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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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构成来源:辩护狂网(百度一下“辩护狂”专业的刑事案件咨询网)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构成——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构成——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

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

侵占罪

侵占罪

构成非法占为己有的条件
• 1. 事先合法占有他人财物。
• 2. 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 3. 具有拒不退还的表现。
案例一
(1)甲某预谋通过从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卖给第三人的方法骗钱后,甲某与A公 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甲某按月支付A公司车辆租赁费,一年以后车 辆归甲某所有 ,但在未交完一年费用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 A公司所有。甲某在 支 付 给 A 公 司 二 次 租 赁 费 后 , 将车 辆 占 为 已 有 拒 不 归 还 。
三、占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返还财物的义务。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形成的 原因和根据(1)
1. 保管关系。在保管合同中, 保管人占有寄存人的财物, 负有妥善保管和依约定返还的义务。 保管关系的建立使寄存人的财物处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中, 形成财物的代为保管状态。 (仓储合同、保管合同)
2. 委托关系。在委托合同中, 委托人与受托人依约建立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关系, 且 受托人应将处理事务所得收益转归委托人。这种委托关系中, 委托人委托处理的事务内 容是对财物进行支配和处分时, 该财物和支配、处分该财物所得收益就处于受托人的控 制之中。在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至受托人将支配财产收益交付给委托人期间, 未被 处分的财物及财物支配处分的收益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中, 产生财物代为保管状态。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形成的 原因和根据(3)
7. 运输关系。在货物运输关系中, 承运人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必然使托运人的货物置于 承运人的运输工具之中, 在货物未交付给托运人或收货人之前, 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占有 控制之中, 形成货物的代为保管状态。
注:若运输的货物在托运人押运的情况下, 则货物是由托运人自己保管而非承运人所保 管, 财物非属代为保管的状态; 若承运人利用为他人运输货物的便利条件, 将货物非法占 为己有的, 则应视其如何使财物脱离押运人的控制, 如何将财物居为己有的具体手段而 确定其行为性质。 8. 承揽关系。 在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中, 原材料交付给承揽人在加工定作之 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如果合同解除, 定作人负有返还原材料的义务, 原材料在这一阶 段处于代为保管的状态。(承揽合同) 注:若是加工承揽成果的物品, 已是一种新的物品, 这种物品与交付的原物所有权不同, 所处保管状态不同。承揽人所负义务为交付, 不具有返还性质, 拒不支付属民事违约行 为, 不以侵占罪论。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一、概述侵占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是指将他人所有但自己占有的财物,非法变为自己所有的行为。

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涉及到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反映了刑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财产秩序的维护。

由于侵占罪的行为特征复杂多变,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许多疑难问题,如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行为的认定、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司法公正,也关乎公民财产权益的保障。

对侵占罪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 侵占罪的定义与性质侵占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性质上看,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直接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

侵占罪的定义与性质,决定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适用范围。

侵占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在实践中,侵占罪的认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如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占有财物的性质、占有行为的方式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占罪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变化。

例如,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普及,网络侵占、虚拟货币侵占等新型侵占形式不断涌现。

这些新型侵占形式给传统侵占罪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也要求我们不断更新对侵占罪的理解和认识。

侵占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定义与性质具有明确的法律边界和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准确把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依法打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社会经济秩序。

同时,也需要关注新型侵占形式的发展,不断完善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2. 侵占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侵占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作为侵犯财产权犯罪的一种,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在行为特征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构成要件、主观故意、行为模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侵占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是什么

侵占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是什么

Make yourself happy every day, happiness is given to yourself.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侵占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2、《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一、侵占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2、《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1、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2、《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3、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4、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6、《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员。

7、《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最新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最新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新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一、概念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

侵占罪相关疑难问题探讨

侵占罪相关疑难问题探讨

侵占罪相关疑难问题探讨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侵占罪的立法缺陷研究【第一章】我国侵占罪研究现状及争点【第二章】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章】侵占罪相关疑难问题探讨【第四章】与其他侵财行为之区分【第五章】侵占罪的立法完善【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理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3.侵占罪相关疑难问题探讨3.1 遗忘物之解读针对侵占罪的研究,遗忘物和遗失物两者的区别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

刑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研究人员主张,遗忘物和遗失物乃是含义有不同之处的一对概念。

遗忘物指的是财物的合法拥有者或者占有人自觉地把财物归置于某个角落,因为暂时性忽略而没有取回;而遗失物指的是财产性物品的合法拥有者或是占有者,由于麻痹粗心偶尔把财物遗失于某一个地方①。

主张区分论的学者认为:(1)遗忘物经过慢慢回想通常能够想起财物散落的大概地理坐标,找回来不是一件难事;遗失物通常不知道落在什么地方,很难找回。

(2)遗忘物通常尚未真正意义上离开合法拥有者或是占有者的管理支配;而遗失物则完全失控。

(3)遗忘物通常离开所有人的期限不久;遗失物则脱离比较久②。

然而据此认定行为人如果侵占遗忘物则入罪,侵占遗失物则明显荒谬--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取决于被害人,被害人记性好了,就对施行人进行定罪处罚,倘若脑袋不灵光,就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的结论令人难以信服。

笔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虽是两个不同词汇,却有着相同的含义,都指的是财物的实际支配者或是合法拥有者无意间暂时丧失其占有的财物,这两个名词并无必要进行区别对待。

将遗失物和遗忘物加以区别对待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不妥当。

司法实践中,不能依照被害人的记忆力和财物丢失期限来判定究竟是遗失物还是按照遗忘物,二者应视为同一物,同等对待。

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并无本质之区别,仅是语感的不同或言说者言说的角度不同。

遗忘物更注重行为人的内在心态,偏重指被害人想不起来财物的下落;而遗失物更强调客观事实,偏重指被害人的财物脱离了物主控制这个现实情况。

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

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

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

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

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摘要:根据既遂的构成要件说,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犯罪结果是否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为它们不能贯彻到我国刑法的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一切犯罪中。

关键词:犯罪既遂完成形态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犯罪未遂,而没有规定犯罪既遂,因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如何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概念。

理解二者的相互关系及划分二者的界限,历来众说纷纭。

本人认为,这里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明确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各自概念特征以及相互关系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亦被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正确的认定犯罪完成和未完成形态有助于正确界定罪与非罪、一罪与他罪的界限。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内容及其实现程度是犯罪客观危害的决定性因素,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主观罪过以及客观危害的程度,是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研究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以及相关的犯罪发生、发展、变化和终结的各种情况,一方面有其相应的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理论研究上的意义;另一方面,对刑法学理论研究来说,有关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故意犯罪的认识,犯罪构成等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有益。

1一、犯罪既遂的标准(一)犯罪既遂的概念、特征犯罪既遂亦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

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或者犯罪既遂的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种学说:1.结果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2.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犯罪目的;3.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构成要件说是中外刑法理论上较为通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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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既遂的认定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侵占罪界定的若干问题探析【引言1.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第二章】侵占行为的认定【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结语/参考文献】侵占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3 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3.1 侵占罪的既遂标准之争对于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存在颇多争议,大体有三种观点。

①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刑法理论及国内学者张明楷等人所主张,认为“侵占罪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意思为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70 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既遂应具备如下要件:“其一,行为人侵占的应当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埋藏物、遗忘物。

其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己持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其三,行为人己经实施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变卖、赠与等行为。

其四,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业己构成侵犯。

其五,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

”也就是说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就侵占了他人所有权,表明犯罪结果己经产生,即构成侵占罪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侵占罪既遂标准。

3. 2 侵占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定总体上看,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种观点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之意思为既遂标准”,实质上是把侵占罪的既遂往前提,这不符合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按此观点来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就显得过严,扩大了打击面。

第二种观点以“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忽略了实务中行为人的是否同意退还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反复性。

而第三种观点以“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则不符合主客观一致观点[20].笔者认为,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应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第一,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此条第1、2 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构成了侵占罪。

从这两款的规定清楚地表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他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人提出退还、返还请求,行为人就退还或交出财务的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以“告诉时”这一最后期限限制侵占罪的既遂,符合侵占罪的立法宗旨与精神。

考虑到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刑法270 条第3 款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就将告诉权赋予被害人,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之一在于节约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促进矛盾的化解,也符合刑事政策规定,从而更为有效地惩治严重刑事犯罪。

因此,在确定侵占罪既遂标准时,既应当考虑到“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这一构成要件,同时必须满足“告诉时”这一条件。

这即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也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笔者所提出的“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因而是合理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3.3 侵占罪既遂的具体认定--实例分析1、被告人顾佩林,男,1967 年11 月23 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侵占罪于2004 年 1 月13 日被逮捕。

自诉人陈国喜以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 年9月,被告人顾佩林经人介绍结识自诉人陈国喜之妻罗春华,此后多次帮助陈国喜推销和运输猪皮。

2003 年6 月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送货至富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并派卡车一辆装运猪皮。

2003 年 6 月26 日,随车同行的陈国喜将自己收购的4850 张猪皮交付给富华公司验收后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富华公司总经理柴维标,阻止富华公司向陈国喜支付货款,并要求将该货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

为此,柴维标要求顾佩林、陈国喜协调一致后再付款。

后在关系人(江山制革厂业务员吴小伟等)的协调下,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同意先将货款汇给被告人顾佩林,再由顾佩林支付给陈国喜,2003 年7 月21 日,富华公司将该货款247350 元电汇给被告人顾佩林。

被告人顾佩林收到货款后拒绝支付给自诉人陈国喜,虽经陈国喜多次讨要,被告人顾佩林仅支付人民币 5 元,余款197350 元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人顾佩林及其辩护人辩称送至富华公司的猪皮是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已支付货款 5 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2002 年10 月份与陈国喜之妻罗春华合伙做生意,投资了20 万元给罗春华。

被告人顾佩林及辩护人辩称:该批货物系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曾向自诉人之妻罗春华投资20 万元用于联合经营,但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笔者认为:被告人顾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他人推销、运输货物之机,无理阻止收货人支付货款,在收取他人货款后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经他人多次讨要仍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此案例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既遂标准,被告人顾佩林基于双方约定的基础,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意欲据为己有,经权利人多次讨要,在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前仍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且经多次讨要。

2、2006 年的一天,张某下班坐公交车回家。

刚上车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坐定,他就发现座位底下有一只黑色皮包,打开包一看,发现里面有很多钱。

此时,有几个乘客问张某里面是什么东西。

张某撒谎说没有什么。

公交车到站后,张某赶紧拎起黑色皮包下了车。

后来,失主万某下车后发现自己的皮包遗忘在公交车的座位底下没有拿,就急忙往回赶,终于追到了公交车,车上的乘客告诉他一个年轻人带着包下车走了。

经过多方查找无果,万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说自己丢失了 2 万块钱。

公安机关经排查,把目标锁定在张某身上,然后多次对他盘问,张某都一口咬定自己没有见过什么黑色皮包。

后来,施主万某多次找张某索要皮包,他均不承认自己捡到了黑色皮包。

当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他的住所,从其房间搜到那只黑色皮包后,张某才供述了藏匿该皮包的全过程。

此后,万某以张某构成侵占罪提起自诉。

本人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既遂要件。

如果本案中张某所捡的到皮包在回家的路上又被其他人所抢劫,这时是否依然是侵占罪的既遂呢,对此问题国外学术界存在争议:⑴消极说。

该说认为侵占罪从性质上看不允许有未遂犯的存在。

其理由是:有变持有为所有的意思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因而实难想象侵占罪的未遂形态;⑴积极说。

该说认为侵占罪存在未遂应当以侵占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别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认为当行为人表明其持有为所有的意思于行为时即完成了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既遂;反之行为人还没有表明其所有意思于行为时则为侵占未遂.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70 条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形态。

结合本案即使是被抢劫了也并不影响侵占罪的既遂。

3、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丽是某清洁公司员工,负责深圳机场候机楼楼出发大厅的清洁卫生。

案件发生在2008 年12 月9 口,2009 年 3 月12 口由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详细描述了案件的发生过程。

事发地点是深圳机场B 号候机楼二楼出发大厅。

当天上午8 时20 分左右,丽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

当她第一次走到19 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磕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

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

随后梁丽第二次来到19 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

然后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

约9 时左右,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 米远的16 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

上午9 时40 分左右,丽和其他清洁工聚集在3 楼吃早餐,其间丽又告诉大家她捡到一个纸箱,比较重,可能是电瓶。

另一名清洁工马某就提出去看一下,如是电瓶就送给他用于电鱼。

于是马某和曹某就到残疾人洗手间去查看,结果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

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后就离去了。

快下班时曹某看到丽,告诉她捡到的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

丽不相信,来到那个洗手间从纸箱拿出首饰查看,并拿一件首饰让同事韩某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

韩某回来告诉丽,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

丽以为韩某跟自己开玩笑,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

又觉得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

中午下班后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

到了下午巧时,同事曹某在她出祖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

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

傍晚约18 时左右,三个人着便衣来到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

起初丽否认,后经警察强调其身份并对丽进行了20分钟的讲解和规劝,丽便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了他们。

丽被带走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认定丽盗窃,并实施批捕将丽以盗窃罪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经过9 个月的羁押审查,后被批准取保候审。

笔者认为,对丽行为的定性,第一个阶段为丽打扫卫生发现放在行李车上的纸箱捡起到她的同事拿了黄金去验证前。

第二个阶段为丽知悉小纸箱内的财物可能为贵重金属到警察找上门并最终交出财物。

就第一个阶段的行为性质而言,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和丽的行为表现,丽转移的是客观上己经脱离了他人占有之物,主观上以捡拾遗弃物的心态,不具备“秘密”行为或“趁人不备”.不管主观上是对遗弃物的先占还是客观上拾得他人遗忘物,丽的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可认定此时对纸箱的占有应是一种合法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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