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广夏:管理人关于公司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201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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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广夏: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5

ST广夏: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5

宁夏银川朔方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公司”)管理人的委托,就银广夏公司管理人提议召开的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查阅了有关银广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料,并指派律师出席2011年2月12日召开的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意见。

其中对事实的了解,主要来源于银广夏公司发布或管理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有关法律法规”)及《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银广夏公司管理人提议召开的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银广夏公司管理人于2011年1月25日发布公告《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管理人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2、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1年2月12日上午9:00在银川市宁安大街108号公司二楼会议室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

银广夏公司管理人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各股东,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对审议议案的内容进行了披露。

就银广夏公司管理人提起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本所专项出具了《关于管理人提议召开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依据现有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根据银广夏公司现有实际情况,由管理人提议并召集股东大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银广夏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合理性及可行性,有利于维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ST广夏2014年第一季度财务报告

ST广夏2014年第一季度财务报告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正文证券代码:000557 证券简称:*ST广夏公告编号:2014-031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正文第一节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所有董事均已出席了审议本次季报的董事会会议。

公司负责人孟虎、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张萍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张萍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节主要财务数据及股东变化一、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公司是否因会计政策变更及会计差错更正等追溯调整或重述以前年度会计数据□是√否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适用√不适用二、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及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表单位:股公司股东在报告期内是否进行约定购回交易□是√否第三节重要事项一、报告期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发生重大变动的情况及原因二、重要事项进展情况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一)重大诉讼仲裁事项(1)2009年12月1日,因第五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天津创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天津一中院(2009)一中执裁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公司为此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天津创业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接到天津一中院裁定后立即提起复议。

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原告曾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予确认。

2011年10月,天津高院(2010)津高执复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2年12月,原告向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本公司履行职责,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其对本公司的合法债权。

2013年7月,银川中院(2012)银民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本公司的债权25,760,652.26元为合法债权。

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宁夏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秀娟等27位股民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秀娟等27位股民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秀娟等27位股民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一案
指定管辖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2002]民立他字第5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12.30
【实施日期】2002.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秀娟等27位股民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2〕民立他字第5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华秀娟等27位股民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就该案的管辖请示我院。

经研究,通知如下:
本案的情况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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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法律责任【发文字号】证监罚字[2002]10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2.04.23【实施日期】2002.04.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证监罚字[2002]10号2002年4月23日)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经查,银广夏自1998年至2001年期间累计虚构销售收入104962.60万元,少计费用4845.34万元,导致虚增利润77156.70万元。

其中:1998年虚增利润1776.10万元,由于银广夏主要控股子公司天津广夏1998年及以前年度的财务资料丢失,银广夏1998年度利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1999年虚增利润17781.86万元,实际亏损5003.20万元;2000年虚增利润56704.74万元,实际亏损14940.10万元;2001年1--6月虚增利润894万元,实际亏损2557.10万元。

(一)银广夏1998年度财务报告披露虚假利润1776.10万元1.银广夏控股子公司武汉世贸在1999年3月3日与购买方武汉商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签订解除1998年所售世贸大厦23层--25层房产协议后,没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调减1998年销售收入,导致虚增销售收入5664万元,虚增利润2690.40万元。

按银广夏与武汉世贸权益比例计算,银广夏虚增利润1372.10万元。

2.银广夏将1995年、1997年配股资金3000万元投入广夏银川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以收取配股资金利息并冲减财务费用等手段,致使虚增利润404万元。

(二)银广夏1999年度财务报告披露虚假利润17781.86万元1.天津广夏1999年度采取伪造销售、采购合同和发票,伪造银行票据、海关出口报关单,伪造所得税免税文件等手段,致使银广夏虚增利润15981.88万元。

ST广夏:关于资产核销的公告 2011-04-28

ST广夏:关于资产核销的公告
 2011-04-28

证券代码:000557 证券简称:*ST广夏公告编号:2011-025号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资产核销的公告公司管理人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1年4月26日召开了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核销对广夏(银川)天然物产有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议案》,决定对广夏(银川)天然物产有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37,864,746.78元核销处理。

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本次资产核销情况概述公司对广夏(银川)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物产”)的长期投资成本37,864,746.78元,截至2010年12月31日,已全部计提减值准备。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信息》,天然物产成立于1995年4月7日,注册号为6400001201638,住所地为银川市新市区北京西路9号,注册资本为11332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荒地开垦、土地开发、经济林木种植、野生珍奇动物养殖、天然物产加工销售;物业租赁;水利建设咨询。

天然物产的股东为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宁夏水利综合技术经营开发公司,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和2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0.71%和0.18%。

公司管理人聘请朔方律师事务所对天然物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到登记的住所地进行现场勘查,还前往天然物产住所地的工商局、房产局、土地局和车辆登记部门进行档案查询,根据调查情况,朔方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宁夏银川朔方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夏(银川)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认为:“综上所述,天然物产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目前调查的情况,没有证据表明天然物产拥有合法、有效的资产,也没有证据表明天然物产有经营活动。

本所律师初步判断,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天然物产的股权已经没有实际价值。

”公司管理人认为,根据律师调查结果,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天然物产的股权已经没有实际价值,可以予以核销。

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振海,鲁葆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振海,鲁葆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振海,鲁葆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8【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3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潇浴【审理法官】王潇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鲁葆真;王振海【当事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鲁葆真王振海【当事人-个人】鲁葆真王振海【当事人-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鲁葆真;王振海【本院观点】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鲁葆真、王振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鲁葆真、王振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准许鲁葆真、王振海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806元-25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据来本院领取。

鲁葆真、王振海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1元,由鲁葆真、王振海负担,其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806元-121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鲁葆真、王振海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6:09:39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振海,鲁葆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陕07民终3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第八号 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企业运营,公告书)

第八号 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企业运营,公告书)

适用范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发生如下事项,需按本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可能导致的损益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且绝对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仲裁事项。

3、未达到上述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上市公司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4、单个诉讼、仲裁涉案金额虽未达到上述披露要求,但连续12个月累计发生额达到上述金额的,应当按照累计发生额及时予以披露,但是已经披露的诉讼、仲裁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公告编号:XXXX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对临时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重要内容提示: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涉案的金额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一、本次重大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或被起诉、被申请仲裁的基本情况)说明本次诉讼或仲裁起诉时间、受理时间,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及所在地,诉讼或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单位的姓名或名称。

被起诉或被申请仲裁的,说明公司收到起诉状或申请书的时间,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及所在地,诉讼或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单位的姓名或名称。

二、诉讼或仲裁的案件事实、请求、答辩、反诉或反请求的内容及其理由说明本案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诉讼或仲裁的请求内容、理由等,本方或对方的答辩、反诉或反请求内容及其理由(如存在)。

三、诉讼判决、裁定情况或仲裁裁决情况(适用于判决、裁定或裁决阶段)说明诉讼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的结果、时间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结果的意见。

银广夏事件分析

银广夏事件分析

1、银广夏编制合并报表时,未抵销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未按股权协议的比例合并子公司,从而虚增巨额资产和利润。

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或报告有关重大虚假问题。

——违反《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实务公告在第二章“编制审计计划时的特殊考虑”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范围、集团内公司间的股权关系、集团内公司间交易频率、性质及规模等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相关的事项,以合理制定审计计划;在第三章“实施审计程序时的特殊考虑”第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和其他合并资料进行重点审计;第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集团内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存货交易、固定资产交易、收入、支出以及其他重大交易及其未实现损益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其影响是否消除;第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进行审计,以确定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恰当反映少数股东权益及少数股东损益;在第四章“编制审计报告时的特殊考虑”第二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未抵销的集团内公司间重大交易……并据以确定其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2、注册会计师未能有效执行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例如在对银广夏的审计过程中,将所有询证函交由公司发出,而并未要求公司债务人将回函直接寄达注册会计师处;对于无法执行函证程序的应收账款,审计人员在运用替代程序时,未取得海关报关单、运单、提单等外部证据,仅根据公司内部证据便确认公司应收账款。

——违反《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准则在第二章“一般原则”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在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确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在第二章第十一条指出,审计证据的可靠程度可参照下述标准来判断:……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注册会计师自行获得的证据比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证据可靠;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相互印证时,审计证据更为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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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557 证券简称: *ST广夏公告编号: 2011-013 号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公司管理人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上诉案【关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上诉情况,可参见2010年12月28日《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公司重大诉讼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10-048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上午9:00进行了二审。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次庭审。

特此公告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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