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育民法总论笔记
在答题中引用朱庆育《民法总论》

朱庆育是我国当代著名法学家,著有《民法总论》一书,是我国法学界的经典之作。
本文将引用朱庆育的观点,探讨关于民法总则的重要性和理论深度。
一、民法总则的重要性在《民法总论》中,朱庆育明确指出,民法总则是整部民法的核心和灵魂。
它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作用:1.1 总纲作用民法总则是对整个民法体系的总纲,它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民事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框架。
没有总则,民法体系就会成为零散的条文堆砌,缺乏统一和整体性。
1.2 指导作用民法总则是对其他法律规范的指导,它为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提供了基本原则和制度设计的指引。
各个分册的法律在制定和解释时,都要遵循总则的规定,确保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1.3 补充作用民法总则是对具体民事法律规定的补充,它充实了民事法律的内容,使其更完备和完整。
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可以根据总则的原则进行具体的补充和解释。
1.4 约束作用民法总则是对公民和法人行为的约束,它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和规范,保护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为民事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基本依据和指引。
二、民法总则的理论深度在《民法总论》中,朱庆育对民法总则的理论深度进行了深入剖析。
他认为,民法总则不仅是法律规范的集中表现,更是对社会生活、人的行为和权利关系的深刻反映,具有丰富的社会学和人类学内涵。
2.1 社会生活的反映民法总则是对社会生活的概括和归纳,它反映了社会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体现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和特征。
2.2 人的行为的反映民法总则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它反映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目的和行为规范,体现了人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责任。
2.3 权利关系的反映民法总则是对权利关系的概括和规范,它反映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权利关系,体现了人的合法权益和义务责任。
民法总则不仅是法律规范的集中体现,更是社会生活、人的行为和权利关系的深刻反映,它具有丰富的社会学和人类学内涵,对于深入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的规范和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总论》复习笔记

民法总论第一章鸟瞰民法全景第一节:民法的意义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理论导读:广义的民法等于私法,而狭义的民法则要除去作为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法。
作为私法的“民法”其调整对象乃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无非2种:一种是所谓的由“身内之物”所形成的关系,即人身关系,由于是身内之物所以是不可以让渡的、专属的:另一种则是由“身外之物”所形成的关系,及财产关系,由于是身外之物所以是可以让渡和非专属的。
一、民法的基本特征:权利本位、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利(私权)神圣、过错责任等二、民法的概念: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前者是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后者是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四、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大类五、人身关系1、含义: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是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2、分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1)人格关系是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利益。
(2)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等方面得利益。
(3)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等。
(4)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3、身份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4、身份关系的内容是精神和伦理的权力、权利和义务,但往往和财产形成或紧或松的联系。
5、特征:(1)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所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2)与人身紧密联系(3)与财产关系向关联,有时影响财产的取得、丧失、变更。
六、财产关系1、含义: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2、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内容。
朱庆育老师民法总论教案大纲(1)

朱庆育老师民法总论教案大纲(1)本篇文章将以“朱庆育老师民法总论教案大纲”为基础,分别对该课程的背景、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评价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教学背景民法总论是法学、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的重要基础课程之一。
朱庆育老师作为著名的法学教授,有着深厚的学术造诣和教学经验,在民法总论教学方面有独到的见解和经验。
本课程旨在深入探讨民法总论的基本概念、原则和机制,培养学生对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的理解和把握能力。
二、教学目标本课程的教学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理解民法总论的基本概念、原则和机制,掌握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2.了解民法总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与其他法律学科的联系和相互关系;3.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践操作,培养学生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4.通过综合考评等方式,评估学生的学习成果,发现和解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教学内容和方法。
三、教学内容本课程的主要内容包括:1.民法总论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包括民事主体的基本概念和分类、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要件、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和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和内容等方面。
2.民法总论的基本机制: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等方面。
3.民法总论与其他法律学科的联系和相互关系:包括民法总论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继承法等法律学科的关系,以及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学科与民法总论的关系。
4.案例分析和实践操作:选取一些具有代表性和实际意义的案例进行分析和研讨,在实践操作中巩固和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
四、教学方法本课程的教学方法主要包括:1.课堂讲授:授课教师介绍和讲解民法总论的相关知识点和案例,说明其理论和实践意义,引导学生系统地理解其内容和形成相应的思维能力。
2.讨论研究:通过案例分析、小组研讨等方式,鼓励学生交流和探讨,共同解决问题,发挥其自主学习和探究能力。
3.实践操作:通过分组演练、模拟法庭等方式,让学生将所学理论知识变成具体实践操作能力,巩固学习成果,提高实际应用能力。
民法总论笔记汇总整理

民法总论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
民法总论笔记

民 法 总 论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与适用1、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 (1)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
(2)民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对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权利体现的是财产关系;人身权利体现的是人身关系。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其中,人格权利的具体化,就是具体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名誉权等;身份关系是指因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人身权利,如亲权、亲属权等。
Ⅰ财产关系①财产是有经济价值,处于自然人格(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的外在客体。
②财产的基本类型:A 、有形财产 物B 、无形财产 精神财富与财产权利③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作为客体的社会关系。
Ⅱ人身关系(人身=人格)①人身关系是指以自己或他人之人身为(支配)客体的社会关系 A 、以自己的人身为客体: 人格权关系B 、以他人的人身为客体: 亲属权关系(狭义上为身份权) ∴人身关系=人格权关系+亲属权关系②人格和身份的法律含义 A 人格a 、事实人格(具体):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人格权的客体b 、法律人格(抽象):法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B 身份a、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具体:社会地位)b、人的社会地位不平等且无法改变的状况(或制度)(抽象:不平等制度)Ⅲ法人的名称(商号)、名誉☆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民法的调整方法Ⅰ调整性规范与保护性规范①二者的区分:A、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同(法学规范:假定—处理—制裁)a、调整性:假定+处理(行为模式)b、保护性:假定+制裁(打击模式)B、规定内容不同a、调整性:规范的是人们的行为模式b、保护性:规范的是制裁性法律后果C、指导对象不同(相对的:侧重点)a、调整性:指导当事人b、保护性:指导裁判者②结论:民法以调整性为主,以保护性为辅。
朱庆育民法总论笔记

朱庆育民法总论笔记(总22页) -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第一章民法基础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起源自然法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万民法是人类一体适用的法律,市民法则是专属罗马市民的法律。
有学者主张,翻译为市民法,以此传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的观念,同时表达对于私权神圣的尊崇。
但可能会将原意中的身份立法含义带入啊,这是不应该的。
二、调整对象的学说苏联民法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两个一定理论。
佟柔认为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关系。
三、公法与私法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利益说: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事关罗马国家秩序,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但是社会保障法等公法实际上是关于个人利益的。
而一些亲属法则关乎伦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另外以利益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一切法律皆公法。
比如说德国纳粹的法律理论宣称,所有法律均是实现人民共同利益的工具,因此私法亦是关乎公共利益之法,与公法别无二致。
隶属说:认为公法法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具有隶属性,但是它有不足,因为像一些看似平等的,其实它是公法,比如说国际法,像一些看似部平等的,它却是私法,比如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隶属关系,它并不平等,但却属于私法主体。
旧主体说认为主体只要一方当事人是公权力人,那就会形成公法关系。
新主体说融合了融合了隶属说和旧主体说,当公权力者以公权力担当人的面目出现时,形成公法关系,否则即为私法关系。
随着时代的进步,提出了第三法域的主张,即将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等一些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社团法以及一般交易条件法归入第三法域,其共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受到约束,但自由度较之公法领域为大。
卡尔森则主张公法私法一元论,也就是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仅仅只在于创制方式不同,但本质上它作为一般规范都是国家意志的产物。
因此公法和私法具有一元性。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作者认为民商合一虽然是立法趋势,但并不一定适用于本土,因为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很苛刻的,所以不应该说商人地位已经不再特殊,把理想当做现实,民商合一会导致将民法人与商法人等量齐观,从而提高民法人的注意义务的结果。
民法总论详尽笔记 提纲 [

1-1 民法概论――民法的概念●民法●民事●民法的语源●民法即市民法●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关于平等主体的理解●财产●财产关系●财产关系的类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人身关系●人格关系●身份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民法的调整方法●民法的基本观念1-2 民法概论――民法的性质●民法的性质●市民社会●民法即市民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权利法1-3 民法概论――民法与相邻的法律部门的区别●民法和经济法●民法与商法●民法与亲属法1-4 民法概论――民法的渊源●我国的民法渊源●制定法●国家政策●民事习惯1-5 民法概论――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的涉外效力●民法的适用原则●适用法律规范的方法●民法的解释1-6 民法概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权利神圣原则●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内容●平等原则地位●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含义●强调意思自治的原因●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含义●诚实信用原则内容●诚实信用原则作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限制●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含义●公序良俗原则作用●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事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性质2-1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概述●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两层含义●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意义民事法律关系的静态结构●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动态结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民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分类●行为的分类: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行为的分类: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事实构成2-2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能力●民事主体●民事能力的构成●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分解2-3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权利本质●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特征●权利的目的●权利的范围●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的分类――财产权和人身权●民事权利的分类――绝对权和相对权●民事权利的分类――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民事权利的分类――主权利和从权利●民事权利的分类――专属权和非专属权●民事权利的分类――既得权和期待权●民事权利的分类――原权和救济权●民事权利行使●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滥用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因●认定权利是否被滥用的标准权利滥用的效果●民事权利的保护2-4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民事权利对民事义务的决定性●民事义务●民事义务的特征●民事义务的内容●民事义务的分类●对应义务与附随义务●民事义务的履行●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关于我国立法中对于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的规定●民事责任和救济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向民事责任关系的转化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联系●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区别2-5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物●物的特征●物的分类――动产与不动产●物的分类――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物的分类――特定物和种类物●物的分类――可分物和不可分物●物的分类――主物和从物●物的分类――原物与孳息●特殊意义的物――货币●特殊意义的物――有价证券3-1 自然人――概述●自然人●自然人和公民3-2 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出生●出生时间的确定●出生证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死亡方式的分类●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自然死亡时间的证明●关于二人以上同时遇难死亡顺序的确定3-3 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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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
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
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迄今尚未完成。
❤二、民法的概念(一)民法概念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学界一般据此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特点1、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3、民法是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的是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特点:1、主体地位的平等性: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都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2、主体意志的自由性:这是由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决定的.既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应该是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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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民法基础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起源自然法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万民法是人类一体适用的法律,市民法则是专属罗马市民的法律。
有学者主张,翻译为市民法,以此传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的观念,同时表达对于私权神圣的尊崇。
但可能会将原意中的身份立法含义带入啊,这是不应该的。
二、调整对象的学说苏联民法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两个一定理论。
佟柔认为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关系。
三、公法与私法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利益说: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事关罗马国家秩序,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但是社会保障法等公法实际上是关于个人利益的。
而一些亲属法则关乎伦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另外以利益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一切法律皆公法。
比如说德国纳粹的法律理论宣称,所有法律均是实现人民共同利益的工具,因此私法亦是关乎公共利益之法,与公法别无二致。
隶属说:认为公法法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具有隶属性,但是它有不足,因为像一些看似平等的,其实它是公法,比如说国际法,像一些看似部平等的,它却是私法,比如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隶属关系,它并不平等,但却属于私法主体。
旧主体说认为主体只要一方当事人是公权力人,那就会形成公法关系。
新主体说融合了融合了隶属说和旧主体说,当公权力者以公权力担当人的面目出现时,形成公法关系,否则即为私法关系。
随着时代的进步,提出了第三法域的主张,即将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等一些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社团法以及一般交易条件法归入第三法域,其共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受到约束,但自由度较之公法领域为大。
卡尔森则主张公法私法一元论,也就是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仅仅只在于创制方式不同,但本质上它作为一般规范都是国家意志的产物。
因此公法和私法具有一元性。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作者认为民商合一虽然是立法趋势,但并不一定适用于本土,因为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很苛刻的,所以不应该说商人地位已经不再特殊,把理想当做现实,民商合一会导致将民法人与商法人等量齐观,从而提高民法人的注意义务的结果。
一方面成为商人,需要克服层层的法律与行政障碍,另一方面又以商人的行为标准加入民法人,这样的民商合一并不可行,同时也会影响具体规范的设置,比如合同法196条和合同法211条一个规定了借款合同需要付息,另一个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如果没有明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那就不支付利息。
前者其实是一个商事规则,后者则是一个民事规则,其实是将民法规则变成了一种特别法。
第二节民法总则编*总则公因式的提取法律规范虽然事关生活关系,但并非意在描述生活关系,而是为生活和关系提供特定的规范评价,它的逻辑结构包括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那么公因式的提取标准或者是法律效力或者是构成构成。
如果采用法律效果标准,那么会导致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汇集成总则。
分则则规定各项具体的构成事实的结果。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则采用了双重标准。
朱庆育主张将人法抽出自成一编,同时可以解决人格权法位置问题。
第三节民法的法源习惯法:罗马法认为,习惯之所以能成为法,必须要具备三项要件:(1)建立长期稳定的习惯,(2)普遍的确信(3)第三观念上以其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因为制定法,其实只是立法者对于民众交往习惯的概括,是制定者被发现而并非被创造的,因此民法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区别仅仅在于是否由立法机关通过文字的方式来明确表述。
制定法之所以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先于习惯法得到考虑,仅仅是因为制定法有更高的确定性,符合法律安定性的要求。
若对于法律的安定性没有妨碍,习惯法也可能会有得到优先试用。
法律行为:德国通说认为法律行为并非法律规范,因为契约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具有一般性与抽象性特点,仅在个案中有效,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性质,第二章民法规范理论规范的存在方式是效力,以应为的命题来表达。
实质差别论:德沃金,规则与原则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差别。
首先规则遵循全有或全无的适用模式,原则仅仅只是法律论证的方向,并不提供确切的裁判结论;其次原则具有重要性判断或者分量衡量的面向。
两项相互冲突的原则并存时,如何选择适用一个按重要性而定规则则是不同的。
在面对个案时规则不能重要为由主张优先适用,考虑的不是重不重要,是适用不适用的问题,出现两项相互冲突的规则是必然有一项没有效力,因此法律规范或者是规则,或者是原则。
关键区分在于原则是一种优化命令,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不同情形下,原则的实现程度皆有不同,规则或者适用或者不适用具有确切性,而不是如原则般或多或少的实现,程序差别论:拉兹,原则主要是程度的大小有所差别,原则的规范主体、适用条规范行为比规则宽泛。
第五节民法规范的分类一、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二、强行规范、许可规范和授权规范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授权规范的功能在于授予特定之人以法律权利并据以创造或适用法律规范。
它对公法意义重大,它可能但不必然兼具强行规范性质,作者认为对于私法,区分三种规范的意义更在于其反面。
三种规范当各自以否定的形式出现时均属禁止规范,分别对应不应、不许、不能。
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他认为个别规范包括公法的司法裁判、行政行为与私法的法律行为,他主张要严格区分规则和规范的含义,纯粹法学之所以比一般的法律实证主义更为纯粹是因为它具有双重的纯粹性。
一方面拒绝社会学心理学的非规范性研究方法,另一方面仅仅以法律科学的对象为研究内容,排除其他一切诸如事实道德价值的外在因素。
法律科学的对象即法律规范。
卡尔森认为司法裁判与行政行为,实际上在创制个别规。
他认为法律行为具有作为规范的品,。
因而在某种意义上法律行为皆为裁判规范,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法官须据此作出裁判卡。
他将私人能够创制法律规范归功于私法自治,因此认为法律行为具有创制规范的功能只不过该规范创制必须在法律制度框架之内。
第六节个别规范与法律行为第二编法律行为第三章法律行为的本质一、法律行为的功能第一,在形式上法律行为概念是抽象的,这使得民法典各编能够提取一般性的公因式,从而促成总则编的出现,第二,在实质上法律行为概念是抽象的,这使得民法各种自治行为在体系上得到整合,从而实现私法自治理念的技术化。
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依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而法律行为之要旨正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故它是实现司法自治的工具。
首先对法律行为概念作出深入论述的是萨维尼及其后继者普赫塔。
萨维尼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使得行为人意志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得以建立。
在其后继者的发扬下,法律行为是根据行为人意志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一观念成为德国法学的共识。
二,法律行为及其相邻概念作者将法律行为一般性的定义为:当事人旨在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获得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
情谊行为虽常以契约的形式出现,但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德国通说认为,因为他缺乏可以探知的受法律拘束的意思。
情谊行为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如何判断;第二,在什么情况下它会发生与法律关系的混合,可能引发法律义务;第三,情谊关系的责任如何承担?对于第一点。
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存在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加以判断,通过解释得以确定。
采客观方法,但尽可能探知行为人内心真意;主要依据有有偿或无偿,有偿行为原则上可以肯定存在受到法律拘束之意思,若是无偿则可能是情谊关系,当然无偿亦可能形成法律关系;进一步考虑的因素是是否产生值得信赖的法益风险;某件事的法律或经济重要性及关键影响;某些领域法律制度可能涉及自由决定的保障问题。
混合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无初始给附义务之契约。
当事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与注意义务。
第二,附单方对待给付义务的契约。
对于责任承担,如果没有产生契约义务,则可能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发生损害赔偿。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都可以产生法律效果,它的区别在于法律效果如何产生。
法律行为的效果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与行为人意志无关,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
因此行为人不必将其一直表现在外,即便表现于外亦不影响行为的法律效果。
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不会因为行为人没有法没有行为能力而受影响也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问题,行为一旦实施,无论行为人意志如何,法律为其设定的效果便随之发生。
有学者认为可以将侵权行为归入事实行为。
作者并不认同,因为几乎所有的不法行为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而过错能力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能力为基础。
对于物权法的违法建造是否属于事实行为之问题,作者认为自然层面的建造在违反公法管制时,可对应两项规范行为,既属于公法上的违法行为,因而应该受到行政处罚,又是司法上的合法事实行为,因而取得建筑所有权。
因此对于物权法第30条,不应该理解为封闭列举而作反对解释。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包括,第一,意思通知或称意思表达(行为人将含有特定目的之意思向相对人表达);第二,事实通知或观念通知、观念表达,行为人把负有某种法定效果的事实通知对方。
意思通知虽含有特定目的,但法律效果并非来自于行为人的目的意思,原因在于,通知的目的不指向规范层面的法律效果,缺乏意思表示中的法效意思,性质上属于自然目的意思。
(例如催告)。
准法律行为是无法效意思的表示行为,与法律行为都是表示行为,却与之不同,因为它的法律效果,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而由法律直接规定。
准法律行为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规范。
第八节中国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法总则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定义区分法域和界定和合法性的功能。
依民通,则民事行为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不法行为等。
合法性矛盾:法律行为既然具有合法性特征,无效法律行为概念与之矛盾。
作者认为,定义有立法定义和本质定义。
学术上称法律行为是根据意思表示内容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这是本质定义,此时所谓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抽象共相,这一命题与无效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之命题,并不抵触。
因为无效法律行为指称的是具体法律行为,可见所谓的合法性矛盾,其实是立法者物用学术定义的方法进行立法定义所导致的。
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法律行为的概念核心本就不是合法性,而是行为人意志与法律效果的内在关联性。
行政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第一,行政行为不适用私法自治,而是用行政依法行政原则,法律行为则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第二,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自决,行政行为则在内容上的合法性;第三,对于行政行为而言,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及行为是否以法律的指示而实施,当中不存在公职人员的创造性意志形成空间,相反意志因素对于法律行为至关重要;第四,行政行为中虽然存在意志因素,并表现为行政裁量,但必须受制于义务思想,即公职人员进行裁量是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导向,否则即存在裁量瑕疵或裁量权滥用,第五,行政行为是公权力行使行为,因此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法律行为则必须通过法院的判决取得强制执行力,第六,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是行政性的内容原则上为法律所确定,法律行为尤其是债权契约则奉行内容形成自由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