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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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破产法事务中的角色

律师在破产法事务中的角色

律师在破产法事务中的角色破产法事务是一项复杂而严谨的法律事务,需要各方的合作和专业知识的支持。

在这个过程中,律师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不仅需要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还需要管理各种法律手续,并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探讨律师在破产法事务中的角色,并说明他们的重要性。

律师作为法律专家,他们了解破产法律的细节和程序。

一旦一家公司或个人陷入财务困境,他们往往会寻求律师的帮助。

在确保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公正对待的同时,律师还需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他们将对破产法律进行全面的研究,并为债务人提供合法的解决方案。

首先,律师在破产法事务中起着引导和指导的作用。

他们与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作,解释法律程序并提供法律建议。

律师将评估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制定债务重组计划,并确保其符合破产法的要求。

律师还将协助债务人准备相关法律文件,例如申请破产保护和债务重组计划。

其次,律师负责与法院和其他相关方沟通。

他们将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庭听证会,并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证明文件。

律师还会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谈判,促成尽可能公正和有效的债务清偿计划。

他们将与破产法官、破产管理员和其他相关利益相关者保持紧密沟通,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此外,律师在破产法事务中承担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他们将审核债权人的权益,并确保他们获得支付其债务的公正分配。

律师还将帮助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提出债权申请,并代表他们参加法庭审理。

他们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尽可能多地收回未清偿的债务。

最后,律师在破产法事务中还扮演着解决争议的角色。

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争议和纠纷。

律师将调查相关事实,分析法律问题,并提供解决方案。

他们将代表债务人或债权人参加争议解决程序,例如法庭诉讼或仲裁。

律师的目标是通过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破产案件中的争议。

综上所述,律师在破产法事务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他们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桥梁,为遭受财务困境的个人和公司提供法律保护和指导。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一、引言破产管理人是在企业破产清算或重整过程中,负责管理和处置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专业人士。

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不仅需要具备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还需要具备破产经济学、会计学以及管理学等相关知识,以便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本文旨在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提供一些业务指引和建议。

二、破产管理人的基本职责1. 管理和处置破产债务人财产;2. 负责起草破产清算或重整方案,并向有关方面报告和解释;3. 召集债权会议或股东大会,听取各方意见,并根据会议决议执行;4. 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人得到应有的权益;5. 与债权人、股东以及破产债务人进行协商,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三、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具体工作1. 破产调查和资产调查作为破产管理人,首先需要进行破产调查和资产调查。

破产调查主要是了解破产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资产调查主要是确定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便进行后续的清算或重整工作。

2. 编制破产清算或重整方案在破产调查和资产调查的基础上,律师需要根据现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方案。

方案主要包括清算或重整的程序、资产的处置方式以及对债权人的安排等内容。

律师需要对方案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并与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3. 召开债权会议或股东大会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需要召开债权会议或股东大会,向债权人或股东说明破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以及破产清算或重整方案,并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在会议上,律师需要解答债权人或股东的疑问,并根据会议决议执行。

4. 财务报告和审计工作在破产清算或重整过程中,律师需要负责财务报告和审计工作。

财务报告主要是对破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审计工作主要是对破产债务人的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和核实。

律师需要确保财务报告和审计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5. 债权处理和债务清算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需要负责处理债权和清算债务。

债权处理主要是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对债权进行分类和分配;债务清算主要是对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核实和清理。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导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导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导破产是企业面临的一种常见而复杂的问题,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造成严重影响。

在这个情况下,破产重组和破产清算是两种常见方法。

作为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显然不能依赖于个人努力,更需要进行团队协作和专业指导。

作为专业法律人员,律师可以为破产管理人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和支持,帮助其更好地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一、破产管理人职责在破产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企业现状进行评估,进行资产调查;2. 制定破产方案;3. 决定资产的管理方式和转移;4. 协调债权人的利益;5. 进行清算工作。

这些职责并不是简单的步骤,而是需要破产管理人了解法律、工商、财务等多个领域的具体情况,才能够做出权威的判断和建议。

由于破产管理人在工作中需涉及各个方面,因此他们需要拥有较广泛的知识面和掌握专业技能。

但是,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如何对以上的职责进行科学的操作,依然是一项难题,因此律师的介入就变得尤为必要了。

二、律师的作用不同于其他行业的事务,破产重组或清算工作牵涉到大量的法律和经济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角色变得非常显著。

一般来说,他们能够提供以下方面的帮助:1. 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律师既可以了解有关政策法规的最新动态,又能够给破产管理人提供必要的专业意见。

这包括评估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支持破产管理人进行资产摊分,识别可能的法律风险等,同时也可以为企业展开规避风险、减少破产的可能性提供相关建议。

2. 进行法律程序管理为了顺利进行破产重组或清算,破产管理人必须与法院进行对接,履行来自若干部门的要求和义务。

律师正常情况下需提供法律程序服务,帮助破产管理人成功地记录相关手续等。

3. 实现破产调查无论是重组还是清算,都需要进行破产调查。

这是确保债权人资金、财产安全的关键措施。

由于破产调查涉及诸多方面,律师可以为破产管理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替代方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一、引言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其职责是承担破产案件的管理和处置工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和高效。

为了规范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业务操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本指引,旨在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提供具体指导,保障律师专业化、规范化的执业。

二、基本原则1. 独立性原则:破产管理人应独立于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以维护公正、公平的原则处理破产事务。

2. 专业性原则:破产管理人应具备相关法律、经济、财会等专业知识,熟悉破产法律规定,并依照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执业。

3. 盈利性原则:破产管理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获取合理的报酬,但不得从破产债务人收取费用。

4. 诚信原则:破产管理人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法规,确保公正、诚实和透明的执业。

三、业务流程1. 接受委任:律师应当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接受委任为破产管理人,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明和承诺书。

2. 了解破产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应充分了解破产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等信息,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核实。

3. 编制破产清算方案:破产管理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破产清算方案,并提交给破产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审议。

清算方案应包括资产处置、债务清理、债权认定、优先受偿、费用支出等内容。

4. 资产处置和债权认定:破产管理人应依据清算方案,对破产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债权进行认定和排优先次序。

5. 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应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报告破产进展情况,并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和建议。

6. 破产清算分配:破产管理人应依据清算方案,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确保债权人按照其优先次序获得应得的清偿。

7. 交付案件: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完成后,应向破产法院提交结案报告,并交付破产案件相关材料。

四、注意事项1. 保密:破产管理人应妥善保管破产案件涉及的各类文件和信息,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隐私。

律师与公司破产

律师与公司破产

律师与公司破产破产是指企业或个人由于债务过多无法偿还,最终被法院宣告无法继续运营或者无法偿付债务。

在公司破产的过程中,律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律师在公司破产中的角色、职责和应对措施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律师在公司破产中的角色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律师扮演着决策者、顾问和代理人的角色。

首先,律师需要评估公司的破产风险并提出应对策略。

其次,律师需要向债权人、股东和员工等各方解释破产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助他们理解自身权益。

最后,律师还需代表公司进行债务重组、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等法律程序,以维护公司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在公司破产中的职责1. 评估破产风险并制定应对策略律师需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债务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并预测公司是否可能出现破产风险。

在评估结果基础上,律师制定相应的破产应对策略,包括债务重组、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等。

2. 协助债权人维护权益律师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需要协助债权人了解其权益,并推动债务追偿。

律师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与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争取债权人的最大利益。

3. 保护员工权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律师需要关注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能够及时获得工资、福利等待遇,并协助员工维权,争取公正待遇。

4. 完成破产程序和诉讼程序律师需要代表公司参与破产程序,包括申请破产、重组计划的起草和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的程序管理等。

同时,律师还需要协助公司进行相关的诉讼程序,维护公司利益。

三、律师在公司破产中的应对措施1. 提前预防和评估风险律师应该在公司经营中定期评估破产风险,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进行预防和干预。

通过制定风险预警机制,提高公司的破产防范能力。

2. 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律师应当在破产前、破产过程中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包括合理的债务重组方案、法律程序和法规等方面的指导和建议。

3. 协助破产程序的实施律师需协助公司进行破产程序的申请、清算或重整等法律程序,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

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优劣势比较与完善建议

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优劣势比较与完善建议

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优劣势比较与完善建议[摘要]新破产法实施以来,管理人的作用逐渐得以体现,中介机构管理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模式依然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务,仅就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模式的相关问题作简要探讨。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作用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20-200-01新企业破产法中首创了管理人制度,在吸收和借鉴国外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同时,仍有条件地、部分保留了旧有的清算组制度。

由于破产清算组制度存在着诸多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是否应予以保留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

一、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即在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历史背景及优势清算组制度的产生有着其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因素。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主要以行政手段解决经济与法律问题。

按照现行做法,清算组一般由包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财政、工商、审计、税收、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组成。

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分析

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分析

[ 摘要 ] 国现 行破 产 法和 司法 解释 对 破 产 管理 人 做 了较 为详 尽 的规 定 , 师 事务 所 、 我 律 会 计师 事务所 、 清算 事务 所 、 清算 组 以及 具有 专 业 资质 的 个人 可 以担 任破 产 管理人 , 些机构 和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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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7卷 第 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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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事 务所 担 任 破产 管理 人 的 比较 优 势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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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月 2 日通 过 、0 7年 6月 1日起施 员担任 管理 人 。《 7 20 企业 破产 法 》 就 不 得 担任 破 产 并
笔者 认 为 , 法律 之所 以规 定诸 多主 体均有 资格 担任 破产管 理人 , 方 面是 考 虑 新 旧破产 法 的 衔 接 ; 一 另

全国律协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全国律协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全国律协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一、引言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其职责包括管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协助债权确认和清偿、合法化解破产纠纷等。

在破产程序中,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具备处理破产事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因此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是非常合适的角色。

二、资格要求1.具备全国律协注册的律师执业资格。

2.拥有较为丰富的破产处理经验和专业知识。

3.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标准。

三、任职程序1.提出申请:律师需向有关破产管理机构或法院提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注明个人资格和经历。

2.审核资格:相关破产管理机构或法院将对律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评估,判断是否具备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

3.审批任命:一旦资格得到认可,律师将被正式任命为破产管理人,开始履行职责。

四、职责与义务1.管理债务人财产: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点、保管和处理,保障债权人权益。

2.债务确认与清偿:协助法院或破产管理机构确认债务,配合破产清偿程序,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3.处理纠纷: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化解破产程序中出现的纠纷和争议,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五、工作技巧1.法律知识更新:破产管理人需要随时关注最新的法律法规和破产领域的发展趋势,保持专业知识的更新。

2.沟通协调能力:破产程序中涉及多方利益,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有效处理各方关系。

3.风险防范意识:破产管理人需要审慎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事务,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漏洞。

结语作为破产管理人,律师需要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积极履行职责,保障各方利益,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希望本指引能为全国律协的律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业务中提供一定的帮助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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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分析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以及具有专业资质的个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这些机构和个体的数量远远超过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这就必然导致各主体在破产管理事务中处于竞争状态。

破产管理事务始终以法律事务为主导,律师事务所以数量众多、专业性强、规范发展和充分准备等独具比较优势。

因而应当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领头羊。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比较优势;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相比于之前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呈现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的创新和开拓,其中不得不让人关注的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

无疑,这必将催生出一个新的职业阶层,并给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带来机遇。

然而,基于《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多元化规定,在担任破产管理人上必然充满竞争和挑战。

于此,全国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都在综合考虑各中介机构的条件并针对本地区破产案件的数量编制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

笔者认为,尽管企业破产案件融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于一体,然而,破产更多是一种法律现象,《企业破产法》的初衷即在于通过法律的方式创设一个企业退出的顺畅途径。

因此,在这项新的业务当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在企业破产管理事务中发挥比较优势,占据主导地位。

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单列第三章具体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并就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要件进行了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将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权限赋予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并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以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

在《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出台后,各地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就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准入制定了评分标准,尽量弱化进入管理人名册程序的主观因素。

据此,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以下主体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和个人。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诸多主体均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一方面是考虑新旧破产法的衔接;另一方面是在这个新兴业务上为各主体提供一个平台和竞技场。

实质上,上述各主体涉及不同行业或者部门,以往的从业经验有差别,各自的专长也有差别,因此,就个体来说存在差异,就主体类别而言也存在能力、起点不同的可能性。

同时,尽管《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认可了多元化的主体可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对于各主体在法条上并非同等对待,即在各类主体的准入条件上要求不同。

笔者认为,法律的规定和从业专长均表明,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破产管理事务中充分发挥优势。

二、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时,曾提到《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管理人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更没有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的问题,希望利用现有的律师、会计师执业资格的资源解决这个问题,规定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的执业人员均可以担任管理人,其立法本意是避免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

(一)全国部分省份、城市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概况及律师事务所比例1998年至2007年十年间,我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4311件,其中最多的一年是2000年,将近1万件。

2007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仅为3817件。

全国大概有500多万个企业,其中绝大多数采取公司制和法人制,而每年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不到一万件,显然较少。

统计数据表明。

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24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6425家;破产清算事务所由于目前还没有行业协会,无法作出较为准确的统计,但以天津为例,就有100余家。

数据对比显示,社会中介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

因此,并非所有中介机构都能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各中介机构在担任破产管理人上必然处于一种竞争的态势。

在《企业破产法》和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出台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均加紧编制本地的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从已经公布的数据来看:北京市:100家中介机构,其中65家律师事务所,33家会计师事务所,2家破产清算事务所,第一批个人管理人名额为10名律师和10名注册会计师。

天津市:15家清算事务所。

河南省:260家中介机构,165家律师事务所,84家会计师事务所,11家清算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50家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25家,会计师事务所19家,清算事务所6家。

重庆市:20家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14家,会计师事务所5家,清算事务所1家。

陕西省:75家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37家,会计师事务所30家,清算事务所8家。

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公布的管理人名册当中,绝大部分省市律师事务所占到50%-70%的比例,明显高于其他主体所占比例。

这表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理解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破产管理人方面是有所选择的。

(二)其他主体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劣势分析从理论上说,律师事务所较其他主体更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其他主体担任破产管理人存在诸多缺陷,下面一一进行分析。

1.会计师事务所。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通常被认为是破产界限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利害关系人举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里就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量化,企业清算的工作一方面是摸清破产企业的家底,有多少财产可供分配,一方面是核实企业的负债,这些工作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导。

然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这些行为必须以法律作为基础和前提。

譬如,会计师事务所要做一个破产企业的审计报告,破产财产指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审计报告通常会包括应收债权明细和应付债务明细,对于哪些债权应该追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哪些债务应当偿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些债务的清偿顺序等,都需要依据破产法律法规来进行界定。

换言之,审计报告只是提供一个大的精确的范围,其是否在破产法的调整领域则需要再进行法律判断。

会计工作在破产清算中属技术性工作,必不可少,但均以为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工作服务为目标。

相比而言,法律工作比会计工作更应发挥主导作用。

2.清算事务所。

从已经公布的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来看,少数地区清算事务所数量较多以至占绝对优势。

有人主张由于目前尚无破产管理人资格认定机制,清算事务所在以往的破产清算事务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因而主张在《企业破产法》施行的前一阶段,应由清算事务所发挥主力军作用。

诚然,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破产法明确规定,清算事务所是有资格担任管理人的。

但是从操作层面来讲,清算事务所的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

从立法角度讲,律师、注册会计师都必须要通过国家统一资格考试,才能拿到相应的资格证书,而清算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却没有这方面的限制。

清算事务所没有成立专门的行业协会,也就没有可以组织考试颁发专业证书的机构。

另外,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而清算事务所则相对没什么限制条件。

由于清算事务所的门槛相对比较低,有可能会有一些人通过设立清算事务所,来规避法律对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管理人的严格要求,以清算事务所的身份取得管理人资格。

更有甚者,一些中介机构为了能够列入管理人名册,将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合并成一个清算事务所,这样一来就有了大批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有了数以百万计的注册资本。

所以,司法解释上对清算事务所申请管理人规定了较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更为严格的条件。

因此,清算事务所存在着诸如人员结构复杂、组织形式多样、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差、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等天然劣势,其能否胜任管理人职责值得质疑。

3.清算组。

《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前,企业破产清算事务主要由清算组主导;《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后,在其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具体规定了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等。

清算组成员从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指定。

由此,清算组只能在上述特定情况下才能被指定为管理人,这主要是考虑新旧破产法的衔接,同时基于以往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让政府为主的清算组发挥强有力的公权力,及时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但是清算组做管理人存在一些先天不足。

首先,清算组行政色彩浓,不是侧重于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侧重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有的时候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来保全职工利益,相当于该由政府掏钱改为由债权人买单;其次,政府部门派出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只是兼职,清算组清算效率没有保障;第三,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没有责任财产,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

这些清算组成员往往在一个破产案件结束后即解散,当出现问题很难追究整个清算组的责任,如因某个清算组成员过错造成破产企业或者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很难追求清算组成员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

最后,清算组成员系无偿工作,工作动力和压力不足。

4.个人。

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具体列举了个人管理人的消极要件;要求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法律上对个人管理人的资格较机构更为审慎和严格。

尽管有人主张个人较机构更富有责任感,但是笔者还是持保守态度,诚然,个人较机构而言并无信任风险,但破产管理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多重任务,对管理人素质、能力的要求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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