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政府有关在地区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意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绍政发〔2017〕3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绍政发〔2017〕3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为规范政府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44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通知如下。
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
(三)审查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负责起草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四)审查标准。
严格执行国发〔2016〕34号明确的四大类、18项禁止性标准: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最新)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为推进我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XX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X〕58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我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实现我市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尊重市场,竞争优先。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
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市范围内自由流动。
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
科学谋划,分步实施。
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区域发展、经济转型等多种需要,从我市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依法审查,强化监督。
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主要内容(一)审查对象。
X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县级实施意见

市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县级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全县市场经济公平有序发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原则。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立足全局,着眼长远原则。
按照统一市场的建设要求,摒弃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地方和部门利益,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
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增强市场创新动力,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3.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原则。
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区域发展、经济转型等各方面因素,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
坚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基础上,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
做好整体规划,分阶段、分步骤稳妥推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4.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原则。
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
二、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一)审查范围。
本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和区域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审查内容。
要从维护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内容进行审查:1.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限制市场准入或者退出的内容:(1)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2)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3)对不同所有制、组织形式、地区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4)违法设置特许经营权,或者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特许经营权;(5)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6)设置其他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或者障碍。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2.06•【字号】•【施行日期】2018.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3号)部署,我厅在立法、政策制定中须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凡涉及到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主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均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为确保我厅制定的有关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按照《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吉省价管〔2017〕270号)相关规定,现将我厅公平竞争审查厅内工作程序通知如下:一、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各处室、直属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起草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在起草过程中严格对照吉政发〔2017〕3号文件明确的审查对象、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我审查,按照吉省价管〔2017〕270号文件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进行办理,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形成书面审查结论,随相关文件材料一并上报厅领导。
二、各处室、直属单位应在相关政策措施提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并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中,对各处室、直属单位是否已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把关。
三、以上程序形成的文字材料均应按要求存档。
四、请各处室、直属单位高度重视,深入学习相关文件精神和要求,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以上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3号)2.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吉省价管〔2017〕270号)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8年2月6日附件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并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细则》有关招标投标的内容
主要有2条: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 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 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 与市场竞争;
《细则》有关招标投标的内容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 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 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 条件;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 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细则》有关招标投标的内容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 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 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 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 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 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公平 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7〕1849号)
什么是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制定政策措施(市场准入、产业发展、 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 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 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 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细则》有关招标投标的内容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 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 限于: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 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 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 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 机构。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延州政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延州政发〔2017〕7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吉政发〔2017〕3号)精神,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结合我州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明确工作总体要求和目标(一)总体要求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和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坚持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的原则,建立并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保政府行政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打破地方保护、区域封锁和行业壁垒、企业垄断,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建立并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进一步打造良好经济环境,为全州经济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科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三)审查对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四条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
市场体系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意见

市场体系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意见
公平竞争审查是指对市场体系建立过程中的各项制度、政策、规则进行审查,确保市场主体能够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下开展经营活动。
下面是市场体系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的一些建议:
1. 审查立法、政策制定过程:加强对相关法律、政策制定过程的审查,确保立法、政策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避免利益集团的介入和操纵。
2. 审查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市场准入审查制度,对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程序进行规范和验证,防止市场主体滥用市场份额、行业地位等限制竞争的手段。
3. 审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完善反垄断法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建立健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和机制,对市场中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4. 审查价格形成机制:确保价格形成的透明度和公正性,防止价格操纵、垄断定价等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 审查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督和审查,提高监管机构的公正性和效能,防止监管部门滥用职权、打击竞争。
6. 审查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市场信息公开制度,使市场主体、消费者等能够及时获得市场信息,实现信息对称,减少信息不对称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7. 审查市场支持政策:对市场支持政策的实施过程进行审查,确保政策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防止政府扶持企业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公平。
公平竞争审查的实施是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只有建立起公平的竞争环境,市场经济才能发挥其高效、灵活的优势,为经济增长提供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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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苏府〔2017〕110号市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15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苏州经济转型升级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我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不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发展动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尊重市场,竞争优先。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在经济建设领域,引领政府其他各项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以促进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深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向纵深发展,树立竞争意识,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2.立足全局,着眼长远。
按照建设统一市场的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摒弃影响公平竞争的观念和做法,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
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增强市场创新动力,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苏州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3.科学实施,统筹推进。
从我市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区域发展、经济转型等多种需要,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
坚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
按照整体规划,分阶段、分步骤稳妥推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4.依法审查,强化监督。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和保障机制,坚持自我审查与专门机构指导监督相结合,通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加大宣传和信息公开力度,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
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一)审查范围。
苏州市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以下统称政策措施)相关文件,均应该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
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3—进行自我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
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做出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公开公平竞争审查结果,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由其具体业务部门负责,也可与合法性审查一并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三)审查标准。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4—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3)不得违法减免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5—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
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三、有序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一)建立工作机制,规范审查程序。
1.设立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
—6—建立苏州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苏州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参加。
经市政府批准,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补相关单位为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督促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接受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举报办理,负责工作网络的对外联系,组织宣传培训、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推动信息公开发布,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进制度不断完善。
苏州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建立相应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负责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对照审查标准开展自我审查和清理政策措施文件,推进本部门或本地区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报公平竞争审查及清理情况,及时上报遇到的困难和重大问题,以便研究解决。
2.明确政策制定规范。
以各级人民政府(或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文件起草牵头部门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将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7—会签。
以单独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政策制定机关开展自我审查。
未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一律不得出台。
(二)及时规范增量,有序清理存量。
自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制定的政策措施为增量文件;之前发布的的政策措施为存量文件。
1.及时规范增量。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自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苏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实行公平竞争审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2.有序清理存量。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苏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区分不同情况开展自查,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清理,清理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多个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的,由主要起草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组织清理。
—8—苏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原则上应于2017年9月底之前完成清理。
具体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之前发布的存量文件,于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第二阶段:2010年1月1日(含)以来发布的存量文件,于2017年9月30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其中,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予以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设置6个月的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对清理情况形成报告,并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定期开展评估,推进完善政策。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苏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就其是否存在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每年至少开展1次集中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上报苏州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
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尽快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如有必要评估报告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
评估流程、评估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9—四、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一)健全市场竞争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的若干意见》(苏发〔2014〕15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16〕13号)要求,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防止政府不当干预市场,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使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率最优化。
以消除壁垒、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为重点,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深入推进价格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