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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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行为案例

行政违法行为案例

行政违法行为案例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行政违法行为的案例。

案例一,某市政府环保局在某次环境评估中,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直接出具了环境评估报告,导致环境评估程序不合法。

这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因为环境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重要途径,政府环保局的行为损害了公众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案例二,某县教育局在招聘教师时,违反了招聘程序,未经公开招聘程序,直接聘任了领导亲属,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务员法》和《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其他应聘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

案例三,某市建设局在执法过程中,违反了执法程序,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拆除了一家企业的建筑物,导致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这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案例四,某镇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征收了一些农民的土地,并未给予合理的补偿,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这种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

以上案例表明,行政违法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并不罕见,严重影响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公正、公开,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同时,也呼吁公民和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敢于举报,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1•【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保护产权及保护企业家权益、构建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规则,防止办案机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共同主办的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坛”在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行。

大讲坛发布了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参考和指导意义的系列典型案例。

一、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李晶诉温颜擎、邢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三、潘强与金卿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四、叶文宇、毛福林等涉嫌骗取贷款案五、洪聪聪诉曹正林、杨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六、徐盼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案六大典型案例01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案外人杨一、黄建、崔杨、李旗等分别与谷物公司、俸旗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将其对谷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

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质权人)与谷物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谷物公司以自有玉米145400吨作价3亿元人民币提供质押担保,用以担保前述借款本息的履行。

同日,俸旗公司(质权人)、谷物公司(出质人)、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人)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后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明确告知已收到质押物145400吨玉米。

6月9日,辽宁储运公司收取了150万元监管费。

2014年7月,因谷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俸旗公司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行使质权并出具《放货通知书》,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办理对质押物145400吨玉米的提货手续,但辽宁储运公司未能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

危害国家安全六大典型案例公布

危害国家安全六大典型案例公布

危害国家安全六大典型案例公布明天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国家安全机关公布了一批危害国家安全典型案例快来看看↓↓警惕“国门”之外的圈套陷阱案例1案例2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发现,郑富兴和王培月是一家境外所谓“移民服务公司”的境内骨干成员。

该公司以“正常渠道移民”为幌子,在我国境内招揽客户,号称仅需10万元“办证费”即可办理移民手续。

该团伙通过办理旅游签证等方式,将“客户”运作出国。

等到“客户”顺利抵达国外后,该团伙才暴露出真实嘴脸。

他们通过威逼利诱等方式,要求“客户”伪造包括户口本、拘传证、强制堕胎证明在内的各类“证件文书”,公开宣称自己“在国内遭受迫害”,以“无中生有”的所谓“罪证”造谣抹黑我国家形象。

随后,该团伙还会以“政治避难代办费”等各种名义向“客户”不断索要费用。

“客户”当中的许多人最终因交不起费用,被该团伙抛弃,在家人的接济下艰难返回国内。

2023年10月,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郑富兴、王培月采取强制措施。

2023年5月,人民法院分别判处郑富兴、王培月有期徒刑3年9个月、3年6个月。

认清网络伪装背后的违法犯罪案例3案例4江苏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发现,2023年6月以来,张其中一人假扮8名缅甸籍人员,在境外社交媒体网站开通数个账号,介绍国外日常生活、风土人情,发布2万余条贴文,吸引了数万粉丝关注。

为了维持其虚假“人设”,张恶意编造了大量耸人听闻的虚假消息和谣言,引发网民恐慌,造成恶劣影响。

在吸引大量粉丝后,张频繁以造谣、诽谤的方式,发布抹黑我国家形象、攻击党和政府的贴文,甚至煽动教唆他人以暴力方式推翻我国家政权,影响非常恶劣。

在充分掌握张违法犯罪证据后,2023年2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张采取强制措施。

识破非传统领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案例5案例6非法窃密设备境外人员在海参养殖圈内安装的非法窃密设备当前,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威胁叠加交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加隐蔽,企业和个人稍不注意就会被利用。

河南高院发布执行条线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发布执行条线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发布执行条线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发布执行条线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为进一步防范和打击执行条线虚假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结合全省法院执行条线虚假诉讼专项整治活动成果,现筛选出一批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吴某闪伪造证据案基本案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赵某生与吴某闪、南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查明:案外人吴某闪提交其与南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留有吴某闪的手机号。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该手机号客户名称为吴某闪,开通时间为2018年9月6日。

而吴某闪称其提交的认购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0月26日,明显系倒签,构成虚假陈述及伪造重要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予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并决定对吴某闪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案外人提供伪造的认购协议书,意图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侵害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综合购房人的身份、认购协议书的真假及大额现金支付购房款等情况,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且因案外人提供伪造的认购协议书,妨害了民事诉讼,对其予以罚款,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高院提供)案例二宋某军、刘某虚假诉讼案基本案情宋某军在明知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洛阳某板业有限公司负有多起债务的情况下,为规避执行,捏造其向刘某借款48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银行转账记录。

后刘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冻结了宋某军、洛阳某板业有限公司名下办公楼、厂房、机械设备、银行账户等财产,导致其他执行案件无法处置该财产。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第二批)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第二批)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第二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1•【分类】其他正文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第二批)范某传与吴某某等九人虚假诉讼跟进监督案【关键词】虚假诉讼再审检察建议跟进抗诉失信惩戒【基本案情】范某传是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的侄子。

范某浩、范某传自1999年至2008年借用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施工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项目。

2008年12月起,范某传也开始挂靠其他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承建。

从2009年底开始,范某传不再以某建设集团名义承接工程。

2010年至2013年间,范某传因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以个人名义从吴某某等人处借款。

2014年7、8月间,范某传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随后,范某传委托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指使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持新借据以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理由是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吴某某等十一名出借人处借款共计597万元,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分别向他们出具《借支单》或《借条》,借据上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范某浩个人印章。

2016年7月,上述十一名出借人中因李某展在一审审理中撤回起诉、范某升自认借款系范某传个人借款、吴某某提交证据存在矛盾,该三个案件一审被判败诉。

除此之外,其他八名出借人一审均胜诉,某建设集团、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不服该八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市中院)提起上诉。

侵害国家利益案例

侵害国家利益案例

侵害国家利益案例案例:利益侵害的国家案例时间:2005年事件:在2005年,发生了一起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的案件。

该案件涉及了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是该国的重要经济支柱之一,拥有丰富的资源和资产。

然而,由于某些个人的利益驱动和不端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国家利益损失。

事件的第一阶段发生在2005年初。

当时,该公司的高级官员与一家外国企业展开了业务合作,这是一项涉及油气资源的重大合同。

然而,该公司的高级官员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不仅未经充分考虑国家利益,而且还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定。

他们与外国企业签订了一项极不公平的合同,将国家资源的大部分利益转让给了该外国企业,并获取了巨额回扣作为回报。

这样的不正当行为不仅导致了国家资源被剥夺,而且损害了国家在这一合作中的地位和利益。

在事件的第二阶段中,该公司的高级官员在该国其他业务合作中继续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国家利益。

在与另一家国际公司的合作中,他们再次签订了一份偏向对方的合同,将国家利益置于次要地位。

这份合同中,国家无法获得合理的回报,并且该高级官员私自获得了巨额贿赂。

这样的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了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还给其他国际合作带来了负面影响,损害了该国的国际声誉和形象。

然而,这些不正当行为并没有长时间得到隐藏。

由于公司内部的一名员工勇敢地向相关部门举报了这些具体事件,该案例得以曝光和调查。

律师的点评:这起案件涉及的事件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不仅导致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还伤害了国家的声誉和形象。

首先,高级官员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在合同谈判中不顾国家利益,将合同条件偏向对方,并且从中牟取私利。

其次,他们在国际合作中继续以同样的方式操作,损害了国家的长远发展。

在这起案件中,公司内部的员工起到了关键的举报和证人的角色。

很显然,其举报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不惜以个人利益为代价,这是一种高度值得称赞的行为。

这也表明了公司内部监管的不足,以及对于员工举报的保护和鼓励机制的不健全。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08.22裁判规则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正文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确认/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财产返还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基本案情: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alSA,简称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

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

【判例过法考民法00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判例过法考民法00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01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期案例关键词:恶意串通、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无效的典型判例(判例来源于最高院、部分地方法院网站)一、典型判例周某晴与朱某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1、基本案情事实一:2015年3月份,郑庄村委会对其村水泥路西渠堆(长360米,宽8米,系荒地)对外公开招标,其中5号地块,周某晴中标。

2015年4月4日,郑庄村委会与周某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周某晴承包该5号地块,使用期限为50年(朱某柏2间小屋土地使用权2029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朱某柏的2间小屋土地使用权归周某晴使用,其余部分使用权从合同签订时起归周某晴使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事实二:郑庄村委会曾于2001年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周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

案外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其承包涉案土地后,朱某柏曾找到其要占用其部分土地建房,证人便收取了朱某柏50元允许其建房。

承包期到期后,证人再未有续包涉案土地,但仍继续使用。

对于2008年的承包费,朱某柏自认村里并未有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对外发包,而系朱某柏直接找到时任村长的案外人朱某开具了票据。

事实三:2015年7月9日,朱其某持2008年8月19日的承包费交费票据诉至法院,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权,承包期自2009年至2029年。

但是该张票据具有明显涂改痕迹,票据不具真实性,周某晴对此不予认可。

朱某柏以周某晴与郑庄村委会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确认周某晴与郑庄村委会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柏自认其于2008年左右仅经过时任村负责人的案外人朱某同意即交纳了20年涉案土地承包费,双方未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有通过合法承包程序进行承包,该发包行为应属无效。

郑庄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仍具有合法的对外发包权。

2015年,郑庄村委会对涉案地块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发包,并同周某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朱某柏要求确认郑庄村委会与周某晴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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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时间: 2010年03月09日来源:丰顺商会作者:浏览次数: 3046 原告:A公司
被告:房地产中介公司
第三人:刘先生
案情:2006年5月中旬,A公司通过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看中了刘先生出售自己名下的一套住宅,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73万余元;由原告支付给中介公司15万元大包所有的过户费用,多不退少不补。

为省过户的税费,买方卖方同意低报房屋成交价过户,A公司不要税费发票等等。

签约时,A公司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定金及中介费共计2万元。

同年6月9日,A公司意识到涉案合同中的关于税费的条款违法,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中介公司变更合同中关于税费的条款。

同年9月上旬,刘先生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他人。

2007年4月,刘先生与房屋中介公司背着A公司达成了解除涉案合同的协议,至于A公司交纳给中介公司的2万元,中介公司收取5000元作为中介费用,其余的由刘先生作为违约定金收取。

2008年年底,A公司将中介公司起诉到法院,刘先生成为本案第三人。

A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合同中关于税费的承担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予以变更。

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先生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

由于买卖没有成交,要求被告公司和刘先生将收取的意向金及中介费共计2万元返还。

中介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的税费条款是原告与刘先生自愿约定的,与本公司无关。

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以后,中介公司与刘先生解除了涉案合同,由于中介公司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中介义务,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介公司留下了5000元作为中介费。

15000元定金由于原告违约由刘先生收取。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有关低报过户以少交税费的条款属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因违反国家税收管理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以此谋取经济利益,因此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和本案第三人均无权处置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在各自收取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返还给原告5000元;第三人返还给原告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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