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免赔事项的认定doc资料
律师职业保险管理办法范本

律师职业保险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职业保险事务,确保律师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职业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业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职业保险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保障律师执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责任风险和损失。
第四条律师承担责任风险时,有权依法享受律师职业保险的赔偿和保障。
第二章保险范围第五条律师职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以下三方面:一、职业责任保险:指律师因执业活动导致的失职、过失、疏忽等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将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刑事风险保险:指律师因执业活动导致的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件,保险公司将依法承担律师的刑事辩护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支出。
三、人身伤害保险:特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或死亡,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保险责任第六条律师职业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为律师提供相应的赔偿和保障。
具体保险责任如下:一、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律师因执业活动产生的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二、刑事风险保险:保险公司承担律师因执业活动导致的刑事案件辩护费用和其他合理支出。
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三、人身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遭受的身体伤害给予相应赔偿。
赔偿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保险费用第七条律师职业保险的保险费用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用,确保律师职业保险的连续性。
第五章理赔和赔偿第九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遭受损失,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在接到理赔申请后,依法成立理赔小组,进行赔偿审核和调查。
第十一条若保险公司认定赔偿属实,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律师提供相应赔偿金额。
律师执业免责事由管理办法范本

律师执业免责事由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行业的执业行为,保障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免责事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律师因合理、充分的理由免除其执业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三条律师执业免责事由适用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或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但该事由不得涉及社会公众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执业免责事由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兼顾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
第二章律师执业免责的范围和情形第五条律师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免除执业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一)客户的违反合同约定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无法履行。
(二)法律法规的变化导致无法履行。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的行为导致无法履行。
(四)客户或第三人的指示或要求导致无法履行。
(五)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情况导致无法履行。
(六)其他合理、充分的事由。
第六条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其免责的事由,并与客户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当事人对律师提出的免责事由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章律师执业免责的程序与要求第七条律师应当在发生免责事由后及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并说明相关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八条律师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律援助费用的垫付或报销。
第九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客户的文件、资料和证据,如因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丧失或损坏,律师应当向客户及时说明情况,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律师执业免责的法律责任与追究第十条律师应当诚信执业,不得以虚假理由逃避法律责任,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将依法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律师提出的免责事由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律师应当积极配合解决相关问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律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免责事由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律师执业保险承保范围和赔偿金额

律师执业保险承保范围和赔偿金额一、律师执业保险承保范围1.1 律师执业保险的基本概念律师执业保险,顾名思义,就是为了保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而设立的一种保险。
这种保险通常包括对律师因意外事故、职业病、被诉讼或仲裁等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费用进行赔偿的保险。
通过购买律师执业保险,可以为律师提供一定程度的经济保障,降低其在执业过程中的风险。
1.2 律师执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律师执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身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受伤害或者死亡,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2)职业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如果律师因工作原因患上职业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和赔偿金。
(3)被诉讼或仲裁: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如果律师因为代理客户或者自身案件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法律费用。
(4)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律师执业保险的赔偿金额2.1 律师执业保险的赔偿标准律师执业保险的赔偿金额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根据投保人的职业风险等级、投保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因素来确定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还会根据投保人购买的保险种类和保额来确定赔偿金额。
2.2 律师执业保险的赔偿流程当律师因执业过程中的风险需要获得保险赔偿时,需要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报案:律师在发生意外事故或者遭受损失后,应尽快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理赔: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会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3)领取赔偿金:在理赔完成后,律师可以向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
三、结论律师执业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产品,为律师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降低了其在执业过程中的风险。
谈律师责任保险制度

谈律师责任保险制度
律师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保障律师职业责任的保险制度。
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
会面临诉讼风险和潜在责任,责任保险旨在为律师提供赔偿保障,确保他们能够承担
因犯错误或疏忽而导致的损失。
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律师的利益和声誉,同时也保护公众利益。
它可以为
受影响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运作方式可以因国家和地区而异,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保险范围:律师责任保险通常覆盖律师职业责任范围内的错误和疏忽造成的损失,
例如操纵证据、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客户机密等。
2. 保险金额:律师责任保险一般设有最高赔偿金额的限制,这将取决于律师所在的法
域和相关法律要求。
律师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合适的保险金额。
3. 购买要求:在一些国家,律师责任保险是必须购买的,以确保律师具备财务能力来
赔偿潜在损失。
而在其他地方,购买该保险则是自愿的。
4. 理赔程序:当律师面临潜在的索赔时,他们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按照
相关程序进行。
保险公司将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核,并在符合要求时向律师支付赔偿金。
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可以为律师提供额外的保障,减少他们承担的风险和负担。
与此同时,它也为公众提供了一种保护措施,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公正和合理的赔偿。
这种制度对于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公正的司法系统至关重要。
9-0305-31律师责任保险Word文档

律师责任保险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在保险期间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
三、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三)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四)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四、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七)被保险人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办理业务。
(八)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九)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十)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由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律师执业保险承保范围和赔偿金额

律师执业保险承保范围和赔偿金额律师执业保险承保范围和赔偿金额,这个问题可不简单啊!咱们今天就来聊聊这个话题,让你对律师执业保险有个全面的了解。
咱们得知道什么是律师执业保险。
简单来说,律师执业保险就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意外事故或者诉讼失败等情况时,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
这样一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风险就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那么,律师执业保险的承保范围是什么呢?咱们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来看。
1. 人身伤害方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比如被当事人殴打、被法院工作人员误伤等,律师执业保险就可以给予一定的赔偿。
这个赔偿金额根据不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方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律师执业保险可以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之间。
2. 诉讼失败方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诉讼失败,比如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律师执业保险也可以给予一定的赔偿。
这个赔偿金额同样根据不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方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律师执业保险可以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之间。
看到这里,你可能会觉得律师执业保险挺好的,但是保险费用是不是很高呢?其实,律师执业保险的费用并不高,而且还有一定的优惠政策。
咱们要了解的是,律师执业保险并不是强制性的,也就是说,你可以选择购买也可以选择不购买。
如果你选择购买律师执业保险,那么你需要支付的保险费用一般是按照你所代理案件的数量和风险程度来计算的。
一般来说,一个律师一年代理的案件越多,风险越大,那么他需要支付的保险费用也就越高。
有些律师事务所会为自己的律师提供免费的律师执业保险,这样的话,律师就不需要额外支付保险费用了。
而且,有些保险公司还会针对律师这个特殊群体推出一些优惠政策,比如免赔额降低、赔偿比例提高等。
律师执业保险虽然不能完全消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风险,但是它确实为律师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如果你是一名律师,那么购买一份律师执业保险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具体是否购买以及购买哪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还需要你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权衡。
职业责任保险保障范围和责任免除

职业责任保险保障范围和责任免除职业责任保险是一种专门针对某些职业或行业的专业保险,其保障范围和责任免除会根据具体保险合同的条款而有所差异。
一般来说,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以下方面:1.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会对被保险人因工作或业务活动而导致第三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障。
例如,医疗机构会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责任进行赔偿。
2.错误和疏忽责任:保险公司会对被保险人因工作中的错误、疏忽、失职或违反职业标准而导致的损失提供保障。
例如,律师因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错误导致客户损失的责任。
3.逃逸责任:保险公司会对被保险人因工作中的逃逸或泄露而导致第三方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障。
例如,管理咨询公司因泄露客户商业机密而遭受的法律诉讼费用和赔偿责任。
4.专业咨询责任:保险公司会对被保险人提供的专业咨询服务产生的错误、疏忽或违约行为导致的第三方损失提供保障。
例如,会计师因错误的财务报告导致客户经济损失的责任。
5.合同违约责任:保险公司会对被保险人因合同违约导致第三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障。
例如,建筑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导致业主经济损失的责任。
当然,职业责任保险也会有一些责任免除的情况,这些责任免除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故意行为:对于被保险人故意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遗漏的披露: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披露所有相关的信息,且这些信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重要的,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3.违反法律或合同: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而导致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具体的保险合同会根据不同的保险公司和行业的情况而设定一些特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需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来了解这些免除责任的具体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职业责任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会有不同的保障范围和责任免除,因此在购买前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并且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和风险情况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丁求
【期刊名称】《科技信息》
【年(卷),期】2006(000)04S
【摘要】律师执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律师执业保险来转移,这样既可
以保障律师的正常执业,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本文对律师执业保险的理论、作用、不足及设想进行了阐述。
【总页数】1页(P105)
【作者】丁求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9
【相关文献】
1.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免赔事项的认定—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J], 高增军;袁秀挺
2.推行责任保险防范执业风险——建立公证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考 [J], 刘和荣
3.从保险条款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完善 [J], 卢芳霞
4.律师执业风险,谁与分担——上海全面开展“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追记与思考 [J], 蔡一宁
5.强制推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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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免赔事项的认定
[作者] 袁秀挺高增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者按:本文评析的案例是一起典型的责任保险理赔纠纷。
责任保险指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是其中的一种。
我国律师责任险最早由平安保险公司率先在京沪两地推出。
此后,司法部在2002----2006律师业五年发展纲要中,亦将律师责任保险作为建立健全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律师责任保险对于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诚信,保护律师机构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评析的案例所涉《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律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人应负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具体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商业保险行为。
本文评析的案例的争议焦点为:沪某所对虹乔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因执业律师私自对外接受业务而引起的,从而属于律师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
通过承办该案的二审法官梳理本案,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免责内容的认识。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沪某律师事务所(化名,以下简称“沪某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公司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公司统保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册所有合法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责任。
相关合同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全部律师事务所,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内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和非诉讼律师业务时,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由于过失行为,违反《律师法》的行为或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的,由平安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中午12时起至2005年2月18日中午12时止,追溯期为保险起始日期往前6年;平安公司负责赔偿经其书面同意支付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与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但是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不予赔偿。
沪某所是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005年7月,沪某所与案外人上海虹乔停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沪某所接受虹乔公司的聘请,并指派该所执业律师朱某对该公司有关房屋买卖事务进行诉讼。
之后,朱某收取了虹乔公司提供的诉讼
材料原件,以及案件诉讼费。
因朱某未及时起诉,致使超过诉讼时效,造成虹乔公司经济损失。
虹乔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沪某所赔偿。
该案经一、二审,法院认为,沪某所辩称的合同文本系朱某私自盗用、合同内容未经事务所审查等,属该所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朱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认定。
鉴于朱某承诺与沪某所共同承担涉案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沪某所和朱某共同赔偿虹乔公司经济损失。
上述沪某所赔偿案判决生效后,沪某所向平安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但遭拒。
沪某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公司给付沪某所相应款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沪某所曾在其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朱某系盗用沪某所的《聘请律师合同》,且该合同未经沪某所审查,朱某系私自接受业务。
据此,根据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平安公司无须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沪某所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虹乔公司诉沪某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朱某接受诉讼委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朱某的重大过失导致虹乔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沪某所赔偿,沪某所执业律师在受托办理诉讼业务时由于其过失致人经济损失,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平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沪某所相关损失。
一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虹乔公司诉沪某所、朱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判令沪某所就朱某的行为向虹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生效判决并未对朱某是否私自接受委托作出认定。
相关证据表明,朱某系擅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
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判决。
平安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不予承担理赔责任。
故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被上诉人上海市沪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所作陈述不构成对本案事实的自认。
本案审理中,平安公司曾辩称,沪某所在其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业已承认朱某系擅自以被上诉人沪某所的名义对外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属于私自接受诉讼代理业务,沪某所的态度不仅是对虹乔公司主张的抗辩,同时也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故应据此确认该事实。
平安公司的辩称意见实际上即指沪某所已对朱某私自接受业务的事实构成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
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再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就是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一般认为,自认应具备下列要件:(1)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2)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3)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4)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外对某一事实的承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成为法官综合判断的对象,而不具有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即使是当事人在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诉讼上的自认,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来讲仍然属于诉讼外的承认,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具体到本案,虽然沪某所在虹乔公司与该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发表了朱某系盗用沪某所的合同文本,该法律服务合同未经沪某所审查,朱某为私自接受业务等诉讼意见,但这些陈述并非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作出,同时也非直接就于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故不能看作是沪某所对有关事实的自认,不能据此作出对沪某所不利的判决。
其次,法院在另案生效裁判中未予评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预决的事实。
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此,对于同一事实,如另案生效裁判已查明,则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为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除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一般不要求当事人对预决的事实再举证证明。
但是,预决的事实必须是为另案生效裁判所明确认定的事实,而不能是仅涉及相关内
容,却未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确认的事实。
如本案中,虽然在沪某所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认定朱某接受委托、签订合同、代收诉讼费的行为属代表沪某所进行的行为,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该认定只是从对外责任承担以及民事责任的行为主体和承担主体的角度对事实作出的评判,并未涉及对朱某与沪某所内部关系的认定。
该案之所以判决沪某所就朱某的行为向虹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朱某系以沪某所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而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理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沪某所对外负担。
事实上,法院也已指出,至于合同文本是否为朱某盗用、合同内容是否经事务所审查以及个人代收的诉讼费是否转交事务所等,均属于沪某所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沪某所对外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也就是说,沪某所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实际并未对朱某是否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因而本案最终认定朱某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与前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矛盾。
第三,根据被保险人在诉讼和保险理赔中的相关表现,可以确认朱某系擅自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
本案中,二审法院一方面否认沪某所在另案中的陈述构成自认,另一方面又不认为本案待证事实已为另案裁判所预决,而是从现有证据出发,对朱某的行为是否属律师私自接受业务,从而平安公司应否免责的事项作出了重新认定。
具体而言,法院综合沪某所与朱某在另案中所作
陈述,沪某所与平安公司的保险理赔联系记录等,并结合朱某实际并未将虹乔公司委托其代缴的诉讼费交由沪某所收取的事实,最终认定朱某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应该说更接近客观事实以及符合本案被上诉人沪某所最初的真实意思。
本案系保险合同理赔纠纷,相关事宜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
在平安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订立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将有关“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列入除外责任条款。
该条款的目的是保险公司为控制承保风险,督促律师事务所加强对所聘用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管理,以减少和杜绝因执业律师违规或私自代理法律委托事务而产生的额外保险理赔责任,属合法有效。
故在沪某所执业律师私自接受业务的前提下,平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该项除责条款,拒绝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