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停车场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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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南京市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南京市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的收费管理,合理配置停车资源,保障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停车服务收费监管,根据《南京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区域指由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负责对小区或商业区域进行管理的区域范围。

第四条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原则:公平、便捷、合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制度,确保停车服务的收费公开、透明、合规。

第六条停车服务收费应按照“引导、便捷、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定价,并通过公告、告示牌等形式向用户公示。

第二章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第七条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制定,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停车场的位置、区域、设施等情况进行分类,并在公示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九条停车场收费应按照时间计费,以小时为单位进行计算。

计费时间应从车辆进入停车场开始计算至离开停车场为止。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应加强对停车场收费设备的维护保养,提高设备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确保计费准确。

第三章收费公告和告示牌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应在停车场入口和出口设置收费公告,公示停车服务的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停车场收费公告应采用明确的文字和图示,便于车主理解和记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应设置告示牌,清晰地显示停车场入口和出口的位置,提供车主导航和指引,方便车主找到停车场并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停车场收费公告和告示牌应定期检查和更换,以保持信息的准确性和可读性。

第四章收费方式第十五条停车场收费应提供多种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支付、电子支付等方式。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应与相关金融机构合作,提供便捷的电子支付服务。

第十七条停车场收费设备应保持正常运行,未经授权不得随意停用或更换。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令()291号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2012年12月2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南京市停车服务费是指在市区内,停车场向使用者收取的费用。

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从停车场的设置、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等方面规范了停车服务费的管理。

本文将就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进行探讨。

一、停车场的设置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规定,停车场的设置应该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合法的建设规划批准文件;2.有与停车场大小相适应的进出口通道;3.具备适当的安全和环保措施;4.管理人员能够提供热情、高效的服务。

二、收费标准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规定,停车场的服务费用应该符合以下规定:1.停车场应当公示收费标准,明确特殊情况下的收费标准;2.停车场应当提供多种收费方式,并在进出口处及物业正告栏处公示,停车服务费不应高于市场均价;3.内部停车场应当按月收费,在办理月卡时应当明码标价;4.第三方停车服务经营机构经营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与业主单位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

三、使用规定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规定,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在停车场内不得超时停车,超过规定时间应按规定支付额外费用;2.不得遗弃物品、垃圾等,不得进行危险品运输、加油保养等行为;3.停车场内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如非法停车、非法售卖、散发传单等。

四、监督管理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规定,停车场的经营者、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有权对停车服务收费进行监督和举报,监督部门应当接受相关投诉并及时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停车服务经营者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应当公开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为规范停车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同时加强了监管和监督,促进了停车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一、前言停车服务费是指在停车场、停车位等停车设施上停车所需缴纳的费用。

为了规范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的管理,保障停车服务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

二、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各类停车场、停车位,包括公共停车场、私人停车场、小区停车位等。

三、费用标准1.停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的管理单位根据市场情况和经营成本合理确定。

2.收费标准应在停车场或停车位进口明显位置公示,并且在收费设备上清晰显示,便于车主查看。

3.停车服务费可以按小时、按次或按天进行收费,具体收费方式由管理单位决定。

四、收费方式1.停车服务费可以通过现金支付、移动支付等方式进行缴纳。

2.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的车主,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如拖移车辆、罚款等。

五、优惠政策1.对残疾人、60岁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应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如减免或免收停车服务费。

2.特定区域或特定时间段内,可以制定不同的收费政策,以满足不同需求。

六、违规处理1.对于违反停车场内规定的行为,如占用多个车位、乱停乱放等,管理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手段,如罚款、暂扣停车证等。

2.对于恶意逃费的车主,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缴欠费并提起诉讼。

七、监管措施1.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设备正常运行,收费标准合理公正。

2.对于违规收费、乱收费的停车场,停车服务费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罚,并公示处罚结果。

3.车主对停车服务费的异议,可以向停车服务费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回复。

八、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停车场管理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侵犯车主权益的行为,车主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寻求赔偿。

九、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所有停车设施。

对于已有的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是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如有变动或补充,将及时修改并公布。

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 落实公交优先、 公共利益优先 , 合理调控道路交通需求,引导绿色出行、低碳出行,优化出行方式,保 护古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 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 雨花台区范围内停车收费行为。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收费政策; 公安部门负责停车区 域划分,道路(含主干道、 次干道和支路) 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和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 会同公安部门设置道路临时停 车泊位;住建、规划、工商、财政、税务、旅游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停车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 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干道高于支路、住宅区外高于住宅区 内、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价格 政策。 第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 场调节价。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 库出租,其租金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使用人合同约 定。
第十四条 符合规划要求有条件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可根据合同约 定设立临时停车位, 供临时停车业主和访客使用。 临时停车实行计次收 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未超过一小时的免交停车费。
车位类型
露天车位 室内车位 机械车位 临时车位 备注: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标准
汽车停放费
车位租金
(元 /月)
(元 /月)

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
根据南京市停车管理办法,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如下:
1. 收费标准:停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或
相关授权部门制定并公布,根据不同地区和停车场的位置、等级、
时段等因素进行分类收费。

2. 收费方式:停车服务费可采用人工收费或自动收费系统收费,停车场应明示收费标准,并配备收费人员或自助缴费设备。

3. 计价方式:停车服务费的计价方式一般采用按时计费,根据
停车的时长进行收费,也可根据车辆类型(如小型车、大型车等)
进行分类收费。

4. 收费时段:停车服务费的收费时段应明确规定,包括白天、
夜间、节假日等各个时段的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

5. 免费停车:部分停车场可设定一定的免费停车时长,如前
30分钟免费停车或消费满一定金额后免费停车等。

6. 特殊车辆收费:对于残疾人车辆、军警车辆等特殊车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优惠或免费停车。

7. 支付方式:停车服务费可以采用现金支付、电子支付、预付费卡等多种支付方式。

8. 监管和罚则: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管和检查,对收费标准、设备运营等方面进行监督,对违规收费等行为进行处罚,并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以上是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可能会根据市场需求和管理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南京停车收费管理规定(3篇)

南京停车收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停车收费行为,保障停车者、经营者和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停车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停车设施牟取非法利益。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停车设施分类及收费标准第五条停车设施分为以下类别:(一)公共停车场: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授权的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二)商业停车场:由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或者运营的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三)住宅小区停车场: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停车设施,供小区业主、住户使用。

第六条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商业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停车设施的性质、位置、服务内容等因素自行确定,但不得高于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

(三)住宅小区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停车设施的性质、位置、服务内容等因素自行确定,但不得高于商业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七条停车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停车设施入口处、收费场所等明显位置公布收费标准、计费规则、免费停放时间等信息。

第八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停车收费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透明度。

第三章停车服务与管理第九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停车设施整洁、卫生,确保车辆停放安全。

(二)提供良好的停车服务,维护停车秩序。

(三)对违反停车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

(四)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停车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南京停车场收费标准

南京停车场收费标准

南京停车场收费标准南京市停车场收费标准是根据停车场的位置、停车时间和车辆类型等因素来确定的。

根据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停车场收费标准分为市区停车场和郊区停车场两种情况。

首先,市区停车场收费标准如下:1. 小型车辆(轿车、小型客车等),首小时5元,续时每小时3元。

2. 大型车辆(SUV、MPV等),首小时8元,续时每小时5元。

3. 超时收费,超过停车时间的部分将按照每小时5元的标准进行收费。

4. 夜间停车费,晚上22:00至次日早上7:00为夜间停车时间,夜间停车费统一收取10元。

其次,郊区停车场收费标准如下:1. 小型车辆(轿车、小型客车等),首小时3元,续时每小时2元。

2. 大型车辆(SUV、MPV等),首小时5元,续时每小时3元。

3. 超时收费,超过停车时间的部分将按照每小时3元的标准进行收费。

4. 夜间停车费,晚上22:00至次日早上7:00为夜间停车时间,夜间停车费统一收取5元。

需要注意的是,停车场收费标准可能会因为节假日、特殊活动等原因有所调整,具体收费标准以停车场内公示为准。

另外,停车场内的VIP会员和月租车辆可能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内容可咨询停车场管理人员。

在停车场停车时,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缴费,逾期未缴费的车辆将被依法处罚。

同时,为了避免出现纠纷,建议驾驶员在停车时妥善保管好停车票据或者使用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进行缴费。

总的来说,南京市停车场收费标准合理,既能够维护停车场的正常秩序,又能够满足市民和游客的停车需求。

希望广大驾驶员在使用停车场时,能够遵守相关规定,文明停车,共同营造良好的停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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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停车场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本办法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规模,引导机动车停放。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独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性质或者用途。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商请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闲置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及其他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停车场管理第十三条经验收合格的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及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

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

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三)验收合格证明;(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七)停车计费及信息系统设置证明及管理运行方案;(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养和维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等事项;(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三)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做到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管理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停车收费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引导车辆在非中心区、非道路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

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第十九条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其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相互提供便利,进行错时合作停车。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管养单位。

管养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或者拍卖。

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报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有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泊位)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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