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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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6.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01•【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1日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而重庆市作为一个交通繁忙的大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更是备受关注。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重庆市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规范交通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

本文将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增强市民对交通安全的认识,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首先,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了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的行为规范。

在行人方面,条例规定了行人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横穿马路,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走。

对于非机动车和机动车,条例规定了其行驶的车道、速度、装载物品等方面的规范,以及对交通信号灯的遵守等行为规范。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提高行人和车辆在道路交通中的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还明确了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罚款金额和记分措施,严格打击交通违法行为,增强了交通管理的力度,提高了交通管理的效果。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认定,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

此外,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还规定了对于道路交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

条例规定了对于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责任,保障了交通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提高了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总的来说,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出台,为重庆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规范了市民的交通行为,加强了交通管理力度,提高了交通管理效果,保障了市民的出行安全。

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单靠法律的约束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只有每一个市民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他人的交通权利,才能真正营造出一个安全、有序、文明的交通环境。

因此,我们呼吁广大市民,要增强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共同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重庆市交通法规

重庆市交通法规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法》49条,记6分,200元)
重庆市常见交通违法行为及罚款、记分Fra bibliotek• 4、牌证类
• *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法》11条2款,记6分,200元) *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法》11条2款,记6分,200元) *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法》11条21款,记6分,200元) *驾驶机动车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市条例》23条1款,200元) *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法》8条,200元) *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法》8条,200元) *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法》11条第2款,200元)
《条例》51条3项、转弯《条例》57条、雨雪《条例》58条、交替使用灯光《条例》59条1款、报
警闪光灯《条例》61条1款5项,记1分200元)
*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法》51条,记2分,100元)
*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条例》62条3项,记2分,50元)
*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法》51条,
重庆市交通法规
2011.10
重庆市常见交通违法行为及罚款、记分
• 1、通行类
* 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法》37条,200元) *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 的(《法》45条1款、记2分、200元) * 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条例》44条1款,200元) * 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条例》44条2款,200元) * 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条例》49条1款,200元) *不按规定倒车的(《条例》50条、200元 *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驶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条例》51条1项,记2分, 200元) *机动车逆向行驶的(《法》38条,记3分,200元)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法》42条1款,记3分,200元) *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条例》47条,记3分,200元)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 定使用警示灯光的(《法》52条,记3分,200元) *营运载客车辆未依次进出站的(《市条例》49条1项,100元)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地方特色刍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地方特色刍议

件 的组 织实施 行政 处罚 。第 十九 条规 定 : “ 委托 组织必须 符合以下条件 :一 ) 受 ( 依法 成 立 的管理公 共事务 的事业 组 织 ; 二 ) ( 具
有熟悉 有关法律 、 法规 、 章和业务的工作 规 人 员 ;三 )对 违法行 为需 要进行技术检查 ( 或 者技 术鉴定 的 ,应 当有条组织 进行相应 的技术 检查 或者技术 鉴定 。” 这 部上位法 明确规定 ,行政 处罚的受 委托 方是符合 条件 的 “ 事业组织 ” 。不言而 喻, 乡镇政府 不属 于“ 事业组织 ” 不能作为 , 行政处罚 的受委托方 。因此 , 原草案 中将乡 道 、村 道上发生 的交 通安全违法 行为处罚 委托给乡镇政府是不合适 的, 是与行政处罚 法 的规定相抵触 的。 那么 , 重庆市 域内乡道 、 村道 的交通 安 全管理空 白又如何填补 ? !
( 草案 )中 , 出了“ 》 提 委托 ” 乡镇政府 对于在 乡道 、村 道上违反道路 交通安全 的行为 以

口 25.万。 自 19 年重庆设 为直辖市至 31 8 97
20 0 5年的 8年间 ,重庆市公路通车里 程由
21 . 万多公 里增加为 3 5 8 . 万多公里 , 6 增长了
加到 10 万人 , 4. 3 增长了 4 6 %。而同期内 8. 3 交通警察的数量基本持平。 这样就形成 了交 警警力严重不足 的现实。 全市现有交警总数 32 人 , 14 占总人 口的万分之零点九。换句话 说 就是 , 每万人平均摊 不到一个交警 , 远远
不能与北京 、 上海 、 三大直辖市相 比, 天津 与 周边 的川 、 、 、 鄂 滇 贵也 差 了一截 ( 交警 的万
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 中 ,并发挥着一定 的积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1日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重庆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8-07-26【生效时间】2018-07-26【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重庆市路交道安通条例全庆重道市交路安全条通例庆重市路交道通安条例全重市人庆民表大会常代委员会务告公〔2019第〕9 《号庆重人市代表民会大务委常员会关于改的例定》决于200已年9月36日2经重庆市第届人三民代表会常大委员务会第次九议会通过现予,公,自公布之布日施行起。

重市庆民人表大会代常委员会务2019年3月2日6庆市重道交路安通全条例(02065年19月日重市第二届人庆代表大民常会委务会员二十四第会议通过次2,00年9月32日重6市第庆届人三代表民大常务委会员会九第次会修议正)一第章总则第条一为了维护道路通交序与交秩通全,安保公民、法人护和他组织的其合法益,权高通提行率,根效《据中人民共华和道国路通交全安法、《》中华民人和共道路国交安全通实施条法》例结,合市实际,制定本本条。

例第条二在市本行区政域的车内辆驶人驾行、人、乘车以人与及道路通活动有交关单位和的个,人应当守本条遵。

例第条三道路交安全通工作应遵循当依法理管、方公便的原则众,障道路保通安交、全有、畅序。

通四条各级第民政府应当人障保道路通交安全作与工乡城济经建设和会发展、交通需社相适求应。

城道路乡划规建与应当与设路道通交全安相协调合理配置,路道源,完资道路善通基交础设;鼓励优先施展发共交公,使通用清洁源。

能五第条市民人政府安公门是部市道本交路安通管全工作理的主管关机各级公安机,交关管理通部门责负本政区行内的道域路通交全管安理工。

作通、交建设市、、农政等部机门,依据各自责职,负责有关的道路通交安全作工。

第六条路交道通全安管工作应当加强理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术,技提高管信理息化度,程逐步现信息和资实共源享。

七第条鼓励单和位人个公安机在关通交管理部的门组织,下提志愿服务供协,维护助道路通秩交。

序依成立法的机动车驶驾组人织,当协应助公安机交通管理关门部展开通安交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路交通安道全理管作。

工第八条位单和个依法参人与道路交活动通受律保法,护违反对路道交通安全律法法规、的行有劝阻为举、的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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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时间:2009-11-11 阅读:910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5月22日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机动车牌号实行计算机公开随机选取。

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或者驾驶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它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

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

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非机动车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具备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已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登记内容变更的;(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第二十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

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

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三十一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应当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固定作业应当在作业区范围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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