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分析
摔倒死亡赔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20年5月,张某(男,65岁)在某市一家超市购物时,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调查,张某摔倒的原因是超市地面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
张某的家属认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超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经过1. 事发经过2020年5月某日下午,张某在超市购物时,行至生鲜区,发现地面有积水,未注意到地面湿滑。
在经过积水区域时,张某不慎摔倒,头部着地,造成严重颅脑损伤。
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将张某送往医院抢救。
经抢救无效,张某于次日死亡。
2. 家属索赔张某的家属认为,超市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某摔倒死亡。
因此,家属要求超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3. 超市抗辩超市辩称,事发当天确实有积水,但已及时清理,并安排了工作人员在附近提醒顾客注意。
此外,超市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时应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安全负责。
因此,超市不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1. 审理过程法院受理了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超市的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辩论。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时也应尽到注意义务。
但考虑到张某摔倒时,超市地面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张某难以发现地面情况,因此,超市的过错程度较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超市赔偿张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超市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案例分析:从本案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介绍]2005年9月9日24时左右,被告人范某、颜某(已判刑)与余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夜狼”酒吧(店主王某)喝酒唱歌,在敬酒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和余某用啤酒泼邻桌陈某,并围攻殴打陈某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打击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370.67元。
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被害人之妻)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也无经济能力),原告林某等人以被告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某死亡为由诉至漳浦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5元。
[案情分析]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律规定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对经营者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1)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经营者对其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比任何人了解,其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及防范措施也比其他人强,因此其相对于受害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规范层面适当加重其责任合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概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服务场所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加,人们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需求也日益增强。
经营者作为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其首要任务便是确保消费者在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服务提供过程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职责。
这包括但不限于对服务场所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场所内环境安全、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等。
这些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是衡量一个经营者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准。
当前,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
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司法裁判标准也日益明确。
现实中仍有一些经营者对安全保障义务重视不足,导致消费者在服务场所发生意外事件,给消费者带来损失,同时也影响了经营者的声誉和业务发展。
1. 简要介绍服务场所安全保障的重要性。
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对于经营者来说至关重要。
这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更是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企业声誉的基石。
一个安全、舒适的环境能够吸引更多的顾客,增加消费者的信任度和忠诚度,从而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对于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也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营者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不仅是一项基本的商业行为,更是一种法律责任和社会担当。
经营者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加强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舒适、便捷的消费环境。
2. 阐述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背景和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随之而来的是服务场所安全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规范服务行业的经营行为,各国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安全责任案例分析与法律规范

公共场所安全责任案例分析与法律规范案例一:火灾事故导致多人伤亡的商场时间:2007年6月10日地点:某市一家大型商场事件描述:2007年6月10日,某市的一家大型商场发生了一起火灾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
当时商场内人员众多,火灾迅速蔓延,烟雾弥漫,许多人被困在商场内无法逃生。
由于商场内没有足够的应急出口和防火设施,造成火势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导致多人丧生或受伤。
法律规范:根据我国《消防法》,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使用,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和警示标识。
商场作为公共场所,有义务确保消防安全,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消防设备的定期维护检查,确保设备完好有效。
商场还应设置合理的疏散通道和紧急出口,保证人员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安全撤离。
律师点评:该商场发生的火灾事故导致了多人伤亡,主要原因是商场没有按照法律规范进行消防设备的维护和紧急疏散通道的设置。
商场作为公共场所,必须承担起确保顾客安全的责任。
根据《消防法》,商场应当定期检查消防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并配备足够的紧急出口和疏散通道,以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安全撤离。
商场未能履行这些职责,造成了人员伤亡的悲剧。
案例二:旅游景点发生死亡事故时间:2009年8月26日地点:某省著名旅游景点事件描述:2009年8月26日,某省著名旅游景点发生一起意外事故,一名游客在游览时意外坠入景区内的湖泊中溺水身亡。
据目击者称,景区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也没有安排专人进行监督管理,这导致了游客无意中进入危险区域。
法律规范:根据我国《旅游法》,旅游景点的经营者有责任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景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防护栏、警示牌等,提醒游客注意安全。
景区还应当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巡视和管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律师点评:该旅游景点发生的游客死亡事故是因为景区未能履行经营者的安全责任。
根据《旅游法》,景区有义务设置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以保护游客的人身安全。
商场失火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大型商场于2021年6月1日发生一起火灾事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经调查,火灾原因为商场内一家美容院电气线路短路引发。
火灾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和商场经营者对事故责任产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问题分析1. 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美容院作为商场内的经营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引发火灾,应当由商场承担侵权责任。
2. 损害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商场应当赔偿受害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如受害者残疾,商场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如受害者死亡,商场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 商场是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商场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商场存在过错。
4. 商场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商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场作为火灾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场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商场赔偿受害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安全保障权家乐福案例分析

安全保障权家乐福案例分析【基本案情】2006年12月3日星期日,家乐福公司X店正在开展鸡蛋促销活动,超市门口聚集了很多购物群众。
北京某知名大学的物理系教授马某某早上来到家乐福超市购物时,被蜂拥的人群挤倒摔伤在店内。
马老摔伤后,家乐福公司将其送往人民医院,经急诊于当天以“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于12月8日在人民医院做“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
12月18日,马老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建议“休息1月,1年后,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手术取内固定”等。
治疗期间,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马老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并建议继续康复治疗1年。
马教授出院后与家乐福超市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解决,遂起诉至法院。
要求家乐福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800余元、误工费55000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万余元。
【法院审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去家乐福公司购物,商场开门时,被蜂拥的人群挤倒摔伤,家乐福公司对于经营场所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家乐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商场的出口处设置的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或组织专门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考虑到家乐福公司的实力、国际信誉,其所尽到的安全保护义务是不到位的,因此家乐福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考虑到挤倒原告的人不能确定这一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家乐福公司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马教授作为一名教师,其收入除规定的工资外,还有一部分是外出讲课的费用,鉴于原告因受伤在九个月期限内未能外出授课,确实影响了原告的日常收入,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赔偿比例等予以综合判定,判令家乐福公司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9万余元。
【法院判决】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赔偿马教授医疗费3400余元、误工费39000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余元。
安全员案例分析

安全员案例分析在当今社会,安全问题备受关注,无论是生产企业、建筑工地还是公共场所,都离不开安全员的身影。
他们肩负着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责任。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具体的案例来深入分析安全员的工作及其重要性。
案例一:某工厂火灾事故在一家生产化工产品的工厂里,由于员工操作不当,导致一台设备发生短路,进而引发了火灾。
幸运的是,工厂的安全员在日常巡检中发现了部分消防设施存在老化和损坏的情况,并及时向上级汇报,申请了维修和更换。
在火灾发生时,这些完好的消防设施发挥了关键作用,为员工疏散和灭火争取了宝贵的时间。
然而,这次事故也暴露出了一些安全管理上的漏洞。
首先,员工的安全培训不到位,对于设备的正确操作和应急处理流程不够熟悉。
其次,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够细致,没有及时发现设备潜在的故障风险。
作为安全员,在这次事故中,其日常的巡检工作为降低损失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也应该反思,如何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做到提前预防,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案例二:某建筑工地高空坠落事故在一个建筑工地上,一名工人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系好安全带,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重伤。
经调查发现,该工地的安全员在施工前虽然对工人进行了安全交底,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工人的安全措施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
这起事故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安全员不仅要做好安全交底工作,更要在施工过程中加强现场巡查,确保各项安全措施得到严格执行。
同时,对于那些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此外,工地的管理部门也应该加强对安全员工作的支持和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条件,共同保障施工安全。
案例三:某商场踩踏事故在一家大型商场举办促销活动时,由于现场人数过多,管理混乱,导致发生了踩踏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
在调查中发现,商场的安全员在活动策划阶段没有对可能出现的人流高峰进行充分的评估和预测,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商场摔伤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到乙(被告)商场购物,在逛商场时,甲在商场内一斜坡处摔伤,造成腿部骨折。
甲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后,甲与乙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其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争议焦点1. 乙商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甲在乙商场购物时,在商场内一斜坡处摔伤,乙商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斜坡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 甲在摔伤后,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 甲因摔伤休养了两个月,未能正常工作,因此产生了误工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乙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甲在商场内摔伤,乙商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法院认为:1. 甲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应当由乙商场承担;2. 甲因摔伤休养两个月,按照其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3. 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程度、医院诊断等情况,法院酌情判决为人民币3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商场赔偿甲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共场所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乙商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本案还涉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等;2. 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3. 加害人的过错程度;4. 社会舆论对赔偿金额的影响。
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上因素,最终判决乙商场赔偿甲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启示本案给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消费者提供了以下启示:1.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安全可靠,避免发生意外事故;2. 消费者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提高安全意识,注意观察周围环境,避免发生意外伤害;3. 发生意外伤害后,受害人应及时就医,保留相关证据,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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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商场经营场所或附属区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商场?顾客自己?还是侵权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商场对顾客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法律规定的商场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似乎要强于顾客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那么,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前述几类主体又应当如何分担责任?笔本文将结合实务中的几起案例对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探讨。
(注:本文中的案例都是以顾客确实存在人身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事实与商场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探讨前提)基本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1]一、非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案例一:顾客温女士在商城门前广场参与商场组织的兑奖活动时不慎摔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律分析:正如前文提及,当顾客在商场内发生人身伤害时,是顾客自己还是商场应当对顾客人身伤害负有更大的责任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2]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3]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顾客在商场发生人身伤害时,应根据商场和顾客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份额:如果双方责任处于对等或公平的层面上(如双方都存在重大过错或一般过错),则相应减轻商场方的责任;如果商场存在重大过错,而顾客只有一般过错或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则商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商场具有一般过错甚至没有过错,而顾客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商场就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责任。
而从过错的证明责任和推定上来,无论是商场还是顾客的过错往往都由商场来举证,而且在举证不足时的过错推定上,处于商场和顾客所处地位以及相互间利益的权衡,法院往往倾向于由商场承担举证不能或不足的不利后果,即推定商场存在重大过错,而顾客只存在一般过错或不存在过错。
案件结果:和解。
在顾客医疗费用大部分通过医疗保险承担的情况下,商场承担了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和一定的赔偿费用。
案例二:王先生夫妇带着年仅二岁的女儿到商城购物,后两人只顾挑选、试衣,完全忘记了女儿的存在,而二岁女儿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自己跑到电动扶梯处摔倒并被电梯夹缝夹断小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律分析:案例中王先生夫妇的法律地位究竟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即在未成年人收到人身损害的案件中,若损害结果的发生兼受父母监护不力行为的影响,那么父母监护不力的行为是看做受害人的过失行为[4],还是看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5],这对判定父母在此类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具有重要影响。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文案例,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侵权人按比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已屡见不鲜,但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有过失行为的监护人,究其在案件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却莫衷一是[6]。
以最高人民法院对赵正诉尹发惠的批复来看,最高院认为“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
”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说明第三方侵权者尹发惠的民事责任的减轻,是由于赵正父母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还是由于赵正父母之监护不力行为视同受害方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但从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来看,更偏向于将监护人置于被害人的法律角色,而不是将其认定为侵权的第三人,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避免冒犯中国传统的纲常伦理。
因此,在案例二中王先生夫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而且,商场在小女孩受伤和送医过程中尽到了较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如电梯定期安检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时配合将伤者送医等),应当大大减轻其侵权责任。
案件结果:和解。
商场对王先生做出了一定的补偿。
案例三:顾客张先生在商场电动扶梯边摔伤,商场工作人员立即将张先生送医救治。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商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电梯质量符合标准、定期维保,电梯处贴有安全告示,顾客受伤后商场工作人员及时送医等),双方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
案件结果:最终法院认为双方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7],由商场和张先生公平分担损失。
从以上三个案例来看,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发生的顾客人身损害,一方面,商场很难证明自己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即使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出于对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和利益权衡的考量,也可能让商场承担公平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时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例四:顾客鲁某某在商场摔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并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在路经商场门口时,看到一小孩正在门前斜披上撒尿,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
法律分析:见笔者答辩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答辩人与鲁某某人身侵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人身侵权的责任方是第三方和原告本人。
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是由一小孩在出口斜坡处撒尿直接引起,该小孩撒尿与被告摔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为该小孩及其法定监护人。
另外,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自己知道商城出口处为斜坡,并发现了小孩的撒尿行为,理应在通过时更加小心谨慎,但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摔伤承担责任。
二、被告无需对原告摔伤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和清理应当对原告摔伤承担一定责任。
但对商场经营而言,无论安保还是清洁工作都需要一定的反应时间,因为小孩撒尿和原告摔伤基本处于同一时间,被告工作人员在得知原告摔倒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清理并及时将原告送医。
被告已尽到了商城经营中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都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的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原告撤诉。
案例五:供应商员工与顾客发生口角,并将顾客打伤。
法律分析:供应商员工的行为构成职务侵权行为,应由供应商承担侵权责任,商城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结果:供应商对顾客做出赔偿并道歉。
案例六:供应商员工韩某被商城消防设备砸伤后,起诉供应商要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供应商未替员工缴纳社保),同时,又以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商场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分析: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侵权赔偿能否同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8],供应商为韩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承担韩某的工伤保险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9]规定:受伤员工既可以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费用,被侵权人不得再向侵权第三人重复主张。
即两种权利救济方式只要能够完全覆盖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即可,不允许重复赔偿。
商场内非人为的意外伤害,商场对供应商员工是否构成第三人侵权?争议焦点即本案例是否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2款。
笔者认为商场对供应商员工不构成第三人侵权。
理由:韩某是供应商指派到商场工作的,也就是说,商场就是韩某的工作场所(此种用工形式有点类似于劳务派遣),因此,韩某在自己工作场所遭受非人为的意外伤害,完全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而不构成商场对韩某的第三人侵权。
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的不同?工伤保险与人身侵权赔偿竞合时,不允许重复赔偿;商业人身保险与人身侵权赔偿竞合时,可以重复赔偿。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三、商场如何规避顾客人身损害风险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法律对商场设定了相对严苛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不存在过错,基于商场与顾客所处地位和利益的考量,商场也很可能承担公平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商场同样要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事后的及时救济(如报警、送医、劝架等),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为了避免顾客的意外伤害事故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减少工作人员的处理此类案件的心力负担,商场在经营过程中应更加注重细节,落实法律设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尽量多采取一些人性化的服务和措施,如及时清理地面污渍,放置防滑垫,人员较多或对行动不便的顾客稍加注意或引导,设置安全警示标语等;在第三人侵权或顾客受伤的情况下,建立快速完善安保和送医机制;同时注意保留证据,注意视频等证据的保全,还原顾客或第三人可能存在的过错,诸如如快速奔跑、追逐打闹、违背基本常识使用电梯等。
另外,购买适当的公众责任险也是很好的选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转嫁和规避此类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有二层含义: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电梯漏电、物品坠落、地面显滑未警示等,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消费者在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皮包被小偷盗窃、遭受他人欧打等,管理人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不完全相同的。
承担侵权责任,就应直接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承担补充责任,是先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在无法找到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人才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