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首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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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银行承兑汇票10亿元 贪心人获刑三年

倒卖银行承兑汇票10亿元 贪心人获刑三年

倒卖银行承兑汇票10亿元贪心人获刑三年2011年04月20日 13:25 来源:法制日报参与互动(1)【字体:↑大↓小】浙江省第一例非法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案经温州市鹿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今天一审有果:被告人徐顺因犯非法经营罪、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其妻颜丽红等5人也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分别判处缓刑三年至两年不等,并处罚金。

同案处理的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因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法人代表鲁学海因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据悉,此案是浙江省公安厅公布的2010年十大经济犯罪案件之一。

徐顺系浙江省瑞安人,现年36岁,其妻颜丽红系浙江省永康市人,现年31岁,两人均为研究生学历。

2007年左右,徐顺成立温州亚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关闭后又于2009年9月以其妻子颜丽红名义登记成立温州大罗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该公司名义上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但实际上只有一项业务,就是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即以自定利率收购企业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结算,再转手倒卖给上家中介,从中赚取差价。

徐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操作流程并不复杂。

当有客户需要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徐顺先向上家中介询问当天贴现的利率,然后在此利率的基础上加1至3个点,然后向客户报价。

如果客户同意,徐顺就会把客户的汇票送给上家中介进行贴现,等上家将贴现款汇到徐顺公司使用的账户后,再通过网银按原先谈妥的利率向客户支付贴现款,徐顺从中赚取的是两者的贴现款差价。

徐顺的大罗山投资公司以无锡市诚则辉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作为从事上述业务的资金账户,2009年3月以来,仅该账户资金交易额就达人民币40余亿元,其中已查证的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有404笔,金额达10.84亿元。

徐顺还聘用李园园、林彬彬(均已判刑)作为财务人员,负责登记、汇总、转账等,聘用其他人员作为业务员,负责取票、验票等,由颜丽红协助管理公司及员工。

企业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及会计处理

企业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及会计处理

企业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及会计处理问:我向其他公司低价买入银行承兑汇票,然后按票面金额背书转让给客户,是否违法?能否开具发票又如何开具发票?怎样进行会计处理?一、企业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违法?关键词★收购银行承兑汇票★非法经营罪★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支付结算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已不是新鲜事,收购人基本上是个人,且都是私下交易。

个别私企也在收购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一家入账,他自己就认为这是违法的事,但由于收购价格高于银行,总是有人挺而走险。

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9]1号),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及“非法买卖外汇”两项非法经营罪标准做出的最新规定,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有关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与解释不一致的将不再适用:行为标准(一)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王璟非法经营案

王璟非法经营案

王璟非法经营案—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提示: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要点提示】: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2011年1月27日)【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璟。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璟为了办理票据贴现等业务,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景芊公司、助禾公司、基山公司、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

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璟又以上海融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融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保证金、短存短贷等业务。

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与广东发展银行无锡永乐路支行和梁溪支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南京银行西康路支行、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合作,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上述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

被告人王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

该函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010年9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经营罪,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7.03•【文号】•【施行日期】2018.07.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现将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等三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9-41号)作为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7月3日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检例第39号)【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抢帽子”交易公开荐股【基本案情】被告人朱炜明,男,1982年7月出生,原系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华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节目(以下简称《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朱炜明在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中,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

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要旨】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朱炜明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3号(俞连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3号(俞连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3号(俞连明)【主题分类】证券期货互联网【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3号【处罚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231000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240014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538014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383886457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7883888646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193838864707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97838886579200【处罚日期】2022.04.08【处罚机关】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浙江省【处罚对象】俞连明【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6 19:08:08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4406分类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2年04月20日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 13号(俞连明)文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 13号(俞连明)当事人:俞连明,男,1978年4月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时任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药业)董事、天目药业总经理、银川天目山温泉养生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天目)执行董事。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3.10.09
•【文号】高检研函字〔2013〕58 号
•【施行日期】2013.10.0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票据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高检研函字〔2013〕58 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闽检[2013]25号)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请示所涉及的案件,建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3年10月9日。

被告人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阙某某在牡丹江市通过代开 发票违法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浙江省台州市一自称姓孟的男子取得联系,经协商二人建立了 长期买卖发票的合作关系。之后,阙某某在牡丹江市多次联系到购买发票的人,先由购买发 票人把所需发票内容通过手机信息发到阙某某的手机上,再由阙某某将此信息转发到孟某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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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刑事判决书
【标 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虚假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黑龙江省 【裁判时间】2015-07-2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 定职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 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美卿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1.2014年9月,被告人阙某某通过李艳丽出售给于某1张国税局发票,票面金 额79200元,并按3%的比例收取购票费。
2.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阙某某先后出售给宋某某6张国税局发票,票面金额 合计367310元,分别按3%、4%的比例收取购票费。
3.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阙某某出售给刘某某4张国税局发票,票面金额合计92250 元,并按4%的比例收取购票费。

浙银监发〔2012〕16号附

浙银监发〔2012〕16号附

附件:规范和加强辖内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管理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票据业务行为,促进审慎经营和防范风险,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称票据是指商业汇票,所称商业银行包括浙江(不含宁波)辖内所有具有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或贴现业务资格的银行机构。

一、严禁承兑和贴现不具有或不能确定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一)加强票据业务审核。

商业银行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合规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

商业汇票作为交易性票据,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有关商业汇票管理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强化操作流程各环节的相互制约和控制。

1.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应审核相应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原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发票暂行条例》所列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商品、劳务交易,则应收集、审核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税务发票和书面材料。

2.加强承兑业务审核。

商业银行应在承兑环节严格把关,办理承兑业务时,应附有交易合同,原则上应在承兑后2个月内审核由企业提供的与本次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承兑合同相符合且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原件,且该原件应为购货方(承兑申请人)发票联,按规定复印留存。

3.加强贴现业务审核。

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应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所附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应为销货方(贴现申请人)记账联,且金额足额,商业银行核对一致后复印存档。

商业银行不得办理未附有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

(二)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核。

1.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真实有效,无伪造、变造情况。

2.商业汇票、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所记载交易事项及内容必须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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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首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法
律意见书
(2011-06-14 10: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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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
票据买卖
非法经营罪
非法资金支付
杂谈
【编者按】由于地球人都知道的原因,将案涉犯罪嫌疑人用了化名。

张新军律师
民间“票据贴现”未入刑,刑事拘留与法无据
——余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一案法律意见书
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鑫鹏、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张新军接受犯罪嫌疑人余某家属之委托,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接受委托后,我们向承办警官了解了涉案罪名,会见了犯罪嫌疑人。

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案情和相关法律,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司法机关参考。

一、案情简介
从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

余某以公司名义从其他公司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加一定利息后转让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

到案发时,共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约170亿元;赚取毛利约300万元。

二、余某买卖承兑汇票行为的性质
1、余某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


余某收购的所有汇票均是未到期汇票,均是低于票面金额买进(贴付一定利息),支付现金给出让人,然后到金融机构去贴现或到其他非金融机构去贴现,取得现金。

其主体、客体、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票据贴现”概念。

因此,余某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行为。

2、余某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刑法225条第3款)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余某买卖票据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差,即不是为了“给付货币”,也不是为了“资金清算”。

结算是基于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为支付货款或偿还债务而为之。

而余某属于“倒买倒卖票据”,和结算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余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
三、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批复对“票据贴现”性质的规定
1、现行刑法及“非法经营罪”相关的12条司法解释未规定民间“票据贴现”为犯罪。

《刑法》第225条及“非法经营罪“相关的12个司法解释未将“票据贴现”列举为犯罪行为。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该修正案列举了非法从事“证劵”“保险”“期货”业务均属于构成非法经营罪之行为,而对非法“票据贴现”未列举。

2、国务院行政法规将“票据贴现”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

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为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四、我们的法律建议
余某的行为未触犯刑律,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理由如下:
1、罪行法定原则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从而确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彻底摒弃了带有封建色彩的“类推制度”。

换言之,必须是现行法律(而不是除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意见、批复)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构成犯罪和进行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即使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机关的相关规定也“不得定罪量刑”。

2、刑法的谦抑性
余某的非法“票据贴现”可以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但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则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才能适用。

而本案对余某作出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于法无据。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批复”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依据。

首先,在主体上看。

公安部的下属机构经济犯罪侦查局根本无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资格(甚至连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资格都不具备)。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全国人大才能制定和修改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受人大的委托,对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公安部做为国务院下属的一个行政机关,只有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和一定的司法权,无立法权。

其次,从内容上看。

该“批复”是对国家法律没有界定的条款作出了明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

在《刑法》修正案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一个“兜底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全国人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等“有权解释部门”应当对什么是“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以及范围、表现形式作出一个明确的解释。

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至今相关部门没有作出解释。

那么,在有权解释单位没有解释的情况下,其他部门就可以先行解释吗?答案是否定的。

刑罚,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剥夺,必须由能代表全民意志的权利机关制定,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的一个下属机关来制定并普遍适用,必然带来法制的崩溃!
再次,从形式和适用范围上看。

该批复只是针对“河北省、安徽省经济侦查总队”个案侦查(绝非提起公诉和审判)过程中的一个意见,只对个案和请示单位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同时,法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必须向全民公布,使全体公民知悉、了解。

而公安机关的该“批复”只有在公安内部网上才能查询到,处于“秘密”状态,如果把一个部门内部的,处于“秘密”状态的“批复”让老百姓遵守并普遍适用,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前所未闻。

第四,从效力上看。

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复仅仅具有“指导”作用,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唯一标准并不是上级的“批复”而应当是法律。

4、民间“票据贴现”合法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民间“票据贴现”没有列举在《刑法》225条第3 款中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事出有因。

在国外,世界各国《票据法》,均允许票据在民间个人、公司之间转让(不过是设定了一定条件,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贴现需要先经银行承兑并在一定的交易场所内);在学界,修改票据法、取消禁止民间票据买卖限制、确立融资性票据法律地位已成共识;在民间,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形成一个产业,已是大势所趋。

尽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是否放开民间票据贴现褒贬不一,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民间“票据贴现”永远不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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