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 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

学生——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亦称"教育权利主体"。
在众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即教育行政机关、其它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中,研究学生这一特殊的教育法律主体,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从学生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来探讨学生这一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学生的法律地位因其不同的身份而具有不同的内容和特点。
(一)作为社会中的一名成员,学生的身份是一名国家公民,其地位由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所确认。
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因此,教师和学生作为社会中的一名国家公民,应当具有民主平等的法律地位。
为此推断,当师生之间发生纠纷时,将师生看作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
其实民事关系的形成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以等价有偿为原则。
然而,教师和学生之间在教育活动中,并不完全处于平等地位,教师的主导作用必然给学生带来更多服从的特点,学生入学并不是完全自愿的,义务教育就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从这种角度分析,师生之间的关系很难做到民主平等,当然师生关系不是单纯的民事关系,学生地位具有特殊性。
(二)作为学校这一特殊环境中的一员,学生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公民的地位。
其地位是由我国的《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所决定的,这种地位体现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这一角色的本质特征。
(三)对于小学生而言,因其属于未成年人,因而具有不同于已满18周岁的学生的法律地位,他们的这一法律地位由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条款所确定的,这一地位即学生作为"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处于被保护的范畴。
教育法学——学生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生的主要内容•学生的概念•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学生的法律地位的分析生的概念学生在学校读书的人,也泛指向其他人学习知识、技能的人。
受教育者接受教育的人。
生的概念学生一般指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中的受教育者。
登记注册、个人档案、在教育机构受教育者依照法律法规尤其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教育部门建立了具体的教育法律,围绕教育机构实施的有目的、有计划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学习者身份构成的社会群体。
法律意义生的概念教育法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出发,认定学生是受教育者,有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学生是教育活动中最重要的角色,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没有了学生也就没有了法律意义上的教育活动。
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特主体权利义务的多样性接受学校教育的时间不断延长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的层次、类别年龄、身份一方面,受教育者作为特定的社会群体,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另一方面,不同年龄、身份的学生以及接受不同类别教育的学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又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差异性。
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特主体法律关系的多重性教育活动是涉及多个主体的社会活动。
受教育者作为教育活动主体之一,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
生的法律地位的分析学生的法律地位,主要取决于其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权力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和行为违法时的责任承担。
生的法律地位的分析学生与政府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学生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
二者属于典型的隶属关系。
表现为二者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他一服从为基本原则,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论学生的法律地位

论学生的法律地位作者:任海涛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01期内容摘要:学生的法律地位兼具基础稳定性与灵活多变性的二元特征。
学生在宪法层面的法律地位为“公民”,在教育法层面的法律地位为“受教育者”。
理论上不宜将“未成年人”视为“學生法律地位”的一种独立类型,但基于“未成年学生”的身份特殊性,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其特殊法律保护与规制。
学生的民事法律地位为“自然人”,其中,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同时具有“被监护人”的法律身份。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学生的法律地位为“合同当事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学生既可能为“侵权人”,也可能为“被侵权人”。
高校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后者的法律地位为“教育行政相对人”。
在不同的行政救济法律关系中,学生相应充当着“申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等不同法律角色。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学生既可能为“被害人”,也可能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其中,针对青少年犯罪的诸多问题,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加强综合治理,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范体系。
关键词:学生法律地位受教育者未成年行政相对人中图分类号:D9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1-0123-33从教育法律关系来看,学校、教师、学生系其中至关重要的法律主体;就教育法律体系而言,学校法、教师法、学生法以及基础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育经费法、国家教育考试法等具体子部门,形成了教育法的横向结构。
〔1 〕不言而喻,无论是教育法的理论研究,还是法律实践改革,均应当密切围绕学校、教师与学生这三方主体展开。
然而,笔者注意到,当前的教育法学界将分析视角主要集中于学校与教师,相对而言较为缺乏以学生为导向的系统研究。
尤其是关于法律地位的研究,更是如此。
近年来,围绕着学校的法律地位,学界展开了激烈而充分的讨论。
一方面,关于公立学校法律地位的研究,呈现出百家争鸣之势,逐步走向深入化、精细化分析;〔2 〕另一方面,学者也在不断加强对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关注。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议题。
在教育过程中,教师和学生之间不仅存在教育关系,还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介绍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法律关系1. 学生的法律地位根据法律法规,学生是教育机构的特殊参与者,享有一定的权益保障。
他们有权接受合理且高质量的教育,在受到伤害或歧视时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学生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遵守学校的纪律规定和教师的管理要求。
2. 教师的法律责任作为教育工作者,教师有权依法履行教育任务,并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评估。
同时,教师也应负有保护学生权益和安全的法律责任。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体罚、歧视或侵犯学生的权益。
二、权利与义务1.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学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并有权获得公平的教育资源和机会。
学生有义务努力学习,遵守学校的纪律规定,尊重教师和其他学生,以及维护学校的良好形象和秩序。
同时,学生也有权申诉和维权,当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诉诸于法律。
2.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有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并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
教师有义务关心和照顾学生的身心健康,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问题。
教师还有义务积极参与学校的教学活动和专业培训,提升自己的教育教学水平。
三、法律保障1. 教师的法律保护教师在履行教育职责时,享有一定的法律保护。
如果教师在教育过程中受到威胁、侮辱或伤害,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教育机构也应该为教师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障措施。
2. 学生的法律保护学生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学生在教育过程中受到违法侵害,可以依法维权。
学校应加强管理,确保学生的人身和知识安全。
同时,学校还应设立投诉机制,供学生维权和申诉。
结语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是教育领域中的重要议题。
教师应当依法行使职责,保障学生的权益和安全;学生也应遵守学校规定,努力学习并维护自己的权益。
教育法学讲座(第四讲高等学校学生法律制度)

主讲 杨挺
第四讲
高等学生法律制度
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教学侵权问题 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问题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认可 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 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 公民。
(二)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1、特别权力关系的困境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根据特别的法律原因, 以公法上的特别目的为界限,一方能够支配他方,他 方也应服从这种支配。 特点: 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对等; 第二,义务不确定; 第三,有特别规则 ; 第四,对于违反义务者,有权加以惩戒; 第五,在纠纷解决方面,一般不得提起法律争 讼。
2.名誉权在法律上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 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 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 和法人的名誉。”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 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 行为;所谓诽谤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 失而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 誉。
2、教育消费关系
作为消费者一方,学习者或其家 长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 择某类学校、某类教育内容、甚至选 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学校和教师 作为这项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按照 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 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 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 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 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 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 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 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生的法律地位教师资格证《中学综合素质》考点

学生的法律地位教师资格证《中学综合素质》考点一、学生的法律地位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有参与法律法规活动的能力。
他们具有公民资格,并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具体说来具有以下的几个方面: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学生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和人格尊严。
《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同时.《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四讲 学生法律问题

教育消费关系的形成
作为消费者一方,学习者或其家长有权根 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某类学校、某类 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学
校和教师作为这项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按照
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 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理解学生法律身份的三个维度
普通公民: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人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 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 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 代表组成。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 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 研究决定。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 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5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从受理之日起 30个工 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学生处分的性质:纪律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对于内部成 员所实施的身份惩戒措施。 纪律处分的前提:被处分人与处分人存在法律关 系;处分人对处分事项拥有自主管理权;被处分人违 反了内部规则; 纪律处分的标的是成员的身份以及与身份直接相 关的权利与义务。 纪律处分能否提起诉讼?
学生处分的种类 五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 开除学籍。
身权、财产权、政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权、发展权)
教育消费者:享受合格教育服务
第四讲 学生的法律地位

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1996年2月29日,
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
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
(二)作为“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 (普师班参教材215页-216页)
重点 1、受教育权 《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42条 2、获得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3、获得公正评价和学业证书的权利 (行政诉讼第一案:1994年田永诉北科大一案) 4、申诉权 《教育法》第42条第3款
(三)作为“未成年人”的权利
•
• (《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确认)
•
(二)年龄的法律意义
•
1、 民事责任(10周岁以内是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行为人<18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
2、 刑事责任(不满十四周岁,不负责任;14周岁<行为人<16周岁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致人重伤、放火、投毒、爆炸、贩卖毒品、强奸、抢劫等重大罪行,应承担责任)
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被告第068号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
学处理,取消学籍。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
处理决定。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
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
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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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为“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 (普师班参教材215页-216页)
重点 1、受教育权 《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42条 2、获得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3、获得公正评价和学业证书的权利 (行政诉讼第一案:1994年田永诉北科大一案) 4、申诉权 《教育法》第42条第3款
(一)作为“公民”的重要权利(普师班参阅教材213页-214页)
1、生命权 2、健康权 《义务教育法》第1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 3、人身自由权
4、人格尊严权
5、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
人身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31条
6、性的不可侵犯权
7、财产权 《教育法》第42条第3款
(三)作为“未成年人”的权利
禁止用童工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 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1996年2月29日, 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 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 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被告第068号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 学处理,取消学籍。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 处理决定。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 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 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 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先后取得 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 合格证书。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 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 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 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 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 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
(二)年龄的法律意义 • • 1、 民事责任(10周岁以内是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行为人<18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2、 刑事责任(不满十四周岁,不负责任;14周岁<行为人<16周岁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致人重伤、放火、投毒、爆炸、贩卖毒品、强奸、抢劫等重大罪行,应承担责任)
二、权利(重点)
三、实践中容易受侵犯的权利
受教育权 人身权 (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隐私权 财产权
获得公正评价和学业证书的权利
(熟记)重要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 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 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制度。
五、学生权益的法律保护(普师班218页)
(一)国家保护 (二)家庭保护 (三)学校保护
1、不得随意开除
2、不得侵犯休息娱乐权(减负)
3、保护学生的心理健康(性侵事件) 4、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食物中毒、校园暴力、坠楼)
第三讲 学生的法律地位 -----权利义务及法律保护
引 言
都说“教师是太阳底下最光辉的职业”!
还说“一花一世界 ”!
那么, 请用“爱和真”去浇灌这些“花朵” 静待“花儿们”的尽情绽放 无需全身心投入,只要身体力行就好!
一、法律地位(普师班参教材209页)
• (一) 受教育者和未成年人的身份(未成年学生) • • (《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确认)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 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
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