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对宪法司法化的看法

对宪法司法化的看法
宪法司法化是一种将宪法规定的权利和原则通过司法机关进行保护和执行的方法。
我认为宪法司法化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文件,是国家治理的基石,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安定。
通过司法化,可以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与法治。
首先,宪法司法化能够确保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能够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追责和惩罚,增强宪法的约束力,防止政府和其他组织滥用权力或违反宪法规定。
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解释宪法来保护公民的人权,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私人财产权等。
司法化还能为公民提供维权途径,让他们能够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再次,宪法司法化能够促进社会的公正与法治。
司法机关通过对宪法规定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保证了法律的一致性和公平性。
司法化还可以防止政府的滥用职权和有损社会稳定的行为,维护法治的稳定性。
但是,宪法司法化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司法机关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以防止滥用司法权力。
其次,司法机关应该保持独立和公正,不受政治和其他利益的干扰。
此外,司法
化的过程需要与其他立法、行政机关形成良好的配合和协调,以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
总的来说,宪法司法化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
通过司法机关的解释和适用,宪法司法化能够确保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促进社会的公正与法治。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妥善解决一些问题和挑战,以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和公正。
宪法课程期末总结与反思

宪法课程期末总结与反思一、引言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对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学习宪法是大学法学专业学生的基本课程之一,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我对宪法的基本概念、原则和内容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
在这门课程学习的过程中,我不仅懂得了宪法对于国家和个人的重要性,也发现了自身的不足之处。
下面,我将对本学期的宪法课程进行总结与反思。
二、总结1. 宪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在本学期宪法课程的学习中,我首先了解了宪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是一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国家的制度和规范具有不可更改性。
宪法具有平等、民主、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基本原则,为国家的政治和社会制度提供了基本框架。
2. 宪法的内容和结构在宪法课程的学习中,我了解了宪法的具体内容和结构。
宪法包括了总纲、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构和国家行政法规等方面的内容。
具体来说,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国家元首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宪法的结构主要包括了前言、总纲、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构和国家行政法规等几个部分。
3. 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在宪法课程的学习中,我还了解了宪法的实施和保障问题。
宪法的实施是通过国家机关和法治体系来完成的,宪法赋予国家机关以权力,但也对国家机关的行使权力进行了限制和规范,以确保宪法的实施。
宪法的保障是通过法律、法治机构和社会制度等方面来完成的,包括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权益的保护等方面。
三、反思1. 学习方法的不足在本学期宪法课程的学习中,我发现自己在学习方法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在课前准备上,我时常会只浏览课本,而没有深入研究课程的内容。
其次,在课堂上,我常常过于依赖老师的讲解,而没有主动提问或参与到讨论中。
最后,在课后的复习上,我也没有充分利用好时间,导致了知识的遗忘。
2. 学习态度和动力的不足在宪法课程学习的过程中,我发现自己的学习态度和动力存在一些问题。
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

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一、本文概述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司法化是现代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标志。
在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其实践与理论探索也在不断深入。
本文旨在探讨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以期为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回顾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历史进程,分析宪法司法化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当前中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如司法独立性问题、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等。
本文将分析国内外宪法司法化的成功案例与经验教训,提炼出可借鉴的经验和启示。
通过对国内外宪法司法化实践的对比研究,本文将探讨适合中国国情的宪法司法化路径和方法。
本文将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措施,以推动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
这些建议和措施包括加强司法独立性、完善宪法解释机制、提高法官素质等方面。
通过实施这些措施,本文期望能够促进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健康发展,为构建法治中国提供有力支持。
二、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基础宪法司法化,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种重要现象,其理论基础源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司法权的独立性。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确立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因此,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宪法应当成为他们寻求救济的最后屏障。
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任何外部干预,只服从法律,从而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公正、公平的执行。
在宪法司法化的过程中,法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将宪法规范具体应用到个案中,从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
这种司法化的过程,不仅有助于提升公民对宪法的认同感和尊重度,也有助于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生命力。
当然,宪法司法化并非意味着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案件。
由于宪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其适用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宪法司法化再思考

二、 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 授在 他 的文章 中指 出 :宪法 适用 方 面 之 “ 所 以出现 这种 情 况 , 不小 程 度 上是 因 为我 国学 术
了《 最高人 民法院关 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 界没 能结 合我 国实 际理 顺一 些 基本 概 念及 其 相互 关系。理J I 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 lf  ̄H 法保 护 的公 民受教 育权 的基本 权 利 是否 应 当 承担
是 民事 责任 的批 复》 “ ( 法释 字 [0 1 2 20 ]5号 ” , 决 些概 念 , 人 们 解 决 好 面 对 重 大 课 题 的 学 理 基 )该 础 。 _ 因此 , 搞 清 楚 宪 法 能 否 司法 化 , 们 不 ”2 要 我 定 自 20 08年 l 2月 2 日起 实 施 。 紧接 着 华 东 政 4 进 法大 学童 之伟 教 授 在 《 国法 学 》 0 8年 第 6期 妨也 从这 一 问题 所 涉 及 的 一 些 基 本 概 念 谈 起 , 中 20 撰文 《 宪法 适用 应 遵循 宪 法 本 身 规定 的路 径 》, 以 宪法 实施 、 宪法 适用 和宪 法遵 守 的 区分 为切 入 点 , 对 我 国宪法 “ 法实践 ” 行 评 析 。认 为 “ 法 司 司 进 宪 行系 统 的梳理 和 阐释 , 以消 除 我 们 在 理 解 和 应 用 中的诸多偏 颇 。
关 键 词 : 法 适 用 ; 法遵 守 ; 法 司 法 化 宪 宪 宪 中 图 分 类 号 :9 1 D 2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2 7 20 )4— 0 6— 4 10 4 0 (0 9 0 0 8 0
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

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近年来,宪法司法化理论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尊重和保护宪法权威,强化宪法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而中国宪法司法化理论在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之际值得我们深思。
齐玉苓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里程碑事件。
该案于2000年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中国政府对齐玉苓案提出的行政批复废止受到了广泛质疑。
齐玉苓案的废止引发了对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和对中国宪法地位的关注。
然而,批复废止令的发布显然是对宪法司法化理论的一次挫败。
宪法司法化理论的核心是将宪法确立为最高法律,并赋予宪法以司法保护的功能。
宪法司法化体现了宪法与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维护宪法权威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和实践在全球各个国家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果,然而中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却面临着诸多困难。
首先,我国宪法司法化理论在实践层面尚存在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修订和宪法司法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与庞大的国情相比仍显不足。
许多规定仅停留在概括的层面,难以具体化和实际化,宪法的权威性和实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同时,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宪法解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宪法的解释机制。
其次,中国宪法司法化进程中的制度建设依然薄弱。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各项制度的基础。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宪法在制度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宪法的实施和执行过程中,依法治国和宪法权威的原则常常受到侵害。
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对宪法的执行程度较低,宪法的地位和作用受到制约。
最后,宪法司法化理论的广泛推广依然面临挑战。
宪法司法化不仅仅是理论,还需要具体的实践和推广。
在推广过程中,一些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因技术性较强而遭到冷遇,限制了宪法司法化的实际进展。
关于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引出的几点思考

关于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引出的几点思考关于“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引出的几点思考[论文摘要]关于齐玉苓的案件引出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空前激活了中国的宪法学界,本文在不否定最高法院《批复》的合理性基础上,驳斥众多观点后得出该案不是宪法的司法化,而是宪法在个案中的论证,本文又从该案的背后揭露了炒作的真正原因,从而显现出了中国宪法体制的弊端,针对该弊端笔者作出了中国宪法司法化制度建设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 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宪法的适用宪法论证效力优先原则背景提示1990年,山东藤州八中应届毕业生齐玉苓考上了一所中专,但录取通知书却被同学陈晓琪及其父亲陈克政与所在中学共谋攫取。
陈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至1999年。
1998年7月,齐知道了真相,于是就以陈晓琪、陈父以及原所在学校为被告提起了诉讼。
枣庄市中院一审认定陈晓琪,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停止侵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金35000元。
齐玉苓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了批复,指出:在此案中,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高院终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损失7000元有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的权利被侵犯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承担连带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自从最高院针对齐玉苓一案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发布后关于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再度成为宪法学界一大热点问题,不少学者给予高度评价认为此案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学者对此保持高度的冷静和理性,但无论如何,人们对此案的关注,说明在今天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已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但从学术界不同的观点和争论中,也说明在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上,尚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探讨

上 就是法 官在 审理 案件过程 中 ,以宪法
为标 准 对 其 他 法律 和 特 定 国 家 机 关 行 为
是否 合宪进行评 判 ,对违 宪的法律不予
关 于 宪 法 司法 化
问题 的探 讨
文 /张 军 红
法 权 , 轮 不 到 司 法权 , 况 只 要 司 法 独 而 何
形成具体 的法律关 系,并最 终 由国家强
制 力 保 证 其 裁 决 的 执 行 , 才具 有 了真 正
的 实践 效 力 。
顿、孟德斯鸠 等人所倡导 分权 制衡 的制 度设计 ,司法权 与立法权 的职 能范围必
须严 格 区别 , 此恪守 “ 水 不犯河 水 ” 彼 井
即由同一个主体制定 宪法和法律 ,自然 能保证二者 的一致性 , 然而 , 法律 与宪法 相抵 触的情形 不仅存在着 可能性 ,而且 不可避免 。在法律与宪法抵触的情况下 , 法 院 的适 用面 临 “ 二难 ” 择 : 接适 用 选 直 宪法则 法律虚置 , 适用 法律则 宪法虚 置。 由于对 宪法的法律 性认识 不足 ,我们选
一
这意味着法 院对全国人 大及其常委 会制 定 的法律 必须无条件地执行 。在我国 , 宪 法也 是 由全 国人 大制定和修 改的。 这种
体 制的设 计基 于 一种理 想主 义 的假设 :
种法律 规范 ,宪法 只有 通过法院 的适
用 直 接 与 具体 的 社 会 关 系 相 联 结 ,直 接
监 督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由 同级 地 方 人 民代表 大会 产生 并对 其 负责 受其监 督。
的 宪 法 变成 具 有 实 践 效 力 的 宪 法 , 宪 法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对我国宪法监督的司法化模式思考

后, 由于人量 黑人 羽 1 平 参 战硐 I 妇女后 方支Leabharlann 保 E D 4 家 的 影响 ,
一
、
我 国 宪法 监 督 的 司 法 化 现 状 分 析
提高了 人剁 妇 女的地 位 , 5 O 、 6 0年代 爆 发 权 运 功 I 7 0年代
长兑 u 以来 , 在 我 …形成 了宪法 不 能 作为 丧 眨 判 直接 依 据 的司 法惯 例 , 造成 这 … 现象 的原 是 多方面 的。
的程 序革 命 , 促使 最 高法 院广泛 适 用司 法 查保 护 公 权利 。 这 时司法 1 i r 查才 i 存 保 障公 宪 法权 利办 面 个面 发 作用 。
中图分 类号 : D 6 2 1 文 献标 识码 : A
龙伟林
从 荚 究政 史可 以_ 石剑 , 最 高法 院适 用司 法 查权 实 施宪
法 随社 会 的变革 而逐 步 发展 。第 一阶 段在 内战 以前 , 司法 查 通 过运 用分 权原 则和 “ 州 际 贸易 条款 ” 土 要对 去 权、 j : 政 权利 州 权行使 的合 宪性进 行 查 , 以 调节 法 、 行政 、 司法 权 的哭系 , 调 节联 邦政 府与 州政肘 的权力 灭 系 。第 阶段 是 内战 以 后 ,
对我 国宪法监督 的司法化模式思考
口
摘 要 随 着司 法改革 呼 声的越 来越 高,我 国司法 制 度 的各 个 方 面产生 的争 论也 不 断泛化 ,其 中一 个 重要 方面就 是 “ 宪 法监督 的司法化” 问题 。宪 法监 督 的 司法 化 之 所以被 关注有 着 多方 的原 因。笔 者从 宪法监 督 的 司法化 的现 状谈 起 , 结合 国外 宪法监督 的 经验 , 对我国 宪法监 督 的最 大 司法介 入提 出理 性 的建议 关键 词 宪法 监督 司法 审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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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秦前红内容提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释所引发的宪法“司法化”问题讨论尚未结束,2003年5月,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争议。
宪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宪法“司法化”产生并非偶然,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导致了宪法的神秘化,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我国实现真正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宪法“司法化”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主题词:宪法司法审查宪政引言推行宪政的关健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
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司法化”①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
迄今为止,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
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做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②的讨论。
今年27岁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所被伤害致死案,导致了三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①从而进一步引发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对违宪问题的关注。
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暴所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二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
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若干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语义解析首先,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②: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司法适用性。
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③。
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
这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
虽然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在现代受到广泛的推崇,但它本来并非一条不证身明的公理。
实际上,司法审查制度始终受到本身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其一,按照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孟德斯鸠等人所倡导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必须严格区别,彼此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
但如果容许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意味着司法权也可以进行政治目的性判断,两者的界限岂不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如果合宪性审查的结果否定了立法的效力,那么实际上司法权就事实上享有了某种程度的优越地位。
在司法权高于另一权(立法权)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制衡?例如法国长期抵制司法审查制度,其理由就是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
①其二,按照洛克、卢梭等人所主张的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即使在分权制衡的架构中,为了避免扯皮而需要其中的某一种权力具有优越性的话,那也只能是i立法权,而轮不到司法权,何况只要司法独立得到切实的保障,立法权的优势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均衡。
相反,如以“立法独立”来对抗司法权优越,势必更加违背法理。
因此宪法“司法化”的语义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一样严格地进入司法程序,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
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法的产物。
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 )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以宪法作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
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
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
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引领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
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
目前,宪法司法审查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认同,它似乎已经成为世界名国普遍的做法。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的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1949年9月制定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至今,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已走过了风风雨雨50年,有些人认为,我国宪法被视为“闲法”,人民法院判案不得引用宪法条文;人们意识中也有“宁可违宪,不可违法”的思想。
在民意调查中,公民也认为与切身有最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刑法等等,而置宪法于一边。
导致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种:第一,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①从1949年9月至今,我国先后制定和通过了一部临时宪法(即《共同纲领》)、和四部正式宪法,并颁布了三次宪法修正案,无论是全身修改还是局部修改,所修改及确定的内容皆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党要完成的任务及实现的目标。
修宪过程主要表现为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过程。
宪法的频繁变迁和修改,严重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似乎不能完全归咎于立宪者的短视,症结所在是宪法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先定为给执政党的政策披上一层法律的外衣,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
在我国每一次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总伴随着一次宪法的修改,如果宪法经常性地被政策而温柔地改变,那么,就意味着“政治权力的宪法化”就很难充分地得以实现,宪政秩序也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
第二,“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制上不能完全实现。
——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具有“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
法治的最低标准就是保持国家法律在宪法框架内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剩下含义就是“治人”了①;一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成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
在我国,一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他“认为合适”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
假如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违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能通过解释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宪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合宪性”。
在这种体制下,除非“人大”自觉地进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督,否则,法律违宪问题是断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三,宪法的不直接适用性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
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宪法规范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遍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
其次,人们对宪法认识的前见问题。
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考虑主要着眼于政治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事、民事等“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其一是1955年ii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定罪科刑的依据。
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第四,违宪事件经常发生削弱了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是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的具体规定。
国家机关违宪情况大致包括以下几种:首先,不履行宪法职责,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如滥用权力等。
其次,职务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认定这类行为违法,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这类行为若给相对人一方科以义务使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国家要负赔偿责任。
最后,国家制定的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宪。
以孙志刚一案为例,1991年国务院发出48号文将收容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而在执行中,“三无”往往变成无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三证”缺一不可。
也就是说最初制度设计上,收容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但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它演变成了一项限制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人身自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可见,《收容遣送办法》与《立法法》相矛盾,同时也违背了宪法。
三、宪法“司法化”不同类型之比较世界上现存的宪法司法化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有分权的与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有事后审查的与预防审查的,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有附带审查的与主要审查的,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有个案效力与普及效力的等等①。
以下分别对两大类型的主要构成进行简单比较、说明和分析。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
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的“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
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案当事人。
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
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涉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