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2)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是什么?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是什么?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按照法定职责,结合工作实际,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为市、县级政府当好参谋助手。
水利部门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型水源地及其连接水体的保护管理,通过河长制工作落实各地责任,推动乡镇规模化集中供水。
住建部门加强自来水生产、供应环节监管,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要求,推动城镇供水管网向乡镇、农村延伸。
卫生健康部门要完善饮用水龙头水检测制度,做好饮用水健康风险评估。
自然资源部门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在划定水源保护区过程中对压覆矿产资源与保护区位置关系等情况提出意见。
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农业种植、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危险废物和危化品运输车辆绕避路线并实施监督管理。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1•【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NO:SC08067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2]15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务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运行维护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满足用户用水需要,保障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 3 - 第二章建设管理..................................................... - 4 - 第三章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管理............................. - 6 - 第四章运行管理..................................................... - 7 - 第五章水质管理..................................................... - 8 - 第六章成本价格..................................................... - 9 - 第七章设备选型................................................... - 10 - 第八章附则....................................................... - 1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4]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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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4〕14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近年来,各地、各部门积极落实《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全省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污染防治、水质监测、年度评估等工作不断深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有效进展。
为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保护饮用水水源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经济与环境持续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执政为民、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机制建设,落实工作措施,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规章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要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安全保障、事故应急、监测监控、年度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实施生态补偿、以奖代补、最严水资源保护等政策制度,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三、全面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隐患排查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隐患排查,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
排查的重点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周边、上游及沿江、沿河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造纸、酿造、化工、制药、印染、制革、冶炼、电镀、矿山等重污染行业,以及其他涉及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生产、运输、使用、贮存的处置单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的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罐、渔业或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等非工业污染源;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道路、水路交通隐患点位;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石油、天然气管道。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面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
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面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的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 У? (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源水卫生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和环境卫生状况,选择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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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2)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备用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具体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提升水源地水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三章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六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八)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三)禁止围水造田;(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五)禁止修建墓地;(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八)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禁止使用化肥;(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二十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二)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三)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三)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四)禁止修建墓地;(五)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
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鉴定、监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中承担以下主要职责:(一)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当地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