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实施细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7.21•【文号】国环规大气[2016]2号•【施行日期】2016.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推进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加快提升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水平,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大气法》,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便民惠民的要求,以降低机动车污染排放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全面推行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严格规范新生产机动车和在用车排放检验,加快推进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联网;严格监管执法,加强对高排放车辆的环保达标监管,促进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加快推进机动车环境管理的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二、有效衔接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制度(一)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
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大气法》建立并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机动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环保部门,出具由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环保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上传公安交管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1.10•【文号】环办[2000]116号•【施行日期】2000.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2000]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1998]83号)的要求,我局委托了一批检测单位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的检测工作,现委托期已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和规范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监督管理,我局对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实行资质认可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1、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2、具备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3、具备从事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有关国家环保标准目录见附件一);4、理解并能正确应用有关机动车的环保法规标准。
二、申报单位申报材料1、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附件二);2、检测单位申请报告(内容见附件三);3、检测单位质量管理手册;4、检测收费标准和批准文件。
三、各申报单位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保局领取《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省级环保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我局;原经我局环发[1998]278号文委托的检测单位可直接向我局申报。
申报截止时间:2000年12月5日。
四、我局组织对申报单位进行检查评审、审批、发布,委托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
五、有关申报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的具体事宜,请与我局科技标准司产业指导与认可处联系。
联系人:姜宏联系电话:66153366-5720传真:66154038邮政编码:100035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二000年十一月十日附:机动车排放及测量方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2、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排气污染物的测试3、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4、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密闭室法5、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6、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试验用基准燃油规格7、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8、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试验方法9、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0、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11、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12、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1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的测量滤纸烟度法14、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测量方法15、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6、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工况法17、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怠速法18、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19、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的测量收集法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申请报告编写内容要求一、概况1、单位成立时间;2、批准单位名称,批件复印件;3、隶属关系,上级主管单位;4、人员构成情况;5、固定资产总值;6、财务状况。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4.02•【文号】环发[2013]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要求,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化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2013年4月2日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术规范 , 经过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是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境 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或法人 的分支机构
并经考核合格 , 持证上 岗。 与排放检测相关 的技术 管理人员应具 有 中级或高级技术职称 。
国采环 境保 护 总局
20 0 6年 4月 2 日 4
附件: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 申报检测机构 管理办法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 的排放检 测和质量管理体系 , 并能有效运行 。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试验环境条件应符合 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 , 并能进行监视 、 控制
和记 录 。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对各种检测数据
和技术资料严格保密, 不得泄露。 检测报告应 内容完整 , 数据真实 , 严格执行工作程序 , 经 有关人员签字和检测机构盖章方可发出。 第=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检测业务转 委托至任何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所有在用仪器设 备应保持完好 , 并按规定经检验合格。 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在计量 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 并按有关规定对检测仪 器设备进行标定和检查 , 标定及检查记录应 妥善保存备查 。 ・ 关键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 , 并由 指定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
一
2 一 8
维普资讯
序文件和资料 。 第十三条 环保总局对 申报材料进行初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保留检测仪器
审并在 1 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组织机动车排 放污染方面专家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 由 并 专家组提出技术审核意见 。 第十 四条 环保 总局根据环境 管理需 要, 对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 , 公布检测机 构名录及其检测业务范围。 未通过专家组技 术审核的 , 将有关情况通知 申报单位 。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技术审核有效期为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7.05•【字号】浙环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1〕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为进一步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监管,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和编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9〕65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表2.环保标牌、信息采集卡样式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6月25日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和编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9〕6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以下简称“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装配有柴油机的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叉车、非公路用卡车、空气压缩机等和在施工工地、港口、机场、物流园区、铁路货场、大型工矿企业等重点场所使用装配有柴油机的机械。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政策并督促指导落实;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所辖分局(以下简称“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完善工作制度,并与属地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1995]1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1995]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d13b9d27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c1.png)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1995〕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管理,巩固和完善已建成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保持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CB3096-93)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经过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分别达到国家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四条凡在达标区内,以及进入达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达标区的基本要求:(一)达标区内的各功能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必须控制在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达标区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厂界噪声不得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分贝;(三)达标区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应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四)达标区内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01•【字号】甬政办发[2010]213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2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年九月一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推动和深化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切实保障群众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正确把握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形势。
“十五”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在加快生态市建设、推进节能减排、深化“811”环境污染整治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在全市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的同时,水、土壤、噪声等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局部有所改善。
但是,随着全社会煤炭消耗量持续攀升,工业重型化趋势不断加剧,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长以及一些行业性、区域性经济粗放型发展模式尚未得到有效改变等诸多原因,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呈明显下降趋势,大气环境质量优良率逐年下降,以可吸入颗粒物为代表的大气污染物浓度持续上升,酸雨频率和灰霾天气不断增加,大气污染已经成为影响公众健康的现实威胁。
公众对大气环境质量的满意率不断下降,大气污染防治总体形势十分严峻。
(二)切实增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全面开展大气环境污染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是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保障人体健康的迫切需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的重要工程。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环办[2011]33号【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2011.03.21【实施日期】2011.03.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各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目前,一些地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暴露出检测程序不规范、检测设备可靠性差、从业人员技术水平低等问题,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严重影响了机动车污染防治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造成了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严厉打击各类环保检验违法违规行为,我部决定于2011年3月至6月在全国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检查整治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检查整治工作,进一步提升各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环保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面规范和强化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督促一批存在问题的检验机构进行限期整改,逐步建立健全机动车氮氧化物总量减排数据库和环保监管信息系统,切实提高机动车环保监管水平,努力遏制机动车污染日益严重的趋势。
二、检查范围和重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对所有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环保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重点为:检验机构资格委托情况;检验机构日常运行情况;检测设备使用和维护情况;检测人员业务技能情况;环保部门日常监管情况。
检查整治重点内容见附件一。
三、检查工作进度安排检查整治工作采取全面排查和重点督查的方式进行:(一)各地区开展全面排查。
2011年3月至5月,各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要按照上述检查范围和重点,对辖区内所有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进行逐一排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治,并形成检查整治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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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 区 环保 局, 全市 各 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 构 :
为 便 于 我 市 机 动 车 排 放 检 验机 构 的 管 理 和
联 网 操 作 , 我局 根据 环 保 部 《 在 用 机 动车 排 放 检宁波 市环 境 保 护 局
验 信 息 系 统 及联 网 规范
试 行 (
)
》
大 年 环 办 气 (
验机构 联网 监 督 管 理适 用 本 细 则 。法 性 、 检验 规 范 性 、 经 营诚 实 守 信 、 结 果 真 实 可 ? 第 三 条 本 细 则 所 称 “ 机 动 车 排 放 检 验机靠 及 法律 责 任 等 方 面 向 社 会 做 出 公 开 承 诺 , 接 受
构 ” ( 以 下 简称 检验 机构 ) 应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会监 督 。
电话 等 内 容 , 接 受社 会监 督 。 时 向 市 级环 保 部 门 提交 相 关材料备 案 。
第七条 检 验机构 应 当 严 格按 照 相 关 标 准 和第 十三 条 检验机构 应 加 强 设 备 维护 保 养 ,
规 范 进行机动 车排放检验 , 出 具 由 环保部 门 统 一
保 证在 用 设备 正 常完 好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擅 自 停
。
宁波市环境保护 局关 于 印 发 《 宁波市机动车麵检验机构联 网实施细则 》 的通知
环 发 号 甬
( 2 0 1 7 ) 3 3
各 区县
市 (
)
环保局
分 (
局)
,
杭 州 湾 新 区 、 保检验 机构联 网 实 施细 则 》 ,
现 印 发 给你 们 , 请 遵
税 区 、 大 榭 开 发 区 、 国 家 高新 区 、 东 钱 湖 旅游 度照执 行 。
函
20 1 7
5 月 1 6 曰
波 机 车 排 放 号 制 定 了 宁 〔 2 0 1 6 ) 2 1 0 1
)
,
《
市动
宁波市-动车腿检验机构联网鎌细则
试行 (
)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全 市 机 动 车 排 放 检境 内 注 册 的 独 立 法人 单 位 , 依法取 得 工 商 营 业 执
验 机构 联 网 监 督 管 理 , 规 范 排 放检 验 行 为 , 根据照 、 资质 认 定 ( 计 量 认 证 ) 等 证 书 , 排放 检 验 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 、 《 浙 江省备 应符 合 相 关 规定 并 经 依 法检 定 合 格 , 能 按 相 关
第 八 条 检 验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相 关要 求加 强 前3天 向 市 县两 级 环保部 门 提交书 面报 告 , 并 张贴
)
等 规定和 要求 ,
结 合 我 市 验流程 、 共享检 验信 息 ,
提供一 站 式便 民 服务 。
动车排放检验工作实 际情 况 ,
制
定
本细
则
第 条 。?
五
检 验 机构 应做 到 诚 信 经 营 、 优质 服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 对 机 动 车 排放检务 , 制 订 并 公开 《 排放检验 承 诺 书 》 , 从 机 构 合
担单 位 、 解聘 委员 等 决 定 。第 三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3 0 日 后 实
施。
年 20 1 3
2月
7
日
原
宁波 市 质 量技 术 监 督 局颁 布
第 五章 附 则的 《 宁 波 市 专 业标准 化技 术委 员 会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时废 止 同 ) 》
号 〔 2 0 1 6 ) 2
)
及 环保部
《 在 用 机 动 车 排放 检 验进行业 有序 发展 。
原则 上新增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信息 系统 及联 网 规范
试 行 (
)
》
( 环 办 大 气 函应 和 安全技 术检验机构 设在 同 一地 点 , 整合优化 检
〔 20 16 〕
号 2 1 0 1
年 第 期 2 0 1 7
/
11
部 门 文 件
委 、 秘 书 处 或 委 员 给 予通 报 批评 ; 情 节严 重 的 , 第 三十 三条 本 办 法 由 宁 波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可 作 出 重 新 组 建 或 撤销 市 标 技委 、 调 整秘 书 处 承局 负 责 解 释 。
机 动 车 排气 污 染 防治 条 例 》 、 环 境 保 护 部 、 公 安标 准 对 机 动 车 进 行 排 放检验并 出 具 检验报 告 , 具
部 、 国 家 认 证认 监 委 《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排 放检验备 与 环境 保护 主 管部 门 联 网 报送 相 关 检验数据 。
加 强机 动 车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 国 环 规第 四 条 检 验 机构 建 设 应 优化 空 间 布 局 , 促
? 1 8 *
部门 文件
宁 波市 人 民 政府公报
总 第 期 3 45
(
)
第 六 条 检 验 机构 应 完 善 服务 指 示 标 志 、范 要 求 进行 联 网 建 设 完 善 , 重新 申 请 与 环保部 门
办 事 流程 指 南 、 大 厅 服务 设施 , 设置 引 导指 示 标 机动车排气综 合 监管 系 统 联网 。
志 ,
在 办 事 大 厅 等 公 共 场 所 公 开 排 放检 验 承 诺 第 十 二 条
已 联 网 的 检 验机 构 计 量 认 证 延
书 、 检 验 项 目 与 方 法 、 收 费 标 准 、 排 放 限 值 标续 , 法 人、 机 构地址 、 检测 设 备 、 授 权签 字人 、
准 、 检验 流 程 、 操 作 规 程 、 岗 位人 员 、 监 督 投诉 质 量 负 责 人 、 技术 负 责 人 等 发 生变 化 的 , 应 当 及
编 码 的 排 放检验 报告 , 对检 验结 果 真 实 性 、 准 确止 检 验 。
性承 担 法 律 责任 , 接 受 执 法 监 督 、 社 会监 督 和 责因 检验 仪 器 设 备维 护 、 软件升 级 、 内 部 整 顿
任 倒 查 。等 可 预 知原 因 需要 暂停 检 验 的 , 检验 机构 应 当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