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管理办法行政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8(0)15
【摘要】《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0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3月2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规范保险公司股东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12页(P62-73)
【关键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保险市场秩序;股权管理;主席办公会;股权监管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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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4号 [J],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 [J],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1号 [J],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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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二 )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 )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四 )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五 )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六 )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全市统一工伤认定办法、统一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费率、统一工伤待遇标准(具体办法另定)。
市和各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区和各县级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
2023年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监督职责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机构编码;(三)机构住所;(四)机构业务范围;(五)机构地域范围;(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七)颁发许可证日期;(八)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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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投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司财产安全和员工人身安全,规范公司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活动,降低公司风险,维护公司利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险”指涉及公司(包括各运营部)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各运营部的专柜/专卖店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各运营部店铺保险”)、办公场所商业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仓库财产保险、车辆保险、员工人身保险、社会保险。
第二章财产保险
第三条财产保险包括各运营部店铺保险、办公场所商业保险、仓库财产保险、车辆保险以及其他财产保险。
第四条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实际需要指定一名兼职保险管理员,负责本部门的保险管理事宜。
第五条以下财产/事项必须投保:
一、各运营部临街品牌专卖店;
二、合同/协议特别约定需要投保的;
三、仓库;
四、车辆;
五、办公场所;
六、货物运输保险。
仓库、各运营部临街品牌专卖店必须投保财产一切险,车辆应至少投保第三者综合险及交通管理局规定必须办理的其它险种,办公场所应至少投保财产险,商场合同特别约定需要投保的,由相关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保险种、保险金额。
以上必须投保的财产/事项由相关资产管理部门统一投保,并报总裁/授权人审批。
第六条其他财产或事项需要投保的,相关部门应填写《工作协助函》向人力行政部提出申请,由人力行政部审核是否投保、投保险种以及投保金额。
相关部门应根据人力行政部审核意见办理投保事宜。
第七条投保后,相关部门应将保险单原件交由人力行政部存档,相关部门保留保单副本
备查。
第三章人身保险
第八条公司鼓励员工参与人身保险。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人身保险包括人身意外险、医疗保险等人身商业保险。
第十条员工人身保险统一由人力行政部购买。
人力行政部有权对具体的员工人身意外保险事宜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章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员工社会保险由人力行政部统一购买。
人力行政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制度,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社会保险事宜实施细则。
各运营部除深圳运营部以外的其它运营部所聘用的员工,由本运营部人事管理员负责统一参保当地社会保险。
第五章保险的变更、退保、续保
第十二条保险的变更主要包括:
一、因转让店铺、撤店或店铺地址变更导致各运营部店铺保险事项变更的;
二、因退租或地址变更导致公司办公场所保险事项或仓库保险事项变更的;
三、因转让公司房产或机动车辆导致公司房产保险事项或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的;
四、因员工离职或职位变动导致员工人身意外保险事项或社会保险事项变更的;
五、其他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发生保险变更情况的,保险经办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办理退保或保险变更事宜。
第十四条因保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投保的,相关部门应提出续保申请并填写《工作协助函》。
续保申请流程参照投保申请流程进行。
第六章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发生人身伤亡等保险事故的,事故部门和相关人员必须在三小时内呈报人力行政部和总裁办公室法务科;发生火灾、水灾、盗窃等重大财产保险事故的,事故部门和相关人员必须在三小时内呈报人力行政部和总裁办公室法务科;发生其他财产损坏事故的,事故部门和相关人员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呈报人力行政部和总裁办公室法务科。
第十六条接到事故报告后,人力行政部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总裁办公室法务科应积极协助相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过拍照、摄像、录音等方式保存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力行政部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跟进理赔事宜。
如发生保险理赔纠纷相关部门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在纠纷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总裁办公室法务科,并同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总裁办公室法务科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保险索赔事宜处理完毕后,相关部门应出具结案报告,并连同其他相关资料交由人力行政部保险管理员存档。
第七章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管理人员、审批人员及承办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视情节轻重、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主观过错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罚款、降职、辞退等处罚:
一、未按照本制度的办法办理投保事宜造成公司损失的;
二、未按照本制度的办法办理续保事宜造成公司损失的;
三、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呈报或处理保险事故造成公司损失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在xx公司。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