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侵权判定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浅析

专利侵权判定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浅析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原则有:1、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2、等同原则。
3、禁止反悔原则。
4、捐献原则。
5、先用权原则。
先用权原则即先用抗辩权,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6、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现有技术抗辩原则)。
其中等同原则的适用受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本文着重从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分析为什么等同原则受到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的渊源历史:专利法通过授予发明临时的“垄断权”来“促进科学和技术的进步”。
这种“垄断权”是一种财产权,像其他财产权一样,其边界应该是明确的。
边界的明确对促进科技进步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使我们能够对发明进行有效的投资。
专利持有人应该知道什么是属于他的,而公众应该知道什么不属于他(专利持有人)。
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专利法要求发明人“清楚、简要地限定其发明”,这是法律试图在专利持有人权利与公众利益之间寻找平衡。
发明人基于法律承诺的“垄断权”利益不断促进科技进步,而公众也应该在专利持有人独享的权利范围之外被鼓励去追求发明、创造和创新。
但问题在于:任何语言都有其局限性,书面表达更是如此,文字很难抓住专利申请中某一事物的实质。
专利申请人在为其发明申请专利并将其公开的同时,也承担着其他人不遗余力地钻专利语言空子的风险。
一项发明大多以有形的结构或者一系列图纸的形式存在。
语言描述常常是为了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在事后形成的。
这种从机器到语言的转化所带来的意思偏差,难以避免。
而且,一项新奇的发明无法用现存的语言描述,是合理现象;字典因其滞后性无法始终跟得上发明者的脚步。
从逻辑上而言,事物并不是以语言为基础才被制造出来的,事实正好相反,语言是以事物为基础才存在的。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语言可能无法抓住发明的每一个细微差别或者完全精确地描述该发明的新颖性。
如果专利仅仅以字面条款来解释的话,他们的价值则会被大打折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5932号决定日2004年3月5日发明创造名称握柄护带国际分类号A63B49/08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厦岗倬纶运动器材制品厂专利权人翰柏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号98202745.1申请日199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7月28日合议组组长钱芸主审员朱文广参审员黄颖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为非专业术语,但该术语也已被广泛使用,且含义与专业术语相同,则该非专业术语的使用应该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
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握柄护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号是98202745.1,申请日是1998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是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握柄护带,该护带是缠绕于球拍的握柄外侧,包含有:一第一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是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一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一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一带体一侧而与该第一顶层顶面形成预定的夹角;一第二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二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二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二带体一侧与该第一接合面对应互补;因此,该第一带体是借着该第一接合面与该第二带体的第二接合面相对接合,用以与第二带体结合形成一完整的护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带体是利用一连接件设于其二者的相对预定部位而结合在一起。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件是为一缝线,是以针织法沿该第一及第二带体轴向往复缝设于该第一及第二接合面后端,而将该第一及第二带体缝接在一起。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所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指法律上认定该专利权从授权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自被宣告无效后才失去法律效力,即对专利权无效的宣告是有溯及力的。
二、本条在第一款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同时,又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对几种情形不具有追溯力,包括:1.对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权无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
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专利权人以他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尚属有效的专利权,作出有关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并已执行的,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对该项已作出并已执行的判决、裁定,不具有溯及力。
依判决、裁定侵犯专利权而给予的侵权损害赔偿,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
2.对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
20 1 0
“
版
)
仅给 出 了 原 则 性 的 规定
”
该原 则 在 具 体 适 用 时 尚 存在
、
若干 问 题
本 文就该 原 则 中
,
同 样 的理 由 和 证据
、
的 比 较对象
具体 涵 义 以 及处理 方式
“
进行 系 统 阐 述
证据
參
”
并 重 点 针对 证 据 的 形 式
,
内容
、
PA TEN T A GEN C Y
专 利 代 理
专 利 无效 宣 告 程 序 中 的
魏辛 欣
參
>
一
事不 再理原 则
针对 该 原 则
,
摘
要
一
:
事 不 再 理 原 则 是 专利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的
《
一
项重要原则
。
,
《
专利 法 实 施 细 则
》
以及
专利 审查指 南 》
究竟该 如 何
对同
一
专利 权 或 者同
请求 人 针 对 同
。
一
专 利 权 多 次提 判 断 是 否 构 成
,
事
”
,
是 否 属 于 同 样 的 理 由 和 证据
一
出 无 效 宣告 请 求 的 情形
对 于这 类 案 件 的 审 理 个 重要 原 则 就是
一
专 利 则 存 在
一
定难 度
由 于 无 效 宣 告程序 未 对 请 求 人 以 及 提 出 请 求 而 在 具 体 的 审 査 实践 中
,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李筱槲一、问题索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
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基于诉权消耗的法理提出和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近代以后,随着各国对人权保护呼声的日益增长,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和吸纳。
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两个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它的深层意义体现的是程序正义。
因此,其含义也不确定。
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它有两层意思,一是诉讼系效力,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它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民事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这为判决后及确定后的一事不再理①。
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的是“一诉”,而不是“事实”或“事件”;“不再理”是指“不予受理”,如果前诉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后诉就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它依据的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如果前诉已作出生效判决,后诉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其依据的是既判力理论。
在我国,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及相同的观点,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上述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众说纷纭。
笔者将结合从事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禁止重多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作些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现状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但并未明确确定其含义。
据笔者搜寻查找,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明确界定的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导》中才有,它是指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因而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审查指导》中仅针对无效的情形,但其中所言的“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自然事实,无法进行判断。
专利代理师考试-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考题精选及答案

专利代理师考试-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考题精选及答案1、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以下说法错误的是:(单选)A.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之后方可请求启动的程序B.无效宣告程序是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程序C.无效宣告程序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D.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正确,答案:C2、关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下列说法错误的是?(单选)A.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后的程序B.无效宣告程序是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程序C.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D.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正确,答案:C3、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依()而启动的程序。
(单选)A.申请提交之后申请人的请求B.申请审查中专利局的职权C.公告授权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权D.公告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请求正确,答案:D4、下列哪些是无效宣告程序中应当遵循的审查原则?(多选)A.公正执法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B.请求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C.程序节约原则、保密原则D.合法原则、禁反言原则正确,答案:A,B5、下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多选)A.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两项无效理由,在口头审理时可以放弃其中一项无效理由B.当事人有权自行与对方和解C.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文本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提交修改之日起无效D.专利权人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请求人对该项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正确,答案:A,B,D6、下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的说法哪个是正确的?(单选)A.对于关系重大经济利益或者社会影响的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启动无效宣告程序B.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口头审理都应当公开举行C.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程序一律终止D.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正确,答案:D7、以下哪些情形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多选)A.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B.请求人甲和乙针对丙的专利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C.请求人未结合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D.专利权人丙请求宣告其本人的某项专利权全部无效正确,答案:A,B,C,D 已进纠错本8、以下关于无效宣告程序的说法正确的是?(多选)A.只有共同专利权人可以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B.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象可以是已经终止的专利C.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D.无效宣告请求人是某研究机构的科技处,不予受理正确,答案:A,B,D9、以下不属于无效宣告请求客体的是哪几项? (多选)A.经过实审审查,被专利局驳回的专利申请B.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的专利权C.因未缴纳年费已被终止的专利权D.同一申请人于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实用新型又申请了发明专利,在发明专利申请授权之前申请人声明自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公告之日起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正确,答案:A,B10、专利权人刘某针对企业甲和乙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向企业丙发出专利侵权警告律师函。
济南专利律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或补充理由和证据的规定

济南专利律师--专利⽆效宣告程序中提出或补充理由和证据的规定新修订的审查指南对⽆效宣告程序中当事⼈提出或补充理由和证据作出具体规定。
⼀、对于请求⼈,按照提出⽆效宣告请求时、提出⽆效宣告请求之⽇起⼀个⽉内和⼀个⽉后的时间段,分别规定允许提出或补充的理由和证据。
(⼀)请求⼈提出⽆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理由或证据及提请求之⽇起⼀个⽉内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规定请求⼈在提出⽆效宣告请求时及提出请求之⽇起⼀个⽉内可以提出或补充任何法定的⽆效理由及各种证据,但必须在该⼀个⽉期限内对⽆效理由具体说明,提交证据的应当结合证据具体说明。
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实践中常有请求⼈在提出⽆效宣告请求时或在提出请求之⽇起⼀个⽉内只笼统提出或增加⽆效理由,不具体说明,提交或补充证据的也不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效理由,在⼝头审理中才详细说明,给专利权⼈造成突然袭击。
(⼆)请求⼈在提出请求之⽇起⼀个⽉后增加理由和补充证据的规定规定⼀般情况下不允许请求⼈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同时,针对客观现实的特殊情形,分别规定允许请求⼈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例外情形及相应期限、形式或证据种类等要求。
1.⼀般情况下不允许请求⼈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这样规定,是因为请求⼈请求宣告⼀项专利权⽆效时应该指出该专利所存在的缺陷及⽆效理由,需要证据的应该提交证据,且请求⼈此时可以知晓这些缺陷及⽆效理由,⼀般也可以获得有关证据。
若提请求时所提出理由或证据不全⾯或不具体,在⼀个⽉内也应该能够补充所欲提出的所有理由和证据。
这样规定,可以避免请求⼈随意提出⽆效宣告请求或拖延提出⽆效理由及证据,滥⽤和拖延⽆效宣告程序,也可以避免请求⼈随时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给专利权⼈造成突然袭击。
2.例外情形下可以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1)在提出请求之⽇起⼀个⽉后允许增加理由的例外情形第⼀种例外情形,前提条件是专利权⼈以合并⽅式修改权利要求;期限要求是必须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形式要求是必须对所增加的⽆效理由具体说明。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稳定性,⼈民法院对于双⽅当事⼈的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是不能再次受理的。
那么,⼀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不再理原则概述⼀般认为,⼀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实⾏严格的"⼀案不⼆讼"制度,对同⼀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个诉权或⼀个请求权的⾏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诉权⾏使发挥作⽤的内在动⼒来⾃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旦经过⼀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个请求权的第⼆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法成⽴。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缠讼不休,罗马法在"⼀案不⼆讼"效⼒的基础上⼜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
判决作出后,除发⽣执⾏的效⼒外,还发⽣"既决案件"的效⼒,当事⼈双⽅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起诉。
诉讼系属是德⽇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个过程。
在⼤陆法系国家,⼀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重诉"规则。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当事⼈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法院管辖本案;当事⼈⽆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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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种 认 为 应 当 将 在 审 无 效 宣 告案件 中 发
一
,
般情 况 下
,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根 据 请 求 原 则 进行
、
请求人提 出 的理 由 和 证据 与 在 先 无 效 宣告 案 件 中 请求 审 查
人 提 出 的理 由 和证 据进行 比 较
,
,
仅 针 对 请求人 提 出 的 无 效 宣 告 请求 的 范 围
。
本 文尝试 对涉 及
。
事 不 再理原 则 的
复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遵循 的
一
事 不 再 理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进 行分析
一
原则
。
《
、
比 较 的 对象
,
对 于 该 原则
,
专 利 法 实施 细 则 》 第
66
条第
2
款 在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程 序 中
,
由 于 无 效 宣 告程序 未 对 请 求 人 以 及 提 出 请 求 而 在 具 体 的 审 査 实践 中
,
,
上 述 规 定 均仅 涉 及 原 则 性 规
,
的 次数加 以 限 制
因 此 实 践 中 容 易 出 现 不 同 请 求 人 针 定
一
,
在 判 断 是否 适 用
“
一
一
事不 再 理 原则 时
。
理
,
如 果 在先 无 效 宣 告 案 由 和 提 交 的 证 据 进 行 审查
,
在 依 请 求 审 査 的 情 况下
一
件 中 的 请求 人 曾 经 提 出 过 同 样 的 理 由 和 证 据
一
则适 用 针 对 请求 人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
般会 在 决定 中 作 出 判
,
公告授 予 专 利 权 之
日
任 何 单位 或 者 个 人认 为 该专 求 审 查 决定 所 考 虑
,
则 该请 求 不 属 于 上 述 不予 受 理 和
利 权 的 授 予 不 符合 本法 有 关 规定 的 审 委 员 会 宣 告该 专 利 权 无 效
。
可 以 请 求专 利 复 审 理 的 情 形 ,
PA TEN T A GEN C Y
专 利 代 理
专 利 无效 宣 告 程 序 中 的
魏辛 欣
參
>
一
事不 再理原 则
针对 该 原 则
,
摘
要
一
:
事 不 再 理 原 则 是 专利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的
《
一
项重要原则
。
,
《
专利 法 实 施 细 则
》
以及
专利 审查指 南 》
使 用 方 式 以 及 特征 对 比 方 式 对
。
同样 的
作 出 深 入 分析
以 期 为 涉 及 该 原 则 的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的 工 作提供 帮助
关 键词
一
:
事 不 再理
同 样 的 理 由 和 证据
无 效宣 告 程 序
《
专 利法 》 第
45
条规定 起
,
,
自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的 理 由 或 者证 据 因 时 限 等 原 因 未被在先 的 无 效 宣告 请
事 不再 理 原 则
;
另
一
种 则 认 为 应 当 将 在 审 无 效 宣 告 断
那么 实 际 上
,
不 管是 和 在先 请 求 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
可见
,
专 利 权 的 无效宣
一
事 不再 理 原 则 看似 简 单
,
仅 需 要 判 断在 审 和 在
。
告 程序 是 国 务 院 专 利 行政部 门 为 纠 正 不 当 授权 而设 置 先 的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中 是 否 涉 及 同 样 的 理 由 和 证 据
的程序
。
然
究竟该 如 何
对同
一
专利 权 或 者同
请求 人 针 对 同
。
一
专 利 权 多 次提 判 断 是 否 构 成
,
事
”
,
是 否 属 于 同 样 的 理 由 和 证据
一
出 无 效 宣告 请 求 的 情形
对 于这 类 案 件 的 审 理 个 重要 原 则 就是
一
专 利 则 存 在
一
定难 度
由 于 同 时存 在 请 求 人
,
査 决定 的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涉 及 的 专 利 权
(
以 同 样 的 理 由 提 出 的 理 由 和 证 据 以 及 在 先 决 定 认 定 的理 由 和 证 据
,
简 称无 效宣 告理 由
,
)
和 证 据 再 次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对 于存 在 多 个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案 件
:
。
.
20
1
0 [
M
]
.
北京
:
知 识产 权 出 版 社
,
2 0
1
0 3 7 5
:
.
P a t e n t E x a m n a
i
t
i
o n P r ac t c e
i
資 查 #减
-
7 9
-
专 利 代 理PA TEN TA GENC Y
存在 两种 观 点
。
(
20 1 0
“
版
)
仅给 出 了 原 则 性 的 规定
”
该原 则 在 具 体 适 用 时 尚 存在
、
若干 问 题
本 文就该 原 则 中
,
同 样 的理 由 和 证据
、
的 比 较对象
具体 涵 义 以 及处理 方式
“
进行 系 统 阐 述
证据
參
”
并 重 点 针对 证 据 的 形 式
,
内容
、
首 先 是 由 请求 人 提 出 无
。
规定
之后
,
“
:
在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就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作 出 决定 效 宣 告 请 求
,
结 合 证据 说明 无 效 宣 告 请求 的 理 由
随
。
又 以 同 样 的 理 由 和 证 据请 求 无 效 宣 告 的
”
专 利 后 版
)
,
专 利 权 人 陈 述意 见 或 提 交 反 证 或 修 改专 利 文 件
口 头 审 理 或 书 面审 理
,
复 审 委 员 会不 予 受 理
。
《
专 利 审 查指 南
一
》
“
(
20 1 0
经过
专 利 复 审委 员 会作 出 决定
。
,
第 四 部 分 第 三 章第
2
.
1
节进
步 指出
,
:
对 已 作 出 审 或 以 其他 方式结 束 案 件 的 审 理
在 适用
一
事不 再
的
不 予受 理 和 审 理
。
如 果再 次 提 出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理原 则 时
,
对 于 在 审 和 在先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比 较 的 对 象
*
①
作 者 单 位 国 家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复 审 委 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利 审 查 指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