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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非法经营)

辩护词(非法经营)

辩护词(⾮法经营)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黄XX家属的委托,并经黄XX的同意,由我担任其辩护⼈,参与本案诉讼。

辩护⼈审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依法会见了被告⼈。

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认真听取了公诉⼈的讯问和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对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给李X、尹X、李XX等⼈⽟⽶种⼦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黄XX涉嫌⾮法经营的定性,辩护⼈认为值得商榷,辩护⼈现发表以下独⽴的辩护意见。

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种⼦的⾏为,只具有⼀般⾏政违法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法经营罪1、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末,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给李X、尹X、李XX等⼈⽟⽶种⼦9700袋,销售额⼈民币690600元。

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认为,对这样的指控,我们对照我国刑法第⼆百⼆⼗五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种⼦的⾏为,显然不属于该条前三项规定的罪状。

那么,它是否属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经营⾏为”?我国现⾏的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项的规定是如何适⽤的?到⽬前为⽌,全国⼈⼤及其常委会和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以下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1)全国⼈⼤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2)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5)最⾼⼈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释(2001)11号);(6)最⾼⼈民检察院《关于⾮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为法律适⽤问题的批复》⾼检发释字(2002)1号;(7)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产、销售、使⽤禁⽌在饲料和动物饮⽤⽔中使⽤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8)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经营⾷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检发释字(2002)6号;(9)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10)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非法经营罪辩护方案

非法经营罪辩护方案

非法经营罪辩护方案一、案件概述本案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将针对该案提出以下辩护方案。

二、调查取证证据不充分首先,本案的调查取证过程存在重大问题,证据不充分。

警方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拘留,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

在关键证据收集方面,警方未能征得合法授权,未经搜查令的批准就擅自进入被告人的经营场所,违反了依法取证的程序。

三、非法经营的定义模糊其次,本案中涉及的非法经营罪存在法律定义模糊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非法经营罪是指为牟利,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事依法须经许可的生产、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活动。

然而,本案中被告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并未对社会造成任何重大危害或损失,其所经营的产品也未被列入限制或禁售范围内。

四、行为属于无罪范畴针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从法律角度来看,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所经营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不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况。

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遵守了各项规定,积极缴纳税款,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五、行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此外,被告人的经营行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从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被告人一直将顾客利益置于首位,如实提供产品信息,对质量问题进行负责处理,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和好评。

因此,被告人的经营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均是非常合法和合规的。

六、改正错误,积极调查在本案中,被告人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并为此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被告人已主动撤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活动,并表示将郑重对待此事,接受法律制裁。

此举体现了被告人对社会责任的认识和积极态度。

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最后,鉴于被告人的积极态度以及其对社会的贡献,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经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并且有了自身的反思,因此,综合考虑公益和个人情况,我们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者减轻刑罚,并充分考虑其积极的改正态度和个人贡献。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法庭陈述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被告人年龄较小,对法律的认知不够,系初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结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辩完毕
谢谢!
辩护人: _________
(签名或盖章)
________年__月___日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有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受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李辉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买152条软中华、31条南京、35条南京(雨花石)、571条兰州(硬精品)。

其中,除571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外,其余218条129900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129900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的40000元借款,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30000元,要求捎带软中华。

对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

因此,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辩护词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覃金金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并与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方面进行沟通,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了解。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罪刑法定原则:1、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

2、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的“法”,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特定的行政法规。

即《刑法》第225条第一款列举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刑法》无法全部列举,因此,是指引到专门法来规定的。

因此,只有去对照专门法,即全国人大通过的《烟草专卖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看看有没有符合本案被告的定罪条款。

3、《烟草专卖法》规定:《烟草专卖法》总体上属于行政法。

“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主要的处罚方式是行政罚。

对刑事处罚,有明确的范围规定。

为使法庭全面分析准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律师列出全部有刑事罚则的法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除了这七种行为可以定罪外,《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其他犯罪。

如果扩大解释,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

而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属于无证经营,受到第35条约束,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案情简介黄某因无证从货物道路运输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后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的委托,指派郭怀军律师、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法律帮助人、辩护人。

郭怀军、蔡晓波律师在研究本案后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

后检察机关采纳了两位辩护人的意见,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尊敬的检察官同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指派郭怀军、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

现我们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检察官同志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被告人无证从事货物运输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本案中之所以拟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基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认为何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何理解“其他” 二字是被告人黄某某罪与非罪的关键。

(2)从字面意义上看,“其他”二字的含义是指:不是先提到的或早已明白的。

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是指:不是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提到的非法经营行为。

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到的“其他”是指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

那么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是什么呢?有权机关就此作出了大量的解释(也只有有权机关才能够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解释),其具体涉及非法经营烟草、盐、电信等行为,但并未涉及无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

因此,无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认为无证经营道路运输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观点,是对“其他”二字的错误解释所致。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xx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人,接收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系非法经营罪未遂。

尽管非法经营行为客观上会扰乱市场秩序,但是其目的却在于获取非法利益。

可以说,获取非法利益才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真实属性。

虽然我国刑法条文并未规定非法经营罪以谋利(或营利)为目的,但在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认定中,应该要考虑行为人的营利目的。

而要获取非法利益,就必须要发生商品流通和交易。

无论是生产和购买,还是储存和运输,其实归根结底都是买卖行为,或者是为买卖所作的准备行为,只有到实际出售并且行为完成方产生社会危害结果。

比如储存行为,必然是为了出卖而暂时储存,不可能是没有任何目的的储存,也不可能就以储存为最终目的,如果仅仅以储存为目的,其与收藏行为无异,显然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任何破坏。

因此可以说,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通过买卖而获利的行为。

通过买卖来获利,显然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形,但该条并未规定在非法经营行为中具有买进、运输、卖出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xx购进烟花爆竹,在卸货时被查获,尚未销售,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xx的妻子持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虽然被告人行为是非法的,但并非是没有任何许可证而从事烟花爆竹买卖,和无证从事烟花爆竹买卖是有所区别的。

三、被告人xx购买的烟花爆竹经过鉴定,均为合格产品,且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变卖处理,未进入流通领域,被告人没有违法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安徽同合律师事所接受委托,指派何健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魏当生的辩护人,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使辩护人明晰了案情,同时肯定了辩护观点:即被告人魏当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据此阐述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魏当生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应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已经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人魏当生应被告人梅申刚之邀到湖北进货,但并未告知是运输香烟,只是到了湖北后方才告知,同时被告人梅申刚在联系及运输香烟过程中,被告人魏当生也未实施任何行为,公诉人言称予以帮助,但是帮助也是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在犯罪过程起到一定的作用,不管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魏当生仅仅是应邀陪同。

鉴此,被告人魏当生在主观上既无盈利之目的,在客观上也未实施犯罪行为。

所以被告人魏当生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且相互脱节,同时缺乏证据的客观性。

法庭调查时,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两类:一是被告人的供述,一是银行对帐单,然以此证明被告人有罪显然空洞无力:首先,香烟的出售方无任何证据及相关材料,故此该案属无源之水,侦查材料不完整,相互脱节;其次,被告人梅申刚第五次讯问笔录不仅交待了九次运输香烟的时间及款额,而且长达19位数字的银行卡帐号也清晰记忆,此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九次款额都不相同,同时也清晰记忆,公诉人言称与银行卡帐单相吻合,吻合恰恰相反地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不客观性,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供述的形成过程;侦查机关获取银行卡帐单后根据银行帐卡帐单而制作了被告人供述。

故此,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虽是两类证据,但究其根源实施只是一个证据;最后,被告人申刚第五次讯问笔录已十分肯定:被告人魏当生陪同只有一次,公诉机关称被告人魏当生陪同三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是其及被告人梅申刚后来的供述,无论是被告人魏当生的供述,还是被告人梅申刚的供述,都是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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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是北京长安(上海 )律师事务所的丁俊涛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唐 ** 涉嫌非法经
营罪一案的辩护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是2014 年 12 月 5 日,逮捕的时间是2015 年的 1 月 9 日,我是 1 月 28 日介入的这个案子 ,即便介入案件比较晚 ,我依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询问的
家属 ,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所以的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
和质证 ,辩护人从事实与法律层面 ,发表以下五个方面的粗浅辩护意见 ,供合议庭参考 ,今天也庭审直
播 ,原因是此案比较有代表性 ,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 ,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强成立非法经营罪 ,这个罪名没有异议 ,但是对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
的涉案金额不低于六十万 ,从证据角度分析 ,有重大异议。

1、关于罪名的问题 ,2014 年 9 月 9 日被害人单位的法务部人员邱某报案,公安机关9月10 日刑事立案 ,立案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到 2015 年 1 月 9 日徐汇区检察院下发批捕决
定书的时候 ,罪名改成了非法经营罪。

对于外挂相关犯罪来说,我见过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罪的 ,但是从刑法牵连犯角度分析,以非法经营者以重罪定罪处罚,也符合刑法原理,所以辩护人就简单带过该问题。

2、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 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 ,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淘宝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两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

根据起诉书现实,被告人在网店旋风网络联盟销售涉案产品的
起始日期应该是 :2013 年 6 月到 2014 年 12 月 4 日 ,卷宗三的淘宝交易明细仅仅有2014 年一整年的交易明细 ,缺少 2013 年 6 月 1 日到 12 月 31 日的淘宝交易明细,因为 2014 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进行了确认 ;关于上海 ** 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也因为检材来源的不合法,从而在错误的检材基础上得出了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刑法里面所谓的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对所做行为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判断标准有三个 :道德伦理性、政治否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来衡
量。

综合被告人的小学学历,1991 年 1 月 8 日出生 ,年龄小 ,他是再 2013 年 6 月在一个 QQ 群里面 ,购买了别人针对 ** 英雄传的外挂程序,在这个外挂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编程,研制了涉案的产品就是“**旋风辅助”外挂程序的 ,且被告人用一个店铺经营时间长达一年半,从未换过店铺 ,结合被告人笔录中多次强调当时不知道是犯罪,现在认识到错误了,认罪。

被告人的年龄学历层次 ,以及在店铺经营过程中的毫无反侦查意识,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对涉案产品更多地
是作为一个自主研发的合法的知识产品来对待的,他认识不到此款程序是破坏性程序,更认识不到这种经营行为会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从其所犯的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从刑法上来说其期
待可能性非常小 ,也就是说他既然不知道销售行为是犯罪行为,有何理由期待他洁身自好呢?
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1、关于对非法经营罪的分析,刑法第225 条规定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
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
批准文件的 ;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
第四款要与前三款危害性方面具有相当性。

这个法条的规定很明确 ,第( 四 )项目其实是一个兜底条款,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必须
与前三项具有相当性的要求。

第(一 )项目的专营、专卖品一般是指酒类、烟草、黄金白银及
其制品等 ;第 (二 )项目中的原产地证明和许可证批准文件等,是国家在涉外经贸合作者,为了适用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要审核的重要文件,不仅关系着相关的对外原则,也关系着一个国家的食品安全和公共安全,重要性非同小可 ;第 (三 )项的保险、证券、期货,只是国家要重点保
护金融领域 ,重要性毋庸多言。

此案中被害者单位是游戏运营商,游戏这种产品好听点讲算是
一种文化产品 ,庸俗点讲就是一个娱乐消费品,这个领域国家对其更多地是进行管制而非保护, 比如游戏的进口要经过新闻出版总署的许可、文化部门的批准,游戏的页面要进行防沉迷方
面的设计等等。

本案非法经营所侵犯的行业其实与法条中前三项在行业领域的重要性方面根
本不能同日而语。

2、这个案件的涉案产品被认定成破坏性程序,其实上海 ****** 鉴定中心的鉴定所依据的规范
性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是他们鉴定中心内部的一个规范性文件,辩护人认为换个角
度考虑一下 ,这个 ** 旋风辅助的外挂程序其实是一个知识产权产品,是一个智力成果。

我查了
美国、俄罗斯、包括日本外挂程序本身就是合法的东西,外挂体现的问题就是游戏有漏洞,一些编程高手用外挂的方式弥补了漏洞,国外是鼓励的 ,因为这样可以促进科技的进步。

国内现
在关于外挂程序是打击的,但是我也没有见过相关的规定,说卖这种外挂必须经过国家的某种
许可 ,这个案件里面 ,外挂程序的使用方法是作用于玩家自己的电脑,是存储内存提高,他是破坏了游戏的平衡性,但是不存在同质竞争的关系,对于被害人单位来说,** 英雄传这款游戏本
身是不收费的游戏,买装备再收费 ,外挂的存在潜在角度来说影响了被害人单位的利益,但是构不成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因为游戏就是游戏 ,这个行业于非法经营罪中的前三款规定证
券、保险、期货、现金支付结算、国家专营专卖品,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
小。

四、相关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做以下列举
1、被告人存在准坦白情节。

被告人归案以后在侦查阶段总共做过8 分笔录 ,口供内容具有稳定性 ,对涉案外挂的制作、违法性、淘宝销售的事实、经营店铺的起止时限、套现银行卡等
都进行了如实交代,只是因为作案时间跨度较长,交易有 13764 笔 ,对涉案总金额的估算有误差, 但是被告人一直都是认可侦查机关委托的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报告的,虽然供述的金额与鉴定意见的金额有误差,这个是由可以解释得通的现实可能性的,所以被告人虽然不成立坦白,但是请求合议庭根据准坦白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2、退赃情节。

被告人 2014 年 12 月 5 日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妻子第一时间来到了上海, 与本案的被害人单位积极协商退赔事宜,总共退赔了11 万元。

根据被告人的数份笔录及侦查
机关的审查起诉意见书可以发现,被告人实际获利才8 万元左右 ,退赃金额因为远超被告人的
获利额。

退赃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最高院2014 年 1 月 1 日《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退赃情节可以再基准刑的基础上减20%左右。

3、刑事谅解。

在被告人妻子向被害人单位退回11 万涉案赃款的当天,被害人单位就出具了
刑事谅解书 ,给了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说明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单位造成
的伤害程度进一步降低 ,社会危害性也降低。

4、当庭认罪。

本案适用的是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的的认罪既体现了良好的
认罪悔罪态度 ,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从轻处罚。

五、量刑建议
本案的量刑 ,我想到了 2010 年最高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
若干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总体的要求是应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从严处罚的犯罪从类型的分为五种:危害国家安全罪 ,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国家
公务人员的贿赂犯罪、危及人身安全的恶性暴力犯罪。

对本案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经济相关的
犯罪,更多的原则是通过财产刑的方式来平衡被告人的自由刑,这是一个大的指导原则,更多的不是同态复仇 ,是通过填平原则来解决本案中的问题 ,开庭前我刚看到一份判决书 ,南昌市
东湖区人民法院 :163 万余元 ,判三缓三、罚金 170 万元 ,该判决就很好滴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形势
政策”。

被告人是 2014 年 4 月份刚刚结婚 ,父母都在家中务农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
不大、认罪悔罪较好 ,请求合议庭能坚持法理同时兼顾情理,能对被告人在最低基准刑上量刑, 也起到刑事制裁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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