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大家好。
我作为一辩,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纷争。
不仅如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各种疾病都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那么医疗资源的浪费就会更加严重。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会对人类的生命权利产生严重的侵犯。
生命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一时的痛苦而放弃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给人们传递错误的信息,即生命可以随意放弃,这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都是极为危险的。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影响。
医生是救死扶伤的职业,他们的职责是尽最大努力去挽救每一个病人的生命,而不是放弃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让医生面临道德上的困境,他们会面临去救治病人还是执行安乐死的选择,这将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这将会对社会、人权和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我作为二辩,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帮助那些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病人减轻他们的痛苦。
这些病人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他们的痛苦难以忍受,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没有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病人最大的关爱和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让病人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
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如果一个病人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并且痛苦难以忍受,那么他应该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被迫继续忍受痛苦。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一些绝症病人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痛苦,那么医疗资源就可以更好地用于挽救那些还有希望的病人。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摘要】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在学术界和社会中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定义、背景和争议性质。
接着从伦理道德、法律立场、实践与监管、合法化的影响以及国际比较与趋势分析等方面对安乐死进行了辨析。
在分析了安乐死在法律中的地位、法律应对安乐死的倾向以及未来法律发展的展望。
通过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地位存在差异,但趋势是向着合法化的方向发展。
未来希望法律能够更加细化和完善,保护患者的权利同时确保安乐死的合法化与监管。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思考,伦理道德,立法,监管,合法化,影响,国际比较,趋势分析,地位,倾向,展望1. 引言1.1 定义与背景安乐死(Euthanasia),指患有不可治疗疾病或身患绝症的患者经过认真考虑并在自愿的情况下,在医师的协助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实践起源于古希腊,由希腊语“eu(好的)”和“thanatos(死亡)”组成,意为“好死”或“安美的死亡”。
背景方面,安乐死的讨论始于二战后的欧洲,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对人权的重视,对终极关怀的需求不断凸显。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和医疗成本压力增大,安乐死问题备受关注。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已经合法化,并且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这一做法,但也有很多争议和困惑。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则分为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
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行为,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保护其尊严和自主权,而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和道德沦丧,对医德和生命尊严构成严重威胁。
1.2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主要可以分为支持和反对两个观点。
在支持安乐死的学者中,有一部分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和苦闷。
他们认为,在一些终末疾病患者面临无法治愈的痛苦和折磨时,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解脱的方式,使患者能够在尊严和安宁中结束自己的生命。
另一部分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可以为患者提供自主权和尊严,使他们能够对自己的生死拥有控制权。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可以给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慢性痛苦的人以一种合法的选择,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例如,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已经实行了安乐死合法化,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说明强制安乐死是可行的。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让医生和医院能够更好地为那些有可能康复的患者提供更好的治疗。
在荷兰等国家,实行安乐死后,医疗资源的分配更加合理,医疗服务质量也得到了提高。
最后,强制安乐死也可以避免一些患者因为痛苦而做出一些不理智的决定,比如寻求非法的安乐死途径或者选择自杀。
如果合法实行强制安乐死,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违反了人的生命权,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无论患者的痛苦有多大,都不应该剥夺他们的生命权。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生命是为了生活,而不是为了生死。
”。
其次,强制安乐死容易滑向滑坡,一旦实行了强制安乐死,就会出现滥用的情况。
比如,在荷兰等国家,实行安乐死的范围越来越宽泛,甚至有人因为精神痛苦而请求安乐死,这是对生命的不尊重。
最后,强制安乐死也容易对医生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医生可能因为实行安乐死而产生心理负担,社会也容易滑向冷漠和不人道的方向。
因此,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综上所述,强制安乐死是一个涉及道德、伦理和社会问题的复杂议题,需要慎重对待。
正方认为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因为可以给病患者提供一种合法的选择,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避免患者做出不理智的决定;反方则认为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因为违反了人的生命权,容易滑向滑坡,对医生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更多的讨论和探索,才能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案。
安乐死辩论赛全文

安乐死辩论赛全文安乐死辩论赛全文1、立论陈述阶段;下面请正方一辩开篇立论,4分钟;正方一辩:;丁灿:在法律不断健全的当今社会,人的权利不断受到;首先就让我们来明确一下安乐死的定义;";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如果一个人已患绝症,生存已没有希望,只是承受着心;因此我方观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符合人道主义;1.从个人的角度看,安乐死是最大限度地展示出病痛1、立论陈述阶段下面请正方一辩开篇立论,4分钟正方一辩:丁灿:在法律不断健全的当今社会,人的权利不断受到重视--生存备受关注,死亡也越来越发人深思.那么今天我们就将对"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的问题展开一场辩论.首先就让我们来明确一下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安乐死辩论赛全文。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也就是说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如果一个人已患绝症,生存已没有希望,只是承受着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让他安静祥和地离去又有什么不应该呢因此我方观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理由有以下几点:1. 从个人的角度看,安乐死是最大限度地展示出病痛,生命垂危,死亡这一生命过程的应有尊严。
它保证了个人在生命最后一刻所做出的对生命的自主和自决的权利。
2. 从经济的角度看,安乐死是是阻止成本无限扩张的有效方式。
当死亡过程逐渐展开,生存的成本逐渐放大,对经济,心理,家庭和社会成本都是不断的加大。
而安乐死可以减少这种浪费的支出,是实行者对这家庭成员爱的考虑。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它可以让病患在不必要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例如,荷兰的安乐死合法化已经证明,这项政策可以为那些不堪忍受病痛的患者提供一种合法的出路。
正如荷兰作家哈里·穆尔斯所说,“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它可以让病患在不必要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
其次,安乐死也可以减轻患者家人的负担。
在美国,每年有成千上万的家庭因为治疗费用而陷入贫困,而且很多患者的家人也因为看到亲人痛苦而备受折磨。
因此,允许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让患者和家人都能够得到解脱。
最后,安乐死也是一种个人自由的体现。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而不应该被迫承受不必要的痛苦。
正如美国作家欧内斯特·海明威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死方式。
”。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医生带来道德困境。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患者的生命。
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让医生在道德和法律上陷入困境,这对医生的职业道德是一种伤害。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也可能会滑向滑坡式的道德沦丧。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很容易滑向滥用的情况。
例如,荷兰的安乐死合法化后,就出现了一些滥用的案例,甚至有人因为精神问题而请求安乐死。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也可能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给一些患者传递错误的信息,让他们觉得生命不值得珍惜,从而加重社会的消极情绪。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所说,“允许安乐死可能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让人们觉得生命不值得珍惜。
”。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伦理问题,需要在充分考虑各方利弊的基础上做出决策。
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安乐死,都需要深入思考和充分讨论。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指在无法治愈的绝症或严重疾病中,通过医生的帮助,在患者自愿的情况下,以无痛苦的方式结束生命。
从道德和人权的角度出发,我认为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首先,安乐死是对个体自主权的尊重。
每个人都应该拥有对自己身体和生命的控制权。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个人自由是唯一正当的权威,任何人都不应该干涉他人自由的行为,只有在保护他人时才能干涉。
”安乐死的实施是在患者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是对个体自主权的尊重和保护。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和家人的痛苦。
面对绝症或严重疾病,患者常常承受着巨大的身体和心理痛苦。
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无痛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摆脱病痛的折磨。
同时,对于患者的家人来说,看着亲人在痛苦中挣扎,也是一种巨大的煎熬。
安乐死可以让家人免于目睹亲人痛苦的过程,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
再次,安乐死已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合法化,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荷兰、比利时等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这些国家的实践表明,安乐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患者的权益,减轻病痛和痛苦。
例如,荷兰的安乐死法案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确保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和可控性。
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可以为其他国家提供借鉴和参考。
综上所述,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对个体自主权的尊重,可以减轻患者和家人的痛苦,并且已经在一些国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我们应该关注患者的权益,尊重他们的选择,为他们提供一个无痛苦的结束生命的选择。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一种结束生命的行为,涉及到伦理、道德和法律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从这些角度出发,我认为不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首先,安乐死违背了人类生命的尊严。
生命是神圣而宝贵的,每个人都应该珍惜和保护生命。
安乐死的实施是以结束生命为目的,这对于人类生命的尊严是一种亵渎。
正如美国作家马克·吐温所说,“生命是一种宝贵的礼物,我们不应该轻易放弃,而是应该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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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背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
本文根据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的背景和对安乐死支持与否的民意调查,从我国的立法角度和立法背景等方面和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个体法等方面来认证我国实行安乐死的意义和可行性。
并且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意义)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
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
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2. 研究方法安乐死的性质由此可见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是需要第三方的致死行为,那么第三方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我国《刑法》中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呢?目前我国学者多数人认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相应法律规范,因而若从法律角度上看,其行为本身属于一种故意杀人行为,但鉴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又应另当别论。
[4](P.687) 首先,从行为实施动机上看,第三人实施行动的初衷是为了使病人在医学无法救治时尽量免受病痛对身心的双重折磨,与故意杀人的初衷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主观意愿。
其次,从行为实施依据上看,第三人的活动是应病人要求而实施的,并非行动者自身的要求,与故意杀人的依据不同,因此,实施安乐死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从多方面考察,而不应简单地从行为本身上进行认定。
由此可见,安乐死的合法化即安乐死第三人行为成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是可能的,但应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立一套严密的评定程序,使安乐死真正名符其实的“安乐”。
再次,从行为实施的结果上看,第三人实施行动结束病人的生命,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与故意杀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相提并论,与刑法所要达到惩处犯罪,保障社会安全的目的不相符,因而从行为结果上亦不能体现刑法的宗旨。
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分类较多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一般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狭义的提法即无痛致死术也就是主动安乐死。
3 论文提纲(研究路径/论文(设计)框架)只给你写出正文的一级题纲,分则你自己可编写。
一、安乐死的概念、起源、各国法律规定;二、安乐死在各国的实施情况、法律对此引发纠纷的处理;三、对安乐死立法及合法实施是社会必然发展趋势;(理由及你的观点)四、结论(安乐死对社会发展的最终作用)4 论文写作计划(进度安排)(这个你自己完全能做出来,再说我也没法安排你的时间:))5 主要参考文献〔1〕楚东平《安乐死》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1998年10月版〔2〕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3〕陈兴良《刑法的启蒙》第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5〕李连科著:《价值哲学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2月版,第246页。
〔6〕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7〕呼满红张晖《“安乐死”离我们有多远》载《民主与法制》2001年第11期.〔8〕祝世讷梁中天《安乐死论纲》载《医学与哲学》1998年第7期.〔9〕参见《刑法问题与争鸣》第2辑之专题三“安乐死的刑法意义”的附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10〕(英)尼古拉斯余纪元《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1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12〕(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一版.〔13〕邱仁宗《生命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5月第1版.[摘要]“安乐死”一直是备受法学界、医学界、宗教界等关注的世界性问题。
对于“安乐死”,有赞成和反对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各国的法律也对“安乐死”采取不同的态度,有的法律上允许“安乐死”,有的在法律上把安乐死当成是故意谋杀罪。
本文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明“安乐死”在法律上不应该是一种犯罪,它对社会、个人具有积极的意义,以及“安乐死”的社会基础来分析“安乐死”具有可行性,同时也探索了“安乐死”的立法问题。
[关键词]安乐死可行性法律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源于希腊的EUTHANASIA一词,原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
目前,我国的学者普遍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生命垂危的人或无生命价值的人,经过积极治疗病情不见好转甚至恶化,患者痛苦不堪,根据患者及亲属的意愿和请求,在医务人员的帮助下使其无痛苦地、安然地死亡。
它包括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且正处在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
如在果明知病人不愿意,而强行对其实施的话就构成是故意杀人罪;(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安乐死”的人,只能是经过正规的培训,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4)实施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地让病人死去。
目前学术界依照不同的标准将“安乐死”分成不同的种类:1.根据终止生命的行为方式不同,分为积极的“安乐死”与消极的“安乐死”。
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或仁慈助死,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
消极“安乐死”又称为被动“安乐死”或任其死亡,是指对那些身患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停止、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的辅助设施和药物,使病人自然地死于疾病。
事实上,在医疗实践中,消极“安乐死”已相当普遍地实施了,法律对于消极“安乐死”也是默许的,现在颇有争议的是积极“安乐死”。
2.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愿望,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指的是患者在意志清醒的时候,有过明确的表示,不愿意忍受疾病的折磨,而愿意实施“安乐死”。
如通过立遗嘱。
而非自愿“安乐死”针对的是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主要是指脑死亡、植物人和先天性疾病的婴儿实施“安乐死”。
由于这几类人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无法表达自已的意愿。
因此,对于这类病人的安乐死问题,应该是由其监护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组织有关部门对患者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对病人实行“安乐死”。
二、实施“安乐死”是犯罪吗?在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安乐死”做出认可的情况下,既使经死者同意而终止其生命的行为,同样也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几乎所有的“安乐死”案例均做了有罪的判决。
但是把“安乐死”案例一律定为有罪判决,从理论和实践上是不合理的。
根据我国理论界的说法,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
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成立的根本条件。
笔者认为“安乐死”不是犯罪,是因为“安乐死”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在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对国家、社会、患者本人及其家属都是有益无害的,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首先,从人身危害性的角度分析,“初犯可能”和“再犯可能”的机率是极小的。
因为首先要有一个身患绝症且痛苦不堪的病人存在,其次是要在病人的请求下,实施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大大制约了“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其次,从社会危害的角度来看,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客观结果是病人的死亡,是一种非自然原因而丧失生命。
这样的结果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呢?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在这个问题上,病人是希望离开这个痛苦的世界而得到解脱的。
它从根本是不同于一般的杀人行为,行为人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在濒临死亡的病人请求下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不仅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而且还体现了人不但可以选择生的权利还可以选择死的自由,尊重尊严死的权利。
因此,“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另外,从犯罪的另一个特征刑法的当罚性看,刑罚的目的是一方面通过刑罚惩罚犯罪,改造犯罪。
另一方面是威慑、警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向犯罪的道路,从而达到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的目的。
而实施“安乐死”不具有社会的危害性,不会给社会民众产生危险的压力,此外安乐死的再犯可能性非常小。
因此根据刑法的惩罚目的来看,“安乐死”行为不应该是犯罪。
总之,从刑法理论和实践来看,“安乐死”无害于社会、不具备故意杀人罪人本质特征,不具备刑法惩罚的目的。
因此,不能把“安乐死”当成故意杀人罪来论处。
三、实行“安乐死”的合理性及意义目前法律对“安乐死”是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调查分析,不难发现实行“安乐死”对于患者、家属甚至是国家来说,都有很大的意义。
同时“安乐死”在我国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一)对病人来说,实施“安乐死”是他的权利。
生与死都是自然现象,人不仅有生的权利,而且每个人都应该有“尊严死”的权利。
对某身患绝症的病人,在其倍受病痛折磨、求生不得的情况下,明知治愈无望而采用人工的方法延续其生命让他忍受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这显然是极不人道的行为,也损害了患者生命的尊严。
(二)从病人的家属能及社会来说,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有利于减轻他们的负担。
亲属对病人在道义上有照顾的义务,在法律上有赡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