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6号令)

合集下载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资字[2007]1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资字[2007]1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2月12日]冀国资字[2007]14号各设区市政府国资委,省直有关部门,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委代管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第3号令”)及相关配套文件、《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和《企业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操作规则》(冀国资[2005]40号)文件精神,加强对全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并经省政府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二、我省出台的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文件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前后规定不一致的,以后发布文件为准。

各市制定的文件,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不经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批准。

各市属企业的协议转让项目,由各市国资委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后报省政府国资委批准;省直厅局属企业的协议转让项目,由所属厅局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后报省政府国资委批准;省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协议转让项目,由所出资企业报省政府国资委批准。

相关机构或部门在审核、批准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对产权转让是否符合协议转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协议转让的操作程序和实施结果是否规范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一)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标的企业应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在转让部分企业国有产权后,仍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同时,要求受让方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学习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学习

03
案例学习
案例——汇丽集团产权交易在新旧政策下的不同操作实例
标的: 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37.33%股权转让(涉及国有控股权转让和下属上市公 司间接控制权转让)
转让方: 上海南汇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受让方: 三林万业(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外资) 标的金额:人民币2450万元 基准日: 2013年9月30日 政策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
国有企业增资——公开增资
重要程序 及事项
资格确认
公开增资的具体内容
1、可行性研究(证明符合发展战略),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 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 2、审计、评估; 3、在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公开征集投资者; 4、选定投资者进行增资,签订增资协议,产权交易机构公告并出具交易凭证
政府单位
政府部门(如国资委、财政部 门)、机构、事业单位
国有独资/全资 国有控股/实际控股
一级企业
单一100%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 -只有一个股东
一 级 企 业
合计100%
一级或二级企业
国有全资企业/公司 -多个股东,包括政府单位及
/或国有独资企业/公司 -国资直接或间接合计100%
二级企业
二级或三级企业
国资委/母公司 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转让前准备工作
进场交易
转让方内部决议 企业职工大会安置方案(如涉及) 债权债务处置相关同意(如涉及)
转让方委托对标的企业专项审计、评估 转让参股产权的,可不专项,应取得最 近一年审计报告
信息预披露(可选) 产权转让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 移的,必须预披露
产交所登记意向受让方 竞价: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29个回复(妥存)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29个回复(妥存)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29个回复(妥存)【收藏】审计实务工具书(2023学习必备)国务院国资委 / 文;内审网 / 整编目录一、国有股质押是否需要国资委审批?二、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有关问题咨询三、关于担保业务政策咨询四、国有企业能否无偿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五、国有股东能否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是否需要进场?六、国有参股企业增资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及备案?七、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八、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九、关于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中审计的净资产值确定十、央企股权转让事宜咨询十一、央企二级公司,也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吗?十二、如何证明国有企业对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十三、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是否适用于32号令十四、关于32号令、36号令法规的一些具体问题十五、关于75号文所述“直接股权关系”该如何理解的咨询十六、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属三级全资子公司是否必须有职工董事十七、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在合理董事会授权方面是如何规定?十八、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对召开董事会会议有什么规定?十九、《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适用哪些情形?二十、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否需要审计与评估?二十一、《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效力问题二十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当遵循哪些规定?二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有企业系统内部划转是否定义为无偿?二十四、央企集团下的子公司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母公司是否需要申报国资委批准?二十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政策咨询二十六、国有企业对外借款是如何规定的?二十七、关于国务院国资委营业执照起始日期的咨询二十八、咨询国有企业购买不动产的有关要求二十九、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需要符合《管理办法》规定吗?担保篇一、国有股质押是否需要国资委审批?问:国有股东拟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时该如何备案?融资人除了在股权管理系统里提交相关资料外,是否还需要经国资委审批?答2020-11-04:根据《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文)有关规定,国有股东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由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办理,并通过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之中,较之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交易,目前我国各类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产权交易规则对于国有企业的规定种类繁多,且与国有企业相关的讨论与争议始终存在且部分尚无定论,其中以国有资产交易尤为突出,强制清算案件中,相较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处置的一般性问题,清算组开展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时,不仅面临一般性问题,还有国有资产所特有的特殊性问题。

笔者将基于在北京市的办案经验,从国有企业的识别、国有企业资产交易的分类、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要点分析、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难点分析四个方面初步探讨强制清算程序中应关注的国有资产的要点问题以及应对之策。

一、国有企业的识别关于国有企业的称谓繁多,例如“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而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也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对国有企业的定义予以统一,目前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具体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首次出现“国家出资企业”的表述,即该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而,结合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范围应仅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出资人权益,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换言之,“国家出资企业”范围仅限于被国家直接出资的一级公司,而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再行对外投资的二级或其他各级子企业则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24日生效,以下简称32号令)32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即32号令第四条所规定的三类企业:1、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国有控股企业:“控股”又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并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本条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持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3、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张明君律师原创|最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逐条解读

张明君律师原创|最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逐条解读

张明君律师原创|最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逐条解读国资委、财政部于7月1日联合公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为:新3号令)。

新3号令相比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为:老3号令)及其配套文件在国有企业定义、交易行为批准、转让交易规则、增资规程、资产转让等方面均有较大变动,它将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等发挥重大作用。

【法规标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发布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发布日期】2016.07.01【生效日期】2016.07.01【发文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君按:新老3号令均强调对资产(产权)交易(转让)的监督管理,均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监管目标。

区别是:新3号令将“国有产权”改为“国有资产”,但在正文中仍存在“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混用的现象。

通读全文,新3号令中资产交易在概念上包括产权转让和狭义资产交易。

同时新3号令增加了立法依据的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君按:新3号令增加了等价有偿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君按:新3号令增加了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义丰富,意义深远。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财政部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保障

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保障

3 国有资产转让的价格 . 6 转让 的国有产权价格是经有相应 资
质 的会计 师事务所评估确认 的,法律 意 ①企业 营业执 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 、 企 业 性 质 及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等 。 经 查 见书 中应 当反映评估报告 中截至评估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复印件 : 转让 方权 证 ,律师对上述企业主体合 法存续应 当 ② 准 日确认 的净资产值数额 ,和有权批准 力机构做 出的转让 决议 : 向上级 的请 做 出具体 明确 的认定 ,以保证国有产权 ③ 国有产权 转让 的机构或授权单位最后确 示及批复 ; 向国资委 的请 示及批复( ④ 如 交 易 主 体 适 格 。 认 的转让价 格。律师应 当对该价格符合 32 关于产权 转让 方案及 审批 .
理暂行办法 》 。该办法第 二十八 条规定在国有产权进行 转让
时律 师事务所 出具 的法律意见 书作为 审查 的要件 。在实践
中律 师事务所 为企业 国有产权转 让 出具 的法律 意见书在完
成 国有产权 交 易过程 中起着重要 的作用 。法律意见 书应 当
分 析 国 有 产 权 转 让 的 法 律 风 险 、 明确 交 易各 方 的 法律 责 任 ,
在 这 部 分 中 ,应 当 确 认 国有 产 权 转 最 后 认 定 职 工 安 置 方 案 是 否合 法 、 效 。 有
法律文件及资料 ,包括但不 限于 :
21 转 让 方 .
让 方和标 的企业 的基 本情况 ,包括企业
名 称 、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姓 名 、 注 册 资
余 人 员 的实 施 办法 》 国经 贸企 改 【 0 ]5 号 )《 ( 2 28 9 、 关于 0
国资发产权 【0 49号 ) 20] 、《 进~步 明确 国有大 中型企业主 辅分离辅业 改制有 关问题 的通 关问题 的通知 》( 国资发产权 [0 4 20l 知 》 国资 分配 【 0 11 ) 《 ( 2 32 号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合 同法 》 强产权 管理 工作的意见 》( 0 上 述 法律 法规 中,《 业 国 有产 权 转让 企 等。如改制 企业是央 企 ,还要 适用 《 关于 中央企业 国有产权 关于规 范国有企业 改N 的指导意 见 : T作 协议 转让 有 关事项 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 【0 0 1 号 ) 关 和 《 2 1 J 1 、《

国有产权交易相关问题评析(上)

国有产权交易相关问题评析(上)

国有产权交易相关问题评析(上)作者:***来源:《产权导刊》2020年第08期我国产权交易市场在风风雨雨中走过30多年的发展历程,经过不懈探索,基本形成了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主体,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和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包括各省市政府及其国资委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内的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企业对规章制度的有些内容还存在疑问,本文对国资委网站互动交流栏目中产权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回复进行梳理,整理出五方面内容并基于上述内容着重评析。

1 关于产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问题1: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条件问题。

国资委回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日之前已在交易所挂牌的项目,不受32号令约束和调整。

问题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是否依然适用?国资委回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已废止,现在的国有企业产权管理请参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问题3:《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有效性问题。

国资委回复:《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目前仍然有效。

问题4:《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是否有效,其中第一条和第四条均要求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而《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已于2017年12月29日宣布失效,那么,《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四条是否依然有效?国资委回复:《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已宣布失效,2016年6月印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对其内容进行了吸收,《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第一条和第四条涉及的306号文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32号令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等条款中。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6号《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产权交易后对企业职工的安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四)对会员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出让信息,促进产权交易工作开展。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

会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会员章程,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

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交易方式与程序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出让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批准。

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销。

第十八条下列产权禁止出让:(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第十九条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二十条在进行产权交易前,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出让申报书、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准予产权出让证明、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出让整体产权的,出让方应当在出让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并与受让方就债务的处理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产权出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

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四)职工安置方案;(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产权交易合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未取得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前款规定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

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的安置费和清偿债务,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

产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产权出让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监测网络,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产权出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产权的;(三)出让本规定禁止出让的产权的;(四)在产权交易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当事人和中介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集体企业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3 月25日公布的《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1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