五、费用标准1.融资利率:商业保理公司根据市场利率和客户信用情况确定融资利率。

2.手续费:商业保理公司根据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收取相应手续费。

3.管理费:商业保理公司对客户提供的融资进行管理,并收取相应管理费。

4.其他费用:商业保理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额外费用。

六、监督检查1.商业保理公司应定期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业务合规运作。

2.相关监管部门可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七、违约处理1.客户如发生违约行为,商业保理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暂停融资、追回融资款项等。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9.27•【字号】鄂金发〔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3号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公司:经省政府同意,为进一步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27日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银保监会有关要求进行确认。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建立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研究制订促进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级政府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合规经营(一)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

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商业保理企业应积极转变业务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业集中于实体经济、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

二、加强监督管理(七)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商业保理公司规章制度

商业保理公司规章制度

商业保理公司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运作,明确员工岗位职责,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客户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三条公司全体员工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保持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公司全体员工应当维护公司的声誉和形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户利益。

第五条公司全体员工在执行工作时,应当遵循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程和政策。

第六条公司全体员工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公司商业机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七条公司将定期对员工进行规章制度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纪律观念,确保员工能够严格遵守规章制度。

第八条公司全体员工应当注重团队协作,相互支持,提高整体工作效率。

第九条公司将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遵纪守法情况,对员工进行奖惩管理。

第十条公司将依法依规对员工进行保险和福利的发放,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员工管理第十一条入职程序1. 面试通过的员工需提交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

2. 入职后,员工应当接受公司的集体培训,并熟悉公司的规章制度。

3. 入职后,员工应当尽快完成入职登记手续,领取工作证件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岗位职责1. 不同岗位的员工应当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按照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

2. 不同岗位的员工应当相互配合,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

3. 不同岗位的员工应当尊重上级领导的管理和指导,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

第十三条员工考核1. 公司将定期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评定员工的工作表现。

2. 绩效考核结果将作为员工晋升和薪酬调整的重要依据。

3. 绩效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员工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员工培训1. 公司将定期开展员工培训活动,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

2. 员工应当主动参加培训活动,不得擅自缺席。

3. 员工应当完成培训任务,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奖惩管理1. 公司将对业绩突出、工作认真的员工进行奖励,提高员工的积极性。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3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按照“问题导向、急用先行”原则,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

《通知》从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地方监管责任、优化营商环境六个方面指导各地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依法合规经营。

明确商业保理经营原则、内部管理、业务范围、融资方式和负面清单,督促商业保理企业严守底线,规范经营,防范风险,引导商业保理企业专注主业、回归本源。

二是加强监督管理。

明确商业保理企业各项监管指标,规范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三是稳妥推进分类处置。

按照经营风险情况、违法违规情形,将商业保理企业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稳妥有序对存量企业实施分类处置。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或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定信息系统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分批分次进行公示,纳入监管名单。

四是严把市场准入关。

清理存量,严控增量。

要求各地方金融监管局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

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

严格控制注册地址和股权变更,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五是压实地方监管责任。

明确地方政府监管职责,建立分级监管和专职监管员制度,完善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作机制。

六是优化营商环境。

从支持政策、与银行保险机构合作、行业自律等方面引导商业保理企业更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规定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规定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第十条申请材料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登记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第三章备案、变更及注销第十二条备案要求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一在境内合法设立;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备案类型和标准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二再保理企业;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第十四条备案材料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八公司章程;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十五条备案查询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第十六条备案变更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二合并或者分立;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四变更实缴资本;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七变更备案类别;第十七条备案注销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八条基本规则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第十九条禁入范围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受托投资;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第二十条业务规则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一应收账款融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四还款保证;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第二十二条不良应收账款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第二十三条风险计量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第二十五条风险计提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第二十六条风险集中度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第二十八条业务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第二十九条重大事项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第三十条转让登记和查询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第三十一条信息披露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第三十二条系统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内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第三十三条信用记录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理授信;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被法院判决负有刑事责任的商业保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违法行为将被计入“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非现场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五条系统监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监管评级商务部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评级及发布机制;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第三十七条举报投诉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申请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备案无效,已备案企业取消原有备案;第四十条商业保理企业任命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备案机关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并于当月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第四十四条商业保理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已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第四十六条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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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省商业保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行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湖北省地方(银保监办发〔2019〕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5号)等监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国家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业务。

本细则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公司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四条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制度及政策,组织开展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负责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风险处置,包括机构设立、变更、退出的审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名单制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

第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展业原则,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退出第六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行性评估。

新设商业保理公司应向拟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准入申请,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行性评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第七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原则上参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控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八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金应一次性实缴,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三)商业保理公司主发起人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信誉良好,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实力雄厚的投资者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出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本款所称主发起人股东,是指持有商业保理公司5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50%但足以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法人股东。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且至少有1一2人具有商业保理或供应链金融从业经历。

拟任董事、监事应有3年以上从事法律、贸易、金融等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财会等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具备良好从业履历,无不良信用记录。

本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合规稽查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发展战略和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的出资人:(一)没有实质开展经营活动,或处于“空壳”状态;(二)企业核心主业不突出,或盈利能力上匕较弱;(三破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被政府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商业保理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商业保理公司章程中载明:(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

(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占用商业保理公司资金。

(三)承诺2年内不转让所持商业保理公司股权;不将所持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四)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商业保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以股东决策流程代替商业保理公司决策流程,不得干预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

(五)主发起人股东应当承担商业保理公司风险防榻口化解的主体责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在本省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实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3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且纳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名单制管理名录;(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省商业保理公司在省外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按当地监管政策需要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或子公司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省外商业保理公司在湖北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卜,还须经总公司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并在注册地实体化经营。

第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一)企业合并、分立以及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法定代表人;(四)变更持股5%liUz(含5%)股权的股东。

第十三条【省局备案事项】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变更经营范围;(二)在市(州)范围内变更经营地址;(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跨省变更地址。

省内跨市(州)迁址的,由迁入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变更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其变更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在监管信息系统中同步办理变更。

第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等情形,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进行公示,并抄告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当按要求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去除企业名称中'商业保理”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通过后,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示。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债务清偿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

清算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至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通过后,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示。

商业保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经营规则与风险控制第十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像里融资;(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

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在全省展业。

第十八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本款所称发放贷款,是指商业保理公司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或通过虚构应收账款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仍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等情形。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基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基础合同为寄售合同、已转让或用于设定担保的权属不清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财会制度、操作规范、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妥善处置客户投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融入资金:(一)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二)股东借款;(三)关联方借款;(四)发行债券、股票、资产证券化产品;(五)再保理;(六)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融资渠道。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商业保理公司从关联公司借款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通过审阅合同文本、核对单据信息、比对印章笔迹、核查票据清单、询问交易细节、了解行业交易习惯等方法,全面核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通过调查基础交易双方民商事主体资格、生产经营资质、合同效力、履约情况等内容,审核交易合同的合法性。

商业保理公司应慎重办理金额难以确认、可能发生债务抵销、可能被司法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保证金、定金性质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审慎经营,严格遵循以下监管要求:(一)受让同T责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本款所称风险资产,是指商业保理公司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和的差值。

(二)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β(三)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建立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商业保理业务或者有关服务的费用、利率、期限、违约金收取标准等重要内容、主要风险,R导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建立完善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和双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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