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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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四)医疗服务质量低劣、医德败坏、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医许可证;
(五)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无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广告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维护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各种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设药柜必须有合格的专职药剂人员。凡批准设药柜的,所备用的常用药品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必须由审批机关核准。
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单位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严禁非法配制制剂。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应配备副主任医师一人,主治医师二人,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医务人员;门诊部、联合诊所应配备医师二人,护士一人,医剂士一人。妇产科诊所应当有女医务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七条 个体行医应当具备的条件:

最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

最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

最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统筹管理,规范和统一全区业务经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意见》(宁政规发〔2019〕4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区各级医疗(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业务。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各级医疗(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税务及街道、乡镇民生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服务中心”)等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自治区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区居民医保业务经办规程和考核办法,指导和监督全区居民医保经办标准化服务工作,做好全区居民医保业务经办、调剂金拨付和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考核。

各市、县(区)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地区居民医保业务。

包括:指导、监督和检查民生服务中心及其所属的社区、行政村等基层组织承担的居民医保经办业务;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协议管理、监督及费用结算;居民医保待遇审核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统计分析、档案管理;组织开展居民医保政策培训、宣传和业务考核工作。

民生服务中心负责对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的基本信息进行采集、录入、审核、汇总及上报;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参保信息的变更和注销;按照同级政府的安排部署组织并承担居民医保申报和缴费工作;负责向经办机构汇总上报各类统计报表;负责居民医保政策和经办服务的宣传工作。

社区、行政村民生保障服务站负责配合民生服务中心开展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宣传动员工作。

由经办机构授权的各类学校或教育部门指定机构、卫健、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扶贫、残疾人联合会、老干部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为“协办机构”)协助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缴费、特殊困难群体身份认定业务。

第四条各级经办机构要科学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监督考核措施,形成经办职责明确清晰、经办权力相互制约、经办风险可防可控、经办痕迹可追可溯的管理体系。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05.12.12•【字号】宁价费发[2005]168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68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卫生局: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0]1751号),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合理制定和规范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改委、卫生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平均成本、作价原则、成本测算办法和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制定管理办法并负责全区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管理和监督。

市及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对本辖区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和调整辖区内乡镇及社区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办法(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办法(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办法(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3.14•【分类】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业医师(药师)从事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事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服务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受其委托,具体从事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服务管理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药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等各项政策规定,履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执业药师应当遵守医疗保险政策和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非处方药品自购和社会保障卡即时结算等服务。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药师)不得有下列骗取医疗保险资金的行为:(一)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虚构就医诊疗行为,虚假申报结算费用,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二)以参保人员名义开具药品处方或购药凭证而取药自用或兑换现金、有价证券;(三)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医疗文书、虚开费用凭证,协助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四)将非医疗保险支付项目串换为医疗保险支付项目;(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党组文件各处(室、局):现将《自治区卫生健康委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1月8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和全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持续推进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放管服”改革,根据《自治区贯彻落实全国和全区深化“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结合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推动简政放权向纵深发展(一)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医疗卫生行业公平竞争。

1.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推行“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制定印发宁夏卫生健康行业准入负面清单。

组织清理负面清单之外违规设立的卫生健康准入许可,清单之外不得另设门槛和隐性限制,着力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

(法规处牵头,2020年3月底前完成)2.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完成我委存量文件专项清理,修改、废止一批不利于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法规处牵头,2020年3月底前完成)3.配合开展招投标领域专项整治,全面清理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中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投标设置不合理限制和壁垒的规定。

(财务审计处牵头,2020年3月底前完成)4.制定自治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配置规划,每5年为一个规划周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期间深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期间深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政发[2012]148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2.10.08【实施日期】2012.10.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2〕14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期间(2012-2015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10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十二五”时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也是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关键时期。

为巩固扩大前一阶段改革成果,实现2020年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既定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的核心理念,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以维护和增进全区人民健康为宗旨,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为核心,立足区情、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循序推进,进一步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着力在全民基本医保建设、基本药物制度巩固完善和公立医院改革方面取得重点突破,加快形成人民群众“病有所医”的制度保障,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使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二、总体目标加快推进符合宁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以统筹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不断提高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施行日期】2018.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卫生计生委(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委直属(管)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8年8月13日颁布,于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于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结合《关于做好医疗技术应用事中事后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8〕933号)文件精神,现就做好《办法》在我区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开展培训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作为核心要素管理内容之一,对于医疗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意义;要组织人员认真研究、学习,对照本单位实际工作现状,按照《办法》要求积极进行整改,保证文件落实到位;要第一时间将《办法》传达至本单位内涉及医疗技术工作的所有部门和辖区内所有医疗机构,开展宣贯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属地化监管责任,保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安全。

二、做好重点工作准备(一)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按要求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明确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该组织负责人,日常管理工作由医务部门负责,并依法依规履行相应的职责。

其他医疗机构要设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小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自治区依托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开展以限制类技术为主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工作,按照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与定期评估,及时向医疗机构反馈质控和评估结果,持续改进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宁政发[1994]98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4.08.30【实施日期】1994.08.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4月1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代替)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4〕98号)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和相关物品。

第四条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对全区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县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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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医疗机构的管理,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分类为:(一)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所)、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五)疗养院;(六)门诊部: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诊所、卫生室(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盲人医疗按摩所;(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病理诊断所、医学影像诊断所、体检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服务机构: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四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实行分级审批。

(一)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审批设置的医疗机构包括: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张床位以上的妇幼保健机构、疗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张床位以上的各类专科医院(妇儿、肿瘤、皮肤、医疗美容、精神病医院、戒毒医院、传染病医院等);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院;5.国家卫生计生委及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未明确基本标准或级别的专科医院;6.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病理诊断所、医学影像诊断所、体检中心、血液透析中心;7.设置含有产科、性传播疾病专业的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张牙椅以上的口腔医院;9.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宁夏”字样,或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或市以上独立设置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10.已批准设置的民营医疗机构,经业务拓展、人才储备、建筑面积增加,床位增加至100张以上,由原审批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改变管理权限,按照调整后的行政许可权限重新审核并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二)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的医疗机构包括:~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张及以下床位的妇幼保健机构、疗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含有市行政区划名称非独立法人的“中心”;~99张床位的各类专科医院(妇儿、肿瘤、皮肤、医疗美容、精神病医院、戒毒医院、传染病医院等);~59张牙椅的口腔医院;6.中心卫生院、急救站、护理院;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及设区的市所在地城区的门诊部、诊所等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由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的医疗机构包括:1.门诊部,诊所(站),护理站;2.乡(镇)卫生院;3.村卫生室;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权限内确定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

(四)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医疗延伸点的,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的,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六)医疗机构设置产科专业、性传播疾病专业、手术室、血库、输血科的,需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未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不得批准设置。

第七条医疗机构改变设置主体及类别,应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资信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批医疗机构。

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各级委主任办公会或委务会)。

严禁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不按标准审批、降低标准审批和擅自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限制条件等违纪、违规行为。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依据申请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性质、结余分配方式、社会功能和承担的任务等情况核定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并严格管理。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医疗机构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国家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规范核定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向社会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样式见附件2)。

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程序(一)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政务窗口受理。

(二)办理期限为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三)需要提交的材料1.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签署的正式申请文件;2.筹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4.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5.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手术室、消毒供应室平面图单列);6.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7.所在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同意设置的正式文件;8.《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9.名称中含有其他单位或组织名称的,提交该单位或组织的书面同意意见;10.由两个以上单位、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11.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理程序(一)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政务窗口受理。

(二)办理期限为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三)需要提交的材料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分布图;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出具单位资质证件复印件;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7.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8.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情况汇总(包括姓名、职称、职务、所在科室、已取得相关证书名称、编号等);9.医疗机构拟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员(医师、护士)登记汇总表(包括姓名、资格证书取得时间、(拟)注册地点、执业范围或注册年限)及其注册或变更注册申请表;10.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和必备医疗设备对应关系表;11.《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申报表;12.基础医疗设备和与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名录及购买发票、合格证的复印件;13.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1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15.有病员食堂的须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6.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变更类别与级别办理程序(一)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政务窗口受理。

(二)办理期限为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三)需要提交的材料1.医疗机构上级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署的正式申请文件(上级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的,提交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正式申请文件);2.变更类别和级别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4.由两个以上单位、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5.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办理程序(一)经所在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政务窗口受理。

(二)办理期限为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三)需要提交的材料1.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意见(包括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项目提出的初审意见等,须明确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3.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签署的正式申请文件;4.《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5.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合作意向书(各方签字原件),至少应包括:⑴合作外方详细背景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主营内容、企业规模、商业信誉等;⑵申请设置医院的执业地址;⑶申请设置医院的名称、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明确到二级科目)、规模(病床数、牙椅数等)、投资总额、注册资金、经营期限;⑷经济效益分成及风险承担分析(资金额度单位是人民币);⑸外汇平衡情况。

6.可行性研究报告(各方签字原件),至少应包括:⑴进一步明确项目合作双方基本背景情况;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件号码;⑵所在地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⑶所在地区(目标)人群健康状况及有关疾病患病率;⑷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⑸拟设医院服务范围应与医院名称、类别相符合;⑺明确拟设医院的组织结构(科室设置)和人员配备;⑻拟设医院各科室业务用房、床位编制、仪器、设备等方面的配置情况;⑼拟设医院服务方式和时间;⑽拟设医院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⑾拟设医院的污水污物处理方案;⑿明确拟设医院投资预算;⒀明确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金来源、投资方式(外方拟投入医疗设备清单),各项资金额度(单位是人民币);⒁明确拟设医院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医疗服务收入、支出等);7.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手术室、消毒供应室平面图单列);8.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9.合资、合作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0.合资双方各自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资信证明应能够满足拟设医院投资总额要求;11.涉及国有资产(包括现汇)投入的应提交:⑴资产所有者同意投资的批复文件;⑵资产评估报告;⑶国资办对拟投入国有资产(土地)评估报告确认文件;⑷如国有房产投入另提供拟设医院土地、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文件及建筑物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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