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论文
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浅议

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浅议鉴定结论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被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之一。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兼具公信力,但由于我国现行鉴定体制存在诸多的弊端以及在鉴定结论质证制度方面的明显缺位,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不能起到相应的作用,从而导致了真假鉴定结论满天飞的混乱局面,有时同一鉴定事项居然会出现十几种不同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也因此而经常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由此也引起了人们对鉴定结论性质上的种种猜测和置疑。
且不论公众对鉴定结论的性质如何评说,就连不少学者也认为鉴定结论本身是鉴定人的一种主观性意见。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本文从鉴定证据的角度出发,深入分析我国鉴定结论的特点,以期能够帮助理清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
一、关于鉴定结论的几种主流学说(一)纯粹的主观意见说导致司法鉴定人责任心缺失。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完全就是鉴定人的一种基于自己经验的主观认识,充满了主观随意性和主体的差异性。
他们认为,鉴定人自己不同的学术经历和个人情感等均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主观性的影响,所以最终鉴定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就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代表了鉴定人自己的一种主观性认识。
如此,鉴定结论就没有了客观性,应该是主观性的东西,鉴定程序也就成了送鉴材料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而进行的由鉴定人自己主观因素所决定的环节。
根据这个观点不难推出一个推论: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势必成为主观的东西,因为代表鉴定人主观认识的鉴定结论如果认为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具有同一性,那么关联性就得到确立,否则就没有与案情的关联性。
如此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由鉴定人的主观意见判定的,这与证据学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
根据证据学基本理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是由客观因素决定的,而不属于个人的主观意见之范畴。
因此,就有学者认为,证据不能包含个人的主观成分在内,而鉴定结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这也正是导致鉴定结论难以具有确定性的重要原因。
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探究

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探究司法鉴定作为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与公正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究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与公正性问题,旨在加深对于该议题的理解。
首先,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源自其专业性。
司法鉴定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科学、技术的手段,对于案件中涉及的物证、书证等进行鉴定,提供技术证据供法庭使用。
在完成鉴定任务的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能力,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
他们不仅需要具备所鉴定领域的专业知识,更需要具备正确、科学、客观的鉴定方法和操作技能。
因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正是建立在鉴定人员的专业性之上。
然而,尽管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得到广泛认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司法鉴定的公正性问题。
由于司法鉴定往往是由警察机关或法院直接委托,如果司法鉴定人员与委托方存在利益关系或私人关系,就有可能产生公正性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地方已经建立了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鉴定中心,尽量减少外部干扰,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另外,透明度也是保障司法鉴定公正性的关键。
对于鉴定结果的解释和鉴定方法的公开,能够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有更为充分的了解。
其次,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与公正性还与专家评价和鉴定结果的可信度有关。
专家评价是评估司法鉴定结果是否客观准确的重要指标。
保障专家评价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对于司法鉴定的可信度至关重要。
相关部门应该建立科学、公正的评价体系,严格筛选和甄选专家评价人员,并且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和管理。
通过政府部门和独立第三方机构的审核,可以确保专家评价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从而提高司法鉴定结果的可信度。
最后,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与公正性还与被鉴定方的参与程度有关。
被鉴定方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参与,可以增加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例如,在物证鉴定中,法院可以允许被鉴定方提供证据或调取证人作证。
被鉴定方的参与不仅可以提供更全面的证据,也可以增加司法鉴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浅析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在我们的司法活动中,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是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有人将其称为"证据之王"。
鉴定,顾名思义就是鉴别、确定。
在社会生活中,出于不同目的需要鉴定的事项很多,范围很广,涉及社会的各行各业,但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区别于一般的鉴定,强调是在诉讼过程中,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性知识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负责任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损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一、鉴定标准不统一,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同一个人、一个案情却鉴定出几种不同的结果,这样的司法鉴定让老百姓难以信服。
比如,近年来,精神病司法鉴定“打架”的事情在全国屡屡出现。
这些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还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客观公正与严肃性产生怀疑。
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笔者看到一些学者分析这种“打架”现象的原因,比如可异地受理导致混乱、比如机构管理不健全、比如鉴定人对精神病等的理解不一等等。
这些说法不能说是没有道理,不过,需要明确的是:我们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就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标准,至少也应该有一个行业内的通行的共识。
二、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标准,鉴定质量难以保证。
鉴定人是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科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其知识结构和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着鉴定的质量。
由于鉴定人地位的重要性和任务的艰巨性,各国法律对鉴定人条件的要求都是十分严格的。
首先,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应该是较高层次的专家并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并要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有关鉴定问题的能力。
司法鉴定工作论文

司法鉴定工作论文1. 背景介绍司法鉴定是指对法律案件中的争议事实进行科学的、技术性的、专业性的鉴定, 目的是为了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提供科学的依据和技术支撑。
司法鉴定是中国司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它对于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提高司法公正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鉴定已经成为执法办案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
2. 司法鉴定工作内容及重要性1.司法鉴定工作内容司法鉴定工作通常涉及到物证、验伤、图像、音视频等多个领域。
其中的物证检验是一个大的类别,通常包括了痕迹鉴定、接触痕迹鉴定、灰烬、液体、纤维,等等其他多个分支领域。
为了更准确地判断案件的真伪,司法鉴定工作老师需要了解多个领域,具备较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
2.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司法鉴定工作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全面地掌握案件的证据。
当法官认为案件有证据,但需要援引专家的分析意见来进行判断的时候,就需要司法鉴定人员的帮助。
这样一来,司法机关的工作就具备了数据分析、证明推论的科学依据。
同时,司法鉴定的存在也可以对社会公正起到渐入佳境的助力。
因为在当今日益复杂的社会,社会大众对与民间纠纷和刑事案件中存在因为证据不足而未能伸张公正会有质疑的情况,但是,司法鉴定实验室提供的专业鉴定报告却可以起到充当证据的作用,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正确、公正地裁判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司法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1.严格的科学性原则严格的科学性原则意味着司法鉴定工作应该完全基于现代科学技术和科学方法进行。
基于科学技术的鉴定报告应该不断推进科学技术的应用,并使得司法鉴定工作能够更好地沟通交流。
2.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是司法鉴定工作的核心原则。
司法鉴定人员应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及时地提供专业的鉴定引导,而不受任何政治、经济和权力关系的影响。
3.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意味着司法鉴定的专家需要独立而不受任何的影响。
司法鉴定工作应该独立进行,专家的鉴定结果应该基于实证和科学的技术方法进行,不能受到任何一方的倾向所影响。
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

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当前我国法律仅在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各自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鉴定机构的成立及其管理、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则等等方面的内容都缺乏统一的规定,不利于我国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司法鉴定概述司法鉴定,指的是在我国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委托或指派司法鉴定机构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鉴定意见是我国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
证据问题是所有诉讼活动中的核心问题,对于人们法院案件审判意义重大。
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
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证据制度中的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制度越完善,证据审查越科学,对案件处理越有帮助。
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在证据审查中将出现大量问题,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不服,必然会多诉诸法律。
二、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法律中归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较为欠缺,还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和部分问题做了零散规定。
为了与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实务相匹配,我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就司法鉴定事宜作出了部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部门之间的利益不同,不同部门的规定存在在互相矛盾和适用范围下载的问题,且这些规定多为部位规章,效力层次较低。
当前,我国除了司法精神疾病和法医鉴定外尚没有形成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且不同部门的鉴定标准大多依据经验制定,存在科学性的质疑,同一事项的鉴定,依据不同行业标准将产生较大的结果差别。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非常多,管理杂乱,没有专门同一的部门进行领导和监督。
司法鉴定心得体会范文示例

司法鉴定心得体会范文示例司法鉴定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对于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司法实践的准确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参与司法鉴定工作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和严谨性,同时也收获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体会。
首先,司法鉴定需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作为一名司法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够准确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和鉴定。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我意识到理论知识的重要性,只有通过对相关理论知识的学习和掌握,才能够深入理解案件的本质和问题的关键,从而做出准确的鉴定结论。
同时,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通过实际案例的参与和处理,不断提高自己的鉴定水平和能力。
其次,司法鉴定需要严谨和客观。
司法鉴定是一项高度专业化和科学化的工作,需要严谨和客观的态度。
在实际工作中,我始终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外界因素和压力的干扰,以事实为依据,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分析和鉴定,力求做出准确的结论。
同时,在鉴定过程中,还需要注意保持独立性,不偏袒任何一方,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再次,司法鉴定需要与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有效的协作。
司法鉴定工作往往涉及多个领域的知识和技能,需要与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密切的合作和协调。
在实际工作中,我与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等相关部门进行了积极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进案件的侦查和审理工作。
通过与他们的有效协作,我们得以共同解决案件中的专业问题,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最后,司法鉴定需要不断学习和提高。
司法鉴定工作涉及的领域广泛,变化快速,要想保持自身的竞争力和专业性,就需要不断学习和提高自身的知识和技能。
在实际工作中,我时刻关注相关领域的最新发展和研究成果,参加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通过与专家和同行的交流和学习,不断增长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需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同时还需要具备严谨和客观的态度,与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有效的协作,不断学习和提高自身的知识和技能。
司法鉴定论文

司法鉴定论文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论文。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断的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
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鉴定改革的重要性,分析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措施。
当今世界,正经历着一场全球性的科技革命,基因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纳米技术的使用让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科学是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
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的机遇。
然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1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
”随着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作为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诉讼领域,愈来愈多的案件借助于司法鉴定作为定案和判决依据。
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它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
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不能见和不易见到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物证、痕迹;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来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
2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标准无统一规范,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则,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论文》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次数就没有作出限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无休止地鉴定下去。
司法鉴定工作论文范文

司法鉴定工作论文范文引言司法鉴定作为法律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对于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第一章司法鉴定的概念与重要性第一条司法鉴定的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司法鉴定的重要性司法鉴定对于揭示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章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分析第三条司法鉴定的类型司法鉴定包括法医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会计鉴定等多种类型。
第四条司法鉴定的程序司法鉴定一般包括委托、受理、实施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等步骤。
第五条存在的问题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鉴定机构资质参差不齐、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有待加强等。
第三章司法鉴定工作的问题与挑战第六条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当前,鉴定机构的管理尚不够规范,需要进一步加强资质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鉴定标准的统一化不同地区、不同机构的鉴定标准存在差异,亟需建立统一的鉴定标准体系。
第八条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效力有待加强,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章司法鉴定工作的改进措施第九条加强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加强对鉴定机构资质的审核和管理。
第十条建立统一的鉴定标准组织专家学者,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提高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十一条提升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通过培训和考核,提升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完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通过立法,明确鉴定意见在司法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第五章司法鉴定工作的未来发展第十三条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司法鉴定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国际司法鉴定机构的合作与交流,学习借鉴先进的鉴定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十五条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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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论文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被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之一。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兼具公信力,但由于我国现行鉴定体制存在诸多的弊端以及在鉴定结论质证制度方面的明显缺位,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不能起到相应的作用,从而导致了真假鉴定结论满天飞的混乱局面,有时同一鉴定事项居然会出现十几种不同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也因此而经常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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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本文从鉴定证据的角度出发,深入分析我国鉴定结论的特点,以期能够帮助理清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
一、关于鉴定结论的几种主流学说一纯粹的主观意见说导致司法鉴定人责任心缺失。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完全就是鉴定人的一种基于自己经验的主观认识,充满了主观随意性和主体的差异性。
他们认为,鉴定人自己不同的学术经历和个人情感等均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主观性的影响,所以最终鉴定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就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代表了鉴定人自己的一种主观性认识。
如此,鉴定结论就没有了客观性,应该是主观性的东西,鉴定程序也就成了送鉴材料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而进行的由鉴定人自己主观因素所决定的环节。
根据这个观点不难推出一个推论: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势必成为主观的东西,因为代表鉴定人主观认识的鉴定结论如果认为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具有同一性,那么关联性就得到确立,否则就没有与案情的关联性。
如此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由鉴定人的主观意见判定的,这与证据学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
根据证据学基本理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是由客观因素决定的,而不属于个人的主观意见之范畴。
因此,就有学者认为,证据不能包含个人的主观成分在内,而鉴定结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这也正是导致鉴定结论难以具有确定性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并非没有依据,相反他们确实是根据自己对司法鉴定实践的观察而得出的结论。
然而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全面地观察和研究,只是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那些混乱的阴暗的一面,并且夸大了这种负面效应的影响,没有真正注意到鉴定实践中公正的一面,也就是说,大多法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能够负责地按照法律和科学的要求进行鉴定工作,从而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纯粹主观论者的论调会导致鉴定人责任心的淡化和缺失,不利于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成“鉴定意见”并不表明鉴定结论的真实属性,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只不过是个别刑诉法学者的一种观点而已。
二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未能摆脱主观主义束缚。
持有主观与客观并存说观点的学者承认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又没有办法摆脱主观论者的致命影响:一方面,他们承认鉴定结论的得出是基于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之委托,运用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同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通过对与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而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属于鉴定人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因而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但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毕竟鉴定也是由人完成的,也是人主观认识的结果,不同鉴定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均具有差异性,从而对其结论的形成造成影响,由此,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一定是科学的。
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与持纯粹主观论者相比,在思想上更具进步性,因为他们看到了鉴定结论还是有一定的客观性的。
由于认识的差异性,不同鉴定人对同一科学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不同。
多头鉴定、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矛盾鉴定,都是这种情况的具体体现。
但是,他们并没有解决鉴定人这个主观因素的干扰,他们认为,“鉴定是由人完成”的“主观认识的结果”,因而鉴定结论也就“不一定是科学”。
笔者不知道他们指的鉴定结论是否就是作为鉴定证据的那种鉴定结论。
如果说,鉴定结论可以不必满足法定要求,“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也能够被称作鉴定结论的话,笔者认为,这是对科学鉴定的一种羞辱。
诚然,鉴定实践中是有这种“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并且法庭也可能会采信这种鉴定结论,尽管鉴定结论具有特定的科学内涵,但鉴定结论也有错误的可能,而非最终结论,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并不天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因此,与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裁判者的判断。
但绝不能就此认为鉴定结论可以不必具有科学性客观性。
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鉴定制度的不周密所造成的,不能因此而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从而相对夸大鉴定结论的主观性。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看似合理的“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最终还是必然倒向主观论者的行列。
三科学证据说揭示了鉴定结论的本质。
中国人民大学的徐立根教授认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这从他对物证技术鉴定所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物证技术鉴定简称物证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中的专门鉴定人员根据办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委托,对案件中的形象痕迹、可疑文书和各种物质、物品进行检验,并就委托人申请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通过检验得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科学活动,其中物证鉴定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类科学鉴定。
这个定义并没有给出什么叫做鉴定结论,但是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得出这么一个概念,即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
既然是科学证据,那就应该是科学的东西,然而科学的东西是来不得半点儿虚假的,也只有这样才能把鉴定结论叫做科学的证据。
显然“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远远未达到这种要求,原因就是它给主观因素开了绿灯,掺入了主观随意性的东西,从而偏离了科学证据的轨道。
刑事司法鉴定证据材料的内涵应该包含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
有学者认为,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报告”,才能更确切地反映司法鉴定的内涵。
因为鉴定报告可以涵盖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不能涵盖鉴定报告。
笔者认为,无论称作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报告,都应当体现出他们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揭示,而不是人为的主观意见。
二、鉴定结论的性质取决于其形成的过程一鉴定结论的规定性源于其合法的形成过程。
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有着相对较强的证明效力,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论文格式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对案件具有决定性的重要作用。
尽管如此,司法人员也不能无条件地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样做势必会不合理地夸大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
因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取决于它的科学可靠性,这种科学可靠性又取决于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是否科学。
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并执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自己的相关知识和技能,通过科学方法和手段,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对接受委托的与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从而得出符合法定要件的确定性结论。
然而如果鉴定人不完全具备本学科鉴定人所必备的资格,送检检材又不够充分、可靠,用于鉴定的仪器设备不完善,实验环境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方法不科学,或受其他因素干扰,或工作失误等,均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即使是最权威的鉴定人利用最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方法所作的鉴定,其结论也可能因种种复杂的原因而出现错误。
这种鉴定结论是不具有科学证据应有的品质的,因而就不具有鉴定结论本身的客观可靠性。
因此,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本身应该具有的规定性———客观可靠性来自于鉴定结论的合法的形成过程。
一旦偏离了这种科学活动本身应有的合法程序,就很难保证鉴定结论保持其客观可靠性。
二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决定鉴定过程应该遵循的标准。
鉴定结论要想保持其客观可靠性,就需要鉴定过程始终遵循一种科学的标准,然而我国至今没有对鉴定本身制定出所适用的国家标准。
鉴定技术标准是指针对鉴定技术制定一套操作程序和指标,用以评估鉴定结果、参数,使所应用的技术程序化、规范化,以保证鉴定质量。
因此,建立一套成熟的国家通用鉴定标准是科学鉴定程序所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
完成这项工作尽管会遇到不少的困难,但也不是不能做到的。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出台了法医学鉴定的相关标准体系。
比如:人身识别技术中的DNA多态性分析和鉴定,从DNA物质的提取、PCR体外扩增、电泳分析直到最后DNA指纹图谱的比对和同一认定都有了成熟的技术指标体系。
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成熟的技术标准来进行,才能够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
[论文网 ]一旦偏离了这种标准,再尖端的技术都将是徒劳的,甚至会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假如进行DNA同一认定时,对检材DNA物质的载体,如血液或组织碎块和样本的保管没有做到足够的细心,引起检材和样本相互接触感染,就有可能直接认定两者的同一。
在刑事诉讼中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DNA样本直接被认定和犯罪现场提取到的DNA物质是来自同一个人,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公正的追诉。
因此,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这一质的规定性决定了鉴定过程本身所应该遵循和达到的标准。
三鉴定结论主观论为鉴定人规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机会。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却没有完善相关的强制性措施,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人更是极少出庭作证。
这就呈现一种局面,鉴定人只要出具了鉴定结论,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至于鉴定结论本身可能的错误、法庭质证的需求,或者是因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都置之度外,更不要说追究相关鉴定人的任何责任。
在这种状况下,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坚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自己专门知识而出具的意见,而作为意见的鉴定结论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事。
即便是鉴定人给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因采信错误鉴定结论而造成判决错误,那也是法院没有查明的责任,跟鉴定人本人无关。
因此,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在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的同时,为鉴定人规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了方便之门。
显然,在我国法官均不是各行各业专家的前提假定下,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是极不负责任的学术理念。
实际上,我国鉴定立法已经就鉴定错案开始了追究鉴定人责任的尝试。
因为对公众来说,鉴定人作为各行业领域的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含有一个科学证据期待的,而绝不仅仅是一个鉴定意见,一个充满主观色彩的结论。
三、鉴定结论的法定性决定其客观性一证据法定性对鉴定结论的拘束力。
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其证据资格由法律直接做出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质证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