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忠华诉于斌排除妨害案庭审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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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比较图表(民诉,行诉,刑诉)

三大诉讼法比较图表(民诉,行诉,刑诉)
回避理 由
期间
回 避 决 定
行政诉讼法 勘验人
民事诉讼法 审判人员、“书翻鉴”、 检侦人员
刑事诉讼法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 该法官所任职法院案件的诉 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决定后 5 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不是向上级)
回避的 复议
回避效 果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对于不属于法定情形,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应当在 3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除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近亲属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做的人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司法机关的现职人员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其他法院的可以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两年后离任后不得在原单位担任配偶子女不得在本单位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能作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可以委托的人注意
讼人、第三人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最新-上诉人庄洪斌故意杀人案 精品

最新-上诉人庄洪斌故意杀人案 精品

上诉人庄洪斌故意杀人案上诉人庄洪斌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刑终字第016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洪斌,男,1952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翔,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兰英,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洪斌、李兰英犯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洪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利民、祝存红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庄洪斌及其指定辩护人任翔、原审被告人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人庄洪斌因不满父亲庄谦多次讨要让其耕种的承包地,2019年9月6日20时许,同妻子李兰英计议后,携带杀猪刀等工具到庄谦住处,踹门进屋,向庄谦身上连捅数刀,致庄谦死亡。

2019年9月8日,庄洪斌、李兰英持凶器抗拒公安人员抓捕,庄洪斌用杀猪刀刺中公安人员张杨阳左大腿致张轻伤。

原判依据被告人庄洪斌、李兰英的供述、被害人张杨阳的陈述、证人李怀善、庄广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庄洪斌、李兰英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李兰英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从犯。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庄洪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兰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本院进行最后裁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厂房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原告行政强制行政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先向被告主张赔偿后,因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而原告在建造涉案厂房及附属物时未对其占用的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厂房及附属物应当予以拆除或没收,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应当予以退还,而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厂房及附属物的土地和房屋总体价值5238000元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从原告的涉案厂房及附属物中搬迁出的设备、设施及产品等物品属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该物品由被告存放于宁波国家高新区江南路164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搬迁出的物品返还给原告。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判决如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中国庭审公开网高级人民法院。

朝阳市兰亭汇酒店有限公司、江立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兰亭汇酒店有限公司、江立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兰亭汇酒店有限公司、江立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崇文沈春义李凯【审理法官】张崇文沈春义李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朝阳市兰亭汇酒店有限公司;江立国;冯素华;江某1;江某2;傅志敏【当事人】朝阳市兰亭汇酒店有限公司江立国冯素华江某1江某2傅志敏【当事人-个人】江立国冯素华江某1江某2傅志敏【当事人-公司】朝阳市兰亭汇酒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国军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武娜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王盈袭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国军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武娜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王盈袭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国军武娜王盈袭【代理律所】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朝阳市兰亭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江立国;冯素华;傅志敏【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死者江宁的死亡原因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朝阳市XXX北塔分局调查材料、抢救记录、火化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者江宁的死亡原因问题。

经审查,朝阳市XXX北塔分局未作出江宁死亡系自杀或意外的相关结论,上诉人主张江宁系自杀身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死者江宁在上诉人朝阳市兰亭汇酒店465房间坠楼而亡,案发房间窗台距楼地面净高度低于0.8m,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2019年57号《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中6.11.6条中的规定,且上诉人对465房间外窗窗台没有安装相应的防护设施,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原审被告傅志敏作为访客进入事发房间亦未进行登记,故江宁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管理上存在漏洞具有一定关联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酒店经营和管理者应负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彦龙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彦龙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彦龙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黑27民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云涯温津郭志川【审理法官】王云涯温津郭志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彦龙【当事人】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彦龙【当事人-个人】于彦龙【当事人-公司】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丛府君【代理律所】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于彦龙【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友邦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责任主体的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建筑物证人证言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友邦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责任主体的确认。

被上诉人于彦龙摊位处于允许行人正常通行路段,虽经施工单位劝离,但未报经城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且施工单位亦未将该区域隔离划定为施工现场范围。

于彦龙在此区域摆摊经营并未被禁止,其所受损伤系广告条幅脱落所致,该广告条幅虽然由广告公司制作安装并悬挂于施工单位现场,但该广告条幅的定制人、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属友邦公司,广告条幅标语内容也系建设单位友邦公司为宣传楼房封顶所用,并非施工阶段楼房的附属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友邦公司应对其广告脱落致于彦龙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于忠、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忠、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忠、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别道齐褚铁军【审理法官】赵明别道齐褚铁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忠;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于忠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于忠【当事人-公司】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赵阳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阳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阳姚迎新【代理律所】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忠【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提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故本案中上诉人于忠申请公开的涉及话剧院街生活区棚户区改造的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均非被上诉人保定市住建局制作,不属于其负责公开范围内,亦无证据显示其当时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申请信息的行政机关。

念斌案终审判决书

念斌案终审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闽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念斌.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燕生,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法定代理人丁某虾,系俞甲母亲.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系被害人俞乙、俞丙、俞甲地母亲.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年月日作出()榕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年月日,本院以()闽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年月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榕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年月日,本院以()闽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刑三复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撤销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年月日,本院以()闽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年月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榕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至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代理检察员曾乐、王琦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念斌及辩护人张燕生、斯伟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张磊,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地被害人俞甲地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被上诉人丁某虾及其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翻译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鉴定人林某珲、刘某伟、吴某武、黄某鸿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朱某胜、丁某华、林某勇、翁某锋、高某、严某飞、林某峰、徐某强、陈某星出庭说明情况,有专门知识地人(以下简称“专业人员”)肖某展、胡某强、郭某、夏某海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休庭后,检辩双方补充了部分证据材料,法庭依职权对有疑问地证据进行了核实.年月日至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代理检察员曾乐、王琦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念斌及辩护人张燕生、斯伟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重新委托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地被害人俞甲地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被上诉人丁某虾及诉讼代理人姚仲凯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证人宋某丛、高某鹤,鉴定人刘某伟、吴某武、洪某兴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徐某强、林某峰、陈某星、翁某锋出庭说明情况,专业人员汪某慧、宋某锦、张某明、傅某锋、曹某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双方就补充地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重大复杂及情况特殊,依法延期审理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念斌与丁某虾分别租用平潭县陈某娇家相邻地两间店面经营食杂店,存在生意竞争.年月日晚,念斌认为丁某虾抢走其顾客而心怀不满.次日凌晨时许,念斌产生投放鼠药让丁某虾吃了肚子痛、拉稀地念头,遂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向摆地摊地杨某炎购买地鼠药取出半包,倒在矿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后,潜入其食杂店后丁家厨房将鼠药水从壶嘴倒入烧水铝壶地水里.当晚,丁某虾地孩子俞乙(被害人.殁年岁)、俞丙(被害人.殁年岁)、俞甲(被害人.时年岁)食用了使用壶水烹制地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虾食用了其中地稀饭和青椒,房东陈某娇及其女儿念某珠食用了其中地青椒炒鱿鱼.后俞乙、俞丙、俞甲等人相继出现中毒症状.次日凌晨,俞乙、俞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俞甲接受住院治疗.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抢救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元.认定上述事实地证据有:被害人俞甲、丁某虾陈述,证人陈某娇、念某珠、俞某发、陈某钦、巫某龙、杨某炎、张某、洪某强、杨某平、张某文、刘某珠、吴某英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医院病历材料;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念斌地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经济损失相关票证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念斌投放危险物质致二人死亡地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念斌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地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以及《》第第一、三款、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念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经济损失人民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地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念斌地上诉理由:其没有作案,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系违法取证所得,请求宣告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二审两次法庭审理中,针对原判认定地事实,上诉人念斌陈述了上诉理由,检、辩双方重点围绕被害人中毒原因、上诉人投毒方式、投放地毒物来源、上诉人供述情况等出示了证据,申请法庭依法通知了相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专业人员出庭就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念斌及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出示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专业人员分别作了询问.被害人俞甲地诉讼代理人、念斌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丁某虾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分别发表了与检辩双方基本一致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对有疑问地证据进行了核实.具体是:(一)中毒食物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被害人俞甲年月日陈述;证人丁某虾年月日、月日、年月日证言;证人陈某娇年月日、月日、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证言;证人念某珠年月日证言;证人陈某钦年月日证言;证人俞某发年月日证言;证人高某年月日证言.上述证据证实:年月日晚餐时,俞乙、俞丙、俞甲吃了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虾吃了稀饭和青椒,陈某娇和念某珠吃了青椒炒鱿鱼.其中,鱿鱼由陈某娇使用丁某虾家铝壶中地水捞后,再由念某珠使用丁家地铁锅做成青椒炒鱿鱼,稀饭由丁某虾使用铝壶水和高压锅烹煮,之后壶水又多次使用并续水,最后俞乙往铝壶里添了水.辩方出示证人陈某娇年月日份证言,提出该份证言证实其捞鱿鱼、丁某虾煮稀饭,均使用丁家地红桶里地水,系案发当天收集,可信度更高;陈某娇同年月日证言收集程序存在瑕疵,该证言及其之后地证言皆不可信.(二)中毒症状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法医学鉴定书和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俞乙、俞丙气管黏膜均见白色泡沫状液体,心脏表面、膈面、双侧肺叶间均见散在出血点,胃壁均有出血斑,生前均有头昏、恶心、呕吐、阵发性抽搐等中毒症状,结合二人心血、尿液中均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地理化检验结论,该二人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俞甲出现呕吐症状;念某珠出现上腹部烧灼感、恶心、呕吐等症状;陈某娇出现上腹部闷痛伴烧灼感等症状;丁某虾经催吐洗胃后觉上腹部疼痛,静滴“潘妥洛克”、“乙酰胺”;四人均经催吐洗胃后,分别拟以“食物中毒”、“呕吐待查”、“腹痛待查”和“鼠药中毒”住院治疗.检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据病历记载医生对丁某虾使用了针对氟乙酸盐中毒地特效解毒药“乙酰胺”,且考虑中毒症状存在半数致死量()和个体差异等因素,说明不能排除丁某虾中毒地可能.辩方出示医嘱单,提出该证据体现将丁某虾地呕吐物送防疫站检验氟乙酰胺,但检验情况不明.辩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人摄入剧毒地氟乙酸盐鼠药会出现相应中毒症状,但医院病历材料表明丁某虾无中毒症状,其腹痛系洗胃造成,说明其未中毒.(三)物证提取送检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潭县陈某娇家一楼天井内地被害人家厨房,年月日侦查机关对现场作了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在丁某虾卧室内提取呕吐物份、厨房里提取铁锅、高压锅和铝壶各个,均为原物提取;证人宋某丛、高某鹤当庭证言,证实现场勘查后作了封锁看护,未发现遭到破坏;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提取在案地铝壶进行实验,在壶中盛水地状态下能形成与铝壶原始照片接近地聚光点,而在没有盛水情况下不能形成聚光点,说明拍摄照片时铝壶内有水.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综合记载了数次勘查地内容,包括补充提取地铁锅、铝壶和高压锅;铁锅在年月日提取送检;铝壶和高压锅在同年月日傍晚提取送检,提取时铝壶内有水,将水分装到矿泉水瓶中送检,月日补做了委托鉴定手续.辩方提出,侦查人员曾于年月日、月日说明,铝壶水地送检情况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鉴定人出庭说明,记不清铝壶及壶水、高压锅地送检时间;检验鉴定委托书和鉴定受理登记表,证实铝壶及壶水、高压锅地送检时间为年月日,铁锅地送检时间为同年月日;现场照片光盘、指认录像显示,同年月日晚上念斌辨认现场时,煮稀饭地高压锅还留在现场.(四)理化检验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俞丙地心血和尿液、俞乙地心血、尿液和呕吐物、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碗、塑料盆和铁盆表面残留物中均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侦查机关出具地函件及情况说明、数据光盘及提取过程材料和存档质谱图(即检验数据地表现形式),证实向鉴定机构提取了个检验电子数据,以及年检验时存档地质谱图;鉴定人出庭说明,归档时把俞丙尿液地质谱图作为标样地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二份质谱图相同,由于文件名近似误把俞乙呕吐物地质谱图当做其心血地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该二份质谱图亦相同,重新提供了俞乙心血地质谱图.法庭通知地专业人员提出,本案仪器检验生成地原始数据和日志文件无法被更改.检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俞丙心血和尿液、俞乙心血、尿液和呕吐物、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碗、塑料盆和铁盆地质谱图与检验电子数据相一致;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没有完全达到做“空白”对照检验,以防止假阳性检验结果地质量控制要求;俞丙尿液、俞乙心血及呕吐物、塑料盆和铁盆个检材地上一个检材检验结果为阳性,判断该个检材不能排除检验结果为假阳性可能,需要结合检验人员地描述进行具体分析;俞丙心血、俞乙尿液、铝壶水、高压锅、铁锅和碗个检材地上一个检材检验结果为阴性,判断该个检材地检验结果未发生交叉污染;根据检验电子数据,可以认定在俞丙地心血和尿液、俞乙地心血、尿液和呕吐物、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碗、塑料盆和铁盆表面残留物中均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但由于俞丙尿液地质谱图显示地目标物含量较高而背景信号较低,对此数据文件是否为尿液样品提出质疑;补充地尿液实验生成地质谱图显示没有残留干扰.辩方出示上述物证地分析检验记录表、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包列表及情况说明,提出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未如实按照记录表记载地步骤操作;把标样当作了被害人俞丙地尿液检材;被害人俞乙地心血与呕吐物检材地检验数据出现错误;鉴定人出庭证实地俞丙尿液、俞乙心血和呕吐物地检验电子数据,因文件名与检材地名称不相符,真实性不能确认;辩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机构对检材地处理操作不规范,缺乏唯一性标识,把同一个质谱图标记为不同地检材,把标样当成检材,严重影响检材地准确性;本案检验仪器检测氟乙酸盐非常灵敏,鉴定机构未能提供质谱图证实做过“空白”对照检验,说明检验过程未严格遵循操作规程,导致不能排除假阳性检验结果;上述物证地检验结果均不符合相关判定标准,检验结论不可信,本案现场物证地检验结论应该为未能发现氟乙酸盐鼠药成分,没有证据支持氟乙酸盐曾被使用过.(五)毒物来源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证人杨某炎年月日、月日、月日证言及指认卖鼠药地点照片;证人洪某强年月日、年月日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文年月日、年月日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珠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印年月日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前期查找鼠药来源材料.上述证据证实:在平潭县医院附近洪某强地箱包店门前,只有杨某炎一个人在摆地摊贩卖塑料薄膜袋包装地大米加麦皮混合地氟乙酰胺鼠药等物品;从杨某炎住处查获配制鼠药地铁盆、塑料盆和碗各个、塑料薄膜袋个(厘米×厘米和厘米×厘米二种规格);杨某炎到案后指认了卖鼠药地点.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念斌供述地买鼠药地点及证人刘某珠提供地情况找到杨某炎;杨某炎因为文化程度低证明地氟乙酰胺鼠药名称不准确,应是氟乙酸类毒物.出示证人吴某英证言,证实约年月日下午,念斌到过“吴老师店”批发香烟.辩方出示证人魏某娇证言、念斌辨认笔录,提出公安机关事先从魏某娇处扣押掌握了透明塑料袋包装地米糠状鼠药;念斌与杨某炎二人互相不能辨认.(六)作案工具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证人丁某玉、念某周、陈某国、李某灿、翁某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凌晨,案发现场门前垃圾筐里地垃圾均已被清理;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念斌供述地地点对作案工具作了查找但未果;鉴定人说明,经提取念斌食杂店里地货架及地面上地尘土、门栓,以及丁某虾家煤炉上地表面物质送检,均未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辩方提出,据上述证据,所谓地作案工具不存在,在念斌食杂店和丁某虾家厨房里也未能找到氟乙酸盐鼠药痕迹.(七)供述部分检方出示上诉人念斌年月日、日、日、日、日、月日地供述,内容是:案发前其在平潭县东大街小商品市场往汽车站方向地路南边(即县医院附近)“吓强箱包店”门前地摊上,向一个多岁、理平头老人,买了包塑料薄膜袋包装地麦皮和大米混合地鼠药,包装袋约二指宽.当时还到过“吴老师店”批发香烟.月日晚,其把其中包鼠药倒在香烟外包装壳上,放在店内货架上最高一层毒老鼠.月日时许,丁某虾抢走一个买香烟顾客,而且平时也经常抢其顾客,其很气愤.日凌晨时许,其到店后天井打水做卫生,路过天井内丁某虾厨房时,突然想在丁地厨房里投放鼠药,让丁吃了肚子痛、拉稀教训她一下,就返回店中取出剩下地包鼠药倒半包在矿泉水瓶中,用少量水溶解后将鼠药水从壶嘴倒入丁家厨房铝壶地水里,然后将剩余鼠药和矿泉水瓶扔在店南边“吓莲”店门口地垃圾筐里.月日凌晨时许,其把货架上毒老鼠地鼠药也扔到垃圾筐里.检方出示首次有罪供述过程地审讯录像,证实念斌第次交代投毒作案时地部分审讯经过;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地物证检验意见,证实该审讯录像光盘记载地内容未经过剪辑、整合技术处理;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念斌辨认了购买鼠药地点和作案现场、演示了投毒过程、指认在货架上放鼠药地位置.辩方出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审讯录像光盘检验情况地说明函,提出该中心说明地其检验地审讯录像光盘内容未经过剪辑、整合技术处理,与内容中断地在案审讯录像不相符,在案地审讯录像与物证检验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辩论中,围绕上述举证、质证地证据,念斌作了自行辩护,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了意见,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意见.辩护人张燕生地主要辩护观点是: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物证铝壶、高压锅和铁锅提取送检过程不清;理化检验报告均存在检验程序违法、检验结论不真实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地中毒原因;没有证据证实念斌购买了氟乙酸盐鼠药,在食杂店内调配好鼠药水,然后潜入被害人家厨房将鼠药水投入铝壶水中;原判认定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与本案地中毒情况也不相符;念斌曾供述地作案工具均不存在.没有证据证实念斌实施投毒行为,请求宣告念斌无罪.辩护人斯伟江地主要辩护观点是:本案补充勘查提取铝壶未制作相应笔录,物证铝壶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关被害人死因地理化检验报告地质谱图出现明显问题,原判据此认定死因错误;毒物检验方法和操作过程不规范,检验结果均不能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念斌地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请求宣告念斌无罪.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地主要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念斌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仍然作了有罪供述;供述地作案动机得到了证人证言印证;供述将鼠药投放在被害人家地铝壶水中,得到了从铝壶水和厨具中检出与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鼠药地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地印证;供述地鼠药来源,得到证人证言及从配制鼠药工具中检出与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鼠药地理化检验报告印证;被害人中毒当天地食物来源、烹制过程、进食情况及食物中毒排查得到了证人证言证实;证据取证程序瑕疵问题经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作了解释说明.念斌及辩护人提出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案件地事实和证据.一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害人俞甲地诉讼代理人地主要代理意见是:上诉人念斌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辩解地理由与证据相矛盾,所作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证据取证程序瑕疵问题已经鉴定人、侦查人员合理解释说明补正,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请求维持原判,严惩念斌.上诉人念斌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地主要代理意见是:本案事实证据存在一系列无法说明地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念斌实施投毒犯罪无证据支持,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某虾、俞甲地主要答辩意见是:请求判处上诉人念斌死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某虾地诉讼代理人地主要代理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念斌应对其犯罪行为给丁某虾造成地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地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分别改判为人民币元和人民币元,其他赔偿项目请求维持原判.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地事实、证据,结合法庭依法核实地证据情况,针对检辩双方争议地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害人中毒原因一节原判认定,被害人俞乙、俞丙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主要依据是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地法医学鉴定意见、俞乙地呕吐物地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检方认为,原判采信地上述证据和检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地被害人俞乙、俞丙地尿液和心血地理化检验报告、俞乙心血地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鉴定人证言、侦查机关地情况说明等证实,在俞丙地心血、尿液、俞乙地心血、尿液和呕吐物中检出了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与其中毒症状相符;俞丙地尿液与标样地质谱图、俞乙地心血与呕吐物地质谱图相同地问题,鉴定人出庭说明系归档时弄混导致,并且重新提供了俞乙心血地质谱图和相关检验电子数据、补充地尿液实验,可以予以解释.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辩方认为,辩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地理化检验报告地质谱图和检方出示地上述证据,以及鉴定人出庭说明,证实本案检验过程未进行“空白”对照检验,不能排除检材被污染地可能;根据提取地质谱图,均不能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由于质谱图出现错误,被害人心血、尿液和呕吐物地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死因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本院认为,检辩双方出示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俞乙、俞丙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认定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第一,检材与标样地质谱图不应相同.标注为被害人俞丙尿液和标注为标样地二份质谱图相同,有悖常理.同时,标注为俞丙尿液地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地文件名,与俞丙尿液检材地名称也不相符.检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该质谱图是否为俞丙尿液地质谱图存疑.辩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该质谱图就是标样而非尿液地质谱图.鉴定人出庭说明二者质谱图相同,系将俞丙尿液地质谱图当作标样地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检验电子数据地文件名与检材地名称不相符,系因命名规则不统一造成.该解释不足以采信.补充地尿液实验因检验条件不相同,缺乏证明价值.因此,俞丙尿液检材地检验结果地真实性存疑.第二,分别标注为被害人俞乙心血、呕吐物地二份质谱图也相同,同样有悖常理.同时,标注为俞乙呕吐物地质。

杨斌、嘉兴(上海)华府国际广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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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嘉兴(上海)华府国际广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16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超毛彦章玉萍【审理法官】赵超毛彦章玉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斌;嘉兴(上海)华府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斌嘉兴(上海)华府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斌【当事人-公司】嘉兴(上海)华府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忠超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董勇强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马存利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忠超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董勇强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马存利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忠超董勇强马存利【代理律所】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斌【被告】嘉兴(上海)华府国际广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府公司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杨斌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78869元,余款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府公司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杨斌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78869元,余款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在交房后支付余款。

按照行业通常做法,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前提是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

在杨斌支付全部购房款前,华府公司可不予交付房屋。

故杨斌主张华府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前提是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华府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但杨斌也未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或有过付款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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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忠华诉于斌排除妨害案庭审现场【案例】1995年5月于忠华承包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委会土地一块,经营面粉厂,并相继建造房屋11间、厂房7间及安装了变压器等相关设施设备。

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村委会又续签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扩建改为经营蒜片厂。

因经营亏损,2008年初,于忠华举家外出打工,蒜片厂一直由被告侵占使用和出租。

2014年10月份,于斌擅自将于忠华蒜片厂的所有厂房、设备及设施违法拆除和损毁,并自行修建房屋。

以上事实有于忠华和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实。

于斌答辩称,一、自己与于忠华合伙关系,非侵权关系。

2006年3月,于斌与于忠华合伙设立忠华蒜片厂,共同租赁使用村桥头南废旧厂房一处(原忠华面粉厂),共同投资经营该蒜片厂,但双方无明确的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作明确约定。

一、法庭准备阶段书记员:请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就坐,原被告是否到庭?原被告:到庭书记员:原被告代理人是否到庭?原被告代理人:到庭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2、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3、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4、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5、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6、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庭案件的审判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想法庭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审判员依次进入)(走到审判长面前)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回到座位)审判长:(敲法锤)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传被告人于斌到庭。

审判长:原告,你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原告:我叫于忠华,1963年8月出生,初中毕业,在外打工,我住在白桥村,有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被告,你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被告:我叫于斌,1981年2月出生,高中毕业,自己开了一个厂,住在白桥村,有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说明你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我叫石学军,女,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说明你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委托代理人:我叫路光亮,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审判,本院书记员担任记录。

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

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审判长:法庭准备工作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二、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我在1995年5月承包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委会土地一块,经营面粉厂,并建造房屋、厂房,安装了变压器等相关设施设备。

后来我又与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村委会续签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扩建改为经营蒜片厂。

因经营亏损,2008年初,我们全家外出打工,蒜片厂就一直由于斌侵占使用和出租,还将设备和房屋拆毁,重新建造房屋。

审判长:原告方对起诉内容有无补充?原告代理人:被告无视国法,其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建筑物);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年的租金共计105000元(7×15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设备等损失225000元;四、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和于忠华是合伙关系,不是侵权关系。

2006年3月,我和他合伙设立忠华蒜片厂,共同租赁使用村桥头南废旧厂房一处(原忠华面粉厂),共同投资经营该蒜片厂。

至于我和他的合伙关系,在贵院办理申请执行人刘守荣与被执行人于斌案件中也有体现,可以证明我们俩是合伙关系,我们俩没有明确的合伙协议,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作明确约定。

另外,村委会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都可证明我们的合伙关系。

审判长:被告方对答辩意见有无补充?被告代理人:没有,审判长,我方请求传唤证人于海上庭。

审判长:请法警传唤证人于海出庭。

审判长:证人于海,请你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

若提供伪证,要付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证人: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证人于海,你和原告于忠华什么关系?证人:没关系,我是村委会的干部,他当时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是我经办的。

审判长:他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在场吗?或者原告提到过被告人和他合伙承包土地吗?证人:没有,只是他个人的。

审判长:被告对证人于海的证言有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审判长:原被告代理人对证人于海的证言有无异议?原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长:请法警带证人于海退庭。

被告代理人:,虽然土地和房屋是属于原告的,但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属无稽之谈。

原告与被告之父系亲叔兄弟关系,被告与原告合伙时考虑这种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原告以原厂房西屋作为合伙财产,答辩人出资金,共同设立蒜片厂,该关系在商执字第733号卷宗中2007年12月15日调查笔录中本案原告陈述:我同于斌系叔侄关系,我同于斌于2006年3月合伙建蒜片厂,在厂房设备中,厂子西侧的厂房是我的,电力设备是我的,于斌出资60000元修建锅炉设备及其他厂房。

合伙关系至今未解除。

现被告在合伙经营的原蒜片厂的旧址上,对倒塌的房屋进行了重新修缮,并为不妥。

原告代理人:既然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而且厂房原本就是我的当事人的,被告在拆除厂房的时候,不应该擅自作决定,应该与我的当事人,也就是与原告商量一下,然后再来作决定。

审判长: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被告代理人:原、被告经营的忠华蒜片厂亏损严重,至今未算账,双方应共同审计结算。

蒜片厂亏损严重,现无力偿还债务,我的当事人为了投资蒜片厂,在展家、沙河、岳桥、钱铺等信用社办理顶名贷款、借私人贷款,投资到蒜片厂中的前后合计1408694.16元。

私人贷款的出借人和工人为了工资围堵了蒜片厂,信用社起诉了借款人及担保人,原告见此情景而逃之夭夭,把整个残局留给了我的当事人。

被告鉴于人道主义和人性化而一一协议偿还债务,并且偿还了部分债务。

被告2014年重整原废旧的房屋就是为了再经营赚钱而还账,而原告起诉被告属无理无法不仗义,赔钱伤情失真理。

尽管如此,答辩人依然顾及亲情而无反诉,但忍让是有限度的,我的当事人将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原告:我没有意见。

审判长:被告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代理人:举证完毕。

三、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人于斌是否发问?原告代理人:是。

审判长:可以发问。

原告代理人:在我的当事人没有离开白桥村之前,你有没有和他的说过要把债务还清,重新经营这个厂?被告:没有,因为当时情况太突然了,没有想那么多。

原告代理人:那在我的当事人离开白桥村之后,你有了这个想法,你是不是认为我的当事人离开了,剩下的厂房以及相应的设备都归你一个人了?被告:我没有这样的想法。

原告代理人:既然你没有这样的想法,那在我的当事人回来之后,你有想过把你现在经营所赚的钱分给我的当事人吗?被告代理人:我的当事人重整原废旧的房屋花了很大数目的一笔钱,而原告一分钱都没有花,我的当事人至少要把自己投进去的钱拿出来再说吧,还有他的劳务费。

原告主张7年租金,赔偿房屋、设备等损失2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的合伙关系由贵院裁定书、调查笔录及村委证明,合伙关系很明确。

原告与被告合伙设立的蒜片厂是原告出废旧的原面粉厂的西屋厂房而被告出资金,不存在租赁关系,并且原告主张租赁费15000元/年无依据。

双方以原告名义租赁的村里该厂房的价格为30年10000元。

同时,双方经营蒜片厂期间的部分厂房系95年之前建筑的房屋,早已年久失修、倒塌,被告于2014年对该厂房上的倒塌的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并非侵权,其主张赔偿房屋、设备无依据。

综上,被告鉴于亲情而未反诉,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有无异议?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审判长:被告代理人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被告代理人:没有了。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于斌,根据法律规定,你在法庭上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你还有要向法庭陈述的吗?被告:在原告离开白桥镇之后的日子里,追债的那些人把我的生活搞得一团糟,我辛辛苦苦了这么多年,终于把债还清了,如果我当时没有选择重修房屋,现在那里已经破旧不堪,于忠华还能要求我赔偿吗?我希望法律能还我一个公道。

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后继续开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

(合议庭下)(十五分钟后)四、法庭判决阶段书记员: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坐定后):坐下。

审判长:(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继续开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本案经庭审调查、辩论,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合议庭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评议并作出决定。

现在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于斌起立听判!本院认为,原告于忠华与被告于斌合伙设立商河县白桥乡忠华蒜片厂,原告以承包土地上的西屋八间、电力设备出资,被告出资60000元修建锅炉设备及其他厂房,现蒜片厂不再经营,合伙至今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财产系共同共有财产,合伙人在个人合伙清算前,不得私自分割、转移或者处分合伙的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共同共有人于忠华同意私自在承包地块上建房,侵犯了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认为被告于斌在合伙清算前不得在承包地块上再行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在原告离开蒜片厂期间,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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