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制度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使用的自然资源、基础设施和其他财产的权利进行规范和保障的制度。
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
用益物权制度的种类非常丰富,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用益财产权、海域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抵押权、典权等。
这些用益物权制度在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法律规范的支持。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许多有关用益物权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电力法》、《海域使用法》等。
这些法律规范为用益物权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用益物权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也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用益物权制度也需要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例如,可以推进用益物权的市场化、信息化、专业化、民主化等方面的改革,提高用益物权的效率和效益。
用益物权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也需要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公房继承的顺序是怎样的

一、公房继承的顺序是怎样的(目前上海试点)一是在关乎同等顺位继承人权利保护方面。
如果按照上海地区关于公房承租人变更问题的规定,“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那么,也就是说,户口在承租人变更过程中起着决定因素,即同等条件下的直系亲属,户口顺位优先可享受百分之一百的权益,另一方无法享受任何利益。
这会造成继承顺位相同的两个人,因户口的差别,而面临完全不同的结果。
二、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公房使用权注重的是对公房的使用、占有、收益,更侧重用益权的属性,符合“物尽其用”的发展趋势,理应可以继承。
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公房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同住人的同意,目的是保障同住人的“居住权”。
这似乎表示公房使用权又不可以继承,但这里的“居住权”和传统意义上的居住权有一定区别。
前者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是公权利介入的结果。
而且,随着住房保障制度的不断深化,公房使用权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理应逐渐淡化计划时期的福利色彩,不断向商品化、私有化、市场化转化,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公房使用权需要继承。
三、原始取得公房使用权的继承原始取得公房使用权即从分配取得的公房处获得的使用权,相对于市场取得的公房,其福利性和保障功能更为突出。
也就是说,对于分配取得的公房使用权,在充分考虑到公房是赋予个人的住房消费补充的同时,要注意到国家对劳动者及其整个家庭赋予的福利补偿。
这类公房体现的不仅是个人福利,更应当有家庭资产和社会资源的特性。
具体到继承方式上来,适用法定继承比遗嘱继承更为合理。
由于公房的所有权归国家,公房的保障性功能又不能忽略,所以在法定继承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继承人的户口,是否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不动产或动产占有并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十分详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设置条件、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事物的占有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但该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用益物权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主要涉及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二、用益物权的设置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设定书面协议: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书面协议的设定。
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期限、范围、用途等内容,同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违反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符合公序良俗: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手段。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用益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使用权,可以占有并使用该物,具有向第三人转租的权利。
2. 收益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包括土地的租金、房屋的出租收益等。
3. 改良权:权利人可以对用益物进行一定的改良和修缮,以增加其使用价值和效益。
4. 抵押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用益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四、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土地收益。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中,用益物权适用于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或商业开发。
3. 产权界定较为复杂的案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公有房屋使用权可被强制执行还债

公有房屋使用权可被强制执行还债某投资咨询公司与某药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公有房屋使用权可被强制执行还债文/最高人民法院谷峻杰《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裁判要旨】公有房屋使用权能否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使用权人所欠债务,目前存在法律空白。
本文通过对案情的分析,意在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满足一定条件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公有房屋使用权;二是在没有全国性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地方性法规执行公有房屋使用权。
【案号】答复:(2013)执他字第23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咨询公司。
被执行人:某药材公司。
【案情摘要】某投资咨询公司诉某药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以(2007)佳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药材公司给付投资咨询公司贷款本金609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因药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投资咨询公司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立案执行,但长期未能执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投资咨询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1月将此案指定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又将此案指定迎春林区基层法院执行。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确定此案执行标的额为1002万元(其中本金609万元,利息385万元,其他费用8万元)。
【执行】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开始执行后查明,药材公司承租使用的位于佳木斯市西林路190号(面积1343.65平方米)和佳木斯市中山路87号(面积301.70平方米)的两处公产房使用权已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诉讼保全查封,除该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于2009年12月经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两处公产房使用权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为813万余元。
在迎春林区基层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公房管理处)向该院提出异议称,药材公司承租使用的两处公产房系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
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

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2010-12—02作者:未知来源:法律快车分享到:1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案例介绍:某甲承租某单位的公有商业用房,在承租使用期间,出租人即某单位,同时也是租赁房屋的产权人,根据市房产局、物价局联合下发的直管工商业用房协议租金及分路段租金指导标准的文件要求,将直管的商业用房的租金标准以月每平方米为单位做出统一上调,由于公房租赁带有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特有的福利属性,因而即使是上调后的租金标准也同比于市场租金低廉很多,因而大部分承租人均随后与某单位开始履行新租金,唯某甲从此开始拒绝支付租金,不但不同意执行新租金标准,而且也不再按照原租金标准向某单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同时某单位还了解到某甲在承租期间早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使用,就这样在多次催缴与协商均无果的情况下,某单位以某甲为被告、以房屋实际经营者即转租的承租人为第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与某单位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某单位作为出租人根据政府文件对自管房屋施行租金协议价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某单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某单位与某甲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鉴定某甲不同意增加租金,双方已经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某甲与转租的承租人应当腾空、返还房屋。
一审判决生效后,某甲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某甲所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与一般租赁合同的承租使用权性质不同,这种使用权与一般的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相比虽均称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就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从而性质不同,公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属于用益物权,系物权的一种,具有可追夺的特征,据此某甲对租赁房屋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单位的诉讼请求.经笔者了解,上述判决的依据是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关于未经产权人同意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的效力问题”中的部分意见观点,该观点自然段的全文是“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公房承租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多属承租人劳动剩余价值的再分配。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一种物权,其主要特点是权利人只享有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而不享有物权的占有权。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其权利人可以在不占有物权的情况下享有物权的利益。
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有两种,即地役权和担保物权。
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包括地役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为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等。
用益物权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协议和法律。
协议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用益物权的内容和范围。
法律是指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等。
用益物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享有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可以对物权进行合法的使用、收益或处分。
其次,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在不占有物权的情况下享有物权的利益,这种相对独立的权利可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再次,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对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让或者让与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总之,用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其主要特点是权利人只享有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而不享有物权的占有权。
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有地役权和担保物权,其产生方式主要有协议和法律。
用益物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可以享有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可以在不占有物权的情况下享有物权的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对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让或者让与自己的权利。
公房使用权法律性质与现行住房制度的冲突

3. 公有 住 房 使 用权 反映 了利 用物 的使 用 价值 的
目的性 。 用 益物 权 与 担保 物 权最 大 的 区别就 在 于 , 前者 是
利 用物 的使用 价 值 ,后 者是 利 用物 的交换 价值 。“ 使
用’ , 物 的 自然 属性 、 定 用途 或 约定 方式 , 物进 是按 法 对
权 在 市场 准 入 制 度放 开之 前 ,其 权 能范 围主 要 是 占 有、 使用 。建 设 部 ( ( 城市 公 有住 房 管理 规 定》 禁通 过 严 转租 等形 式进 行 收 益 , 种 精 神后 来被 地 方 吸纳 。市 这 场准 入制 度放 开之 后 , 公有 住房 使 用权 人 不 仅可 以 占
因此 , 者认 为 公有 住 房使 用权 本质 上属 于用 益 笔
物权 , 式 上属 于准 用 益 物权 。之所 以说是 准用 益 物 形
权 , 要 是 因为 公有 住 房使 用 权在 形 式上 仍 具有债 权 主 特 征 。在 现 有 的政 策规 定 上 , 虽然 没 有 明确 其物 权还
在 当今 历 史条 件 下 , 公有 住 房使 用权 是 一 种 形式
上 具有债 权 特 征实质 上是 物权 的权利 , 具体 地 说 是用 益 物权 。由于 公有 住 房 的特殊 性 , 成 了它 的准用 益 造
物 权性 。公 有住 房 使用 权 作 为用 益物 权 的理 由 , 笔者 认 为主 要有 以下 四个 方 面 : 1. 公有 住房 使用 权 具有“ 他物 性 ” 。 从现 实情 况 来看 , 虽然 公有 住 房 使用 权 出现 了物
在 其 产 生之 后 , 所有 权 权 能 的绝大 部 分 由使 用权 人行
使。 如, 例 按现 行 政策 规定 , 公有住 房 使用权 人 可 以按
用益物权的设立

用益物权的设立用益物权是指法律赋予人们对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我国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租赁权的基础。
用益物权的设立有多种途径,在不同情况下应根据具体需要选择合适的方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用益物权的设立,并介绍常见的设立方式。
一、用益物权设立的基本原则在谈论用益物权的设立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其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设立需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基于对不动产或动产物的使用和收益目的;2. 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3. 符合法定设立条件;4. 符合公序良俗。
在遵守以上原则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探讨用益物权设立的具体方式。
二、用益物权设立的方式1. 租赁方式租赁方式是最常见的用益物权设立方式之一。
通过与不动产或动产物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人获得了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人履行租金等义务,享有相应的使用权益。
租赁方式适用于不动产租赁、车辆租赁等各种物品。
2. 土地使用权方式对于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应通过设立土地使用权来实现。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授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在土地使用权设立中,需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提交相关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一般为50年至70年,根据实际情况可延长或续期。
3. 担保方式在借贷等交易中,用益物权可以通过担保方式设立。
担保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要求处分不动产或动产物的权利。
在担保设立中,债权人作为用益物权物的受益人,债务人则为不动产或动产物的所有人。
这种方式可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处分物品来进行弥补。
4. 特许方式特许是指权利人授予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或经营特定不动产或动产物的权利,以获得利益或回报。
通过特许方式设立用益物权时,权利人与特许人之间需签订特许合同,并明确规定特许范围、期限、权利义务等。
特许方式适用于品牌特许经营、专利使用等情况。
5. 合作方式合作方式是指甲方与乙方共同使用不动产或动产物,共同享有使用权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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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2010-12-02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分享到:1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案例介绍:某甲承租某单位的公有商业用房,在承租使用期间,出租人即某单位,同时也是租赁房屋的产权人,根据市房产局、物价局联合下发的直管工商业用房协议租金及分路段租金指导标准的文件要求,将直管的商业用房的租金标准以月每平方米为单位做出统一上调,由于公房租赁带有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特有的福利属性,因而即使是上调后的租金标准也同比于市场租金低廉很多,因而大部分承租人均随后与某单位开始履行新租金,唯某甲从此开始拒绝支付租金,不但不同意执行新租金标准,而且也不再按照原租金标准向某单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同时某单位还了解到某甲在承租期间早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使用,就这样在多次催缴与协商均无果的情况下,某单位以某甲为被告、以房屋实际经营者即转租的承租人为第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与某单位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某单位作为出租人根据政府文件对自管房屋施行租金协议价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某单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某单位与某甲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鉴定某甲不同意增加租金,双方已经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某甲与转租的承租人应当腾空、返还房屋。
一审判决生效后,某甲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某甲所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与一般租赁合同的承租使用权性质不同,这种使用权与一般的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相比虽均称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就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从而性质不同,公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属于用益物权,系物权的一种,具有可追夺的特征,据此某甲对租赁房屋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笔者了解,上述判决的依据是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关于未经产权人同意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的效力问题”中的部分意见观点,该观点自然段的全文是“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公房承租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多属承租人劳动剩余价值的再分配。
与一般租赁合同的承租使用权相比,二者虽均称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从而导致其性质不同。
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这种权利应属于用益物权,系物权的一种,具有不可追夺的特征。
使用权人在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行为,并未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会对产权人的产权造成任何侵害,而且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禁止这种交易行为。
北京、沈阳等地政府已经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上市交易,并要求产权单位予以配合。
允许公房使用权自由交易可以促使社会财富加速流通,产生更大效益。
因此,应认定这种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就此,公房使用权应属于用益物权吗,笔者借此谈谈粗浅认识:所谓的公房使用权,应是指我国城镇居民以名义上的租赁,实质上的福利分配所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房屋租赁权。
它包括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产权属于单位所有的自管公房,这种单位福利分房制度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住房分配特色的体现。
通常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均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分得的房屋面积大小与其工龄、职务级别、贡献大小、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由此建立起的职工与单位或者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之间的房屋承租关系,但住房的所有权仍归单位所有,职工以支付低租金使用。
诸此的公房使用权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房屋商品化即房改制度的深入推行已经越来越少,但仍不鲜见。
关于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据笔者了解,在理论界分歧很大,比较有代表性有债权说、居住权说、自物权说、他物权说:1、债权说。
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国家做为公房的所有权人,授权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公房出租给职工使用,由职工支付租金,已经形成一种租赁合同关系。
2、居住权说。
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公房使用权与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居住权的法律特征相似,因此公房使用权应以居住权明确。
3、自物权说。
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公房租赁是依据变相工资分配方式建立起来的租赁关系,不是真正合同法意义上的租赁关系,这种使用权具有所有权性质,本质是物权,即民事主体以自己劳动获得的权利,象劳动报酬一样。
4、用益物权说。
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公房使用权由于具备使用权人对公房的实际控制权、支配权,所有人的权利被虚化、弱化,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使用权人的限制,以及公房还凝结着职工的劳动价值,基本符合用益物权特征,因此属于用益物权。
笔者认为,按照国务院“将现行的实物福利分房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房通过商品交换(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精神,房改时国家和各级政府制定并实施了将公房使用权由福利待遇转变为商品的政策措施,具体办法是将职工无偿住用公房的福利待遇转变成货币补贴,货币补贴分做两部分,一部分以住房补贴形式加入个人工资,一部分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作为个人购房资金,以此卸掉公有住宅作为福利待遇的包袱,成为城镇住宅市场的商品。
也就是说,无偿居住公房的福利待遇已经转变为货币补贴归个人享有,公房使用权已经成为住宅市场的商品,成为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因此,公房使用权应属于一种合同权利,不再具有社会福利性,公房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之间系属于普通租赁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租赁纠纷,应依据我国《合同法》予以规范与调整。
1、“公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住房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奠定了基础,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开采。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当然,《民法通则》中对用益物权的规定还十分简略笼统。
此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建立了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矿产资源法》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制度,《海域使用管理法》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水法》确立了取水权制度,《渔业法》确立了养殖权、捕劳权制度,可以说用益物权的体系大体形成。
但各种用益物权分散于诸多单行法当中,新颁布的《物权法》将用益物权统一起来,进行了科学体系化的规定,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主要的用益物权。
而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把公房使用权规定为用益物权,那么根据物权只能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设立、不得依意思自由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的物权法定原则,目前实践当中的将公房使用权列属于用益物权没有法律依据。
公房承租权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发布日期:2012-06-12 作者:柴海艳律师公房(公有住房、使用权房屋)作为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目前住房市场中仍占有一定的比重。
我所在咨询、办理离婚、继承、房屋买卖等民事纠纷案件中大量涉及与公房相关的法律问题。
笔者基于对公房承租权性质的理解,对涉及公房转让、继承、房改等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供交流。
一、公房承租权的性质公房包括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所有的直管公房和产权属于单位所有的自管公房两种。
公房使用人与公房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公有房屋租赁证》后,公房使用人拥有合法承租权。
公房承租权名义上是指我国城镇居民以租赁形式对产权属国家或单位所有的住房享有承租权,实质上是按国家对职工福利分房政策所取得的房屋使用权,这种房屋使用权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
公房承租权有别于合同法意义上的租赁权。
首先享有公房承租权的主体只能是城镇居民中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而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其次个人能够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条件必须是为国家或单位服务达到一定的年限,所分配住房的面积与劳动者工龄、职务级别、贡献大小、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
从这个意义上讲,名为租赁公房,实质是获取国家或单位给予的福利;第三,从公房承租权人交纳的低租金来看,不能体现房屋和土地的绝对使用价值;第四,根据《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可以成本价价购买公有住房产权,该价格与房屋实际市场价格不构成对价。
可见,公房承租权与一般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相比,二者虽均称为房屋承租权,但其性质是不同的。
按照《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规定,公房承租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他人(包括产权单位)不能任意剥夺的,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因此公房承租权已经具有了一定物权的属性。
二、常见公房承租权纠纷的法律问题1、公房承租权转让问题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公房承租权进入市场流转的法律障碍在部分城市得到解决。
大连于2002年实施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明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有权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
并且规定,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
2002年12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指出了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作为独立财产进行转让,并要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各种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1999年4月19日沈阳市《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也指出:“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
”因此,在我国部分城市公房承租权可以转让。
常常出现的纠纷问题是未经产权人同意,公房承租权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因《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是禁止公房承租权人自由转租和转让公房承租权的,同时大连的《办法》、北京和沈阳的《通知》也明确承租权转让需获得公房所有权单位的同意,因此未经产权人同意,公房承租权不得转让。
违反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办法》及《通知》显然不属于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未经产权人同意,转让公房承租权的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不能一概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