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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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28•【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2023年1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征收批前程序第三章土地征收报批第四章土地征收批后程序第五章补偿安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活动。

第三条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土地征收的报批和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土地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土地征收具体事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土地征收程序。

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公告、公示的事项,应当做好公告、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档。

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

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

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是指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失去的林地进行合理补偿的标准和办法。

林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制定了《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具体内容如下:一、补偿标准的确定。

1. 林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林地类型、地理位置、土地等级、生长年限、植被类型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2. 林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林地的不同用途进行分类确定,包括保护林地、经济林地、特殊用途林地等,对不同类型的林地给予相应的补偿标准。

3. 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平公正。

二、补偿标准的执行。

1. 林地征收或者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补偿标准,向失地农民或者林地所有者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

2. 补偿款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确保失地农民或者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3. 对于因林地征收或者占用而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或者生态效益减少的,征收单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和补偿责任。

三、补偿标准的调整。

1. 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林地征收或者占用,补偿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和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

2. 补偿标准的调整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确保调整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3. 对于已经确定的补偿标准,一经执行不得随意调整,以免损害失地农民或者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林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贯彻执行林地补偿标准,确保失地农民和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合肥工伤赔偿标准

合肥工伤赔偿标准

合肥工伤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金领取暂行办法》,合肥地区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下:
一、工伤待遇标准
1. 医疗费用:工伤发生后,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进行报销,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具体实施参照国家规定的医保政策执行。

2. 工伤医疗期工资:工伤初次领取工伤津贴时,月度工伤津贴为职工工资的100%,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并按月支付。

3. 劳动能力鉴定期工资:工伤待遇期满6个月后,职工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如果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按月度工资的60%支付;如果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则按照丧失
的劳动能力程度支付相应的比例。

4. 工亡抚恤金:如果工伤造成职工死亡,其家属可以申请领取工亡抚恤金。

具体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工伤鉴定和赔偿计算
1. 工伤鉴定:工伤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结果对工伤待遇的确定和赔偿计算具有法律效力。

2. 工伤赔偿计算公式:工伤赔偿金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用等。

工伤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金额×伤残等级)×
赔偿比例
经济补偿金=赔偿权益受损程度×工龄月平均工资
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以上仅为工伤赔偿标准的一个简要概述,具体赔偿标准还需根据个人情况、伤残等级、就业年限和医疗费用等因素进行计算,建议受伤的职工及时向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咨询和申请。

在合肥地区,可以咨询当地的劳动保障局或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获取详细的工伤赔偿标准和申请流程等信息。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最新版)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最新版)

Live beautifully, dream passionately, love completely.(页眉可删)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国家赔偿标准2020

国家赔偿标准2020

关于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68号)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文号:主席令第68号发文日期:2012年10月26日施行日期:2013年1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行政赔偿 2 第一节赔偿范围 2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2 第三节赔偿程序 3 第三章刑事赔偿 4 第一节赔偿范围 4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5 第三节赔偿程序 5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7 第五章其他规定8 第六章附则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安徽省土地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是怎样的

安徽省土地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是怎样的

安徽省⼟地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是怎样的安徽是我国⼀个重要的⾷粮产区,保护粮⾷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内容,民以⾷为天,所以对⼟地进⾏征收时,⼀般是不能征收基本农⽥的,那么安徽省⼟地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安徽省⼟地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是怎样的⼟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征收农⽤地的⼟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地原⽤途、⼟地资源条件、⼟地产值、⼟地区位、⼟地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平等因素,并⾄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征收农⽤地以外的其他⼟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不服征地决定怎么办1、⾏政复议程序前置对征地⾏为不服,复议前置是程序的需要,这是征地⾏为与其他⾏政⾏为救济渠道不同的地⽅。

《⾏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机关违法征收财物的,可以申请⾏政复议;第9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知道该具体⾏政⾏为之⽇起60⽇内提出⾏政复议申请;第13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地⽅各级⼈民政府的具体⾏政⾏为不服的,向上⼀级地⽅⼈民政府申请⾏政复议;第16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复议,⾏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政复议。

需要补充的是,提起⾏政复议时应选择适当的复议机关:(1)若征地⾏为由国务院部门作出,复议机关为国务院;(2)若征地⾏为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作出,复议机关为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3)若征地⾏为由两级⼈民政府委托的⾏政机关作出,复议机关为进⾏授权委托的两级⼈民政府。

申请国家赔偿的规定是什么

申请国家赔偿的规定是什么

一、申请国家赔偿的规定是什么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0]2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0]2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0]2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五月四日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地补偿准备金是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在征地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之前,将依法应予缴纳的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费用预存专户,作为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准备的资金。

第二章范围、标准和缴纳方法第三条征地补偿准备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条征地补偿准备金计算方法和标准,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地在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征地报批材料之前,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必须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相关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对跨市、县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各地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必须附具金融部门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随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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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7.06
•【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施行日期】1998.07.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是指: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五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实行专户储存,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金数额较大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审核确定,并先行核拨。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同一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据,但因赔偿金数额较大,向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的除外;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依法应当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核拨。

情况特别复杂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条财政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有异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
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对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事项,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8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
赔偿费用总额。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收入,是指造成国家赔偿当月责任人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职务津贴的总和。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向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60%。

第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无权追偿。

第十八条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定期对同级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的备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拒不缴付的,财政部门可以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中予以扣除:(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支付赔偿金后不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行政赔偿的赔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而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上级财政部门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下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国家赔偿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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