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文 件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颁布部门】重庆市政府【颁布时间】2009-11-02【实施时间】2009-12-01【时 效 性】有效《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与义务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火灾救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第二章职责与义务 第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令《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8日应急管理部第3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明2021年6月21日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层建造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层建造包括市区高层建造、景区高层建造、工业园区高层建造等,层高超过六层或者建造高度超过24米的建造。
第三条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主要包括预防、防范、监控、应急、救援等环节。
第二章预防环节第四条高层建造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规范和技术标准,确保建造结构稳固、耐火性能良好。
第五条高层建造的电气系统、供水系统、通风系统和排烟系统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设备设施应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六条高层建造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队伍,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防范环节第七条高层建造应设置适量的灭火器材和灭火器,并进行常规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在高层建造内设置合理的疏散通道和疏散指示标志,定期组织疏散演练。
第九条高层建造应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灭火系统等消防设备。
第四章监控环节第十条高层建造应建立消防安全监控中心,配备专职人员进行24小时监控。
第十一条高层建造应设置监控摄像头、烟感、火焰探测器等设备,并建立消防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高层建造应定期对消防设备和监控系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应急环节第十三条高层建造应建立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火灾和紧急情况的处置程序和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高层建造应配备应急疏散器材和应急通信设备,指定专人负责应急通信。
第十五条高层建造应建立灾害信息报告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灾害信息。
第六章救援环节第十六条高层建造应配备足够数量和种类的救援设备,建立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七条高层建造应与消防救援队伍建立连系,确保发生火灾或者紧急情况时能够迅速展开救援。
第七章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高层建造消防安全设备清单》;3.《高层建造灾害信息报告表格》;4.《高层建造应急疏散演练方案》;5.《高层建造消防安全责任分工表》;6.《高层建造消防安全培训课程大纲》。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本文整理于网络,仅供阅读参考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定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六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
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本文整理于网络,仅供阅读参考导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
多家谋划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本地公安消防监视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高层建筑的谋划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办法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职员。
第九条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防火负责人的职责:(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三)组织部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四)构造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六)构造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七)构造管理和维修消防办法、东西;(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十)调查火灾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视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重庆市坡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DB505031-2004

备案号 : J10346-2004 DB重庆市地方标准DB 50/5031 – 200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重庆市坡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Code for the fire-prevent design for high-rise hillside building of Chongqing2004 - 03 - 05 发布2007 - 03 - 05 实施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2004】44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坡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各有关单位: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重庆市设计院主编的《重庆市坡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专家组审查通过,现批准该标准为强制性重庆市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该标准由重庆市建委负责管理,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2004年3月5日现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实施以来,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面规范高层民用建筑消防设计,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但由于重庆市辖区内建设用地多属山区坡地,给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带来了诸多特殊的问题。
因而有必要根据这一特殊的地形条件和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中未能详尽的某些条款如坡地建筑防火设计高度的确定等加以明确和规范。
为此引入了因适应地形而产生的坡地建筑吊层、坡底、坡顶以及防火设计高度等概念,同时制定了坡地建筑防火设计的相应条款。
在执行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等消防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施行《重庆市坡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DB50/5031-2004。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新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地的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应急处理”的原则,全面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建筑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加强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高层建筑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一)保证建筑设计、施工和使用过程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标准和规范;(二)建立健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保障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设施运行正常;(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
第六条市政消防部门应当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督和执法工作,及时发现并处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促使相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数据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消防安全问题。
第二章建筑设计与施工第八条高层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消防规范和标准,保证建筑的消防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安全进行专门设计,并运用先进技术和理念,确保高层建筑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疏散人员,有效扑救火灾。
第九条高层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保证建筑施工过程中不引发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
第十条高层建筑建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系统进行调试和验收,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一条高层建筑应当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防烟排烟系统等。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及职责1.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的设立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每座高层建筑应设立专门的消防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2.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的职责(1)制定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其执行;(2)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火灾防控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3)监督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定期检查、保养和更新,确保其正常运行;(4)组织高层建筑的消防演习,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5)协调高层建筑与周边环境的消防安全问题,加强对周边建筑的消防监管。
第三章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要求1. 消防水源每座高层建筑应配置消防水源,供应消防用水。
消防水源应保证水量充足,水压稳定,并设有专门的消防水泵房。
2. 自动火灾报警系统每层高层建筑的公共区域和楼道应安装自动火灾报警器。
火灾报警系统应与消防监控中心联网,确保火灾能够及时报警并得到处理。
3. 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高层建筑的电气、机械设备室以及易燃易爆物仓库等区域,应配置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灭火。
4. 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和设施每栋高层建筑应设有足够数量和宽度的疏散楼梯和疏散通道,保证火灾发生时人员能够顺利疏散。
第四章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1. 消防安全巡查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巡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灭火器的配置高层建筑应根据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合理配置灭火器,确保灭火器能够在火灾初期起到有效的灭火作用。
3. 灭火器的年检和保养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要求使用单位每年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和保养,确保其正常可用。
4. 组织消防演习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消防演习,提高员工的火灾逃生自救能力,确保火灾发生时人员能够及时有序地疏散。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按照《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的规定,现将《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
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以下三种方式:(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政编码:400015);(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q63850161@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设施、核电厂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除外。
第三条【方针原则】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领导与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市公安机关对全市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实施。
规划、房地产管理、建设、市政、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依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二)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高层建筑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三)将属于直管公房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对高层建筑中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挂牌督办;(五)为辖区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置适应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需要的举高消防车等消防装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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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9 号)《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九年十一月二日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火灾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九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高层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二)消防法律法规;(三)火灾预防知识;(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七条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八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
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条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三十一条发生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